视点|关于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的设计与实操
Published:
2025-12-24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部分国有企业引入第三方机构提供差额补足承诺,作为增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差额补足”,即当基础资产或项目收益未能覆盖预期支出或债务本息时,由第三方承诺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以保障投资人权益、维护融资结构稳定。本文拟从差额补足的法律定性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系统梳理第三方为国有企业提供差额补足的操作路径与风控要点,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部分国有企业引入第三方机构提供差额补足承诺,作为增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差额补足”,即当基础资产或项目收益未能覆盖预期支出或债务本息时,由第三方承诺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以保障投资人权益、维护融资结构稳定。本文拟从差额补足的法律定性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系统梳理第三方为国有企业提供差额补足的操作路径与风控要点,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差额补足的定义及核心特征
差额补足常见于结构化融资中,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增信措施,指第三方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
差额补足的核心特征归纳如下:

二、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司法实践中,若差额补足条款表述模糊(如未明确“保证”或“债务加入”),将依据此条倾向认定为保证(从属性更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 若承诺“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我补足”,符合此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特征,应认定为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若承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则可能构成此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连带性)。
此外,涉及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差额补足主体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 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供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需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三、典型案例
(2020)沪民终567号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2月,光大浸辉公司(光大资本全资子公司)与其他主体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总认缴出资额520,300万元,其中招商财富公司(为招商银行出资设立的专项资管计划)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0,000万元,光大资本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了收益分配顺序等内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2%。2016年4月,光大资本向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内,若第三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价格低于目标价格(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或资管计划终止时目标公司股权未完全处置,其将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公司作为光大资本唯一股东,出具《关于GD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认可该补足安排。2019年2月,上海浸鑫基金进入资产处置和清算阶段,其投资的目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未能按计划实现退出,股权未按目标价格转让,**5号资管计划第8期于2019年5月5日到期时目标股权未完全处置。招商银行据此要求光大资本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效力、补足义务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差额补足函》的致函对象是招商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在向光大资本出具的《关于GD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亦明确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故《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是招商银行,光大资本主张《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人是上海浸鑫基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回购协议》系由光大浸辉公司与BF集团公司等签订,招商银行并非《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人。光大资本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与BF集团公司在《回购协议》中承诺的回购债务并不具有同一性。光大资本主张《差额补足函》是《回购协议》的从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一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系争《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表意,也没有担保对象,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独立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系招商银行和光大资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光大资本主张招商银行投资行为违法,故基于投资行为取得的《差额补足函》无效,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光大资本另主张《差额补足函》系招商银行与光大资本员工相通恶意串通所得,损害了光大资本的利益,其本身违法而无效,对此主张,光大资本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光大资本还主张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且不同意光大资本对外担保,《差额补足函》属于越权担保,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前述所言,《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故并不存在越权担保事宜,而根据光大证券公司向光大资本出具的《关于GD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的内容,光大资本关于光大证券公司不知晓且不同意《差额补足函》的上诉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光大资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人民币3,115,778,630.04元及利息损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一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光大资本直接向招商银行作出差额补足承诺,是为招商银行投资本金及收益收回提供的增信措施,招商银行并非债权人,《差额补足函》的内容也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为独立合同,并非保证合同。
四、法律风险提示
1.实践中,关于差额补足协议或差额补足承诺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分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以及独立合同三种观点。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如差补协议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合同。如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内容具有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建议差补义务人应按照《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决议文件,否则,将可能因未履行法定决策程序导致协议无效。
2.若希望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需在条款中明确“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不要求先向债务人追偿”等表述。
3.若为保证,需注意保证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超期则保证人免责。
4.国有企业作为债权人,需核查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回购等增信措施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及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的规定。国有控股公司及子公司出具债务加入、保证或回购等条款,务必取得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保存会议记录及决议文件作为证据,避免因决策程序瑕疵导致条款无效,引发国资流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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