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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主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没有如实交代 如何争取自首?


Published:

2025-12-24

在刑事辩护场域,自首是少数能直接撬动量刑阶梯的法定情节:根据司法解释,一般案件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轻微犯罪甚至可免除处罚。它不仅关乎刑期的加减,更折射出法律对迷途知返者的宽仁善意。在刑事辩护的棋盘上,自首是先手棋,更是胜负手。正如无数案例证明,一个精准的自首辩护,足以让当事人在铁窗内外划出截然不同的人生轨迹。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惯例:主动投案后如果第一次供述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就不认定其构成自首。但实践案例千差万别,对司法惯例的机械遵循,可能会导致刑事判决的错误畸重,如果辩护人阅卷后发现,当事人主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为其争取自首的认定,就是接下来的辩护工作的重点之一。

在刑事辩护场域,自首是少数能直接撬动量刑阶梯的法定情节:根据司法解释,一般案件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轻微犯罪甚至可免除处罚。它不仅关乎刑期的加减,更折射出法律对迷途知返者的宽仁善意。在刑事辩护的棋盘上,自首是先手棋,更是胜负手。正如无数案例证明,一个精准的自首辩护,足以让当事人在铁窗内外划出截然不同的人生轨迹。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惯例:主动投案后如果第一次供述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就不认定其构成自首。但实践案例千差万别,对司法惯例的机械遵循,可能会导致刑事判决的错误畸重,如果辩护人阅卷后发现,当事人主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为其争取自首的认定,就是接下来的辩护工作的重点之一。


 

本文作者承办的某起故意杀人案中,案发后,某甲虽主动投案,但直到第三次供述,才完全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检察官起诉时认为,某甲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没有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在当事人投案后没有及时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不认为当事人构成自首的情况下,本文认为,辩护人主要可以从以下三点考察当事人的供述,为当事人争取自首认定。


 

一、考察当事人没有及时供述的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考察当事人第一次供述中遗漏的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这就要求辩护律师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从整体和部分两个角度来考察当事人的第一次供述。


 

本案中,从整体犯罪事实考量,可以对全案事实进行抽象量化,在量刑情节层面进行细分。本案中,某甲主动投案之后,其第一次供述的事实已经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包括了三个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情节,虽然其并未及时供述第四个量刑情节,但是通过这种量化的方式,显然足以认定其初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


 

从单一犯罪事实考量,可以考察哪一部分的量刑情节对本案有关键作用。即便当事人到案后,在第一次、第二次笔录中均未供述其某一行为。但是,某甲本案中关键的行为在于杀害被害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才是主要的犯罪事实。而这一行为,某甲在第一次供述中就已经如实交代。


 

二、考察供述时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应当考察司法机关是否在当事人主动交代前已经掌握了对应事实,这一“掌握”应当有在案的证据足以佐证;必要时,应当申请侦查机关做出情况说明。


 

本案中,即便认定某甲直到第三次供述中如实供述了其某一行为,但此时,在案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掌握了这一行为。


 

三、考察当事人的供述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是否体现了悔罪态度


 

自首制度设立初衷,既是通过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降低侦查成本与时间消耗;又是刑罚预防功能的集中体现。一方面,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直接减少司法机关在抓捕嫌疑人、收集证据、排查线索等环节的投入,尤其在复杂案件中,自首可使案件快速突破,避免资源空耗。另一方面,犯罪人主动投案并接受制裁,表明其发自内心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刑罚制裁与教育改造,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降低,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得以提前介入并发挥效果。因此,在自首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考察当事人在案件侦查的全过程中,是否确实节约了司法的资源、提高了侦查的效率,是否确实发自内心地认罪悔罪,将其认定为自首,是否显著违背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客观上,某甲在全部供述时,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尚在进行,对证人的询问、对尸体的尸检等侦查活动均在进行,部分侦查活动在某甲供述数月后才结束,公安机关在某甲到案近半年后才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某甲关于某一行为的供述即便稍显迟延,但显然未浪费侦查资源。主观上,某甲到案后始终配合侦查、供述自身罪行,在公安机关尚不能锁定嫌疑人的情况下,就主动投案。在投案后,其供述的逐步全面、完善,正是体现了其始终如一、逐步深入的认罪悔罪态度。将某甲认定为自首,不违背自首制度设立初衷。


 

四、结论


 

《唐律疏议》确立“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原则以来,自首制度便始终承载着双重使命:于司法而言,它是破解证据困境、节约侦查资源的重要路径;于人性而言,它是法律留给误入歧途者的“转身窗口”,对及时悔悟的鼓励远胜于对一时糊涂的苛责。自首的核心在于“向法的真诚靠拢”,而非苛求供述的绝对完美。正是这种包容与引导的价值取向,让即便初次供述有误者,仍有机会在法律框架内寻得救赎的起点。本文作者承办的该案中,尽管检察官起诉时不认可其构成自首,但经过法庭辩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检察官当庭同意对某甲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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