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审查要点解析
Published:
2026-02-0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在破产情境下,其受偿顺位优先于担保债权、税款债权、职工债权以及普通债权,会优先占用一定的偿债资源。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破产案件中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极为重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在破产情境下,其受偿顺位优先于担保债权、税款债权、职工债权以及普通债权,会优先占用一定的偿债资源。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破产案件中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因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极为重要。
本文将从立法原因、立法沿革、行权范围、行权主体、行权期限、行权方式等方面,对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展开分析。
一、立法原因及立法沿革
(一)立法原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定,是综合权衡社会公平、行业发展以及交易秩序的成果,其目的在于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工程款拖欠难题。
在建筑市场里,尤其是在承包人面临“层层转包、垫资施工”的状况下,承包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将这些资源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极大地提高了工程价值,为工程建设作出了特殊贡献。然而,一旦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力支付款项,处于债务链最末端的农民工极容易沦为欠薪的受害者,这直接关系到数百万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彰显了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人权理念,也是对承包人将劳动和材料添附于不动产进而提升工程价值的一种替代与补偿,更是对物权与债权关系的审慎权衡,有助于推动社会稳定、维护公共利益。
(二)立法沿革
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始于《合同法》第286条,后经《民法典》第807条承继并完善,并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细化适用规则。具体如下:
序号 | 法律名称 | 法条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废止) | 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 | 第17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 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行使范围
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涵盖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申报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履约保证金等,因并非工程款,未作为工程成本转化为建筑物的价值,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之内。具体情况如下:
- 成本、利润、税金属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范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3)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行权主体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既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结合《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由于勘察、设计、监理工作成果未物化到建筑物价值中,无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因此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在EPC总承包模式下,由于总承包人从勘察、设计阶段就开始投入资源,其设计行为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并且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整体工程成果,设计、勘察工作通过施工转化为实体,所以,总承包人对包含勘察、设计费用在内的建设工程款主张建工优先权应获得支持。但在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的情况下,因设计单位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工作,其不享有优先权。
2.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需满足一定条件,具体为:(1)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2)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能是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包括自然人;(3)承包人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四、行权期限及起算点
(一)行权期限及起算点沿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经历了重大调整,从6个月延长至最长18个月,起算点也从竣工日变为应付工程款日。其核心原因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契合行业特性,并平衡承包人权益保护与交易秩序稳定。
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这一规则之下,鉴于工程竣工后通常要历经漫长的结算周期(涉及工程量与价款核对、审计、争议调解等,一般需要3 - 12个月,甚至更久),承包人在极端情况下会出现“付款期限尚未到达,优先权却已消灭”的不合理情形,这违背了“权利行使以债权到期为前提”的基本法理。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把起算点从竣工日调整为应付工程款日,期限依旧为6个月。
此后,司法实践表明,工程款纠纷通常涉及复杂的造价鉴定、工期索赔等问题,6个月的期限难以涵盖结算争议协商、发函催告、提起诉讼、仲裁以及申请优先权的整个流程。《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行权期限从6个月调整为“合理期限+最长18个月”的弹性模式,这一规定与工程款纠纷的平均处理周期(6 - 12个月)更为契合,为承包人提供了充足的行权准备时间。
具体如下:
序号 | 法律名称 | 法条内容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失效) |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 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3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 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二)起算点的审核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可参照以下几种情况分别给予认定:
(1)工程合同对于应付价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起算;
(2)工程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参照《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五、行权方式
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与依法主张该权利有所不同。若当事人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便无法实现。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必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以及享有优先权,从而让相对方和其他债权人知晓其权利主张。若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被视为普通债权。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在实践中,当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时,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除了主张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外,通常会单独提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此外,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签订《抵债协议》并协商折价”的方式,同样能够实现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然而,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形下,若承包人未在除斥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优先权,却在申报债权时声称曾“以发函方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肯定观点指出,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作出限定,只要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主张,便可认定其已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定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仅关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还涉及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以及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其行使方式以公权力介入为宜。
针对上述现状,在进行破产债权审核时,可结合当地司法判例与观点予以认定。
六、行权限制
1.建筑物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是承包人投入的劳动、材料等已物化为工程实体的价值。而土地价值由发包人独立取得,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并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着重指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涉及已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涵盖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
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涉及土地,但由于二者在物理上不可分割,在程序中,通常需要对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拍卖完成后,按照评估价值的比例对价款进行分割。承包人仅对建筑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则由其他债权人(如土地抵押权人)按照法定顺位受偿。
2.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能够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抵押权得以实现。然而,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依托工程的可交易性,也就是通过折价(协议转让所有权)或者拍卖(司法强制转让所有权)来获取交换价值,再以该价值优先清偿工程款。倘若工程在性质上无法进行所有权转让,那么优先受偿权便失去了权利行使的物质基础与法律途径。
在实践中,诸如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类设施,以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擅自占用耕地的工程等违法违规类设施,由于无法进行折价拍卖,因而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定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但同样也受“除斥期间、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等条件限制,准确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审查要点,有利于实现公平受偿,维护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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