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非法采矿罪认定的核心边界——从“无证开采”到“越界开采”的实务探析
Published:
2026-02-04
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与山东地区矿业经济发展实践交织的背景下,精准界定非法采矿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边界,既是维护矿业市场秩序的关键,也是律所助力企业合规经营、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发力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本地司法实践,从罪名演进、构成要件解析、实务难题破解等维度,系统梳理非法采矿罪认定的核心要点。
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与山东地区矿业经济发展实践交织的背景下,精准界定非法采矿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边界,既是维护矿业市场秩序的关键,也是律所助力企业合规经营、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发力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本地司法实践,从罪名演进、构成要件解析、实务难题破解等维度,系统梳理非法采矿罪认定的核心要点。
一、罪名沿革:从粗放到精细的规制体系演进
非法采矿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确立与完善,同步呼应了矿产资源保护需求与矿业监管实践的发展。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首次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为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从实务视角看,早期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矿产品价值计算方式等核心要件缺乏明确指引,导致山东地区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尺度不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模糊的问题,给律所办理相关案件带来诸多挑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的出台,成为非法采矿罪认定规范化的重要里程碑。该解释通过列举式规定明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具体情形,量化“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统一矿产品价值计算规则,有效解决了此前实务中认定标准模糊、法律适用混乱的难题。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2024年矿产资源法》),并正式施行。新法进一步明确了矿产资源生态保护与精细化管理的立法导向,在矿业权全流程监管、矿区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体系优化等方面作出系统性修订,将生态损害修复责任、矿业权出让规范等内容纳入法定框架,为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更新、更明确的制度依据。从律所实务经验来看,这一立法演进清晰展现了我国矿产资源刑事保护从“结果导向”向“过程与结果并重”、从“打击为主”向“规制与引导并重”的转变,也对矿业企业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
结合非法采矿罪认定实务,《2024年矿产资源法》核心修订条款及影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一)强化生态保护与刑事追责衔接,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生态损害后果作为非法采矿罪定性量刑的重要考量,改变了以往侧重资源价值损失的认定逻辑,要求实务中同步核查生态破坏程度,这也是律所办理此类案件时新增的核心关注点。
(二)细化矿业权全流程监管,明确矿业权出让、延续、变更的法定程序及失效情形,补充规定“矿业权有效期届满前未完成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采矿活动”,为“许可证过期空档期”行为定性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压缩了司法认定争议空间。
(三)完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衔接机制,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非法采矿行为涉嫌犯罪的,需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出具的核查意见、生态损害评估报告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提升了实务中证据采信的规范性。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情形与实务认定
《2016年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四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是非法采矿罪认定的核心基础,结合律所办理的多起案例,对各情形的实务认定要点解析如下:
(一)完全无许可证开采
此类行为是非法采矿最典型的形态,指行为人未获得任何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即擅自实施开采活动。在山东地区,此类行为多发生于小型矿山、个体采挖及偏远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中,认定相对清晰。但需注意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边界——对于少量零星自用、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采挖行为,通常按《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直接纳入刑事规制范围,这也是律所在辩护工作中重点关注的切入点。
(二)许可证失效后继续开采
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其法律效力终止,行为人继续开采即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从实务来看,三者的法律后果虽一致,但产生原因存在差异:注销多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权利人主动申请终止等合法或中性事由;吊销系行政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常见于超量开采、生态破坏等情形;撤销则源于许可行为本身存在瑕疵,如申请材料虚假、审批程序违法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核查许可证失效的原因及行为人主观认知,为案件定性提供依据。
(三)超越许可矿区范围开采(越界开采)
越界开采可分为平面越界与垂深越界两类。平面越界指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垂深越界则是开采深度突破批准标高。此类行为的认定需结合专业测量数据、采矿设计方案等材料,律所通常会协助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精准界定越界范围及资源破坏程度。
以山东地区非法采矿罪经典案例及实务分析——以临沂王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为例。
2014年11月,王某购买山东省平邑县温水镇某石料厂,该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在临沂市、平邑县两级安委会要求当地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王某仍指使他人强行开采,且开采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属于典型的“越界开采+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开采”叠加情形。经专业机构鉴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该石料厂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34万余吨,价值400余万元。同时,非法开采行为引发系列衍生危害:爆破作业使用过量炸药导致130多户村民房屋受损,矿区车辆轧坏村内道路,部分村民土地被非法占用且劳动报酬被拖欠,村干部协商维权时遭到威胁,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平邑县检察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等多项罪名对王某等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且处于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人员越界、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其组织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多项违法犯罪活动,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等人上诉后,临沂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律所办案经验,本所针对该案件分析如下:
(1)叠加型非法采矿行为的定性规则:该案中王某同时存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开采”“越界开采”“违反停产整顿要求开采”三种情形,司法机关认定其核心违法性在于“无合法采矿依据擅自开采”,叠加情形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这提示律所办理同类案件时,需全面梳理行为人违法情形的叠加关系,精准区分定性要件与量刑要件。
(2)矿产品价值与衍生危害的双重考量:该案以鉴定意见确定的34万余吨矿产品价值(400余万元)作为定罪核心依据,同时将非法采矿引发的房屋损毁、秩序破坏等衍生危害纳入量刑考量,契合“人身财产损害与生态损害并重”的立法导向。实践中,律所可协助司法机关调取生态损害评估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完善量刑证据链。
(3)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法院结合王某“无视停产整顿要求”“指使他人强行开采”“对抗村民维权”等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律所办理辩护案件时,可重点核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对许可证效力、开采范围的合理认知偏差,若存在行政机关边界标识不清、审批流程瑕疵等情形,可作为主观无故意的抗辩要点。
该案的裁判思路,既体现了山东地区对非法采矿罪“从严打击”的司法态度,也明确了叠加型违法、价值认定、主观故意等核心问题的处理规则,为律所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实务指引。
(四)超越许可矿种开采
矿业权具有严格的特定性,采矿许可证明确核准的矿种范围是行为人开采的法定边界。即便在许可矿区内,超越矿种范围开采仍属非法采矿。但《2016年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需重点关注:对于共生、伴生矿种,若采矿权人在开采主矿种时依法综合利用,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开采方案及出让合同约定,可不认定为犯罪。这一规定体现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导向,也增加了实务认定的复杂性。在山东地区,部分煤矿、铁矿存在共生矿种,律所会结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开采设计方案,协助企业规避此类合规风险。
三、“擅自开采”认定的实务难点与破解思路
(一)许可证过期空档期的行为定性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至延续登记完成前的“空档期”,行为人继续开采的行为定性的争议。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严格形式说认为,许可证过期即自动失效,期间开采一律属于无证采矿;合理期待说则主张,若矿业权人已按规定提交延续申请、无主观过错,且行政主管部门未明确拒绝,应尊重企业对延续许可的合理期待,不宜轻易认定为刑事犯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律所实务经验,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企业积极履行延续手续,因行政机关审批流程延迟等不可归责于企业的事由导致空档期开采,且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可争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行政责任仍需依法承担;若企业明知许可证过期,未办理延续手续仍擅自开采,或存在多次逾期未延续、隐瞒开采行为等情形,则应依法认定为非法采矿。
(二)探矿权转采矿权过渡期的开采行为
探矿权与采矿权分属不同权利体系,探矿权人仅享有矿产资源勘探权,无开采权。在山东地区的探矿转采矿实务中,部分企业在探矿阶段发现可采资源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提前开采,对此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若企业后续成功取得采矿许可证,可对前期开采行为从宽处理,但刑事司法主流立场及律所实务经验均表明,采矿权的事后取得不能回溯性否定前期无证开采行为的违法性——只要开采行为发生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即应依法定罪处罚,后续许可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这一认定思路,彰显了矿业权许可的严肃性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核心原则。
(三)工程项目“采剥结合”的边界界定
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道路修建等工程中,常涉及山体开挖、石料取出等行为,此类“采剥结合”行为与非法采矿的边界模糊,易引发刑事风险。结合山东地区工程建设及矿业监管实践,合法与非法的核心边界在于三点:一是开采行为是否为工程建设必需,二是采出的矿产品是否仅用于本工程建设,三是是否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
若企业以工程建设为名,超出工程实际需要范围开采矿产品,或擅自将采出的矿产对外销售牟利,即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非法采矿。
四、矿产品价值计算的争议焦点与实务标准
违法所得及矿产品价值是认定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核心依据,也是量刑的关键因素。《2016年解释》明确了价值计算的基本原则,但山东地区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结合律所办案经验,核心要点如下:
(一)原矿与精矿的价值选择。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可能以原矿形式直接销售,也可能经加工后以精矿形式出售,二者价值差异较大。司法解释规定以销赃数额作为主要认定依据,但加工成本是否扣除需结合实务场景判断:若加工行为是非法采矿行为的自然延续,且由同一行为人实施,整体应视为一个非法采矿行为,以精矿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不单独扣除加工成本,此举旨在精准打击非法采矿的经济动机;若加工行为由第三方实施,且行为人仅销售原矿,则以原矿销赃数额认定价值。
(二)销售价与评估价的适用场景。销赃数额是价值认定的首选依据,但在山东地区实务中,部分案件存在销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矿产品未销售、销售记录灭失等情形,此时需通过专业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应以犯罪行为发生时为准,评估方法需参考当地矿产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同类型矿产品交易数据。对于煤炭、铁矿等价格波动较大的矿产品,律所会协助司法机关调取长期市场价格走势、行业报告,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避免行为人通过低价销售、隐匿交易记录等方式规避法律责任。
五、“越界开采”的认定深化:平面与垂深的实务区分
越界开采作为山东地区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类型,其认定标准随司法实践不断细化,平面越界与垂深越界的差异化处理尤为关键,二者在取证难度、认定依据上存在显著差异。
(1)平面越界指开采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界限,此类越界通过专业测量即可发现,技术争议主要集中于测量精度、坐标系转换、边界标识清晰度等问题。在山东地区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测量报告为核心依据,若测量结果明确显示开采范围超出许可坐标,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测量错误、边界标识不清等例外情形,即可认定为越界开采。律所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核查测量机构的资质、测量方法的合规性,确保认定依据的合法性。
(2)垂深越界指开采深度突破许可证批准的标高范围,其隐蔽性更强,发现及取证难度远大于平面越界。认定时需综合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安全规程、矿业权出让合同等文件,明确许可开采深度。需注意的是,山东地区部分矿种的采矿许可证未明确限定垂深,此时应结合开采设计方案、行业安全标准、资源整体规划等综合判定合理开采深度。若行为人擅自超越安全开采深度或设计深度,即便许可证无明确载明,且超深开采危及矿山安全、破坏矿产资源整体规划,仍可认定为非法采矿。
《2016年解释》将两种越界形态均纳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范畴,但垂深越界的认定更依赖行业技术规范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我所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常联合矿产资源领域专家、鉴定机构,梳理行政许可文件、开采记录、技术报告等证据,协助司法机关精准界定越界行为,同时兼顾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六、结语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边界,本质是矿产资源保护、矿业秩序维护与矿业经济健康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无证开采”到“越界开采”,法律规范的细化与司法解释的完善,为实务认定提供了基本遵循,也对律师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我所深耕矿业法律服务多年,亲历了我国矿产资源刑事规制体系的发展完善,也深刻感知到山东地区矿业企业面临的合规痛点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难点。随着《2024年矿产资源法》的正式施行,生态保护、智能监管、矿业权规范出让等新要素已深度融入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体系。未来,律所将持续聚焦非法采矿罪认定的核心边界问题,结合矿业发展实际与新法实施要求,为矿山企业提供全流程合规指引,协助司法机关精准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助力破解矿产品价值计算、越界开采认定等实务难题,以专业法律服务推动矿产资源保护与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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