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与认定


Published:

2026-0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方式,提高债权受偿的可能性。但,债务加入在形式上与传统的保证担保,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实践中常因合同表述不清或当事人理解偏差而被混淆。一旦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和期限限制,而债务加入则使第三人成为与原债务人并列的主债务人,不受保证期间限制。因此,准确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本文将围绕两者的法律定义及适用情形展开,比较二者在法律性质、成立条件、法律后果、当事人地位、诉讼抗辩等方面的异同。同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并提出风险防控建议以供参考。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方式,提高债权受偿的可能性。但,债务加入在形式上与传统的保证担保,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实践中常因合同表述不清或当事人理解偏差而被混淆。一旦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和期限限制,而债务加入则使第三人成为与原债务人并列的主债务人,不受保证期间限制。因此,准确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本文将围绕两者的法律定义及适用情形展开,比较二者在法律性质、成立条件、法律后果、当事人地位、诉讼抗辩等方面的异同。同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并提出风险防控建议以供参考。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法律定义及适用情形


 

(一)债务加入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通过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从而使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简言之,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新的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不同于债务转移:在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常见于债权人要求第三方提供增信的情形,例如公司股东、关联企业或实际控制人基于提高债权清偿保障的目的,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增信方式扩大了债务履行主体的范围,与保证在功能上相似,均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但并非典型的担保合同。


 

(二)保证的定义

保证是传统的担保方式,指第三人以其信用或财产为他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81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合同,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其成立和存续以主债务合同为前提,并在责任范围、存续期限等方面与主债务密切相关。保证广泛适用于各类借贷、买卖等合同中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典型情形如银行贷款要求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保证有专门部分予以详细规定,包括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三)适用情形方面

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可用于增强债权人的保障,但适用场景略有区别。保证通常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模式下发生,保证人未必与债务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独立第三方。而债务加入多见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一定关系或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例如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出于商业考虑主动加入清偿义务。在实务中,“差额补足协议”“回购承诺”“流动性支持函”等增信文件,有的被认定为保证合同,有的则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契约。其判断关键在于第三人承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体现出独立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抑或仅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并不影响原有保证的效力,即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这表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加入与保证可能并存。例如,债务人在获得原保证人保证的基础上,又有第三人表示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得同时享有对保证人和对债务加入人的请求权,两种责任并行不悖。因此,正确识别某一增信安排究竟属于债务加入、保证抑或二者并存,是实现债权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异同比较


 

虽然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功能上都有保障债权实现之作用,但从法律关系本质来看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以下从多个方面对两者进行详细比较:


 

(一)法律性质(主从属性)

保证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依附于主债务合同而存在,保证债务的发生与履行以主债务的履行情况为转移。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体现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务加入并非担保合同,而是一个独立的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一旦加入债务,即成为与原债务人并列的主债务人之一,其所承担的是与原债务内容相同的债务,而非从属于他人债务的附属义务。债权人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对其享有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保证具有主债务的从属性,而债务加入不具有从属性。


 

(二)成立条件与形式要求

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法律明确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口头保证在法律上不具约束力。在保证关系成立时,通常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签署书面合同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时,保证的成立一般以债权人、保证人的合意为必要条件。相比之下,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并未强制要求书面形式。根据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可以通过与债务人约定并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成立,此时并不需要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只要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反对即视为认可。甚至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明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可在债权人不拒绝的情况下自动生效。因此,债务加入在形式上生效条件相对宽松:既允许非正式文件形式,也采取默示同意机制。这一点与保证合同的形式要求形成对比。不过,为避免纠纷,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还是以书面承诺形式作出,并由债权人知悉该意思表示。从程序上讲,保证合同往往在主债务合同签订时或之后由债权人要求第三人签署;而债务加入既可能在债务形成之初三方约定共同成为债务人,也可能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第三人追加加入。


 

(三)债务承担方式与法律后果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显著区别。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直接承担主债务,其义务性质与原债务人相同。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即可向包括债务加入人在内的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清偿,无须以原债务人不履行为前提。反观保证,保证人的责任具有补充性或者说迟延性。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触发情形时,保证人才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因此,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须先催告或起诉债务人,债务人经确认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方承担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也可以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但本质上保证责任仍是因主债务不履行而引发的责任。两种制度下第三人的责任发生条件不同,直接导致法律后果上的差异:采用保证方式时,若主债务有效履行或消灭,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的责任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债务未履行且诉讼时效未届满,债权人均可向其求偿。进一步而言,保证责任的履行将债权清偿责任从债务人转移至保证人,但原债务关系在保证清偿后并不当然解除——保证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则是在履行时由任一债务人清偿即全部债务消灭,第三人清偿后取得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需要依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


 

(四)责任期限与诉讼时效

保证责任受特定期限限制,而债务加入则无保证期间的要求。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制度。当事人可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若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免责;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若未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免责。保证期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一旦错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归于消灭,即便随后保证人签字同意承担责任也不发生效力(除非另行成立新保证合同)。反之,债务加入并不存在保证期间概念,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仅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债务加入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若主债务在履行期内或因其他原因消灭,第三人的责任也随之消灭;但只要主债务存续且未过诉讼时效,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持续存在。需要强调的是,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规则,这对债权人行使权利有利:债权人无须担心像保证那样因超过6个月而丧失对第三人的追索权。不过债务加入人仍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若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才起诉,则债务加入人有权拒绝履行。


 

(五)当事人地位与诉讼抗辩权

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可主张的抗辩权范围不同。债务加入人因系主债务人之一,地位等同于原债务人,其对债权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只要原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债务加入人均可同样援引主张。但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特有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以及基于其自身身份享有的抗辩(如抵销权)等,仍由原债务人行使,债务加入人不得据此对抗债权人。此外,债务加入人也享有基于债务人地位的一般抗辩,例如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等,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过早请求。保证人则因为担保合同的附从性质,除了能够代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外,还享有一些保证法特别抗辩权。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无论债务人是否放弃抗辩,保证人均可援引主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这些抗辩包括主合同未生效或无效、主债务已履行或消灭、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等所有债务人可主张的抗辩。此外,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情形下),即在债务人未被诉之前有权拒绝债权人直接请求其清偿。保证人也可基于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主张免责。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保证责任存在诸如保证期间、未及时主张等特殊抗辩,在同等条件下保证人的抗辩空间实际上更大。反观债务加入人,一经加入债务即以主债务人身份直接对债权负责,不存在诸如“保证期间已过”“先诉抗辩权”这类专属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债务加入人无法像一般保证人那样因债权人怠于行权而免责。因此,在诉讼中债务加入人的抗辩主要围绕债务本身,如债务无效、未到期、已履行、时效已过等;而保证人除了主债务抗辩外,还可以援引担保法上的特别抗辩,使其在一定条件下免除责任。


 

(六)追偿权与内部关系

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向主债务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范围,是区分两者的又一重点。


 

在追偿债务人方面,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依法当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700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无需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相比之下,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由于债务加入并非典型担保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清偿约定,决定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基础。在实践中对此曾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系以自己名义清偿自己债务,无当然追偿权;也有观点认为如无约定可类推不当得利规则赋予追偿。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对此予以明确:债务加入人可以与债务人约定追偿权;未约定的,债务加入人于清偿债务后,可依据不当得利等规定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其明知债务加入行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这一规定承认债务加入人原则上享有追偿权,但以不损及债务人利益为例外,填补了法律空白。综上,保证人与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后的对内关系均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地位,但保证人的追偿权更为明确和稳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需视约定或具体情形而定。


 

在追偿其他责任人方面,保证人与债务加入人的权利有所不同。如果存在多个保证人承担同一债务担保,保证人之间可依据约定或共同保证的法律规定,按份分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两种情形:一是保证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二是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对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其他保证人同时存在,债务加入人代偿后无法依据现行规定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这一点凸显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可能更高:在多重担保并存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尚可依法寻求分摊,而债务加入人缺乏类似救济途径,除非事先与相关方另行约定。


 

综上,在法律性质上债务加入属独立主债,保证属从属性债务;在成立形式上保证要求书面合同且需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加入可通过意思表示与债权人默示同意方式成立;在法律后果上债务加入人直接成为共同债务人,无需等待债务人违约即负连带清偿之责,而保证人承担的是附条件的担保责任;在责任期限和抗辩权上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先诉抗辩等特别保护,而债务加入人无上述特殊权利,仅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追偿权方面保证人法定享有,债务加入人则需依据约定或法律解释方可行使。正因上述差异,债务加入制度下债权人的行权空间更大、第三人的负担更重,而保证制度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相对更多。因此,实务中当出现第三方介入债务清偿的情形时,明确其法律定性对于各方权责非常重要。


 

三、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给出了原则指引: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例如措辞中出现“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提供担保”等字样,则应按保证处理。反之,若承诺文件中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出现诸如“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这一规则强调以文义表述作为首要判断依据,尊重当事人用语反映的真实意图。


 

1.表意混合者看主导表意:如果一份承诺文件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加入的字样,法院应把握表意更直接明确的部分来定性。例如,某承诺既写有“提供担保”,又写明“由本人负责赔偿”,经分析发现其实质在于提供担保增信,则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另外,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与保证并存时,各自内容并不冲突,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其权利。实践中确有文件同时约定了第三人“负责支付”以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法院可能认定该文件包含双重性质,既构成债务加入又构成保证,第三人需承担相应的复合责任。因此,当承诺文件文字表述杂糅时,应剖析其主旨所在,从而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2.措辞不明者综合考量并疑义从轻:对于无明显标志性词语的承诺,需要结合内容进行实质判断。可从以下角度分析:首先,看第三人承诺的核心意思。如承诺中出现“由本人承担”“代为履行”等,实质体现第三人直接履行债务的意思,倾向认定为债务加入;若表述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本人承担责任”则更符合保证的特征。其次,考察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有无主从关系:如果第三人的义务可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则属债务加入;反之,如第三人义务以债务人未履行为前提且与原债务不可分离,则属保证。最后,严格标准认定债务加入:除非第三人以明确方式表示加入债务,否则不应轻易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进一步规定:若经过前述分析仍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即在存疑情况下采取对第三人责任较轻的解释,避免贸然认定债务加入而加重第三人负担。


 

以下结合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来看法院如何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案例一:(2020)最高院民申763号

第三人毛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于债务到期前后出具《责任人确认书》称“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债权人主张毛某构成债务加入,毛某则抗辩其仅为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毛某在主合同中明示自己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和范围,其签名捺印于借据空白处并不足以认定其转为共同借款人;债务加入要求第三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毛某虽在确认书中表示“承担第一责任”,但该表述并不能当然推断其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二审法院认定“第一责任”只是对毛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其保证人身份,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债权人的再审申请,明确保证人不因承诺承担“第一责任”而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裁判要旨:保证人即使表示愿意承担“第一责任”,本质仍是对自身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说明,非经明确合意不得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债务需有明确表示自身成为主债务人之一的意思,“第一责任”等模糊字样不足以认定债务加入。


 

案例二:(2019)最高院民申1906号

某案中,第三人为主债务人95%股权的股东,在债权文件中仅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未使用“保证”字样或约定其义务与主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第三人的承诺使其地位等同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并列承担清偿责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


 

裁判要旨:当第三人的承诺仅有连带清偿义务表述且欠缺保证意思表示时,可推定其意在加入债务成为连带债务人。未明确区分主债与从债关系的,应按照债务加入处理。


 

案例三:(2020)最高院民终1177号

陕某信托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成都某实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若贵公司未按约定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将在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未履行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人民币3亿元范围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该承诺函明确以一般保证方式提供增信。最高院二审认为:承诺函由成都公司单方出具,目的是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增信,明确约定了成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特定条件下代偿的责任范围。因此应认定该承诺函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而非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增信文件中如明确表明“承担保证责任”等措辞,则应认定成立保证合同,第三人须按约承担保证之责,而不能视为其直接加入债务。


 

案例四:潘某诉山东某公司、杨某合同纠纷案(来源:山东高院)

该案中,债务人山东某公司与潘某签订股权退出协议,约定分期返还股权投资款。第三人杨某在协议上手写承诺:“如果山东某公司不能按本合同按时还款,剩余款项由杨某于2021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含银行存款利率,现金结清。”到期后公司未付款,潘某诉请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抗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在承诺中自行限定了履行期限和债务范围,且该承诺并未表明仅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杨某才承担责任,也未使用“保证”字样表示提供担保。杨某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的规定,潘某作为债权人可要求杨某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杨某对公司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判断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需看其是否为自己承诺的债务明确设定了履行期限、债务范围,并使债权人因此对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以独立合同形式直接承诺清偿义务,符合债务加入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反之,若体现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保证。


 

上述案例可以反映出法院在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时的一般思路:先看文字表述是否明确,其次审查实质内容尤其是第三人义务的独立性或从属性,最后在疑难情况下倾向保护第三人(推定为保证)。整体而言,司法实践尊重当事人合意,当文件明确为保证或债务加入时依约认定;当表述不清时,通过解释判断其功能是增加担保还是直接添列债务人,从而给予不同法律定性。


 

四、实务难点与风险防控建议


 

正如前文分析,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商事活动中,区分二者仍存在一些常见难点,需要法律从业者和交易各方高度重视,并通过事先防范措施加以应对:


 

难点1:合同表述不明,增信性质模糊

许多增信文件名称各异(例如承诺函、保证函、差额补足协议、回购协议等),当事人未必使用了“保证”或“债务加入”等法律术语,甚至有时二者混用。这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


 

防控建议:在拟定合同和增信文件时,应使用明确的法律术语表明第三人责任性质。如果意在提供保证担保,应当直截了当地使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等措辞,并写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反之,如果各方同意第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则应当使用“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本债务”之类的字样。凡涉及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条款,务必避免含混不清的表述(如“负责偿还”“承担全部责任”等未说明性质的话语),以免日后对责任性质产生歧义。


 

难点2:当事人主观认知与法律规范不一致

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倾向于主张第三人承担的是最有利于自己的责任形式(如在保证期间过后声称是债务加入),而第三人则倾向于主张对自身有利的定性。双方的主观认知可能和合同文字、客观事实不符,增加了法院认定的难度。


 

防控建议:各方在签署增信文件时应充分沟通明确意图,尽量在文件中记录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后来发生争议,各方应及时固定证据证明当初合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如果希望加强第三方责任,应要求变更增信方式,而非仅让对方出具含混承诺;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宜轻易签署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新承诺,尤其避免在主债务违约后签署所谓“还款计划”“偿还承诺”等文件。因此,保证人在债务出现逾期时要谨慎分析,避免放弃保证责任的期限和抗辩权益。


 

难点3:债务加入与保证并存时的责任衔接

按照民法典第697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不影响原保证人的责任。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会如何选择行权?第三人清偿后各责任人之间如何清算?这些都可能出现操作层面的困惑。


 

防控建议:若考虑让第三方加入债务,同时已有保证人,则应当明确定义各方责任的顺位或范围。例如,可约定债权人应先向债务加入人索偿、再向保证人索偿,或反之;以及在第三人清偿后,原保证责任是否解除等。如果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依据自身利益选择向谁追偿,但这可能引发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之间的追偿纠纷。因此,最好在多重责任并存时通过三方协议约定清偿顺序和追偿安排。对于保证人而言,如果有第三人加入债务,应关注自己的风险是否增加——理论上债务加入不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可能希望与债权人协商明确:在第三人未清偿部分自己才承担,以免被债权人跳过第三人直接要求清偿。


 

五、结语


 

综上所述,债务加入和保证虽同为债权增信手段,但在法律定位和风险承担上存在本质差异。债权人在审查合同及担保文件时,应当严谨审视第三方承诺的文义与情境,准确判断其法律性质。在无法完全避免模糊情形时,应利用法律赋予的解释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提高合同文件的明确度、完善内控制度确保及时行权,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债务加入与保证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