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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破产债权审查中的特殊债权——浅谈典当债权的“处置优先”原则


Published:

2026-02-27

近期,笔者在处理一起破产清算案件时,管理人内部针对一笔典当债权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争议,在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金80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且原告针对被告所当的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这起案例戳中了典当行业最核心的争议点:绝当后,典当行到底能不能直接向当户要求偿还债权?是必须先处置当物,还是可以跳过拍卖直接追偿?

前言


 

近期,笔者在处理一起破产清算案件时,管理人内部针对一笔典当债权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争议,在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金80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且原告针对被告所当的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这起案例戳中了典当行业最核心的争议点:绝当后,典当行到底能不能直接向当户要求偿还债权?是必须先处置当物,还是可以跳过拍卖直接追偿?


 

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典权,对典当中的回赎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就产生了争议,针对此争议,笔者的观点是“处置优先”为典当基本原则,在绝当之后,典当行只有在当物的处置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时,方可向当户追偿。


 

本文将结合法规、案例与实操,彻底理清绝当后的追偿规则以及费用认定问题,以期为处理典当事宜提供清晰的思路。


 

一、典当与绝当的基础法理:从概念到法律定位


 

(一)典当的法律本质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从民法结构看,典当关系包含三层法律结构:

1.借款合同关系:典当行提供当金,当户按期还本付息;

2.担保物权关系:当户提供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或不动产抵押,以担保债权实现;

3.特殊营业关系:典当行持牌经营、收取综合服务费,适用特别监管规则。


 

典当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与担保的核心特征:转移占有(动产)、持牌经营、综合费率法定、绝当处置特殊化。


 

(二)绝当的法定定义与制度价值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学界通说将绝当定性为典当关系的终止事由,是附生效条件的担保实现机制——条件成就(逾期不赎不续),典当行取得对当物的处置权。


 

二、绝当的构成要件:法定与约定双重维度


 

绝当并非简单“到期不还钱”的情形,还必须同时满足形式与实质要件。


 

(一)形式要件

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以默示不作为构成绝当。(宽限期5日是强制性规范,典当行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或缩短,否则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不生效)


 

(二)实质要件

当物已完成交付或抵押登记,担保物权有效设立,且当金已实际发放,借款债务合法有效,同时不存在如虚构当物、套路贷、违禁品当押等合同无效、可撤销事由。


 

三、绝当后的处置规则:二元体系与法定程序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确定了典当行为中的两种规则:


 

(一)构建了以3万元为分界的二元处置模式,这是绝当制度的核心规则


 

对于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这保证了小额动产的交易效率,简化了交易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体现了典当作为特许金融商事行为对“流质禁止”的有限豁免,司法裁判中普遍认可其效力。


 

对于当物估价超过3万元的,双方可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若无约定则按担保法(现为《民法典》担保编)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拍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扣除拍卖费用、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费用后,若有剩余退还当户,若不足以覆盖上述费用,典当行有权向当户继续追偿。


 

(二)“处置优先”的基本原则


 

若要讨论典当行是必须先处置当物,还是可以跳过拍卖直接向当户追偿,我们必须要回归典当的本质。典当行为的本质是关注“当物的价值”而非当户的“还款能力”,典当的核心是“以物融资、绝当处置”,而非“民间借贷收息”。而绝当制度的目的便是当户以丧失对当物的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承担支付综合费、利息等义务。若规定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直接向当户要求偿还债权,则会产生变相逼迫当户赎当的法律效果,绝当的规定也就丧失了意义。故绝当后及时处理典当物是典当行的法定义务,这既是为实现典当行权利,也是为避免当户的损失不当扩大,而赎当则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91号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9293号案例便明确了“处置优先”的基本原则。


 

四、绝当后各类费用的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司法实践,绝当后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效力需结合其法律属性及权利义务匹配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综合费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由此可知,综合费是典当行基于“当物保管、评估、管理”等服务收取的对价,仅可在典当期或续当期内收取,绝当后因保管、服务等义务终止,典当行不再提供服务,继续收取综合既无法律依据,亦违背公平原则。前述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19293号案例裁定绝当后综合费不予支持,仅就当物处置不足部分追偿本息。


 

(二)利息

利息系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若绝当后当户仍占用当金,需继续支付利息,但在司法裁判中,为防止典当行怠于处置当物以获取更多利息的行为,法院会裁定当户仅在处置当物的合理期间内继续支付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3715号判决便裁定了当户仅在绝当后的三个月内承担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

私法领域内的违约金可由双方自由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整,通常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仅支持至“合理处置期届满日”,超期部分不予支持。


 

结语


 

从南北朝“质库”的宽限传统,到现代典当的“处置优先”规则,绝当后的追偿始终围绕“公平”二字展开:典当行有权实现债权,但必须通过合法路径;当户有义务清偿债务,但无需承受“物财两空”的风险。


 

对于典当行而言,绝当后需牢记“先处置,后追偿”的法定顺序,合规处置当物、规范核算差额,才能在追偿中占据主动;对于当户来说,要知晓自己的抗辩权和知情权,拒绝非法索款,监督处置程序,避免权益受损。


 

当铜铃响起,当票落笔,每一笔典当交易都承载着“以物换信”的初心;当绝当发生,追偿启动,每一步行动也要坚守法治的底线。典当行在未来经营中需严格遵守息费定价规定,确保收费透明化,将自身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相结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切实发挥多元化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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