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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轻罪辩点拾遗:追诉时效


Published:

2026-03-25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体现罪刑法定与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其本质是通过设定刑罚消灭的一定期限,以便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追诉权,保障司法制度的效率与公正。同时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避免行为人长期处于被刑事追诉的不确定状态。

一、前言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体现罪刑法定与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其本质是通过设定刑罚消灭的一定期限,以便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追诉权,保障司法制度的效率与公正。同时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避免行为人长期处于被刑事追诉的不确定状态。


 

近年来,在司法机关反复、多次的清理积案运动中,部分长期未决的积案、陈案重新进入追诉进程。在这些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尤其是部分轻罪、微罪,追诉时效经常被忽视,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若能准确把握追诉时效的适用规则,将其作为核心辩点,往往能在法律适用与证据采信方面几无辩护空间的情况下,起到扭转乾坤、豁然开朗的作用,为当事人争取到法定不起诉等有利结果。


 

本文作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轻罪案件中,某甲涉案行为发生于2015年,在案证据立案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于2018年立案侦查,某甲于2021年接受刑事拘留后检察院未批准逮捕,随后仅起诉部分同案犯,未追究某甲刑事责任。2025年,公安机关重新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随后将本案移交人民检察院。本文拟结合刑法规定、司法案例、实务观点与本案办理的具体过程,对追诉时效辩点的适用展开分析。


 

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与注意要点


 

轻微犯罪一般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此类犯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这是轻微犯罪追诉时效辩点的基础前提。在具体适用中,需紧扣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计算、中断与延长的核心规定,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适用误区。


 

(一)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为犯罪之日,与立案、强制措施无关

刑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是追诉时效计算的基本原则。对于轻微犯罪而言,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固定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而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亦非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之日。换言之,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只要没有逃避侦查,追诉时效就应当自犯罪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立案后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强制措施启动后追诉时效中断”的错误认知,实则缺乏法律依据。1979年刑法曾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1997年刑法已将该规定修正为“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立法层面已明确否定了“强制措施作为追诉时效中断节点”的规则,显然代表立法者认为该规定不适宜目前的社会实际并进行了更正。


 

(二)追诉时效延长的唯一法定情形为“立案/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

刑法第八十八条是追诉时效延长的唯一法定条款,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仅当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积极行为时,追诉时效才不受限制。反之,若办案机关已立案,但行为人未实施任何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即便案件长期未办结,仍应受追诉时效的严格限制。


 

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均采取实质认定标准,即要求行为人存在隐藏行踪、拒绝配合调查、毁灭证据、串供等积极的逃避行为,单纯的办案机关未采取实质侦查措施、案件悬而未决,而行为人正常工作生活、随传随到的,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这一标准是轻微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辩点的关键,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追诉时效届满不利后果的核心。


 

(三)办案机关行为不构成追诉时效延长或中断的理由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时效的中断仅发生在“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形。在轻微犯罪案件中,若行为人自实施犯罪之日起,未再犯任何新罪,即便办案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对其进行调查、讯问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均不构成追诉时效的中断。


 

办案机关的侦查迟延、未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等程序问题,并非法定的追诉时效中断事由,由此导致的追诉时效超限,不利后果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限与犯罪追诉时效分属不同评价体系,办案机关的侦查迟延、久侦未决等情形,均不能改变追诉时效自犯罪之日起计算的基本原则,更不能随意延长追诉期限。对于轻罪而言,即便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若距离犯罪之日已超过五年,仍应认定追诉时效届满。


 

三、轻微犯罪追诉时效辩点的司法实践佐证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入库案例编号2024-02-1-166-001邓某强串通投标案,其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需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法院裁判说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理由为:首先,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其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邓某强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满释放后,于2022年4月8日再次投案,邓某强不存在逃避侦査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再次,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是2018年审理,但实施犯罪时间是2010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入库案例编号2025-18-1-220-001的马某田、庄某君抢劫案,其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实质侦查措施追究犯罪,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在此期间,行为人在户籍地长期工作、生活,没有以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情形,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包括马某田、庄某君在内的六名犯罪嫌疑人立案,之后又向马某田、庄某君了解案件情况并收取保证金,并要求二人随叫随到,但此后未进一步开展实质侦查、取证活动。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一直没有逃避侦查,正常居住、生活,不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应当受到追诉时效限制。并且,本案追诉时效同样是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即1992年11月4日起计算的。


 

(二)辩护人观点存在真实不起诉案例作为佐证

如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不起诉决定书、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不起诉决定书。2012年2月以来,江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开设赌博游戏厅,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游戏厅工作人员,为参赌人员进行上下分级以及资金结算。检察机关认为,江某某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12月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江某某、刘某某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江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且自2014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亦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诉措施,调取收集任何新的证据。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无限追诉期限,只适用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诉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江某某、刘某某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二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因此对二人做不起诉处理。


 

四、轻微犯罪追诉时效辩点的实务观点佐证


 

刊载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4日版上的文章《刑事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与适用标准》中明确指出:“实践适用中,进入办案程序后,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才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国家机关的拖沓延迟等导致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的,不应以国家机关已立案或受理为理由进行追诉。”


 

无独有偶,另一篇刊载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7日版上的文章《追诉时效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其中同样明确载明:“追诉时效期限是下位概念,是衡量追诉时效超过与否的尺度,时长是固定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四种之一),终点不因办案情况而改变”“刑事立案后,办案机关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约束,可能正常办结也可能久侦未破,和追诉时效无关。因此,不需要考虑追诉时效和办案期限的衔接或扣除问题。”上述两篇文章,均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官网转发,说明亦得到了我省审判机关的认可与赞同。


 

五、小结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并非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而是对司法权行使的规范与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轻微犯罪案件的辩护中,追诉时效是一项核心辩点,其适用的关键在于紧扣“犯罪之日起算”“无逃避侦查行为”“办案机关的追诉迟延不影响追诉时效的计算”三大核心要件。


 

作为辩护人,应准确把握并运用追诉时效的三大核心规则,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该辩点,并通过与司法机关的良好沟通,推动司法机关严格适用追诉时效制度,让追诉时效制度成为轻微犯罪辩护中的“妙手”,在常规辩护思路遇到局限之时,为案件的辩护工作争取到颠覆性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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