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Published:
2026-06-10
合同诈骗罪始终是刑事审判中的重点与难点,相关的裁判规则、指导案例层出不穷。作为典型的数额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界定这一数额,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激烈交锋的焦点。尤其当案件涉及复杂的合同履行过程、部分履约行为以及被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不完全重合时,部分案件以被害人损失比例作为计算诈骗数额的标准,混淆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边界,导致数额认定逻辑混乱、量刑失准。
合同诈骗罪始终是刑事审判中的重点与难点,相关的裁判规则、指导案例层出不穷。作为典型的数额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界定这一数额,往往成为控辩审三方激烈交锋的焦点。尤其当案件涉及复杂的合同履行过程、部分履约行为以及被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不完全重合时,部分案件以被害人损失比例作为计算诈骗数额的标准,混淆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边界,导致数额认定逻辑混乱、量刑失准。
如本文作者辩护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中,其案情大略为:行为人欺骗被害人称,承包某店3年合计共需承包款600万,骗取被害人缴纳600万元。然而,行为人仅实际支付了300万租金,购得一年的承租权,便将某店交予被害人经营。案发后,检察院提出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计算思路:既然承诺三年,实际仅一年,那么被害人便遭受了三分之二的损失,行为人的诈骗数额亦应据此认定为400万。在行为人系抓获归案、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因此,本案的核心辩点就在于,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合同诈骗金额。
一、构成要件的内在要求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要件。作为结果犯,其量刑应基于犯罪既遂后的结果严重程度。“犯罪既遂”即意为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本罪既然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构成要件,理应以“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结果进行量刑。将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的资金(如已投入生产经营的部分)计算为犯罪数额,显然有违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应是行为人“实际骗取”并“非法占有”的数额,而非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数额。行为人实际取得的600万资金中,已经投入300万交付发包方作为承包款,并未实际占有,将该资金的一部分计算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数额,明显失当。
二、规范性文件的一贯逻辑
我国的司法规范与权威判例早已为这一难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最高院《审理诈骗案件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司法解释虽已废止,但其关于量刑标准的规定,在其后的各规范性文件中均予以沿用。
比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再如,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诈骗的金额计算。”
又如,河南省高院、省检、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即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施控制的非法所得。”
根据以上规范性文件足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类犯罪量刑标准的确定,是一以贯之的。
三、参考案例的思路指引
从指导案例的示范来看,《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提供了极具说服力的范例。参考案例明确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并且,如果行为人支付了部分财物,且“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有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支付的300万租金无疑具备利用可能性,使被害人可以实际经营某店一年,理应自犯罪数额中扣除。
四、检方逻辑的自相矛盾
回归案例中控方提出的“三分之二比例法”,其在逻辑上存在难以自洽的硬伤,若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将带来严重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该方法的计算前提建立在虚构事实之上。行为人承诺的“三年”期限,本身便是其编造的谎言,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若以这个虚假的“分母”为基础去计算犯罪数额,无异于承认谎言本身具有法律上的衡量价值。试想,若行为人谎称承包期限为十年,其诈骗数额是否应当按照十分之九计算?反之,若其谎称两年,其诈骗数额是否应按照二分之一计算?行为人收取和占有的金额没有变化,但其量刑数额仅根据自己说法的改变而改变,这显然违背了犯罪数额应基于客观事实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该方法混淆了不同性质资金的属性。合同对价往往并非铁板一块,可能包含租金、保证金、启动资金等多种项目。笼统地按同一比例计算所有资金的损失,忽视了不同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其结论必然失之偏颇。例如,本案中,被害人交付的600万中,实际约定了30万用于启动资金。该部分实际上已全部投入运营,如果不经区分,将600万全部视作租金,再按未交租金的比例计算损失,显失轻率。
五、结语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应回归“实际骗取”与“非法占有”的本源。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审慎区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数额,避免简单地以损失比例替代诈骗数额。同时,对于行为人已投入生产经营、为被害人创造了一定价值的部分,应充分考虑其对法益的恢复作用,依法予以扣除。唯有如此,方能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本案中,案经辩护,承办法官同意辩护人观点,同意以300万作为行为人的量刑数额,在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可以适用缓刑,最终实现了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仅处缓刑的巨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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