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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视角|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处理规则研究


Published:

2026-06-10

非婚同居现象已普遍存在,因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逐渐增多,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同居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需要法律的平等保护。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非婚同居现象已普遍存在,因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逐渐增多,相关纠纷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同居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需要法律的平等保护。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一、同居期间财产处分的法律适用的渊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前,人民法院主要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中“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原则裁判,但“一般共有”究竟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差异显著。


 

同居财产分割涉及婚姻家庭法与物权法的交叉适用,其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冲突。厘清同居财产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本质,丰富婚姻家庭法的理论体系,为构建适配社会发展的同居关系法律框架提供理论研究支持。对于律师实务而言,明确同居财产分割的原则与标准是提升案件代理质量的关键,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解析财产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实务难点。


 

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理论基础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

1.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比较


 

同居关系在法律层面表现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结婚而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其本质特征在于“共同生活的稳定”与“未经婚姻登记”。与婚姻关系相比,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婚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具有公示性、法定性与稳定性,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设定;而同居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形成,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当事人约定。


 

2.两种关系财产处理规则不同


 

这种不同的法律定性决定了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不同,婚姻关系中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财产制为例外”;而同居关系则以“约定财产制为原则,个人财产制为基础”。司法实践中,认定同居关系的存在是处理财产分割的前提,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具体可结合共同住所证明(如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物业、水电费缴纳证明等)、共同生活痕迹(双方的合影、共同支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


 

(二)同居财产的性质界定

认定同居财产是分割的前提,核心在于区分个人财产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规定,同居财产的性质界定遵循以下原则:


 

1.认定个人财产的标准


 

具有明确归属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如同居前一方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如婚前购买的房产、车辆);同居期间一方通过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否指定赠与,均归受赠方个人所有,区别于婚姻关系中的规定);一方单独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单独经营的收益等。即使上述财产用于共同生活,其个人所有的性质也不发生改变。


 

2.认定共有财产的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明确将“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界定为共有财产,其性质属于“一般共有”。这里的“一般共有”不同于夫妻共同共有,而是以按份共有为基础,只有在无法证明出资份额时才推定为共同共有。


 

(三)财产分割的原则

1.意思自治优先


 

同居关系的契约属性决定了当事人的约定应得到尊重,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优先按照约定分割财产,且约定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或实际履行形成的默示约定均可能被认可。


 

2.综合考虑以下三种因素


 

一是要考虑同居生活情况,比如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双方的付出情况等,也要考虑一方是否存在暴力行为等严重过错。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同居生活的人虽不属于家庭成员范围,但如果他们之间实施暴力行为,参照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一方存在暴力行为导致分手的,在同居析产时也可以作为考虑因素。二要考虑有无共同子女。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居期间生育共同子女的,同居结束后,对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也要予以特别考虑。三要考虑双方对财产贡献大小,比如双方共同投资,财产增值部分主要由一方经营所得,就不能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总之,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核心原则及适用


 

(一)约定优先原则

约定优先原则是同居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同居关系的契约属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1.约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对形式要件没有严格要求。


 

没有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若有其他证据佐证(如录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实际履行行为),亦可被法院认可,笔者曾经代理一起同居关系纠纷案件,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借款的内容证明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判决采纳了该意见。


 

其次,实质要件要讲明权属归属。约定内容需明确财产归属或分割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后,符合主体要件。约定需由同居双方亲自作出,不得由他人代理作出。


 

2.司法认定边界


 

首先,若约定中包含“若双方结婚则财产归共有”等附条件条款,当条件未成就时,该条款不生效。如(2023)京0105民初4555号案中,黄某与张某约定“房屋50%份额归黄某,若未结婚则张某无偿赠与20%份额”,法院认定“50%份额约定有效”,但“无偿赠与20%”因结婚条件未成就而无效。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默示约定的认定,当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长期形成固定的财产支配模式(如工资存入共同账户、房产由双方共同还贷),可认定构成默示约定。例如,双方连续三年将工资存入同一银行账户并共同支配,法院可据此认定该账户资金为共有财产。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情形的处理,若当事人能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请求撤销约定。


 

3.律师实务中要点


 

首先,引导当事人收集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包括书面协议、聊天记录内容中体现的财产约定、录音录像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等。


 

其次,对约定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提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等条款的风险。若存在默示约定,需收集资金往来记录、财产使用证明等佐证实际履行情况。


 

(二)各自所有原则

1.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各自所有原则”即同居期间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这是同居财产分割与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区别——婚姻关系中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而同居关系中则以“个人财产制”为基础,强调对个人财产的绝对保护。


 

2.理清个人财产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劳动性收入类,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智力成果收益类,单独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如一方创作的作品稿酬、专利许可使用费);继承与受赠财产类:无论遗嘱或赠与合同是否明确“归一方所有”,均归受赠方个人所有;单独经营收益类:一方单独出资、单独经营管理的生产经营收益;个人特有财产类:同居前一方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专属于一方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化妆品)。


 

3.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1)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性质认定


 

即使一方将工资、奖金等收入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该收入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转化。如(2025)辽05民终648号案中,王某甲每月向王某乙转5000元生活费,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共同生活支出”,而非“财产混同”,王某甲的工资仍为其个人财产。


 

(2)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的归属


 

一方个人财产在同居期间的自然增值(如房产市场价格上涨)与孳息(如存款利息),仍归个人所有;但若增值是因对方劳务贡献导致(如一方出资购房,另一方负责装修提升价值),增值部分可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3)赠与财产的认定


 

同居期间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并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一般认定为有效赠与,归受赠方个人所有。如光明网报道的案例中,王丽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登记在张彬名下,法院认定为有效赠与,属于张彬个人财产。


 

4.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财产为个人所有的当事人,需承担两项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财产取得于同居期间;二是证明财产属于“单独取得”,具体包括: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个税缴纳记录证明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继承财产需要提供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证明继承财产归自己所有;提供赠与合同、转账凭证、产权登记证明证明赠与财产归个人所有。


 

(三)按份分割原则

对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适用“按份分割原则”,即“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这一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的“出资决定份额”理念,又兼顾了婚姻家庭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1.共有财产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共有财产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共同出资购置:双方共同支付款项购买财产,如共同出资购房、购车。需注意的是,“共同出资”不限于等额出资,部分出资亦构成共有,如一方支付首付,另一方偿还贷款。


 

共同生产经营收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决策、共同管理形成的收益,如共同经营店铺的利润。仅提供劳务帮忙不构成“共同经营”,如一方经营餐馆,另一方仅负责收银,不参与决策管理,则收益为经营者个人财产。


 

财产混同:双方资金频繁往来、共同支配同一账户,导致财产无法区分。若双方将工资、经营收入均存入同一账户,用于共同开支与投资,且无法追溯各自资金份额,则该账户内财产应认定为共有财产。成都中院发布的郑某与王某同居析产案——郑某出资购买多套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房屋出售款由王某保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及售房款属于共有财产,应按贡献比例分割。


 

2.确定分割比例的因素


 

法院确定分割比例时,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形成“基础比例+调整系数”的裁判逻辑。


 

基础比例:以双方出资比例为核心依据。出资比例可通过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出资比例的,推定为等额分割。


 

调整因素:共同生活时长:同居时间越长,对家庭的贡献越可能超出单纯的资金投入,分割时可适当向长期承担家庭责任的一方倾斜。


 

子女抚养情况:若一方直接抚养共同子女,可适当多分财产,保障子女生活稳定。


 

劳务贡献:对家庭付出较多劳务(如照顾老人、抚养子女、打理家务)的一方,可作为“贡献大小”的考量因素。


 

财产使用情况:分割时应优先考虑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状态,如房屋由一方实际居住且无其他住所,可判决房屋归该方所有,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


 

3.特殊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


 

(1)不动产分割原则


 

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若登记在一方名下,需先确认权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出资情况认定为共有财产。分割时可采取“折价补偿”为主、“实物分割”为辅的方式,即由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按对方出资比例支付折价款。


 

(2)动产分割原则


 

对于车辆、家具等动产,一般根据“谁占有、谁使用”的原则分配所有权,由取得动产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补偿。


 

(3)债权债务分割原则


 

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权,按出资比例享有;共同生活或经营产生的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一方个人债务(如个人赌博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四、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难点


 

(一)同居关系的认定

确认同居关系是处理财产分割的前提,但实践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存在争议时,认定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在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具有私密性,当事人通常不会特意保存证明材料。除典型的长期共同居住外,还存在“周末同居”“因工作异地同居”等特殊形式。主张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综合判断标准”,重点审查核心事实。对是否存在共同住所,结合居住登记、物业凭证、租房合同等证据认定;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痕迹,结合共同支出凭证、合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邻居证言、八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等认定。在刘某与尚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中,刘某以居住证登记在尚某住处为由主张同居关系,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未予认定。


 

(二)财产出资份额的证明

1.现金出资但无支付凭证


 

“出资比例”是共有财产分割的基础,但实践中常因证据缺失导致无法认定,主要表现为现金出资无凭证,部分当事人以现金方式出资,未留存收据、转账记录、取现证明、交付证明等证据。


 

2.资金来源不明


 

大额财产出资可能涉及父母资助、婚前财产转化等,难以区分资金性质。且有的财产登记与出资不符,房产、车辆等不动产常登记在一方名下或一方父母代持,但实际为双方共同出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理清资金流向;可以收集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如购房时的陪同签约证人、装修款支付凭证等。对于难以查清的事实利用自认规则,申请法官调查,让法官通过庭审询问固定对方认可的出资事实。


 

(三)“贡献大小”的量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贡献大小”,但“贡献”的内涵与量化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贡献”主要包括资金贡献与劳务贡献,但劳务贡献的价值难以量化。如一方全职照顾家庭五年,其劳务价值应折算为多少财产份额,缺乏统一标准。部分法院尝试采用“客观标准+主观考量”的方式认定,对于资金贡献,以实际出资额占比计算;对于劳务贡献,参考当地家政服务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价值,或在出资比例基础上给予5%-10%的份额倾斜。


 

(四)赠与与共有财产的区分

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财产登记在对方名下,究竟属于“赠与”还是“共有财产”,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共同所有”的合意,若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所有合意(如聊天记录中提及“共同买房”),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若无共同所有合意,且财产已完成登记转移,则认定为赠与。


 

五、结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确立的“约定优先、各自所有、按份分割”三大原则,构建了科学的裁判框架,实现了从“模糊裁量”到“规则明晰”的跨越。这三大原则既尊重了同居关系的契约属性,又兼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然而,司法实践中仍面临同居关系认定难、出资份额证明难、贡献大小量化难等问题。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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