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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金融诈骗中银行是否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Published:

2026-09-08

随着市场经济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近年来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各种形式的电信诈骗手段通常让社会大众防不胜防。银行作为社会经济的中心枢纽之一,通常承载着人民对于金钱交易的信任。同样,其担负的责任也使得银行在金融诈骗中,成为了无法绕过的关键一环。金融诈骗的受害人通常以银行在其受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而对银行进行投诉,要求银行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文通过检索、梳理相关规定、案例并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以期就银行是否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回应。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近年来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各种形式的电信诈骗手段通常让社会大众防不胜防。银行作为社会经济的中心枢纽之一,通常承载着人民对于金钱交易的信任。同样,其担负的责任也使得银行在金融诈骗中,成为了无法绕过的关键一环。金融诈骗的受害人通常以银行在其受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而对银行进行投诉,要求银行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文通过检索、梳理相关规定、案例并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以期就银行是否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回应。


 

一、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就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言。客户基于对其所选银行的信任,将其自有资金交付给银行保管,在款项到账时,银行与客户之间即达成储蓄存款合同,银行为客户出具储蓄凭证。同时,银行基于客户的委托,需要对该部分资金的保值及增值负责并履行妥善保管客户资金的义务。资金虽然存入银行,但客户仍对存入的资金金额享有所有权,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就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而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所列举的十九类有名合同并不包含储蓄存款合同,故储蓄存款合同为无名合同。其次,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客户会在存款期间内,以活期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获取收益;银行则是通过客户将资金存入后,获取该笔存款在存款期间内的经营使用收益权。客户将资金出借给银行,银行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再次,储蓄存款合同亦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储蓄存款合同本质上系兼具借款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属性的无名合同。


 

二、案例分析


 

1、(2021)京74民终22号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交行兴华支行是否尽到保证菲兹曼公司账户交易安全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菲兹曼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企业电子银行服务合同》中均存在收费条款,交行兴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菲兹曼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在案涉账户发生多笔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00笔限额转款交易,且不存在其他重大异常情况时,交行兴华支行均已及时向菲兹曼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发送案涉账户交易短信,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再者,菲兹曼公司主张在王丹未输入转账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案涉账户发生异常交易,与U盾存在信息被窃取等安全问题有关,但除王丹本人的自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菲兹曼公司主张因未设置能够使错误交易予以回转的操作而制止损失的发生,交行兴华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2、(2020)京01民终5448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原告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是否进行风险识别及告知义务。被告作为原告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在前述交易发生时以及交易发生后,均未对前述交易进行风险识别,亦未就前述交易向原告发送提醒通知或进行核实,未适当履行其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资金损失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3、(2020)津01民终4079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行河北大街支行是否应承担马世琴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工行河北大街支行未采取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等措施,是否应承担马世琴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建立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涉案账户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的通知》(银发〔2016〕86号)的相关规定,马世琴发现被电信诈骗后与公安机关人员前往工行河北大街支行请求采取紧急措施,工行河北大街支行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但工行河北大街支行以公安机关未提供相关法律手续为由未协助办理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等予以止损的措施,该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银发〔2016〕86号文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工行河北大街支行系工行新村支行辖属分支机构,故应由工行新村支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马世琴被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多次转账并取现,马世琴要求工行河北大街支行采取紧急措施时,马世琴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虽公安机关已经对马世琴被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但目前该案尚未侦破。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马世琴的经济损失、案件发生经过及银行方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工行新村支行赔偿马世琴经济损失40000元。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知,法院通常会考虑在诈骗案件中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是否已尽应负的监督管理职责,存在哪些过错,来认定银行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责任。银行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银行应负的监督管理职责


 

1、尽职审查及报告义务


 

在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中,尽职审查义务属于应尽的合同主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在客户发出支付指令后,当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在诉讼中,客户是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调取如上证据的,如果银行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或者履行过程中有瑕疵,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较为重大的过失。且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第五条、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发现存在可疑交易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2、提示义务


 

储户在办理账户开立或存款、转账时,银行应当告知的涉嫌电信诈骗事项,告知义务属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内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九、十一项分别规定,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银行应与存款人达成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当到银行柜面办理;对于大额转账的银行应当进行大额交易提醒,单位、个人确认后方可转账。《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


 

3、紧急止损及止付义务


 

紧急止损是指在客户遭受资金损失或正处于遭受损失的边缘时,具有止损能力的银行在具备止损的可能时,及时为客户止损。如果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做到为客户止损,很可能会被认定在未止损的范围内就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银行通常应当具有账户控制管理的能力,在客户发生紧急情形而需要银行以其具有的控制能力进行控制账户,而银行未能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由银行来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决定建立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涉案账户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通知》银发〔2016〕86号都规定了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银行应当对公安机关、银行、支付机构所发报文,对涉案账户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措施。同时,如被害人被骗资金已被转出,止付账户开户行总行或支付机构应当将资金划转信息通过管理平台反馈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延伸止付。


 

4、加强转账管理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第二条第十项规定,银行等支付机构应当对支付账户与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日累计转账限额和笔数进行监管,对于超出限额和笔数的,不得再办理转账业务。


 

四、关于银行是否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1、对于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客户能否向银行主张赔偿责任


 

银行储户与银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储户遭受金融诈骗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储户在该金融诈骗案件中系受害人,储蓄合同纠纷与上述刑事案件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无须以诈骗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储户可基于储蓄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对于因储蓄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刑事立案的同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审理。因此,对于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客户可以向银行主张赔偿责任。


 

2、银行基于账户管理问题承担何种责任之法律分析


 

(1)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区分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加害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损害事实,是指加害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主观过错,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推定过错,如侵权人能够自证无过错则不担责。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此种情形下,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即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2)银行基于账户管理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基于自身过失应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而未落实;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而未履行;应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而未履行;应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而未按照信息规定进行的,应当予以处罚。即,就银行的主观过错而言,应当认定为基于其失职行为而产生的过失。


 

综上,在存在账户管理问题的金融诈骗案中,银行基于其账户管理问题对受害者具有不作为的民事加害行为,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且财产损失与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对于其失职行为系过失,满足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银行对于其账户管理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


 

参考案例:检索的(2021)京74民终22号、(2021)京04民终22号、(2020)京01民终5448号、(2020)津01民终4079号四份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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