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的核心法律风险解析及防控建议
Published:
2026-06-29
在建设工程领域,大型综合性项目对企业的资质等级、技术实力、资金储备及资源整合能力提出了严苛要求,单一市场主体往往难以独立满足项目全周期履约需求。联合体承包模式作为建筑行业合规化发展的重要合作形式,既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更成为破解资质壁垒、整合行业资源、分散项目风险、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关键路径。
在建设工程领域,大型综合性项目对企业的资质等级、技术实力、资金储备及资源整合能力提出了严苛要求,单一市场主体往往难以独立满足项目全周期履约需求。联合体承包模式作为建筑行业合规化发展的重要合作形式,既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更成为破解资质壁垒、整合行业资源、分散项目风险、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关键路径。
现行法律框架下,《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并明确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共同构建了联合体承包的法律基础:对内按协议分工协作,对外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法律对联合体与下游分包商、供应商之间的责任承担,以及联合体内部转包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争议频发。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最高法、各地高院的裁判观点,对联合体承包中的高频法律问题进行系统解析,并提出针对性防控建议。
一、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是合伙,还是联营?
在分析具体法律争议之前,有必要先厘清联合体的法律性质——这是判断各方权利义务的逻辑起点。
联合体并非《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民事主体,而是各方为承揽特定工程项目组成的临时性机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将其定义为“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
关于联合体的法律属性,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合伙关系说”“联营关系说”“契约型临时组织说”三种观点。最高法在(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立场:
该案中,电建贵州公司、电建河北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四家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认为,四家公司“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最终的结果是,联合体需共同肩负起退还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以及支付货款和工程款的责任。
二、高频法律争议解析
(一)业主方与联合体签订协议后,又与联合体各成员单独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此处“应当”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是法定义务。若业主方绕过联合体整体,擅自与联合体各成员分别签订合同,实质上解构了“联合体”这一特殊投标主体,规避了“共同签订合同”及“连带责任”的法定要求。
需要分两层论证:
第一层:合同效力层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单独签约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层:内容冲突层面。即便单独签约的效力存在争议,若单独签订的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二)联合体责任承担的实务争议与裁判倾向
联合体责任承担的核心争议主要聚焦于两方面,一是针对发包方业主方的责任担当,二是针对下游分包,分供单位的责任担负。下面依据法律规定,并且结合实务案例,来具体展开解析。
1.联合体对发包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争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设定该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将联合体捆绑为一个整体,强化对发包方权益的保障,同时倒逼联合体各方相互合作、相互监督,避免推诿扯皮。实务中,无论联合体内部如何约定责任划分,均不影响发包方要求联合体任何一方或多方承担全部责任。 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其他成员追偿。
2.联合体对下游单位的责任承担:裁判分歧明显,需分场景判断。
实践中,常出现联合体某一成员单独与下游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签订合同并履行的情形。对于联合体其他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立场。
观点一:联合体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支持该观点的案例包括:
•(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最高法指出,依据《联合体协议》中有关各成员间具体职责分工的约定,牵头方华硅公司具备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其独自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对联合体其他成员产生约束作用,其他成员需对牵头单位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8)苏民申2622号:江苏高院作出判定,鉴于联合体成立前一方单独收取的保证金针对涉案工程,且联合体成立后保证金由联合体整体享有利益,故联合体的其他成员应对保证金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2021)云25民终120号:法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对下(分包商)承担责任,同时《联合体协议》又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判的逻辑可归纳为三点:一是联合体成员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执行合伙人的行为约束全体;二是联合体协议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对外”应理解为包括下游主体;三是下游签约行为系为联合体整体利益,受益方应为联合体全体。
观点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未签约成员不担责
支持该观点的案例包括:
•(2018)渝民申1412号: 重庆高院认为,恒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联合体的存在;其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法院应秉持谦抑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时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恒彩公司仅与联合体成员之一乾亨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虽说《联合体承包协议书》中有关于成员间责任承担的约定,但此约定仅能对联合体成员产生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分包人不能借助该约定主张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所以联合体中的其余成员俏世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2016)鄂09民终1114号:湖北孝感中院认为,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此事宜与联合体的其他成员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约的一方自行承担责任。
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观点一从联合体整体性出发,以“合伙关系”为法理基础,放宽合同相对性;观点二恪守合同相对性,要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才能突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合同相对性),但需要补充一个实务中极为常见且争议更大的场景:
特殊场景下,由联合体牵头人即主办方代表该联合体与下游开展签约事宜。此时不同于“某一成员单独签约”的情形,当牵头人对外开展签约行为时,下游单位因对“联合体”整体的信赖可能会进行缔约,而这可能涉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案便属于此类情况:法院依据《联合体协议》里牵头方的职责划分,判定牵头方具备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且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全体成员产生拘束作用。故而联合体协议中针对牵头方代表权限所做的约定,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是否需为牵头方单独签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联合体内部“名为联合、实为转包”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实践中,存在一种典型的违法情形:名为联合体承包,实则由联合体某一方收取管理费,另一方承担全部工程施工及管理义务。该行为已被法律明确禁止。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案例:中国建设报曾报道了一起典型案例。城建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集团公司为牵头人,城建公司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为原则进行承包经营,并向集团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法院认定:集团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仅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名为联合共同承包,实为工程转包。
实务中区分“真正的联合体”与“变相转包”的关键判断标准
判断维度 | 真正的联合体 | 变相转包 |
人员派驻 | 各方均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到现场 | 仅一方派驻,另一方无人到场 |
施工管理 | 各方按分工参与施工组织管理 | 一方完全不参与施工和管理 |
资金管理 | 各方独立核算,共同管理项目资金 | 资金由一方全盘掌控 |
管理费 | 无管理费,或仅收取合理的联合体协调费 | 按工程造价比例收取管理费(如2%-10%) |
风险承担 | 各方共担风险 | 风险全部转移至实际施工方 |
法律后果:联合体内部转包不仅导致转包约定无效,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还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0.5%至1%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同时,即使转包关系被认定,联合体各方对发包方的法定连带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四)联合体资质瑕疵下的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
联合体承包中,资质问题是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后果严重的法律风险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即“就低不就高”原则)。
山东高法2025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揭示了资质瑕疵的严重后果:B公司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某驾校校区雨污水改造项目,B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法院认定:该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联合体投标、中标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但法院同时指出,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免除质量责任——B公司和C公司作为实际的共同承包人,仍应对发包人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联合体承包投标及履约阶段的风险防控建议
(一)审慎选择合作伙伴,做好尽职调查
首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等官方渠道,核验合作伙伴的资质真实性、有效性,确认其资质等级符合项目要求,无资质挂靠、借用等违法情形。其次,要求合作方提供近三年类似项目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核实其技术实力、资金储备及履约能力。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合作方的财务报表、涉诉案件、失信记录、项目经理团队资质等进行专项尽职调查。最后,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需提供履约保函或母公司担保,确保一方违约时其他方能够有效追偿。
(二)完善联合体协议,明确分工与责任
联合体协议是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不应仅满足于投标形式要求,而应从“形式化”走向“精细化”。建议重点约定以下条款:
1.对外签约权限约束条款示例:
“任何一方未经其他成员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单独以联合体名义或自身名义就本项目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违反本条约定的,签约方自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与风险,其他成员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违约方应赔偿其他成员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2.内部追偿机制条款示例:
“因一方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安全事故、侵害第三方权益等)导致联合体其他成员向发包人或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全额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过错方应在收到追偿通知后15日内支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3.主要约定清单:
• 各成员的工作界面划分(施工范围、技术服务、资金投入等)
•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承担比例
• 工程款收款账户、发票开具及资金分配流程
• 内部纠纷的管辖约定(明确仲裁或诉讼的管辖机构)
(三)建立高效沟通与相互监督机制
联合体应设立统一的项目管理机构,明确各方派驻项目的代表及职责分工。建立定期沟通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履约过程中的分歧。同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各成员的履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各方严格按联合体协议和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特别建议:定期向发包方提交分工说明文件,以书面形式确认各方职责,留存对外签约的授权证明,防范表见代理风险。
(四)留存完整履约证据
在项目履约全过程中,联合体各成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规范发出各类通知、指令、确认函等文件。对于需要各方配合的事项,及时沟通并留存书面确认记录。对于中标合同、联合体协议、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签证、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重要文件和资料,应采用书面形式留存,妥善保管,建立完整的档案体系,为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
四、结语
联合体承包模式的优势在于整合资源、分散风险,但其法律风险同样不容忽视。由于联合体仅是临时性合作机构,对外却须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内部约定难以完全阻断外部追责,一旦发生纠纷,对外赔偿责任往往转化为内部追偿争议。对市场主体而言,防范风险的关键在于:审慎选择合作伙伴、细化联合体协议中的权责边界、规范履约过程的书证管理。唯有在合同设计与实践操作层面双管齐下,方能做好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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