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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探究


Published:

2026-06-29

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大量企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效判决难以兑现,“执行难”问题突出。部分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通过穿透公司法人面纱,追究瑕疵股东责任的重要制度。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探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依据、法定情形、实践问题及完善对策,为规范执行工作、保障债权实现提供参考。

摘要: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大量企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效判决难以兑现,“执行难”问题突出。部分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通过穿透公司法人面纱,追究瑕疵股东责任的重要制度。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探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依据、法定情形、实践问题及完善对策,为规范执行工作、保障债权实现提供参考。


 

公司法人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该制度有效激发市场投资活力、降低交易风险。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司沦为空壳公司,在负债后无实际可执行财产,而股东借助有限责任规避债务,导致债权人胜诉无果、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为化解执行困境,法律设置了执行追加制度,在特定法定情形下突破有限责任保护,直接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该制度无需当事人另行起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处理,兼顾司法效率与实质公平,是解决恶意逃债、完善执行体系的重要制度。


 

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依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以合法经营、诚信履约为前提。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通过抽逃出资、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可穿透法人面纱,否定有限责任庇护,直接追究股东个人责任,这是追加股东的核心法理基础。


 

(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股东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资产增值的权利,就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偿债能力。若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过错却免责,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追加瑕疵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是对失衡商事关系的合理矫正。


 

(三)高效救济原则


 

若债权人必须另案起诉追责,会增加维权成本、拉长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法追加股东,简化维权流程、快速兑现债权,符合民事执行追求高效、公正的价值目标。


 

二、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实践中常见追加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该情形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追加事由,涵盖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新《公司法》取消长期认缴期限,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适用原认缴期限抗辩规则。公司无财产偿债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期限未届至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由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发起人对初始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一旦汇入公司账户即属于公司独立财产,股东无合法依据擅自转出、取回出资,属于侵害公司财产权、削弱偿债能力的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虚假分红、无偿划转资产等方式抽逃出资的,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一人公司人格混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极易出现财产、业务、账户、人员混同,是债务规避高发主体。法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若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推定人格混同,法院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规则极大降低了债权人举证难度,是规制一人公司逃债的核心规则。


 

(四)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继受股东追责


 

实践中大量股东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空转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继受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的,债权人可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继受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原瑕疵股东追偿。新司法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若股权零对价转让、公司无实际经营资产,可直接认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究继受股东责任。


 

(五)违法注销、清算瑕疵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或者股东无偿接收公司剩余财产,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追加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债权人举证难度较大


 

除一人公司混同情形外,多数追加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难以调取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内部交易记录,股东隐性逃债行为难以查实,导致大量追加申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二)裁判尺度不够统一


 

新《公司法》实施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全面适用,但各地法院对“无力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划分尺度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审查程序不够规范


 

部分法院以书面审查为主,缺少必要听证程序,股东抗辩、举证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同时当事人救济路径混淆,容易出现救济逾期、维权失权等问题。


 

(四)股东责任边界模糊


 

司法实践中存在追责不严与过度追责并存的问题。部分法院对隐性抽逃、变相逃债认定宽松;也有个别案件随意穿透法人面纱,将正常经营风险归责于股东,损害正常投资权益。


 

四、完善追加股东执行制度的对策


 

(一)优化举证责任分配


 

建立债权人初步举证、股东反向举证的规则。债权人只需证明公司无财产执行、股东存在异常交易或出资瑕疵线索,即可完成初步举证;由股东举证证明自身出资合法、无抽逃、无财产混同,有效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同时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职责。


 

(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细化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明确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停业歇业、资不抵债的,一律认定为具备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统一瑕疵股权转让、抽逃出资、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减少裁判差异,维护司法统一。


 

(三)规范审查与救济程序


 

建立复杂案件听证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辩论权利。明确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完善追责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股东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四)精准界定股东责任范围


 

坚持审慎穿透、有限追责原则,区分正常经营风险与恶意逃债行为。严格依照法定情形确定股东责任:瑕疵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抽逃出资在本息范围内担责、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做到追责合法、适度、精准。


 

五、结语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规制股东恶意逃债、破解执行难题、维护交易公平的重要制度。在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法定追加、审慎穿透、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裁判尺度、完善程序规则、细化责任边界。既要严厉打击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要尊重法人独立制度,保护正常市场投资秩序,在公正与效率、交易安全与营商环境之间实现良性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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