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AI时代的证据审查新挑战
Published:
2026-07-06
最近,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原告提交的两张电表照片,被法官发现右下角带有“AI生成”标识,原告竟然用AI生成图片来证明租户的用电量。无独有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租赁纠纷中,租户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医院诊断证明,经查全部是AI伪造的。
引言
最近,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原告提交的两张电表照片,被法官发现右下角带有“AI生成”标识,原告竟然用AI生成图片来证明租户的用电量。无独有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租赁纠纷中,租户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医院诊断证明,经查全部是AI伪造的。
AI技术的普及使伪造证据的门槛变得越来越低。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理解这一变化背后的法律规则与应对策略,已不再是前沿话题,而是日常办案中的基本功。
一、两个案例,同一个问题
案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件--李某诉熊某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年5月,房东李某将房屋出租给熊某升。租期届满后,熊某升拖欠半年租金4000元及部分电费。李某委托女儿董某晶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庭审中,董某晶提交了两张电表照片。一张是熊某升入住前的,度数为0;另一张是租赁期满后的,用以证明熊某升的用电量。
承办法官发现入住前的电表照片右下角带有“AI生成”标识。经质询,董某晶承认照片是用AI软件生成的。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董某晶予以批评教育。最终,法院支持了4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但因电费证据系伪造,无法查清实际用电量,驳回了电费诉请。
案例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纠纷上诉案
这起案件中,承租人韩某在一审提交了数份银行快捷支付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已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基于对银行凭证的信任予以采信。
案件上诉后,出租人的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取银行原始流水,并未查询到韩某主张的转账记录。此外,韩某还伪造了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申请延期开庭。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韩某最终受到行政处罚。
这两个案例的共同警示在于:过去被认为具有较高可信度的证据形式,如银行流水、电表照片、诊断证明,如今都可能成为AI技术伪造的对象。而伪造的手段也日益多样,有的对真实证据进行局部篡改,有的则完全凭空编造。法官的审查工作,正在从“看形式”向“辨真伪”转变。
二、伪造证据,法律怎么说?
(一)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与制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是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实陈述、合法举证,不得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妨碍司法公正。
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伪造证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上述两案裁判结果的差异恰恰说明,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伪造手段、对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
(二)刑法:伪造证据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伪造证据的情节达到严重程度,还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细化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6年6月审理并当庭宣判的一起敲诈勒索案:被告人杨某使用AI技术伪造病历,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向餐饮商家索要钱款。经核查,杨某敲诈既遂金额2500元,另有7000余元敲诈未遂。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终,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可见,利用AI技术伪造关键证据的行为,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要旨
李某诉熊某升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后,其裁判要旨对全国法院具有参考价值。入库编号2026-18-2-116-001的裁判要旨明确了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该裁判要旨的发布,标志着司法领域针对AI伪造证据问题形成清晰裁判规则,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办案指引。
三、电子证据如何审查?现行规则梳理
AI伪造证据的泛滥,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依据以下规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上述规定意味着,法官不能仅仅因为证据形式规范就轻易采信,而应当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AI伪造技术日益泛滥的背景下,“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这一审查标准显得尤为重要。一份形式上完美无缺的证据,如果与基本的生活逻辑或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就应当引起警觉。
(二)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从技术环境、保存过程、形成背景等多个维度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提供了判断框架。对于AI伪造的电子证据而言,上述多个因素都可能存在疑点,例如生成环境不明确、保存方法不可靠、在非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等。
(三)推定真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同时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其中第二项尤为重要,经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和保存的电子数据,在审查认定中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这也是为什么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养成使用规范存证工具的习惯,能够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
(四)补强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体现了“孤证不立”的司法原则。
在AI伪造证据风险上升的背景下,补强证据规则具有更为突出的实践意义。对于对方提交的关键电子证据,如果存在疑点或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依据该规则主张其证明力不足。当事人应当致力于构建多层次的证据体系,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增强事实认定的可靠性。
四、实务应对
(一)提交证据一方:确保真实,规范存证
第一,切勿心存侥幸。AI伪造证据被识破的概率正在上升。李某案中,AI生成工具自带水印;天津案中,银行系统留存的真实流水无可辩驳。伪造证据不仅无法实现诉讼目的,还将面临罚款、拘留乃至刑事追诉的风险。此类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更会损害行为人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养成规范存证的习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合同文件等电子证据,建议通过以下方式固定:
1.公证取证。公证机构出具的电子数据公证书,法院通常予以确认。
2.第三方存证平台。经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和保存的电子数据,依法可以推定其真实性。
3.区块链存证。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存证,且存证平台符合相关技术和管理规范要求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未经篡改。
第三,注意证据的原始性。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提交截屏、拍照等复制件的同时,应当保留原始存储介质以备法院或对方要求核验。
(二)质证一方:合理怀疑,主动核实
第一,对关键电子证据保持审慎态度。特别是在对方单方制作、缺乏第三方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图片、视听资料等易于利用AI技术伪造的证据,更应当保持警觉。
第二,善用法律赋予的核实手段。
1.申请律师调查令。天津案中,正是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才揭穿了伪造的电子回单。
2.申请法院责令提供原始载体。对于手机截屏、录屏等证据,可要求对方当庭登录相关账户进行核验。
3.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存疑的电子文件,可申请专业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对于深度伪造的图像,可通过压缩层分析、频率分析、噪声分析等技术定位伪造痕迹。
4.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可以引入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就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注意提出合理异议。当一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明确质疑并附有初步线索时,法院可以将说明义务转移给提交方。如果提交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可以酌情降低该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善用补强证据规则。对于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主张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求对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三)法官层面: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
两个案例表明,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正在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对于关键电子证据,不能仅凭形式规范就予以采信,而应当关注证据的来源和生成环境,审查证据的保存和传输链条,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在必要时依职权启动调查或要求当事人补充说明,遵循“先外后内”的审查顺序,首先审查外在载体的同一性,其后审查提取过程和内容完整性。
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探索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例如,厦门海事法院发布了《诉讼参与人使用人工智能指引(试行)》,明确诉讼参与人可在诉讼材料中使用人工智能工具,但严禁使用AI伪造、变造证据或扭曲事实,使用AI生成的内容须经人工独立核验,提交方须对材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涉及AI工具生成内容且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披露AI工具生成的具体部分以及AI工具的类型、版本号等。这些探索表明,司法系统正在从制度层面系统性地回应AI技术对证据审查带来的挑战。
结语
AI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为司法赋能,也可能被滥用于妨害诉讼。李某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标志着司法系统对这一问题的正式回应,技术可以伪造形式,但无法改变事实;AI可以生成图像,但无法替代真实的交易痕迹和生活逻辑。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理解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熟悉规范存证的方法、保持对AI伪造证据的合理警惕,已经成为数字时代执业的基本素养。对于当事人而言,诚实守信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律底线。伪造证据的代价,远比想象中沉重。在AI技术持续迭代的背景下,唯有将技术认知融入法律实践,方能在日益复杂的证据环境中守住公正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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