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数智化时代网络平台“通知-删除”规则向主动过滤措施演进的法律分析
Published:
2026-07-22
“通知—删除”规则本源于版权领域,该规则又称“避风港规则”。但随着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网络平台除版权侵权之外,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行为层出不穷,成为整个社会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由此,“通知—删除”规则从版权领域溢出,泛化为一般性规则处理各类平台侵权。网络平台则仍想“技术中立”而免责,但民法典已经作出不同规定,将“通知—删除”规则进化为“权利人通知&转达网络用户+必要措施”和“网络用户反通知&转达权利人—必要措施”。这一加一减的变化,反映出前后两个时代的不同映射。
“通知—删除”规则本源于版权领域,该规则又称“避风港规则”。但随着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网络平台除版权侵权之外,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行为层出不穷,成为整个社会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由此,“通知—删除”规则从版权领域溢出,泛化为一般性规则处理各类平台侵权。网络平台则仍想“技术中立”而免责,但民法典已经作出不同规定,将“通知—删除”规则进化为“权利人通知&转达网络用户+必要措施”和“网络用户反通知&转达权利人—必要措施”。这一加一减的变化,反映出前后两个时代的不同映射。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代,网络平台更像一个权利人与网络用户的传声筒,基于有利于传播理念,平台收到网络用户“反通知”后要立即恢复作品或链接,且可以无视权利人的“再通知”。此种规则从保护版权传播角度无可厚非,但如果在侵犯名誉权或损害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类型侵权中,无疑会增加继续传播扩大损害的风险,甚至滋生灰产迫使权利人接受“合作”邀约,进行名为“自愿”的敲诈勒索型商务合作,社会整体在灰产围剿下反而丧失了“清朗”网络空间。权利人期待“一次通知,长期有效”,形成平台“过滤”规则,已成为社会期待。
一、通知删除规则追本溯源
通知删除规则最早源于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其制度设计建立于以下基本假设之上:涉嫌侵权信息占比不大,平台进行全面主动审查成本巨大,且损害互联网信息传播便捷性和及时性。基于此确立了“通知-删除”机制,网络服务商在收到合格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免责。
我们于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首次系统规定了“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完整操作流程;此后通过《侵权责任法》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民事权益;通过《电子商务法》细化了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规则;2021年《民法典》第1195-1197条在继承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对通知要件、必要措施、错误通知责任等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规定。
通知删除规则作为网络平台“避风港”促进了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同时为权利人通过通知完成删除的高效维权渠道,又以“反通知”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与效率。那么通知删除规则对网络平台而言,是免责条款还是归责责任呢?
二、通知删除规则法律定性及分析
(一)“避风港”免责条款说
《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反面解释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不承担连带责任。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就成为网络平台设定的免责条款。网络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即可免除对扩大损失部分的连带责任。该观点强调“避风港”功能,网络平台本无主动审查义务,仅在收到通知后负有被动处理义务。
(二)归责条款说
通知删除规则是网络平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归责条款。网络平台收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放任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必要措施的采取是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亦体现了这一立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将网络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
综合以上两种说法,通知删除规则实际兼具免责条款与归责条款的双重属性,二者对立统一关系,从权利人视角看,规则为其提供了便捷的权利救济途径,若未采取必要措施可追究平台责任;从网络平台视角看,规则为其履职尽责提供了责任豁免的安全港;从司法实践角度判断网络平台责任时,必要措施的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收到合格通知前,网络平台原则上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此乃“避风港”之核心要义。在收到合格通知后,网络平台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该义务源于其作为网络服务管理者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对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虽未收到通知,但若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红旗规则),亦应采取必要措施,此种情形不限于扩大损失而需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在于前述必要措施具体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本文所述“过滤”措施?民法典采用传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表达,虽然我们理解这属于典型列举而非全部,但仍需进一步廓清,以免限定司法裁判思维。必要措施的范围应根据服务类型、技术条件、侵权情形等因素动态调整,“过滤”措施应为必要措施之一。
三、数智化时代网络平台过滤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一)数智化时代从“通知-删除”到“主动过滤”的演进
随着算法推荐、内容分发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平台对内容的介入程度日益加深,既然能“猜你喜欢”,也能基于通知规则知道“你的厌恶”。单纯的事后救火式删除,早已难以有效遏制侵权。灰色产业通过“群控”技术,甚至采用传播矩阵,跨越平台继续传播。在此数智化技术发展背景下,“主动过滤”作为更高强度的必要措施应当进入司法范畴。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知名品牌的案件中,已突破了传统“通知-删除”的局限,要求平台主动承担过滤、拦截义务。比如《斗罗大陆》诉前行为保全案,腾讯公司发现抖音App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直接搬运或剪切某一集《斗罗大陆》全部或部分内容的侵权视频。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累计向微播视界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超过200次,涉及侵权链接超过2.3万条。基于当时传播热度,重庆一中院作出禁令:一是裁定抖音立即删除此前发出过通知并在此次申请中明确提出的五家抖音账号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二是裁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抖音APP中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除此之外,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受理一起针对国内某知名视频网站提起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也采用了同样态度。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享有电视剧《玉楼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玉楼春》在优酷视频独家上线属于热播剧,涉案平台是国内知名的视频弹幕平台,用户数量多、传播范围广、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难以弥补的损害。青岛中院依法作出禁令,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侵害《玉楼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
过滤措施禁令的前提是基于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网络平台通过技术实现平台内容的高效管理时,也为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对侵权内容进行过滤提供可能性,司法实践确立了“技术能力+获利模式+管理能力”的综合判断标准,为过滤义务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网络平台实施过滤措施义务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必要措施”解释空间
从目的解释看,前述条款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利益,而非僵化地限定平台义务。当技术发展使过滤措施具有可行性且不会给平台造成不合理负担时,将其纳入“必要措施”范畴符合立法目的。
《民法典》分“被动知悉”和“主动知悉”两种情形分述平台责任,1195条规定网络平台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第1197条规定网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解释看,“必要措施”从未限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存在开放性解释空间。从体系解释看,第1194条确立了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第1195-1197条作为特别规定,其“必要措施”应理解为所有有助于制止侵权且具备可行性的措施。
2.相关司法解释对规则的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中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此规定实际上已经要求对重复侵权行为及重复信息进行“过滤”。
(三)网络平台采取过滤措施的适用条件
1. 平台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过滤义务的承担以技术可行性为前提。若平台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要求其承担过滤义务将构成不合理负担。在《斗罗大陆》案中,法院参考抖音发布的安全年度报告,来认定过滤和拦截侵权视频技术系现有技术,且抖音平台运营者具有相应技术能力。
2. 采取其他传统典型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或损害扩大
尤其是侵权内容迅速传播,损害不断扩大,或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或反复性,事后删除、断链等灭火式维权已不足以遏制的,若不采取过滤措施仍然会造成“扩大的损害”。此时若平台仅采用传统删除断链等措施仍不能免责,因法律后果指向的是“扩大的损害”得到弥补。平台当采用过滤等增强措施,方能认定网络平台尽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此网络平台才可能成立有效免责抗辩。
3.过滤措施要求权利人除提供初步证据外,更应提交侵权持续性、反复性或损害继续扩大等证据,以便网络平台采取过滤措施。
过滤措施的实施需要以权利人提供的侵权信息为基础。权利人应提供明确的权利证明、初步损害及扩大损害的证据、侵权内容特征(如姓名或名称、关键词、哈希值等),以便平台建立有效的过滤机制。此外,权利人也应当根据权利性质、平台类型、商业模式等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以确认网络平台是否应主动采取过滤措施。
综上所述,传统的“通知-删除”二元模式已难以有效应对新型网络侵权挑战。将过滤措施纳入“必要措施”的范畴,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必要性。数智化时代网络平台功用发生了深刻变化,其通过算法主动介入内容分发、通过商业模式激励用户上传内容时,技术“中立性”原则早已发生动摇。在此情况下,要求平台承担过滤义务,并非对技术中立原则的背离,而是对平台角色变化的法律回应。
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也要求对于大模型或算法进行备案,目的是建立算法透明机制,防止算法黑箱导致的权利侵害。对于网络平台而言,则应通过年度报告促进透明化,对于采用的模型或算法是否备案,如何实现功能进行充分说明,通过向权利人、用户及监管机构披露过滤算法的基本原理、判断标准和误报率等信息,以实现对法律规定中“必要措施”的认定和判断具象化。
网络平台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显性侵权行为采取过滤措施,有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也是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但同时应当看到,对于有争议的内容,基于网络平台传播功能的特殊性和过滤措施的严格性,如果长期进行不当过滤会限制信息的合法有效传播。基于平衡利益考虑,除法院诉讼禁令已确定过滤期间外,网络平台应告知权利人合理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合理期间届满权利人无实质行动的,应解除过滤措施,以避免过滤措施影响合法信息正常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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