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视域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瞻望
Published:
2026-07-2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极富本土色彩与实践价值的法定优先权制度,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存在严重分歧,甚至最高院的判例之间也存在自相龃龉。 为回应实践需求,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
一、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极富本土色彩与实践价值的法定优先权制度,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存在严重分歧,甚至最高院的判例之间也存在自相龃龉。
为回应实践需求,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明确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时,人民法院审查权利是否成立的四项要素。该条款既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司法立场,又通过精细化审查标准,搭建起规制权利滥用、平衡发包人、承包人、受让人及其他债权人多方权益的裁判规则体系,对目前的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均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多维主体在新解释视域内的实务瞻望
(一)承包人视角:盘活应收账款与融资渠道的拓宽
对于承包人而言,该条规则的最大意义在于打通了工程价款债权融资的法律通道。在建筑工程领域,垫资施工是普遍现象,承包人往往面临巨大的资金周转压力。传统的融资方式如银行贷款,通常要求提供不动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这对于轻资产运营的承包人而言难度极大。而工程价款债权,特别是附带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是承包人最具价值的资产。
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涉及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债权时保守起见均将其视为普通债权而未将优先受偿权进行金钱上的等额评估,这导致很大程度上浪费了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允许受让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主张优先受偿,极大地提升了工程价款债权的信用资质与市场价值。承包人可以通过将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给保理商或供应链金融机构,迅速回笼资金,缓解流动性危机。这不仅有利于承包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更有助于保障其背后广大建筑工人的工资支付,从源头上化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社会问题。
(二)发包人视角:付款安全的保护与抗辩权的延续
在赋予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该规则并未忽视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发包人作为工程价款的债务人,其最担忧的风险在于因债权转让而面临双重给付或丧失原有的抗辩权。该条文通过设定严格的审查要素,为发包人提供了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要求“工程价款是否结算”作为裁判因素,意味着发包人有权在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严格审查与核对。如果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量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发包人可以通过抗辩阻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防止受让人在债权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强行折价或拍卖工程。然而,在此过程中抗辩权产生了一定分割: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法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发包人基于原施工合同享有的质量瑕疵抗辩、工期延误抗辩、违约金抵扣抗辩等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对抗受让人?一方面,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法理可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第三方让与人非该工程施工方,相关工期延误及违约金抵扣并非其产生,相关延误产生费用向其主张缺少一定法理基础。此种情形下基于优先受偿权转让导致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抗辩权无法主张是对发包人的极大不公。
此外,该条文要求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承包人通过虚假转让债权来逃避对发包人的其他债务或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系虚假行为,或者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法院将不支持受让人的优先受偿主张。
(三)债权受让第三人视角:交易安全的保障与风控安排
对于债权受让第三人,特别是保理商、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言,该条规则为其开展工程价款债权融资业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然而,规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以高枕无忧。相反,该条文设定的四个综合考量因素,对受让人的尽职调查与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必须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受让人需要审查工程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否存在未决的质量纠纷;审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被发包人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风险。同时,受让人必须确保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并保留好支付合理转让款的银行流水等凭证,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审查。以上都对第三方受让人提出了更高的审查义务及要求,如后期进入诉讼程序第三方受让人无法证明四种情形均可满足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即未转移,在此情况下第三方受让人可能在前期已支付优先受偿权对价情况下未取得相应权利。
在权利行使方面,受让人还需关注主债权分割转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分割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各受让人只能在其受让的债权份额内主张优先受偿。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在交易结构设计时,如何进行权利分割即有相应的行使冲突。如该工程为大型工程不具有可分割性、多个债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三方债权人中仅部分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此种情形下是否对该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如进行折价拍卖发包人权利如何保障?如不进行折价拍卖则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第三方受让人权利亦如何保障?以上均为第三方受让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风险。
除以上承包人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亦有发包人转让债务的第三人身份,该债务受让第三人亦应当注意相关法律风险。如若原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不动产转让且债务受让方全额支付交易对价并完成过户登记后,承包人或工程款债权受让主体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则满足法条列明的四项审查要件,即可直接向不动产受让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动产受让第三人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主体,交易前难以完整核查、预判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四项法定要件是否全部成就,信息不对称使其无法提前规避该类法定优先权风险;即便债务受让方已向原发包人足额付清全部购房对价,仍可能面临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不利后果,客观上形成受让第三人既要全额支付不动产转让价款、又要在工程变价范围内再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双重给付风险,严重损害不动产善意受让方的财产权益。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5民终2458号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即为典型例证,该案中东凯公司以8亿余元对价受让恒大棕榈岛酒店并完成不动产登记,事前对多年前发生的装饰装修工程欠款及优先受偿权毫不知情,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金螳螂公司在21378494.73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酒店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暴露出现行规则下工程不动产受让方对价双重受损的制度漏洞。
三、特例探赜: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范式冲突
(一)执行程序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的范式冲突
执行程序中最为复杂的冲突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抵押权等其他优先权的顺位协调。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在其未缴纳的税收与其他未偿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此处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文主要规定了税收与担保物权的顺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其顺位通常被认为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从价值功能的角度看,交易安全的基础性优于税收的公益性。优先权制度的核心在于法律对特定债权给予优先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与社会秩序。
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既然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优于抵押权,那么发生在后的税收债权自然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执行分配中,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发包人欠缴的税款受偿。这一顺位安排,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建筑工人生存权及工程物化价值的特殊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担保权人别除权的范式冲突
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及追及效力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破产程序的核心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别除权,直接关系到其债权能否获得全额清偿。
首先,关于受让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将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规定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即仅明确排除了担保法理论中的人的担保(即保证),其他担保形式并不当然丧失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的资格。此处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形式上的担保物权,受让人在合法受让主债权及从权利后,自然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就该特定建设工程主张别除权。这意味着,受让人无需通过破产财产的集体分配程序,而是可以直接请求破产管理人将该特定工程折价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观点同理论界关于担保物权的范围可以包括非典型担保物权,即法定的特别优先权,是一致的。
其次,关于特定财产的界定与剩余价值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在此,笔者认为可根据该规定类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工程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受让人在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如果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清偿工程价款及实现费用后仍有剩余,该剩余部分将归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
最后,关于破产程序中各项债权的清偿顺序与优先受偿权的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关于该清偿顺序,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超级优先的地位,但其行使并非绝对不受限制。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让位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因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如果不优先拨付,破产程序将无法推进,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也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对于破产人的其他无担保财产,受让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四、小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目前建设工程纠纷的重要类型之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法律嵌入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节点,其运行效果关乎建筑行业生态、金融信贷安全以及物权秩序稳定。《建工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明确与保障,不仅仅是一次权利确立的法律宣言,更是一份带有明确指引的行动指南。建设工程领域的参与主体应当以前瞻性的目光,置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内部,审视该权利体系的内涵及外延,并及时识别梳理、防范化解自身可能遇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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