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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塑与演进


Published:

2026-07-2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极富本土色彩与实践价值的法定优先权制度,其设立旨在保护建工交易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及其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付出的劳动时间和建设材料通过建造行为物化于建筑工程之内后,能以其保持或提升标的工程价值的行为而优先取得标的工程的经济对价,从而维护建工市场的稳定秩序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然而,随着现代建筑市场的深度演进与供应链金融的蓬勃发展,工程价款债权的流转与资产化已成为常态。承包人为了缓解垫资施工带来的巨大资金压力,往往需要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供应链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在此背景下,一个核心且极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浮出水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极富本土色彩与实践价值的法定优先权制度,其设立旨在保护建工交易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及其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付出的劳动时间和建设材料通过建造行为物化于建筑工程之内后,能以其保持或提升标的工程价值的行为而优先取得标的工程的经济对价,从而维护建工市场的稳定秩序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然而,随着现代建筑市场的深度演进与供应链金融的蓬勃发展,工程价款债权的流转与资产化已成为常态。承包人为了缓解垫资施工带来的巨大资金压力,往往需要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供应链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在此背景下,一个核心且极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浮出水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使得金融机构在受让工程价款债权时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严重阻碍了建筑企业应收账款的融资流转。为回应实践需求,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应运而生,该解释不仅形塑了该权利的外观与要素,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对该权利的保障体系,实现了法律体系在特定问题上的演进与发展。


 

一、解释出台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转让的争鸣谱系钩沉


 

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这些争论不仅涉及对优先受偿权性质的根本认知,更折射出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价值博弈。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主要呈现出肯定说、否定说与限制说三种截然不同的谱系。


 

(一)肯定说的法理基础与逻辑推演


 

肯定说在早期的部分司法裁判中占据了一定地位。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18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均明确优先受偿权是担保性质的从权利,应随主债权一并转移。其中(2021)最高法民再18号再审改判,明确认定受让人就3600余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观点的核心逻辑在于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一种法定抵押权或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特别优先权,并非专属于承包人一身。基于物权法及担保法的基本原理,担保物权具有强烈的从属性,其设立、移转与消灭均依附于主债权。既然工程价款债权作为一种普通的金钱债权具有可让与性,那么作为其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自然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移转。


 

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如果要对权利人处分权利的自由予以限制,则须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理念下,承认其可转让性有利于促进债权的流转,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2021)最高法民再18号在裁判中释明,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基于以上裁判案例,当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受让人不仅取得了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也理应取得保障该债权实现的优先受偿权。否则,主债权与从权利相分离,将导致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这不仅违背了债权转让的常理,也严重贬损了工程价款债权的市场价值。


 

(二)否定说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局限


 

与肯定说相对立,否定说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得到了诸多高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部分裁判的支持,例如(2020)皖民申4235号。否定说的核心论点在于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身专属性与特定政策目的。该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系属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初衷并非单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财产利益,其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建筑工程市场带有浓郁买方市场的色彩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维护社会稳定。


 

基于这一特殊的立法目的,否定说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法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得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四川、重庆2022年1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以明文规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转让。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自由转让,特别是转让给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或保理商,将导致该权利背离保护建筑工人生存权的初衷,沦为资本逐利的工具。此外,否定说还担忧,允许优先受偿权转让可能会引发承包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转让债权来逃避债务、损害发包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因此,基于对立法目的的严格恪守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否定说坚决排斥优先受偿权的随附转让。


 

(三)限制说的折中立场与实践困境


 

面对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激烈交锋,部分理论学说提出了折中的限制说。该观点原则上认可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债权转让,但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限制说部分认为,优先受偿权只能转让给实际支付了工程材料款或劳务费的下游分包人或供应商,而不能转让给纯粹的金融机构;部分则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经过发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同意,不能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限制说试图在促进债权流转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寻找平衡,但在实践中却陷入了操作困境。一方面,限制受让主体的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债权平等与自由流转的原则;另一方面,要求发包人同意或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不仅可能导致法律逻辑的前后颠倒,也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无需登记即可成立的属性相冲突。这种折中方案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反而导致了裁判标准的进一步碎片化。


 

综上所述,解释出台前的争论谱系反映了法律在保护特定群体利益与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之间的艰难取舍。肯定说侧重于财产权利的流转效率,否定说侧重于立法目的的纯粹性,而限制说则试图在两者之间妥协。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指引,这些分歧严重冲击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使得供应链金融在建筑工程领域的开展步履维艰。


 

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的体系演进


 

为彻底终结司法实践中的长期分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二十条及二十一条作出了明确回应,构建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成立的审查要素到权利转化的规则明确再到权利存续的期间界定。


 

(一)优先受偿权权利成立的要素审查


 

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明确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时,人民法院需综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四项要素裁判。该条款既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司法立场,又通过精细化审查标准,搭建起规制权利滥用、平衡发包人、承包人、受让人及其他债权人多方权益的裁判规则体系,四项审查要素均具备明确的法理支撑与实务适用价值。


 

其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款债权真实有效、数额确定的客观基础,亦构成优先受偿权成立的事实前提。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工程可折价、拍卖为基础,仅质量合格、验收完工的工程具备合法交换价值,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工程无处置价值,优先受偿权亦无行使基础。因为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意味着发包人丧失了建筑产品的可用性,合同目的自始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形下应适用与承包人完全责任导致合同无效相同的处理原则,即不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二,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权利移转的基础要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变动而变动,若转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主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便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审核环节中,务必以《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债权转让效力的法定要求为准则,一方面遏制虚假债权转让问题出现,另一方面整治以债权转让为名行转包、违法分包之实的乱象。


 

其三,受让人支付合理转让款是防范道德风险的核心保障。该要件秉持诚实信用与公平对价原则,可有效甄别虚假债权转让行为,过滤承包人借助低价、无对价转让债权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操作,确保优先受偿权转让基于真实公允的商事交易。


 

(二)优先受偿权权利转化的规则明确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出台搭建了优先受偿权由工程实体利益向替代金钱利益转化的适用规则,允许优先受偿权从工程实体利益延伸至对应的替代金钱利益,条文以法定的形式确认了保险理赔金、征收补偿款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因客体形态变化导致承包人权利落空的情形。该条款出台法理基础在于,建筑工程若已开工进行到一半或已经竣工,此时承包人的劳动与材料已投入于工程之中,在此种情形下若发生建筑物毁损或被征收的情形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此种情形下发包人可基于建筑物毁损或被征收获得保险赔偿金或征收补偿款,如若承包人可以对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类比可得在建筑物被毁损或被征收的情况下承包人同样可对发包人获得的赔偿金或补偿款拥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则有效回应了客体灭失导致权利落空的现实难题,不仅统一了裁判标准,亦在制度层面实现了工程优先权与典型担保权利在物上代位规则上的体系协调,切实保护了建筑工人劳务报酬及材料投入的合法权益。


 

(三)优先受偿权权利存续的期间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项权利的最长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期限起算节点,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当日,然而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具体应以哪日为节点,发包方与承包方各执己见,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起算点一直争议不断。


 

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采用分情形列举的方式,明确优先受偿权权利存续的具体起算时间点。首先,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付款日为起算点,该条主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其次,因工期顺延等客观事由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按合意变更后的时间起算,该条应当注意需为“客观事由”而非任意事由,以防范具体实践中发、承包双方恶意延长付款期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最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允许双方在结算完成后另行达成结算协议补充确定付款期限并以此起算。该条补充了若约定不明情况下发、承包双方仍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上述规则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中对承包人过于苛刻的期限规定,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工程施工实际,有效避免了债权未到期但优先权期限先届满的制度冲突,在承包人权益保障与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之间实现了妥当平衡。


 

三、小结


 

《建工司法解释(二)》通过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分层规制,从权利成立的审查标准、权利转化的适用规则到权利存续的期间规范,全方位、体系化完善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框架,彻底厘清了过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以上条款既立足法理逻辑,遵循主债权与从权利的依附关系、物上代位性等民法基本原理,又贴合建设工程行业交易特性与实务痛点,通过精细化、场景化的规则设计,平衡了承包人、发包人、债权受让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多方合法权益,有效规范了债权转让、权利代位、行权期限等关键实务场景,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维护了建筑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流转规则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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