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抑郁症与婚姻家庭法律实务的三问三答
Published:
2026-07-29
近年来,抑郁症的患病率持续攀升,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健康问题。同时,抑郁症也给不少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了冲击与考验,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对其中两个常见的与抑郁症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近年来,抑郁症的患病率持续攀升,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健康问题。同时,抑郁症也给不少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了冲击与考验,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对其中两个常见的与抑郁症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一、隐瞒患有抑郁症,婚姻是否能够撤销?
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 抑郁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印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标准》)、保险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等材料。一般而言,重大疾病包含: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疾病、智力低下、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六大类。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以比照上述疾病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及精神疾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
那么抑郁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个案个析,应结合病情严重程度、对生活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3. 典型案例
案例一:妻子婚前患有轻度抑郁,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经过治疗,并不影响正常生活,丈夫请求撤销婚姻被驳回
2016年王先生与高女士相识恋爱,于201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高女士自2015年起患有轻度抑郁症,并多次就医治疗。不久前,王先生以高女士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主张撤销婚姻,需要同时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发病、该病属于重大疾病、婚前未能如实告知等事实。本案中,高女士婚前患有轻度抑郁症,王先生认为高女士对其进行了隐瞒,但在诉讼中,王先生并无证据证明高女士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王先生仅能证明高女士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症,但因高女士的疾病并未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故对王先生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先生请求判令高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夫妻一方隐瞒婚前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的事实,另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的,应予支持
王某与李某于202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准备结婚时,李某母亲告知王某,李某曾在上学期间“受过刺激”。2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3月某日,李某在家突发疾病,李某母亲让王某将其送往江津区某精神病医院。经医院诊断,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据该院医务科相关负责人介绍,该病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为抑郁,一种表现为躁狂,临床表现为躁狂发作或抑郁发作和躁狂发作交替发生,为国家重点管理的六种严重精神障碍之一。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所患“双相情感障碍”,足以影响原告王某决定结婚的自由以及双方婚后的正常生活,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虽然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前告知过其曾“受过刺激”,但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将其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二、患抑郁症一方,能否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综上,孩子由谁抚养的核心原则是“子女利益最大化”,法律从未禁止抑郁症患者直接抚养孩子。关键在于抑郁症本身是否实质妨碍了抚养义务的履行。
2. 抑郁症对抚养权的影响——案例分析
(1)可能构成不利因素的情形
当有充分证据表明抑郁症病情严重,已严重影响抚养能力时,法院会倾向于支持由更健康的一方直接抚养。
例如,(2023)陕1002民初2166号案件中,原告王某是男方,被告崔某是女方,王某起诉崔某要求变更孩子王某甲的抚养权归属崔某。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孩子王某甲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身体健康,目前也有经济收入,具有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现患有抑郁症,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不一定影响抚养权的情形
抑郁症未必一律影响抚养权判定,法院会综合权衡多种因素。
例如,(2021)京0105民初33496号案件中,女方刘某和男方孟某离婚纠纷中,男方和女方均强烈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男方主张女方曾患有抑郁症,不适合抚养当时六岁的婚生女。
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子女抚养,应以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女方)与孟某均坚持争取孟某甲的抚养权,双方具有强烈的抚养意愿,亦均具备抚养孟某甲的经济基础及物质条件。相较而言,母亲对于女儿的照顾更为细致,尤其面临家庭变故阶段,由母亲抚养有助于幼女顺利度过适应期。且自双方分居后,孟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建立并且维持稳定有序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孟某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孟某甲由刘某抚养为宜。”
3.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法院在审理涉及抑郁症患者的抚养权纠纷时,通常综合考量:
(1)病情严重程度与治疗状态:轻度抑郁、经规范治疗且情绪稳定者,通常不构成障碍;重度抑郁、无有效治疗方案者,可能被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例如,如果一方的抑郁症状严重到自伤或伤害孩子,这将被视为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患病一方无法提供稳定、安全的抚养环境,从而判定其不适合抚养子女。
(2)抚养能力的综合评估:经济基础、生活稳定性、是否有亲属协助抚养等。
(3)子女的年龄与意愿: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随母亲;已满八周岁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愿。
结语
对于身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抑郁症患者而言,正规治疗不仅是治愈自己的过程,更是对伴侣负责、对孩子负责的体现。对于抑郁症患者的配偶和家庭成员,法律要求的是扶助与体谅,而非歧视与抛弃。疾病或许会暂时遮蔽阳光,但法治的守护和科学的治疗,终会为每个身处困境的家庭留一扇希望的窗。愿每一个被抑郁症困扰的人,都能被温柔以待;愿每一个身处风雨的家庭,都能等来云开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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