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空经济|中国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研究的现状、分歧与展望
Published:
2026-09-22
低空经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其可持续发展对于我国整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随着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张,制度供给滞后的问题日渐显现。空域资源的权利界定、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管、无人机致害的侵权责任分配以及空地权利冲突的协调等问题,均已超出传统航空法的调整范畴,对既有法律体系形成系统性挑战。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低空经济法治保障领域的代表性成果,归纳核心议题与理论进展,揭示研究局限与未竟课题,为后续研究提供参照。
摘要
低空经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其可持续发展对于我国整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随着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张,制度供给滞后的问题日渐显现。空域资源的权利界定、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管、无人机致害的侵权责任分配以及空地权利冲突的协调等问题,均已超出传统航空法的调整范畴,对既有法律体系形成系统性挑战。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低空经济法治保障领域的代表性成果,归纳核心议题与理论进展,揭示研究局限与未竟课题,为后续研究提供参照。
关键词: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空域权;监管体制;侵权责任
一、引言
低空经济是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新型综合性经济形态。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将“低空经济”首次写入该国家级规划文件。2023年中共中央召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将低空经济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2024-2026年,连续三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均明确提出发展低空经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发展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国家空域基础分类方法》,并完成《民用航空法》的修订,上述法规文件已从空域分类、飞行活动管理、运行安全管控以及产业发展促进等多个维度,为我国低空经济发展构建了基础性制度规范框架。
低空经济具有较强的产业牵引能力,能有效联动低空物流、城市交通、农林作业、应急救援和文旅消费等多种场景,亦能够连接先进制造、人工智能、通信科技、城市交通等多个产业环节。现如今,低空经济已从概念探索步入产业化爆发的关键阶段,已作为新兴支柱产业之一被列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加快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中央与地方层面密集出台的产业引导政策,不仅勾勒出万亿级市场蓝图,更以实实在在的资金投入激发了资本市场前所未有的活跃度。低空经济的迅猛发展在释放巨大经济潜力的同时,也使既有法律体系面临新的调整压力。从空域资源的权属界定到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管,从新型航空器的适航认证到飞行数据的产权配置,从无人机致害的侵权责任分配到空地权利冲突的利益平衡,从跨境运营的规则协调到技术迭代引发的责任归属难题,低空经济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已远远超出传统航空法的调整范围。正如高志宏教授所指出的,“当前我国低空空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未能明确,法律制度构建所依赖的价值体系尚未形成,法治保障问题凸显而需求迫切,影响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亟须予以因应。”
面对这一新兴领域的法治需求,学界已有相应讨论。从早期的政策解读与概念辨析,到近年围绕空域权属、监管体制、侵权责任、数据安全等议题的系统探讨,低空经济法治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均有显著拓展。依托中国知网作为检索平台,以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期刊(CSSCI)、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北大核心)和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为文献来源类别,以“低空经济”为核心主题关键词结合布尔逻辑(AND)分别以“安全”“法治”“法学”“权属”“侵权”“监管”为主题关键词进行交叉检索。经过人工二次筛查,共检索到99篇文献(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8月23日)。其中,相关的研究主题从早期的概念界定与政策解读,逐步拓展至空域权属、监管体制、侵权责任、数据安全、域外比较等多个维度,研究框架正从“单一规则解读”向“系统法治构建”转型。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低空经济法制保障领域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总结其核心议题与理论进展,揭示其内在局限与未竟课题,以期为该领域的深入研究提供参照与反思。
二、低空经济法治保障制度构建与立法研究
在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研究中,最先形成规模的并不是某一项具体制度,而是关于整体法律制度供给的宏观讨论。这一特点并非学者们的主观选择,而是低空经济本身跨领域、跨部门、跨法域的特征对法学研究提出的客观要求。低空经济活动涉及空域管理、航空器适航、飞行安全、数据治理、市场竞争、基础设施建设与侵权救济等多个领域,这些领域在既有法律体系中分属不同的部门法,而低空经济却将这些分散的法律问题压缩到了同一空间场景之中。低空经济法律制度构建与立法研究构成后续空域权属、监管体制和侵权责任等研究的逻辑前提。
(一)领域法定位与制度独立性的学术证成
早期研究多围绕低空经济法规政策解读展开,关注中央与地方政策、部门规章、地方试点和产业指导意见之间的衔接。孔得建、袁泽以政策法律体系和深圳经验为观察对象,指出低空经济虽已形成初步制度基础,但规范层级、规则统一性和跨区域协调仍显不足。对于低空经济发展而言,政策和法律所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需要厘清两者的价值目标及功能定位,实现法律与法规相协调、中央与地方政策相协调以及重点地区产业监管与发展政策相协调。黄茂钦、徐玉津提出低空经济作为新质生产力的代表,其社会关系横跨多个法律部门,其治理不能仅仅关注国家立法层面的制度供给,还应当重视技术标准、行业规范等软法资源的整合与运用,进一步强调了软法在低空经济治理中的独特功能,认为产业政策、技术标准、自律规范与合作文本等软法规范体系的初步形成,发挥着传统硬法难以企及的试验、协商与降本增效功能。蒋都都则以多部门法协同为路径,主张低空经济的法治回应不能被单一航空监管规则吸收,应综合运用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环境法、数据法和产业促进规则。
杨峰、周建超认为低空经济发展的主要法治障碍为:法律制度不完备、安全治理体系不完善、 产业促进与知识产权保护不足,而针对这些问题则需要通过前瞻性立法,完善制度供给体系来解决。高志宏从价值体系和制度独立性角度指出,低空经济兼具空域资源、技术风险、产业组织和市场交易属性,传统部门法难以单独容纳其制度需求,因而可以作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领域法展开研究。王肖飞从低空空域安全法创制角度切入,提出“安全是低空经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因低空经济具有跨界性、技术驱动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若保持低空经济可持续化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性的《低空空域安全法》。贾圣真进一步从学理层面论证了低空经济法律制度的相对独立性,认为低空经济法律制度是以问题为导向的“领域法”,融公法与私法、法制度与法政策、规范性与技术性于一体,具有交叉性、开放性和应用性特征。它为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研究提供了超越部门法壁垒的正当性依据,使研究者得以摆脱“这个问题属于行政法还是民法”的部门法归属争议,转而关注“这个问题应当如何被有效解决”的领域法问题意识。需要注意的是,领域法在制定过程中还应进一步说明其适用边界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否则所谓“独立性”容易停留在概念层面,难以落地实施。
(二)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法的制度建构
与领域法的理论定位不同,促进型立法路径更侧重于从产业促进的角度回应低空经济的法治需求。张彧基于低空经济业态特点,同样认为“领域法”立法范式是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的应有路径,但其主张以促进法模式回应低空经济发展。在立法图景上,中国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法作为低空经济领域基本法,以保障与激励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为核心目的,理念上坚持安全与创新的理性平衡,内容上重点关注对政府公权力配置的优化,并通过责任条款来实现公法与私法的机制协同”,因而,在立法模式上应当选择促进法模式而非管理法模式,以激励性和倡导性规定为主,推动低空经济的技术进步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蓝寿荣从产业促进法的角度,提出要系统设计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法的制度体系,为促进低空经济有效、快速发展,亟须在相关政策措施基础上,根据低空经济设备技术、控制技术、信号技术、经济模式等的特殊性和现实要求,及时制定法律,构建广义上具有政策性、激励性和技术性三大特征的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法。蒋博涵关于法律激励的研究,将财政、税收、金融、知识产权等均纳入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律制度设计中。由此可见,促进型立法并非简单主张“制定一部法”,而是试图解决政策激励如何法定化、产业扶持如何规范化、创新风险如何被制度吸收的问题。
地方促进立法则展示出促进型立法的另一种生成方式。低空经济具有强烈的场景依赖性,起降点布局、航线开放、基础设施、应用场景和城市治理能力,都决定了地方政府在制度试验中的重要地位。周苏湘关于地方低空经济促进法的研究指出,经济发达地区宜采用试验立法路径,发展滞后地区宜采用模仿立法路径。地方低空经济促进法的法规布局应统筹综合性法规与专门性法规,规范形式应兼容激励型规范与限制型规范,内容设计应与现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相衔接,以此,尽快探索出兼顾经济效益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管理制度。
促进型立法研究的贡献在于,它把低空经济从单纯监管对象转化为需要积极培育的产业形态,避免法治保障被简化为安全管制。但其不足也较为明显:部分研究对“促进”与“规制”的边界处理不够充分,容易把财政补贴、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市场准入、数据共享和责任救济都纳入促进法之中,却未说明哪些事项应由国家立法统一规定,哪些事项可以交由地方试验,哪些事项更适合通过行政规章、技术标准或民商法规则解决。若促进型立法未形成清晰的功能分工,反而会引发规范内容过度扩张与责任条款虚化的问题。
(三)专门立法中的特别规则供给
领域法范式明确了低空经济法律制度的体系归属问题,促进型立法解决了立法目标问题。然而,立法终究不能止步于宏观倡议,必须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规则。龙卫球、王锡柱关于低空经济特殊法律制度创新的研究,仍以专门立法和领域法思维为基础,但把“为什么立法”的讨论推进到“哪些制度对象需要特别安排”。研究指出,就低空空域的开放而言,现行体制下低空资源的实质开放程度严重不足,已成为制约产业发展的制度瓶颈,对此,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低空空域的自然资源属性和经济资源属性,确立低空开放的原则,并根据技术发展和实际需求分级分类划定开放空域,同时配套相应的使用规则与放松管制的具体措施。就安全监管而言,低空飞行器在飞行高度、运行模式和风险特征上与传统民航存在根本差异,其安全威胁因素相对可控,不宜沿用公共航空的严格标准。因此有必要确立一种兼顾效率与安全的新安全观,通过动态调整、风险分级和技术赋能来实现对安全与发展的统筹。就监管架构而言,低空经济产业链条长、参与主体多、应用场景复杂,单一主体的垂直管理模式难以胜任,需要建立“统分结合”的监管体系——在宏观层面明确规则与标准,在中观和微观层面赋予地方和行业相应的自主空间。就空地权利冲突而言,低空飞行活动的常态化和密集化使得空域使用者与地面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摩擦不可避免,需要从权利界定、空间规划、行为规范和侵权救济等多个层面建立起系统的协调机制。
三、 低空空域权属与权利配置的制度展开
空域是低空经济发展的物理空间和核心生产要素,空域权属的界定直接决定了低空经济权利体系的建构逻辑,也因此成为低空经济法制保障研究的理论起点。关于低空空域,现有研究主要围绕三个层次的问题展开:其一,如何定位低空空域的法律属性;其二,在国家所有和公共监管之下,市场主体能否取得稳定的使用利益;其三,低空空域利用与地面权利、公共安全和产业发展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配置权利和义务。
(一)低空空域法律属性的规范基础与学说分歧
关于低空空域的法律属性,国内学者大多从国家所有制度展开,陈雨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之规定,从宪法和国际法双重维度论证了低空资源应为国家所有,认为该命题既有对外宣示和维护国家空域主权的功能,也具有对内确立全民所有和统一配置的功能。于文豪则进一步区分了“国家所有权”和“国家所有监管制度”两个层面,主张空域既应作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被确认,也应通过公法监管制度确保安全、秩序和公共利益。现有研究为低空经济中的空域开放划定了基本前提:低空空域并非土地所有权自然延伸出来的私人空间,也不是可以由地方政府或市场主体任意处分的自然资源,空域的使用应当以国家所有为基础,以公共安全为前提。
但是国家所有并非低空空域的全部法律属性。随着低空空域被用于物流、巡检、植保、应急救援、城市交通和文旅消费,空域开始呈现出公共性和市场可利用性并存的特征。一方面,它关系国家主权、飞行安全、公共交通和应急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物属性;另一方面,特定航线、时段、容量、起降点和运行高度又具有经济价值。刘薇提出我国可将各类空域利用需求不加区分地纳入“使用权”范畴,再通过分级分类的行政许可机制实现低空空域用益权的分层配置。王锡柱教授主张传统的“土地权利上及于天”的绝对排他模式已不适用,对于空域的使用要引入私法调整,私法调整的目标也不再是简单界定空间的归属,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和民事规则调节权利的动态行使,通过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合同的利益交换机制以及侵权规则的救济兜底,让飞行者和地面主体在同一空间中通过协商和市场交易实现效率最大化和利益平衡。林树荣创新地提出将低空空域应参照海域使用权分层逻辑,从传统的“地表依附型”结构剥离,重塑为独立的准物权客体,并构建一套适应高频、动态交易特征的市场化流转与风险治理机制。
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容易把空域利用完全还原为行政审批,市场主体的稳定预期和交易需求难以获得充分满足;过分强调财产化,又可能削弱统一空域管理和公共安全。较为妥当的理解是,低空空域兼具国家所有、公物管理、准公共物品和可配置用益利益等多重属性。也正因为如此,后续权利构造既不能简单照搬土地用益物权,也不能完全交由行政许可吸收。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的任务,并非把低空空域简单做公有化或私有化处理,而是在国家所有和公共监管之下,为特定场景中的使用、通行、经营、补偿和救济建立可识别、可操作的权利配置。
(二)低空空域使用权的私法定位与制度构造
在空域国家所有和公共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市场主体的低空空域利用提供稳定预期,是私法研究最关心的问题。现阶段,学者探讨了低空空域使用权在私法体系中的定位与制度构造,形成了“准用益物权说”“新型权利说”与“分层配置说”三种理论立场。旷涵潇、李涛将空域使用权界定为“准用益物权说”,主张空域使用权由空域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而来,其创设需遵循“母权加行政许可或报备”的程序。“新型权利说”则着眼于空域使用权区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特殊性。袁曾认为《民法典》及相关行政法规在处理空域权利归属时,存在宏观宣示与微观确权断层,导致空域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边界模糊,难以有效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纠纷,因而提出了“空间役权”的理论重塑。“分层配置说”则从制度整体架构的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刘薇从层次化配置的视角提出低空空域权由宪法所有权、民法所有权及用益权组成,应运用权能分离技术构建二元制权利结构。刘冲则提出了“国家所有权—空域经营权—低空役权”的三层配置模式。
上述研究推动了低空空域从单纯行政管理对象向可被民法评价的财产权利的转化,但问题也随之显现:权利名称日益丰富,运行机制却仍不够清晰。无论采用准用益物权还是构建新型权利,都必须继续回答权利的设立方式、客体边界、公示方法、排他效力、流转限制和救济路径。如果低空空域使用权只是一个抽象概念,而不能说明它如何与飞行许可、航线计划、地面不动产权利和第三人权益相衔接,就难以真正落地适用。
(三)低空空域使用中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随着低空经济从零星试点走向规模化发展,飞行器频繁穿越居民区、商业区和公共空间的上空,空域使用与地面权利或公共安全发生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各方权利如何协调便成为最具现实且紧迫性的一环。陈秭锟将低空经济中空地冲突归为安全、经济和资源三大类:安全冲突表现为飞行器坠毁对地面人身财产的威胁、数据监控对信息安全的侵害及地面活动对低空飞行的干扰;经济冲突表现为噪音污染、景观破坏等负外部性导致的地面资产贬值;资源冲突则聚焦于低空与地面在空间使用上的直接竞争。三种冲突并非各自独立,而是常常在同一场景中叠加出现,要求权利配置方案具备综合协调的能力王锡柱则从冲突形态的角度进一步指出,低空经济下的空地冲突已从传统航空时代“飞行活动对地面主体权利的单向侵入”转变为“飞行活动与地面活动的相互冲突”,冲突模式从分散化、点状冲突转变为嵌入式、系统冲突。
在协调路径上,现有研究主要从两个方向展开。其一,通过权利边界的弹性化处理,放弃僵硬的统一固定高度标准,引入“有效占用标准”,结合土地用途与规划动态划分权利边界,同时构建跨部门的空地协同机制。其二,通过建立空地协调机制,从权利界定、空间规划、行为规范等多个层面同时推进。龙卫球、王锡柱指出,空地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极为敏感,有必要明确空域用户和地面权利人的权利界限以及行为规范,确定空域用户和地面权利人相互之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建立专门的协调机制,将空地冲突从事后的侵权救济前移至事前的权利配置和空间规划阶段。李承亮、羊玉倩则将空域使用进一步细化,建议通过科学划定30米人身保护圈、私密空间延伸禁飞带以及时空受限的航线规则使低空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隐私及生活安宁达到动态平衡。
四、低空经济监管体制的转型逻辑
(一)现行监管体制的结构性困境
当前低空经济监管所面临的核心困境可以概括为国家层面战略统筹不足与部门之间协同机制缺位并存。一方面,低空空域涉及军队、民航、公安、工信、交通、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地方政府等多个主体,权责边界尚不清晰。另一方面,低空经济应用场景迅速扩张,传统监管体系更熟悉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对无人机或新型航空器适航飞行、空中交通、低空旅游、无人机测绘和数据采集监管的回应仍显滞后。王圆圆、薛克鹏指出我国低空经济发展面临“统分混沌”的监管挑战,集中表现为规范体系内部冲突、行政管辖权消极冲突以及央地权责配置失衡等多重困境。在行政管辖权方面,低空经济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依据自身行业标准分别制定规范,部门间信息壁垒严重;在央地权利配置方面,中央与地方在空域管理权力划分上存在模糊地带,地方政府在产业规划中缺乏必要的自主权;在法律规范体系方面,旧法与新规之间的衔接不畅尤为突出。杨峰、周建超将我国低空经济发展的法治障碍细化为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安全治理体系不完善、产业促进与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三个方面,并提出“低空经济法治制度建构须突破部门立法的路径依赖,通过《低空经济促进法》 的专项立法整合航空、交通、环保等领域的规制需求,实现从“政策驱动”向“法治引领”的治理转型”。
(二)监管理念的范式转换
现阶段研究成果普遍认为,低空经济监管需要完成从绝对安全向相对安全的理念转换。龙卫球、王锡柱提出应构建安全与效率共同提升的协同安全观、科技发展导向的动态安全观、风险抵充的综合安全观、可容许风险导向下的合理安全观。陈秭锟关于激励式监管的研究指出,低空飞行器“低慢小多”的运行特征使得命令控制型监管成本过高,应通过利益诱导机制协调安全与发展。
与相对安全观相伴随的,是从管制到监管再到治理的转型。郭丁铭提出无人机监管应从“机—运”二维模式转向“机—运—智”三维模式,以此回应无人机数智化模式下的监管弊端。黄茂钦、徐玉津更是强调传统硬法受制于技术迭代迅速、治理对象复合以及供给相对滞后等因素,难以独立回应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而软法以其独特的柔性、包容性和前瞻性,有效地回应了低空经济产业的治理和监管需求。
监管范式转型还必须纳入数据治理。杨蓉指出无人机数据安全风险包括飞行数据被窃取、通信链路被干扰、平台数据处理边界不清等问题。王立梅、崔赫认为当前抽象的数据产权制度无法直接适应低空经济的特殊需求,应当采用领域化路径构建数据产权制度,从而使安全监管与市场活力得以平衡。因此,低空经济监管不能只盯着飞行器本身,还要兼顾数据归属、数据共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方面,使低空经济真正做到健康发展。
五、责任配置与利益衡量:低空飞行侵扰的私法回应
低空飞行活动与地面生产生活空间的部分重合,使侵权责任问题成为低空经济法治保障中不可回避的私法议题。低空飞行器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地面人员的人身、财产、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多种类型的侵扰,而现行法律对无人机等新型航空器致害缺乏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尚不统一。既有研究对低空飞行侵扰私法问题的回应,主要集中在无人机致害的责任认定、隐私与人格权保护、环境责任三个方面。
(一)无人机致害的责任认定
无人机致害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面临归责原则的选择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有学者主张将无人机活动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智能无人机活动造成损害的风险较大,无法消除机器自主性失灵风险,仍然符合高度危险活动的各项特征。也有观点认为,消费级无人机和小型作业无人机的致害后果通常较轻,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过于严苛,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摒弃单极化的归责思维,构建一套与“风险系数”精确联系的梯度归责体系,依据风险开启等级的不同进行差异化配置。这种分歧根源于无人机的技术特征与现实场景之间的差异:高空高速的大型无人机与传统航空器更为接近,而贴近地面运行的消费级无人机与一般动产更为相似。
王锡柱、赵慜奇提出以“航行控制权人”为核心认定责任主体的思路,将对飞行任务、航线规划、时空条件、导航系统和应急处置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控制者”作为责任主体,并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将无人机“航行”要素分类为任务要素、时空要素、操控要素和导航要素,由相应要素控制者承担侵权责任。
低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通常能够证明坠落、碰撞或财产损害的存在,却难以掌握飞行任务来源、航线设定、操作指令、通信中断原因、算法调度记录和设备维护记录。若仍严格要求受害人证明全部过错、因果关系和具体控制主体,侵权救济很容易落空。未来在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时,可以借鉴“航行控制权人”理论,谁控制飞行过程,谁占有关键数据,谁就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和资料提出义务,而飞行日志、监管平台记录和事故前后通信等数据,既是行政监管材料,也应当允许受害人调取,在民事纠纷中发挥证明作用。
在风险预防层面,王瀚、王海茜提出单一的侵权责任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无人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因而提出构建技术治理、行政监管和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预防体系,将风险控制从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赔偿前移至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测阶段,实现安全与创新的动态平衡。
(二)隐私与人格保护
低空飞行并不总是以坠落、碰撞等突发事故的形式造成损害。无人机和eVTOL的低高度、高频次、可悬停和可感知特性,使其更容易进入住宅、办公场所、学校、医院和公共活动空间附近,并对隐私、个人信息、生活安宁和营业秩序形成持续性影响。冯娜、关志军和白玉臣将无人机隐私风险问题总结为三类:非法监控问题、位置追踪问题和数据采集与储存问题。低空飞行中的隐私侵害,往往并非单次越界即可判断,而要结合飞行目的、拍摄对象、数据处理方式、信息可识别性和传播范围综合评价。杨蓉关于无人机数据安全风险的研究也提示,飞行器采集的数据可能同时包含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地理信息和公共安全信息,监管规则若只关注飞行安全,便难以回应数据采集和利用中的权益冲突。
对此,李承亮、羊玉倩主张私密活动、私密空间、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范围需要根据低空航空器常规化使用的现状做出适应性调整,并提出可以在自然人周围30米设置隐私保护禁飞区,在私密空间延伸区域完全禁止携带摄像装置的无人机飞行,并从航行时间、航线选择、垂直起降机场选址等方面对低空航空器做出限制。在侵权认定方面,则应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低空飞行信息隐私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被侵权人证明权益受损时,由低空飞行运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飞行器位置及信息采集设备状态以克服举证难题。
(三)低空经济的环境责任
低空经济的规模化发展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容忽视的环境风险。低空飞行的环境影响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工业污染,它更多表现为噪声扰民、生态干扰和电池、机体残骸处置等复合问题。任洪涛以低空智联飞行器噪声污染为对象,指出低空噪声具有移动性、间歇性和场景依赖性,既可能落入环境污染责任的讨论,也可能与人格权益、相邻关系和公共管理规则交织。该研究的启发在于,低空噪声不宜简单套用传统固定污染源治理模式,而应结合飞行高度、航线密度、运行时段、区域功能和噪声暴露强度确定容忍边界和责任后果。
郑泽宇进一步从环境风险规制角度提出,低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建立技术风险评估、强制性环境标准、分区准入、空地一体化损害评估、全生命周期环境影响评价和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许英达关于农村低空经济的法伦理考察,则提醒低空经济在乡村场景中并不只带来物流、植保和应急救援便利,也可能改变村庄空间秩序、生态感知和弱势群体的生活安宁。环境责任研究不能只讨论事后赔偿,还应与环境标准、飞行禁限区、生态补偿、公益诉讼和行政监管信息公开相衔接。
六、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的挑战与展望
(一)当前低空经济发展面临的法治挑战
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研究在制度论争层面已经较为充分,但在规则运行层面却仍显薄弱。学者们围绕“低空经济领域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空域使用权应当如何定性”“监管应当走向何种范式”等宏观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讨论,但对这些制度方案落地后如何具体运行、如何与既有法律体系衔接、如何回应产业实践中的真实纠纷,关注仍然不足。具体而言,未来研究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仍需进一步回应。
第一,空域使用权等核心概念的私法运行规则尚未建立。如前所述,学界已经提出了空域使用权、空域经营权、低空役权、空间役权等多种权利概念,但对这些权利如何取得、如何登记、如何公示、如何转让、如何设定担保、权利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顺位等具体问题,缺乏可供操作的规则设计。概念工具的丰富并未自然带来规则体系的完善。如果空域使用权不能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接,不能说明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垂直空间上的权利边界,就难以真正成为可供市场主体依赖的稳定权利。
第二,公法监管与私法救济之间缺少可操作的连接点。公法层面的空域分类、飞行许可和安全监管与私法层面的空域使用权和侵权救济之间,如何形成有效的制度衔接,目前仍处于空白。例如,空域使用许可被撤销后,市场主体已经投入的基础设施建设成本是否可以获得补偿;低空飞行侵害了地面主体的人身、财产或隐私权益,能否向有关部门调取飞行备案信息以及相关通讯数据以此作为索赔依据,这些问题在现有研究中均未得到充分回答。
第三,私法视角研究不足。现有研究成果主要从宪法、行政法等角度展开,对低空经济运行中的商事组织、交易结构和民事责任问题关注不足。低空飞行活动最终需要由企业来组织和实施,但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的治理结构、董事高管的注意义务与安全合规责任、低空物流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性质、eVTOL载人运输服务的合同类型与免责条款的效力、飞行数据在诉讼中如何调取以及证明力规则、特许经营权的资产属性等问题,在研究文献中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换言之,现有研究更多关注的是“空域归谁所有、如何管理、侵权如何赔偿”,而对“企业如何运行、合同如何约定、风险如何通过保险分散、公司如何退出”等更具民商法特色的问题,尚未形成系统的学术回应。
(二)未来研究展望
第一,明确空域使用权登记、公示与交易的具体规则。目前学界对空域使用权应当如何登记、如何公示、如何转让、如何设定担保、权利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顺位等具体问题,缺乏可供操作的规则设计。未来研究可在《民法典》物权编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框架内,探讨空域使用权的行权方案,例如:不动产登记如何记载空域使用权的客体范围(经纬度坐标、高度区间、时段)、期限和权利限制,权利发生冲突时以何种标准确定优先顺位,以及空域使用权能否参照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和入股。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空域使用权能否从理论概念转化为可供市场主体信赖的稳定权利。
其二,构建低空经济企业治理与董事合规义务的规范框架。低空经济企业具有高度依赖监管许可、技术路线不确定、安全风险突出等特征,这些特征对董事高管的注意义务提出了特殊要求。新《公司法》第191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第180条第3款、第192条又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纳入责任体系。在低空经济企业中应如何将股东、董事高管的义务具体化,飞行安全事故、算法决策失误、数据泄露等风险事件中董事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第三,厘清低空经济各类交易场景中的合同类型与风险分配规则。eVTOL载人运输合同的性质(是运输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乘客权益保障、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等问题,将随着商业化运营的推进而逐渐进入司法实践,这将是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的需要厘清的一个难题。此外,相关保险机制在低空经济风险分散中的功能也值得关注,例如:低空物流是否需要强制入保;强制责任险的覆盖范围、保费厘定的依据、保险赔付的流程都需要进一步设定,且需要在产业发展与风险防控之间寻找平衡点。
结语
低空经济已从概念探索步入产业化爆发的关键窗口期,中央与地方密集出台的产业政策、持续释放的空域改革信号以及快速迭代的技术条件,共同为这一新兴产业开辟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在此背景下,法治保障应满足产业的发展需求,为低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清晰、稳定的制度框架。未来低空经济法治保障的研究方向,应当从“能否立法”“谁来监管”等宏观论争,转向“规则如何落地”“权利如何运行”等具体制度设计。在公法层面,需进一步完善空域分类管理、飞行安全监管与数据治理规则的衔接机制;在私法层面,则须加快构建空域使用权的登记、公示与交易流转规则,明确低空经济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厘清低空物流、载人运输等商业化场景中的合同类型与风险分配规则。唯有公法与私法协同推进、制度设计与产业实践相互呼应,低空经济的法治保障才能从政策驱动走向制度支撑,为这一新兴产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
相关新闻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于翠澜律师应邀参加2026年全球工商法治大会
2026-09-17
动态|解锁「成成清清」表情包第二弹!加载属于我们的氛围感聊天
2026-09-16
2026-09-11
动态|热血续燃 荣耀加冕!众成清泰济南区域篮球队勇夺山东省直律师事务所篮球联赛冠军
2026-09-08
视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认定标准:企业的“家规”怎样才能被采纳?
2026-09-08
2026-09-08
2026-09-08
荣誉|众成清泰入选2026IFLR1000全国榜单 破产业务获得推荐
2026-09-08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