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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知产|首部人工智能司法裁判意见解读(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


Published:

2026-09-22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也是我国在尚无专门人工智能立法的背景下,以司法裁判规则回应技术变革的一次系统性尝试。《意见》分五个部分共二十四条,涵盖侵权责任、知识产权、审理程序规则与工作机制等方面。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也是我国在尚无专门人工智能立法的背景下,以司法裁判规则回应技术变革的一次系统性尝试。《意见》分五个部分共二十四条,涵盖侵权责任、知识产权、审理程序规则与工作机制等方面。

 

此前,各地法院已就涉人工智能纠纷积累了一定数量的判例,个案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比如,以人工智能平台生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图片时的平台责任认定为例,广州互联网法院在(2024)粤0192民初113号案中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案中则认定平台仅构成帮助侵权,并明确特定条件下的数据训练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该《意见》的价值不在于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在于将散落在个案中的裁判思路,梳理为一套明确、可预期的判断框架。

 

本文以《意见》文本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理解与适用》以及既有生效裁判,分上下两篇展开解读。上篇围绕《意见》第一、二部分,讨论涉人工智能侵权的实体裁判规则;下篇将解读第三至五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划分、审理程序规则以及审判指导机制。

 

一、《意见》的定位与适用依据

 

 

 

《意见》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本着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的原则,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意见》案由设置与法条援引方式均基于现行法,变化在于具体场景下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同时,集中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自动驾驶”“AI模型训练”等争议场景,并针对这些场景明确了实体裁判与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判断要素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第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共同构成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意见》第三条回应了涉人工智能侵权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即人工智能致害是否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最终明确涉人工智能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这一立场的考虑是避免在人工智能新技术与新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时课以过重责任,为创新保留空间。关于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判断,第三条列举了三类考量因素:其一,技术本身的客观情况,即“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其二,开发者、提供者“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其三,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黑箱”特性,损害结果可能超出使用者的预见与控制范围,故过错认定应当结合其对损害发生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综合判断,不宜仅以损害结果倒推过错。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迭代决定了“技术上的可能性”并非一成不变。注意义务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水平为基准评估,如果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取防范措施的,不应认定为行为人存在过错。

 

三、产品责任在人工智能场景下的限缩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

——《意见》第九条

 

与过错归责相对应的,是《意见》第九条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严格界定。

 

《意见》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应当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如具身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而不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据此,具身智能体等符合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人工智能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认定生产者责任时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适用无过错责任;纯粹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对话服务则以“服务”定性,回到一般过错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一区分对软件服务商与硬件厂商的含义截然不同,对前者而言,责任需要以过错为前提;对后者,人工智能功能一旦装入实物载体,责任基础即转为无过错责任。因此,《意见》对不同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下的人工智能侵权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既是贯彻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当然结论,也体现了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分类治理思路。

 

司法实践对此已有先行探索。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侵权案〔(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属于“服务”而非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该判决同时明确,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生成的赔偿承诺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

 

四、人工智能项下人格权益保护

 

《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共同构成人工智能场景下人格权益保护的规则群。其规范背景是深度合成技术的滥用,AI换脸可以低成本“复刻”他人肖像,AI拟声仅需数元成本即可“偷声”且足以乱真,此类技术一旦被用于违法犯罪,损害往往难以事后补救。

 

(一)AI换脸、拟声与AI复活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四条分别就可识别数字形象、合成人声、借助生成形象或声音损害名誉,以及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的处理规则作出规定。第一,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基于AI虚拟数字形象,并以“可识别性”作为侵权认定的核心要件。具体而言是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其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第二,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或声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名誉权侵害。第三,对于“AI复活逝者”,衔接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北京互联网法院人工智能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与上述规则一脉相承。该案中,配音师殷某受托录制的录音制品,未经授权被辗转用于人工智能化处理,生成系列AI语音产品对外出售牟利。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一审宣判,认定声音权益及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声音,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当然包含对声音进行AI化处理的授权,判断标准为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能够将该声音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即具有可识别性。

 

(二)网络开盒中的隐私权侵害认定

 

第五条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的行为。“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此前常见的抗辩是所涉信息均来自公开渠道,但第五条是把目的要素作为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借助算法对公开信息进行聚合分析并还原出私密信息的,信息聚合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并不以单条信息的非公开性为前提。

 

(三)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与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七条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避风港规则”引入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并作了两处适配性调整。其一,必要措施从传统的删除、断开链接,调整为“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其二,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基础,是接到合格通知后的不作为,而非生成行为本身。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既有利于激励技术创新,也能督促服务提供者履行应尽且能尽的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对此已积累有益经验。在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美杜莎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189号案)中,法院认为,提供模型训练、算力、存储等中立技术服务的平台并非内容的直接创作者;平台事前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合规要求、设置内容基础审核与侵权举报通道,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下架侵权模型、屏蔽、转通知等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已在能力范围内采取防控与补救措施,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同时指出,苛责平台承担全面的事前审查义务,既不具备技术可行性,也会加重行业负担、阻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

 

第八条则扩张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被申请人可以是“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措施可以是“停止提供有关服务”,情形涵盖“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同时要求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与主要针对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同,人格权侵害禁令更侧重对网络暴力等网络侵权的规制,在涉人工智能人格权纠纷中具有现实的预防功能。

 

五、模型训练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边界

 

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意见》第六条

 

就已公开个人信息能否用于模型训练,《意见》第六条给出了附条件的肯定答案。但是限制了其处理目的限于模型训练,信息属于“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仍应依法取得个人同意。

 

关于“合理范围”的认定列举了几项考量因素,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以及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与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这一判断还应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相衔接,即使用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应当明确、合理,处理方式应限于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范围,对于已公开的敏感个人信息,更应采取审慎态度。

 

六、大数据杀熟与仿冒名人带货的规制

 

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十条

 

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对象并非差别定价本身,而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差别,而在于差别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第十条列举了考量因素:其一,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其二,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其三,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

 

仿冒名人带货指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名人形象、声音进行带货并构成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将AI生成虚假内容与欺诈的法律后果直接衔接,为受“AI换脸带货”误导的消费者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对品牌方与相关机构而言,使用人工智能合成名人形象、声音用于营销的,应当事先完成人格权授权与广告合规的双重审查。

 

整体上,第十条并未否定算法定价,而是将规制焦点收窄至“不合理差别待遇”与“欺诈”两类情形,既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也为经营者的正常商业策略保留空间。对经营者而言,算法定价与个性化推荐的合规要点,在于留存差别待遇理由正当、充分、非歧视的论证与记录;对消费者而言,本条提供了针对算法歧视性定价主张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

 

七、自动驾驶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为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交通事故建立了分层责任框架:第一,基础规则回归既有法律体系,事故损害依据《民法典》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车辆产品缺陷导致事故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承担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第三,车辆缺陷与驾驶人过错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驾驶人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责任;第五,为查明事故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数据。

 

自动驾驶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的核心逻辑是,事故责任首先回到驾驶人及既有交通规则,仅在损害可归因于车辆缺陷时,责任才延伸至生产者、销售者。

 

以上为上篇内容,就《意见》第一、二部分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人格权益保护、模型训练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自动驾驶责任作了梳理。下篇将转入《意见》第三至五部分,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与开源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数据权益保护,以及审理程序规则、证据审查与审判指导机制,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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