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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动态 | 山东政法学院与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合规框架合作协议

10月19日,山东政法学院与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合规框架合作协议。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党总支书记安军、院长马凤春、副院长、企业合规研究中心主任张爱艳、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副主任申世涛、教学科研秘书孙杰、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王翠霞,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洪钢,副主任孟凡湖、袁健等律师出席签约仪式。   签约仪式由孟凡湖主任主持,韩洪钢主任、安军书记分别致辞。     韩洪钢主任在致辞中指出,企业合规是企业稳定、长远发展的基石,企业刑事合规更是保障基石稳固的混凝土,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长期从事企业合规业务,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山东政法学院长期致力于企业合规研究,拥有精深的专业研究成果,此次双方达成项目合作,共同构建企业合规研究与实务平台,是一次教学与实务的强强结合,是双方在履行社会职责中的创新探索,更是双方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一次重要契机。安军书记介绍了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及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的基本情况,对山东政法学院与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合规框架合作协议表示祝贺,期待并希望在下一步的合作中,双方能整合好科研与实务资源,共同助力企业合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共同为企业合规工作的发展做出贡献。   张爱艳副院长、孟凡湖主任分别代表山东政法学院、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合规框架合作协议书》上签字。     根据协议书,山东政法学院、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就企业合规课题研究、企业合规学术交流、企业合规项目合作等内容进行合作、交流。   签约仪式上,马凤春院长宣读了山东政法学院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关于聘请耿国玉、孟凡湖、袁健、王君杰等律师为研究员的决定,安军书记、马凤春院长、张爱艳副院长分别为受聘律师颁发聘书。     签约仪式结束后,双方就下一步的具体合作方式、企业合规尤其是涉案企业合规的现状和前景等继续座谈。马凤春院长、张爱艳副院长、孟凡湖主任、袁健主任等分别发言,双方交流全面深入、气氛热烈,座谈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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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薪火相传 喜迎二十大 | 众成清泰济南所第一党支部——二十大心得体会

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10月16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组织收听收看大会开幕盛况,律师们认真聆听习近平同志作的二十大报告,深刻领会报告蕴含的新思想、新战略。律所上下掀起了学思践悟二十大精神的热潮。   二十大报告中提到法治方面,更是给法律人以思想引领,众成清泰律师将统一思想、凝聚力量,踔厉奋发,勇毅前行。   踔厉奋发 勇毅前行 陈晓彤 10月16日上午10时,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人民大会堂开幕,习近平代表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向党的二十大作报告。   聆听完习近平总书记的报告,我心潮澎湃,报告主题鲜明、思想深邃、博大精深、气势恢宏、引领时代、催人奋进,站在历史和时代的高度,是一篇光辉的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习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努力使遵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作为一名长期工作在一线的律师,我感觉责任无比重大。在今后的工作中,深刻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立足扎根一线的优势,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服务推动市域治理现代化努力工作。   作为新时代的一名律师,我要牢记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主线,全面学习二十大精神,让人民群众在我办理的每一件案件中、书写的每一份文书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一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二十大精神体现在工作上、落实到行动中,公正高效办理案件、贴近群众司法便民,全面助力普法用法,服务基层社会治理,为我们党今后的发展建设挥洒热血与青春,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谱写更加绚丽的华章。    第一党支部  姜贝贝 2022年10月16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党的二十大是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盛会。习近平总书记带领我们迈入新时代,开启我们美好生活的进一步提升,实现我们期待已久的中国梦。   首先,我作为一名中国共产党员,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是对崇高信仰信念矢志不渝的追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用心体验中国精神,用情倾听人民呼声,忠诚捍卫“两个确立”,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起!   其次,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积极响应二十大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让我们始终听党话、跟党走,不负时代、不负韶华、不负党和人民的殷切期望,进一步激发投身法治中国建设的主动性、创造性,激荡前行力量,续写时代新篇。 坚持司法为民,争做新时代优秀年轻律师 秦文霆   金秋十月,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胜利召开,这是总结前十年工作、展望新征程大时代背景下的一次重要会议,是全国各族人民小康生活、完成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开启第二个百年奋斗里程碑式一次重要会议。大会号召全党党员要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作为新时代新时期的年轻律师,应牢记党的宗旨,在工作中全面贯彻让案件当事人在每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今后要紧紧结合中共二十大会议重要精神,从实际工作出发,又要回归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中共二十大会议讲到青年强,国家强,我应掌握法律知识,充分了解当事人诉求,工作中拒绝司法腐败,敢于钻研新业务,勇于把案件办成铁案,从律师角度,体现司法担当,彰显司法公平争议,做到无愧于每一起案件!                             悟思想伟力 汲取奋进力量   沧海桑田,神州巨变,今年是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一年,我们党如期迎来二十大召开,二十大的召开也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上所作的报告高瞻远瞩、思想深刻、振奋人心,正如其所说“新时代的伟大成就是党和人民一道拼出来、干出来、奋斗出来的。”“党用伟大奋斗创造了百年伟业,也一定能用新的伟大奋斗创造新的伟业。”党的二十大明确宣示了党在新征程上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目标继续前行,而我作为一名新时代的党员律师,更要主动作为,做好新时代答卷人,接受党和人民的检阅。   我是律师,更是党员!因为兼具党员和律师这两种身份,更要自觉遵守党的纪律,自觉遵守律师的执业纪律。身为一名共产党员,就要不断提高政治意识,树立大局意识,要有舍小家为大家的牺牲精神。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同样要牢记身上的责任,要依法规范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要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广大律师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素质;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要做到从业清廉,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最重要的我还要不断学习,不断进取,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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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地产视角:土地开发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的法律风险防范

我国拥有数千年底蕴,每一座城市都有其历史沉淀,当土地开发过程中无意间挖掘到深埋的遗迹,在人类宝贵财富面世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比如,土地出让阶段针对可能的地下埋藏物如何规避风险,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文物遗迹保护应如何处理,因文物保护导致项目损失应如何维权等等。本文将针对土地开发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工作的法律问题,探究相关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文物保护范围及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主要包括以下种类: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为了保护我国地下埋藏的文物、遗迹和现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我国文物保护法内容中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概念,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也有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可见,拟开发的土地一旦在上述两种范围内,开发商需要更为复杂且严格的申报流程。特别是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文物保护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因其更容易出现文物保护相关问题,审批流程也格外严格。   随着《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济政字〔2020〕38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置工作的补充意见》(济政字〔2021〕13号)的出台,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由“考古后置”变为“考古前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计划外的土地供应,土地熟化主体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一级文物分布区应在土地供应前2个月提出考古勘探申请,二、三级文物分布区应在土地供应前1个月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济南市针对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进一步明确了应当进行考古勘探的土地范围,细化了勘探责任主体,规范了保护区内土地出让的流程,在土地出让阶段,尽可能地保障出让土地无文物负担。   二、相关判例及分析       案例一:(2020)川14行终52号   案件名称:《眉山鹭湖众城置业有限公司、眉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观点:对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案涉土地文物考古时间,是否应当从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时间内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土地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案涉土地发现文物的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发现文物的时间节点在被上诉人眉山市自然资源局已履行土地交付义务之后,在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实际占有土地并开工建设期间发现文物的交易风险不当应由被上诉人眉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其次,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虽然并未对案涉土地可能发现文物的情况进行约定,但在案涉土地的拍卖文件中已明确“若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地下文物,由宗地竞得人按现行文物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竞买人承担”。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在竞买土地前已阅读并同意该文件,拍卖文件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约定对案涉土地可能涉及的地下文物的处理方式及费用负担进行了明确,从该约定来看,上诉双方对案涉土地不排除存在地下文物这一事件存在共同的预见性,案涉土地发现文物这一事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不能作为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抗辩免除缴纳违约金的法定事由。案涉土地因发现地下文物导致的延迟建设商业风险,应当由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承担。另,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在上诉中称,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时新发现文物的情况,有某些地方政府作出准予延期缴纳的规定,故本案亦应当认定其延期缴款不属于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相关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本案行政诉讼的参照依据,另一方面,本地政府亦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时新发现文物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故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案涉土地文物考古时间不应当从上诉人鹭湖众城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时间内予以扣减。   本案例中,开发商对案涉土地不排除存在地下文物这一事件存在预见性,且土地出让部门已履行完毕应尽义务,拍卖合同也对案涉土地可能涉及的地下文物的处理方式及费用负担进行了明确。因此,开发商只能独立承担风险及损失。       案例二:(2020)鲁01民终9613号   案件名称:《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济南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裁判观点:金家大院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在院落外围存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即使在世茂置业公司陈述的土地红线之外,也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保护和建设。关于恢复金家大院外围景观问题。二审中,历下住建局向法庭提交了世茂置业公司给历下住建局出具的《关于金家大院外围景观铺装造价情况说明》,并且附有外围景观效果图及范围图,证实涉案争议发生之前金家大院的外围景观情况,世茂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外围景观系其拆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世茂置业公司自己出具,真实性可以确定,附图亦可以证实当时金家大院外围景观情况,现因世茂置业公司在金家大院周围开发导致其外围景观遭到破坏,世茂置业公司应该负有恢复外围景观的义务。因此,对于历下住建局主张恢复金家大院外围景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例中,建设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作业,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而建设单位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文物,则应当承担恢复义务。       案例三:(2018)浙行再4号   案件名称:湖州德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观点:本案中,案涉土地系因文物保护致使规划条件变化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作为土地出让方,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之间以置换土地方式解决涉案土地纠纷具有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依据。如“以置换土地补差价的方式”的确定、置换土地的选定、土地价格的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经正当行政程序作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以该方式解决本案历史纠纷,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本案再审期间,各方曾达成“以置换土地补差价的方式”意向和解方案,现各方仍在争取和解,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土地出让方,通过优化完善“以置换土地补差价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行政程序方案,以便湖州市人民政府及时研究作出决定,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综上,本案原一、二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案涉出让土地的现状也需要进一步查明。   本案中,案情复杂,一二审也做出了对建设单位已支付费用给予部分补偿,而再审期间各方曾达成“以置换土地补差价的方式”意向和解方案,现各方仍在争取和解。据此,文物保护导致原规划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可提出补偿或土地置换等补偿请求。       案例四:(2020)陕0116民初15058号    案件名称:陕西法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临建设施配套工程费管理费及施工预购置材料费、工程工具材料及辅助费、施工现场保护措施费等费用承担问题,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造成原告退出工地的原因虽然有文物勘察因素,但更主要的是黄河公司单方解除与法恩森公司的合同关系,同时考虑到原告系包工包料因素,故由此造成的上述费用应由法恩森公司及黄河公司共同向原告酌情予以支付。   本案例中,建设施工中出现文物保护工作后,合作开发的一方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文物保护工作并非其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也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因此黄河公司依然要承担责任。   三、关于风险防范的建议   (一)土地出让阶段风险规避   1、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出让阶段,开发商基本无法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开发,但建设控制地带的开发只要符合审批流程是可以获得的。而开发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土地开发时,切记开发过程中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开发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在对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改,经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开发商可以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就该宗土地可能发现文物的情况进行协商约定,最大程度地降低己方风险承担。   3、开发商可以先调查该土地是否进行过文物勘探,特别是对照图纸检验是否在文物保护范围,同时若土地用于大型基础建设工程,则依法必须要先进行文物勘探。   4、针对不可移动文物,采取原址保护、迁移、拆除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开发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即由开发商承担此费用。因此,从成本节约角度考虑,开发商在选址时应尽量避免周边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土地。   (二)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文物遗迹保护的处理   1、文物属于国家财产,当土地开发中发现文物遗迹等,一定要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切不可为了赶工期而隐瞒,或为了霸占文物而私自挖掘,否则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严重后果。   2、开发商或投资方需要注意,文物勘探导致的项目延期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不能单纯因为文物挖掘等工作导致项目进度延期就要求退出开发,在出现此情况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切不可直接退出,导致己方承担巨额违约赔偿。   3、开发商在施工阶段需要注意对周边文物进行保护,避免因开发导致文物被波及损坏,当施工过程中不慎产生破坏等影响时,要立刻停工,第一时间与文物保护部门沟通,及时止损,避免对文物造成更大破坏,导致开发商承担更严重责任。   5、当房地产项目因文物保护而造成施工延期时,开发商要及时与购房者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并出具文物部门开具的文物保护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免除己方责任,同时对购房者的请求要认真对待并积极协商解决,以免产生矛盾,引起冲突。   (三)因文物保护导致项目损失的维权思路   1、我国规定土地出让部门出让的土地应当为“净地”,但净地的要求中并未规定必须对土地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因此开发商拿到受让土地后,在进行开发建设的过程中,仍存在挖掘到文物的可能性。如果能明确文物勘探责任主体,则出现该类问题时,开发商可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置换土地。据此,当土地开发期间,因文物保护工作导致项目延期甚至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时,开发商可以准备好相应材料,依法向政府申请土地置换。   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因此,开发商可据此申请补偿。然而现阶段我国对因文物保护导致的损失赔偿并没有统一标准,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开发商在考虑追偿时可以多参考相关

20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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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视点 | 浅析国资流转新突破——从国资委39号文切入

为了适应国有资本布局优化、结构调整与专业化重组的实践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为“39号文”),对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程序、监管等事项做出了新的规定。   39号文对国资交易流转工作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方向,简而言之,即严守“红线”与合理“放权”。其一,严守红线: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继续加大监管力度,尤其是维护国资在重要行业与关键领域的控制地位;其二,合理放权:鼓励国资交易流转行为,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审批权限下沉,进一步扩大32号令相关规则的适用范围等方式,使得该制度更适应商业实践,有助于发挥资本杠杆作用,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一步满足国资流转对制度的需求(参考下图)。另一方面,39号文通过创设新条款,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32号令”)未予以明确的部分加以补充。有学者认为39号文为32号令的首次修订,可视为32号令的第一个修正案。而笔者认为,从效力层级而言,39号文作为部委规范性文件,无法超越作为部委规章的32号令,39号文是在贯彻32号令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的前提下,为对其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旨在进一步提高国企布局、提高资源的整合率,直面国资现实问题,以赋予企业更大的决策能动性。   一、非公开协议转让新局面      1、非公开协议转让适用范围扩大     如上图所示,39号文扩大了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范围。32号令首先确立了国资交易以公开挂牌转让为主、非公开协议转让为辅的交易原则,并对公开挂牌及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审批机构、定价方式等事项分别予以规定。作为公开挂牌转让原则的例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路径对于部分非以获取最高收益为目的的国有产权交易是必要的。经39号文扩充后,国资交易流转进行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以下三类:   (1)32号令下非公开协议转让路径一:重大领域国有企业重组   32号令第31条第1款“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对于什么是“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2018年8月28日国资委网站的问答选登中明确9个行业及9个领域: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以上意在为重点行业及领域的国有企业产权重组整合提供定向交易的通道。但由于本项情形需经国资委专项审批,其可适用的项目范围相对较小。   (2)32号令下非公开协议转让路径二:同一集团内部的重组整合   32号令第31条第2款“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即集团内部的产权重组。因审批机构为国家出资企业而非国资监管机构,且允许以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计价依据(32号令第32条),审批难度大幅降低,本种情形于非公开协议转让较为常见情形。   从32号令的规定来看,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或国资委主导推动的国企之间的重组整合越来越频繁,对于此类企业产权转让,32号令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非公开协议转让,39号文就此进行了补充明确,如下所述。   (3)39号文新增非公开协议转让路径:跨集团企业重组整合    39号文第1条。即“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 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 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适用条件为:涉及政府主导的国有资产优化布局和结构调整、专业化重组,且交易双方均为国家出资企业或其控股企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本项为新增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情形,体现了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资本布局、跨集团重组的现实需求的回应。   随着国资监管由国资交易管理向国有资本管理的转变,国有产权需要在脱离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层面展开流动,也即“国有资本的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为此,39号文将该等事项规定为可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情形,为相关流转活动提供了政策依据,打消了执行层面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政策性疑虑,从而在全领域、全行业内加快国资流转效率,压减国资流转成本。   2、突破非公开协议转让定价方式   32号令对于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定价原则为,一般情况下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对于内部重组可以不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3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9号文第四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39号文从两个层面突破了原有定价限制:其一,突破同一家国家出资企业的桎梏,只要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即便从属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也可以按照32号令规定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非公开协议的转让价格,减轻了跨集团、跨省域、跨层级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成本。其二,与32号令第三十二条相比,39号文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这意味着纯国资企业之间转让产权,不再施行强制定价。就此而言,新规属于非公开协议转让定价方式上的重大突破。国务院国资委直面标的产权价格变动的现实问题,赋予了企业更大的决策能动性。   二、产权转让模式的新突破--简政放权     1、重大领域禁止转让国有控制权---收   32号令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32号令并未对此类企业产权转让导致国资实控权转移的问题进行明令限定,仅设置了审批程序限制,规定此种情况应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39号文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控制权转让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要求,39号文第二条前半部分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39号文第九条规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32号令并未就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时,原企业字号、资质、特许经营等无形资产是否能继续使用进行明确,39号明确此种情形下该企业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并就工商变更进行相应安排。   2、审批权限下沉-----放   根据32号令规定,对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但并没有进行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分。32号令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9号对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时,规定可以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批。39号文后半部分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依照39号文第2条前半部分规定,对于32号令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明确了不得因企业资产转让导致丢失国有资本控制权。在此基础上,39号文第2条后半部分将部分交易情形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出资企业,这是因为这三种交易、增资行为皆不会导致国有资本丧失控股地位。这也从侧面体现了政府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重视,在防范国有资本丢失控股权的风险后,明确列举了实践中广泛存在且不会丧失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交易、增资行为,并进一步下放了审批权限,体现了政府“简政放权”的理念和决心。   简而言之,可从四个层次理解39号文上述规定带来的变化:   1、严守32号令底线:国家失去对国家出资企业(按32号令定义,即政府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控股权的转让或增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化明“红线”:国家出资企业不得因转让或增资,失去对主业处于命脉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子企业的控股权,39号文清晰无误的明确了处理该问题的立场和观点,划明了“红线”。 3、合理放权:突破32号令第八条,合理放权,由国家出资企业自行审批主业处于命脉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子企业产权在企业集团内部的转让或增资,即审批权限无须上调一级。 4、其他情形:国家出资企业失去对其他子企业控股权的,且未涉及主业处于命脉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子企业控股权的转让或增资,并非一刀切禁止,对于符合条件和政策导向,能够发挥资本杠杆作用,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仍然可报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三、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新突破       39号文第五条规定:“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本条意在为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提供一个新途径---无偿划转。   相较于32号令,其仅为该情形提供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途径。因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是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形式,不同于在支付合理对价基础上的正常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基于国有资产管理需要而对国有产权行政化的无偿调整,对划转双方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定,划转行为需经国资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操作,具有国有资产内部行政管理的特点,无偿划转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规范的国有资产交易范畴内,不适用于32号令。2005年国资委发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39号文扩大了企业产权无偿划转的范围,将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特定情形的内部重组整合。39号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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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薪火相传 喜迎二十大 | 初心铸就千秋伟业——众成清泰济南所组织全体党员收看二十大开幕会

  强国征程长路漫漫,奋进时代驰骋波澜。从2012年中共十八大至2022年中共二十大的顺利开幕,回眸十载富强路,放眼百年雄伟程。10月16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组织全体中共党员同步收看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会。     跋山涉水不改一往无前,山高路远但见风光无限。党的二十大的胜利召开,是我党在历史前进的逻辑中前进,在时代的发展潮流中发展。保持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才能继续在人类伟大的时间历史中创造中华民族的伟大历史时间。我们始终牢记中国共产党革命先驱的崇高理想和卓越贡献,并为之持续努力奋斗。     习近平同志报告指出:“十八大召开至今已经十年了。十年来,我们经历了对党和人民事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三件大事:一是迎来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三是完成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任务,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团结奋斗赢得的历史性胜利,是彪炳中华民族发展史册的历史性胜利,也是对世界具有深远影响的历史性胜利。”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在中国共产党坚强领导下,坚持科学理论指导和正确道路指引,凝聚亿万人民团结奋斗的蓬勃力量,中国人民就能把中国发展进步的命运牢牢掌握在自己手里!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多年来坚持党建立所,党建统领律所发展和团队建设。律所把加强律师党建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是山东省第一家设立党委的律师事务所, 现有中共党员律师144名。律所将继续组织各支部深入学习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以会议要领指导规范今后的律师工作。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热烈庆祝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 胜利召开!  

202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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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成功举办第二期(刑事)模拟法庭活动

为加强律所所专业化建设,提升律师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能力,促进部门间交流合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于 2022年10月14日举行第二期模拟法庭大师表演赛。活动在律所模拟法庭拉开帷幕,以线上 线下相结合方式举行,各位律师从刑辩表达、观点输出、控辩博弈的多层次,为大家还原一场真实、生动的刑事庭审。     本次模拟法庭选用根据真实案例改编的刑事案件,涉嫌罪名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本所专业化程度最高的刑事业务部领衔展示。本所刑辨专家孟凡湖律师担任模拟庭审判长,资深刑事律师李隽、蔡本杰担任模拟庭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张文红律师担任模拟庭书记员。资深刑事律师贾心翠、王君杰、李坤、崔守旭分别担任模拟庭公诉人、辩护人,秦兴达律师担任被告人演员。整个庭审程序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推进。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公诉人围绕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讯问,而两位辩护人也见招拆招,通过精准发问,辩护观点详略得当、重点突出。充分体现出控辩双方的法律专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       庭审结束后,担任本案模拟审判长的孟凡湖律师就本场模拟法庭作了精彩的点评,细致地分析了本案的辩护思路、策略及具体观点。同时,孟律师还指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司法判例、专家意见的检索,重视法律文书的形式与内容的规范化,从而进行精细化辩护,鼓励青年律师除了模拟法庭还要多旁听真实刑事案件开庭,学习实战经验。  

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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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视点 |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与银行实现自身债权的相关内容解读

、前言   2022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6月24日,《草案》进一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不仅对现行执行规范进行了全面梳理,使其更体系化;还对现行规范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对现行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重新制定了新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帮助银行更好实现债权。   二、《草案》需重点关注的内容及解读   1、以执行异议解决消极执行问题   《草案》原文: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实施该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开始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审查处理或者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解读:通过执行异议制度解决消极执行的问题,是本次《草案》的亮点之一。且《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的规定,如果因执行法官个人故意拖延执行,导致归入破产财产降低受偿的,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明确律师调查令制度   《草案》原文: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调查令应当载明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号、具体调查事项以及有效期等内容。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律师存在超出调查令范围进行调查、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调查令或者调取的证据等滥用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回,并可以参照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查找债务人的财产是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律师主观上想要查找债务人更多的财产,但客观上没有权力去查;法院有权力去查,但法院客观上人手不够且没有时间去查的矛盾局面。关于律师调查令,现行规范没有规定,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有出台相关司法政策。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别地区没有相关规定,债权人在这些地方无从申请律师调查令。第二,在有相关规定的地区,虽然债权人可以通过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因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相关部门的配合度并不太高,律师调查令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本次《草案》第52条以法律的形式对律师调查令进行了规定。同时,《草案》第72条还专门规定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措施。   3、修改财产报告制度   《草案》原文: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当日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日期。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设立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数据库,登记存储报告内容。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解读:银行应当针对该变化,及时丰富不良贷款管理台账的内容。一是利用人民法院的震慑力逼迫债务人“露面”,并做好提醒。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报告财产时,往往会同时通知债权人。另一方面,银行作为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被执行人曾经报告过的财产信息。   4、规定查人找物中公安机关的协助义务   《草案》原文: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拘传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传人。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留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机动车。有关组织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为时发现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当方式协助人民法院控制。   解读: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非常有限,在查人(拘传、拘留)找物(查找机动车)中,执行机构往往需要有公安机关的协助。现行《财产调查规定》第15条第2款及第16条对公安的协助义务进行了规定(法条中的“有关单位”应主要指的是公安机关),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对此,《草案》第61条第3款、第64条第3款以及第138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公安的协助义务。另外,《草案》第75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5、修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条件   《草案》原文:第八十二条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及第512条规定,当被执行人存在破产情形时,如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由其裁定是否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显然,现行规范中,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系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对此,《草案》将其修改为依法院职权启动。具体而言,《草案》第8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存在破产情形,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且,该法院一般应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如此修改可能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受偿不公平的问题,但同时也可能过度侵害当事人处分权。《民事强制执行法》最终是否要作此修改,可能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6、有关执行人员的范围和权力分配问题   《草案》原文: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决定、罚款决定等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等案件的审查。执行员的任免、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解读:该条规定将我国执行体制改革可能效仿美国等西方国家将执行机构从法院独立出来的传言击破,执行权仍然属于法院内设部门之一,但增设了“执行员”一职。执行员不具有法官身份,只能从事执行实施行为。   7、有关执行依据不明确的争议补正问题   《草案》原文:第十四条 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   解读:该条规定具有明确的现实指导意义,即实践中因为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意思表示不清,可执行性较差,执行法官无法根据法律文书直接强制执行,往往左右为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此无法就执行完毕达成一致,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此时法院可以要求文书制发机构进行说明、补正或者通过补充判决等方式弥补,可以理解为了提高执行效率。   8、有关罚款的数额、拘留的期限问题   《草案》原文:第六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解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草案》提高了最高罚款限额,针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和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情形,可以多次拘留,累计不超过六个月,已经达到了有期徒刑最低六个月的期限。   9、有关再次查封及处置权移交问题   《草案》原文:第一百一十条 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再次查封。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查封的不动产采取变价、强制管理等处置措施。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分配。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解读:此规定在财产司法处置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为规避滥用首封权的行为提供了重要依据,为准确理解该规定,可以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即明确:“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该批复仅仅针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轮候查封案件而言,并未对普通债权查封的商请移送作出规定,《草案》为防止出现滥用首封权,将普通轮候查封商请移送处置一并作出规定,并将首封“消极待机时间”从60日修改为三个月。  

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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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

视点 | 浅析股东无偿转让股权之常见法律和税务风险

一、引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股东是否可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呢?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无偿转让股权,但在《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由此可见,原则上股东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基于某些主体的特殊性等原因,并非所有无偿股权转让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但是过度的自由也意味着可能存在更高的风险。早期一些处于创业初期阶段的股东经常以“零元”或“一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其目的大多在于减少股权转让成本,但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的日渐智能化,这种行为无疑会导致更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司法裁判案例中,股东无偿处分股权还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部分观点认为股权赠与与股权继承一样是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而实践中就股东以“零元”或“一元”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也多样复杂,本文将对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产检法律和税务风险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二)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   一、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焦点分析   (一)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股权赠与还是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股权交易价格为零元,但未约定该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并论证。   首先,公司股权的价值并非一定为正,也可能为负,其价值的确认需要考量众多因素,例如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已资不抵债,但公司的品牌价值尚在,或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受让人与转让人达成协议以零元价格受让股权,双方均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该股权处分的性质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其次,部分观点认为股权应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其对价形式不仅是货币,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受让方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其资产必然增加,相反还应承受标的公司未来经营可能亏损的风险,受让方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就是受让股权的对价。再者,我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未出现“无偿”、“赠与”等字样,则不能强行推测当事人有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   此外,对于“零元”转让股权和“一元”转让股权,笔者认为并非认定处分股权转让的性质决定性因素,均可视为无偿,为象征性约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一元,并非无偿,例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但该观点已被二审判决否定。   综上所述,认定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应根据转让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多方面具体分析并论证。   (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该项权利的立法用意在于,有限责任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加入新的股东,即有可能打破原有股东的信赖关系,而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则没有诸多限制。   实践中,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而内部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较为少见,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若股东向第三人无偿赠与股权,则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但大多数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意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条中也并未明确规定该转让系有偿或无偿,因此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应当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应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   (三)股东无偿转让股权,股东、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   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可能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股东转让股权,处分的是自有财产,并不影响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部分债权人并没有撤销该转让的权利,但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我国法律为债务人提供了其他救济途径,详细可见笔者之前所写《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四)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需要交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第十三条也列示了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但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2021年下半年,各地税务局陆续发出《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通知自然人转让股权的,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并取得完税凭证,方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   早期,一些地方税务部门是认可一元转让这种方式的,股权受让方可直接在税务系统进行零申报,部分税务部门认为一元转让与零元转让存在质的差别,因前者是有偿交易,后者是无偿赠与。但是,现今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征管越来越严格,一元转让股权非但不会降低股权转让的成本,反而会增加被税务部门关注的风险,进而采用核定征收等方法,致使企业缴纳巨额的税款和罚款。   由此可见,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受让方无须交税,而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或其他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相关案例   (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241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二精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原告建筑总院与被告一博源雅筑系精鼎公司两位股东,分别持股20%、80%。博源雅筑与建筑总院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源雅筑愿意作价1元转让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的股权给建筑总院,并约定博源雅筑应就此事项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同日,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备忘录》,约定二、博源雅筑转让31%的股权给甲方,建筑总院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七、乙方承诺在控股公司期间,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果有债务,乙方应明确如实书面知会甲方,待处理方案议完之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同日,博源雅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在控股精鼎公司期间,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则由我司负责清偿。   同年3月16日,博源雅筑发出函件,载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系迫于建筑总院压力所签,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以1元为对价取得股权,有损博源雅筑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有违法律,显失公平,公司不能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同年3月19日,建筑总院向博源雅筑出具《“关于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紧急报告”的复函》,认为博源雅筑所发函件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要求不合理,应在2007年3月21日前启动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逾期即视为博源雅筑违约。   其后,建筑总院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末、2015年末、2017年末通过公证向博源雅筑送达相关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两被告均未予以履行。   因此,建筑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源雅筑到公司登记机关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变更登记至建筑总院名下,精鼎公司将上述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并非无偿,且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内容,博源雅筑均没有表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筑总院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博源雅筑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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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机关活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创造性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进一步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引向深入,市委依法治市办、市委政法委、市司法局专门成立习近平法治思想“济南律师宣讲团”,面向全市各级各单位开展宣讲活动。 恰逢二十大召开在即,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主任耿国玉作为“济南律师宣讲团”团长,于10月13日受邀前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宣讲活动,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牛长春以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各分局、事业单位负责同志参加本次宣讲活动。     耿国玉主任以“奋进新征程,法治筑根基”为题,围绕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多年的理论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立足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全面系统阐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背景及形成过程。同时结合《民法典》及社会热点事件,运用鲜活事例,深入解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和“十一个坚持”的核心要义;深刻分析和强调了培养法治思维提升现代化治理能力、深学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性。整个宣讲主题鲜明、思想深刻、内容翔实、深入浅出,既有理论概括,又有实践指导,对与会人员进一步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会后,大家纷纷表示要以此次培训为契机,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内涵和重大意义,在工作中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各项工作中。接下来,我们将继续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以更加昂扬的姿态迎接党的二十大的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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