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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受新冠疫情影响,许多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和员工岗位状态受到波动,部分企业可能因此停工停产。同时,为控制疫情传播风险,多数居住小区实行临时管控。封闭管理后,不允许离开居住小区,职工无法到工作场所办公。在此期间,企业应当如何支付工资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2020年人社部的相关规定。 2020年1月24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2020年2月7日,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2022年2月22日,人社部发布《复工复产中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解答》,其中问题13:“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该如何发放?”解答:“在受疫情影响的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依据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就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给予企业如下指导。 一、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例如:企业4月28日开始停止经营,则至5月27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非按照企业工资发放时间计算。在此期间,企业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5月28日之后为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职工提供了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当企业因经营困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企业发放工资应区分职工是否提供了劳动。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五险一金”,各地区规定不同。不包括“五险一金”的省市有北京、上海、安徽等;包括“五险一金”的省市有山东、天津、武汉等;还有包括社保但不包括公积金的,如江苏、湖南等,具体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若职工未提供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关于生活费发放标准,目前,北京、山东、四川、重庆等地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江苏、浙江、河南等地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等等,具体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办公场所或职工居住地疫情原因被封闭,职工无法进入单位工作,工资如何发放? 1、如因办公场所或职工居住地被封闭,职工无法进入单位工作的,若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安排职工远程办公,在此期间,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工资。 2、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调休、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3、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4、对于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职工,但实际工作量较之前有明显减少,企业经与职工协商后可以调岗调薪。 以上多次提到“与职工协商”,即民主程序,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依据上述规定,若企业拟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进行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可以采用线上会议、微信等方式,企业应如实向职工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并将休息休假方案、调岗调薪方案或停工停产决定告知职工,经职工讨论通过后可以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参加,方案需经全体职工代表(而非参会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实施。会后,企业还应当通过电子邮件、OA系统、微信等方式公示或告知职工,方可视为已履行告知程序。同时,企业应当注意留存参会人、会议内容、表决程序以及会后告知职工或向职工公示的证据。
202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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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其配偶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简述 张青山与李靖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张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63岁)、陈某某(男,时年42岁)母子二人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张青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青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0387.58元。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法院认为张青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张青山有期徒刑2年。并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0387.58元;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为此,张青山的配偶李靖欲保留更多财产,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咨询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或有重大理由。 其次,该重大理由不能扩大适用。 该重大理由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情形均不得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因为本案中李靖系因配偶张青山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李靖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请不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则不成立。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但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当夫妻一方因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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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常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外部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审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资格证明文件。 【案例1】再审申请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威公司持有熙城公司股权。熙城公司虽主张有《补充协议》等可以证明荣威公司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但并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外资审批手续。荣威公司于本案一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熙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荣威公司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熙城公司股东,其有权向熙城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万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申82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由华美商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签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周万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肆佰陆拾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并于2015年1月5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周万银据此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华美商贸公司关于周万银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及周万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对抗周万银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 (二)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前,多数法院会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则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知情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也就是说,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并非指任意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影响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性权益,若仅仅是非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仍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1】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2民终166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股东是否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山汽车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股东合作制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中山汽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同意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可以参考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2】再审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鲁民申31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融盛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深华公司损害其利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由深华公司的股东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因此,对于融盛公司主张的深华公司的贷款用途及房屋的经营模式,均属于深华公司日常经营的公司自治范畴。且在深华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深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后续经营及公司资金状况亦作为会议的议题进行了决议。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亦有体现。融盛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接受馈赠、继承股权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基于原有股东对继受股东信任不足、继续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前经营层面可能存在瑕疵等原因,拒绝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资料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继受股东不能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2.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 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案例1】上诉人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在于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并且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因而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林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四十人论坛关于张家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成为股东之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王彦峰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案号:(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四)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多数法院会以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而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法院亦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 【案例1】原告刘克维与被告山西丰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兆卫和霍凯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晋0781民初182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克维系山西丰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霍凯洋系山西丰能公司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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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企业党风廉政教育,提高员工合规风险意识,4月28日上午,上海医药集团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举办了“上药国风2022年党风廉政教育月合规大讲堂法律培训”活动。我所李恒政律师应邀参加,并作了专题讲座。上药国风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虞江灏及20多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参会,另有二十余人通过视频系统参会。 李恒政律师在讲座中系统介绍了合规管理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趋势,强调了合规对企业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公司经营压力越大,越应该保证各类行为合规合法。李恒政律师系统梳理了医药行业与合规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重点合规风险领域,并重点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商业贿赂几个方面,通过丰富的案例分析向企业进行了生动的讲解,帮助企业进一步提升了对合规风险的认识。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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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对新冠疫情在济南的蔓延态势,根据省市区联合指挥部要求,济南市定于4月27日至29日开始新一轮三天三检工作。我所律师勇于担当,党员律师冲锋在前,组建了“抗疫律师服务团”,多名律师主动请缨作为志愿者深入防控一线,为济南打赢这场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添砖加瓦。 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周家魁律师、何泽锋律师、仝洋律师、燕萍萍律师于28日下午分别前往历下区祥泰和苑、东郊饭店宿舍支援抗疫一线,协助街道及社区防控人员在核酸检测现场进行人员登记、秩序维持、测量体温等工作,志愿服务一直持续至晚上8点多钟。除此之外,我所车晓洋律师、张书刚律师、术梦娇律师、刘保喜律师也分别在姚家街道蓝天苑社区、中建八局、汇祥苑和中新锦绣天地小区等基层社区从事防疫志愿工作。 基层作堡垒,共筑安全线,志愿做先锋,打赢攻坚战!为了守护我们的家人不受疫情侵袭,为了让我们的家园早日恢复正常,众成清泰律师将持续以各种方式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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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其配偶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简述 张青山与李靖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张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63岁)、陈某某(男,时年42岁)母子二人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张青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青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0387.58元。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法院认为张青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张青山有期徒刑2年。并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0387.58元;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为此,张青山的配偶李靖欲保留更多财产,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咨询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或有重大理由。 其次,该重大理由不能扩大适用。 该重大理由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情形均不得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因为本案中李靖系因配偶张青山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李靖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请不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则不成立。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但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当夫妻一方因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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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常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外部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审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资格证明文件。 【案例1】再审申请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威公司持有熙城公司股权。熙城公司虽主张有《补充协议》等可以证明荣威公司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但并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外资审批手续。荣威公司于本案一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熙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荣威公司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熙城公司股东,其有权向熙城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万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申82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由华美商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签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周万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肆佰陆拾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并于2015年1月5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周万银据此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华美商贸公司关于周万银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及周万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对抗周万银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 (二)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前,多数法院会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则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知情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也就是说,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并非指任意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影响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性权益,若仅仅是非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仍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1】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2民终166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股东是否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山汽车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股东合作制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中山汽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同意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可以参考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2】再审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鲁民申31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融盛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深华公司损害其利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由深华公司的股东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因此,对于融盛公司主张的深华公司的贷款用途及房屋的经营模式,均属于深华公司日常经营的公司自治范畴。且在深华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深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后续经营及公司资金状况亦作为会议的议题进行了决议。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亦有体现。融盛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接受馈赠、继承股权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基于原有股东对继受股东信任不足、继续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前经营层面可能存在瑕疵等原因,拒绝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资料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继受股东不能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2.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 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案例1】上诉人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在于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并且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因而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林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四十人论坛关于张家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成为股东之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王彦峰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案号:(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四)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多数法院会以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而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法院亦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 【案例1】原告刘克维与被告山西丰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兆卫和霍凯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晋0781民初182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克维系山西丰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霍凯洋系山西丰能公司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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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众成清泰成立“抗疫志愿律师服务团”(以下简称“服务团”),组织律师积极参与济南市疫情防控工作。服务团分为政府、中小微企业、社区、医疗四个法律服务组,成员律师将通过电话、邮件、微信向全市提供与疫情有关的法治宣传和免费法律咨询,并根据实际需要支援律师所在社区的疫情防控工作。 4月26日以来,众成清泰术梦娇、何泽锋、周家魁、仝洋、燕萍萍、车晓洋律师分别参加了姚家南路11号中建八局宿舍以及汇祥苑小区、燕山街道社区、姚家街道蓝天苑社区的疫情防控工作,担任上述社区的核酸检测志愿者。 4月27日,继3月31日向制锦市街道办事处捐赠抗疫物资两万元之后,众成清泰与历下区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总队联合设立“众成清泰 众志成城 疫情防控”志愿服务项目,并为该项目捐款3万元。该项目秉持“人 人 人人=众人,你 我 爱心=志愿”的奉献理念,充分发挥志愿服务在疫情防控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充实基层防疫力量,项目志愿者将全部下沉社区防疫一线,协助社区做好重点人员随访、核酸检测秩序维护和路线引导、疫情防控宣传、环境消杀、“两码”核验、防疫物资搬运以及关爱一线医务人员等志愿服务。 众成清泰始终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在历次疫情防控中,众成清泰律师均心系抗疫一线、捐资捐物、立足本岗、发挥专长、积极普法、勇于担当,为抗击疫情持续贡献力量。 公益专栏简介 众成清泰自成立以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多位律师担任省、市、区级政协委员,积极参政议政,在诸多社会机构担任中重要职务。众成清泰常年服务于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在省内多家高校设立“教育奖学金”“科研项目基金”,捐资数额达数百万元,与高校共建“教学实践基地”;积极参与希望工程建设,捐建律师希望小学,不遗余力的为贫困、受灾地区捐款捐物。众成清泰律师积极投身“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开展对口帮扶;积极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论是司法部组织的“1 1法律援助”,还是“无律师县法律援助活动”,众成清泰律师总是勇挑重担。 2022年,众成清泰成立公益执行委员会。为便于广大群众及时获取公益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公益法律服务工作,众成清泰将在微信公众号开设公益专栏,向全社会公开速递众成清泰开展的各项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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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程守法律师应邀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世界知识产权日普法培训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缩写WIPO)设立,目的是促进社会各界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获得、保护及运营,时值第二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中建八局组织了全国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进行2022年“4.26”知识产权普法培训,鉴于疫情原因,本次培训在全国设二十三个线上分会场,近700人参加会议。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应邀参加本次会议,并由副主任程守法作题为《知识产权攻防之道》的分享交流,程律师贴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具体业务条线及工程管理要求,详实而生动地介绍了知识产权管理运营方面的法律风险及合规管理建议,帮助与会人员提升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运营的意识及水平。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长期重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及知识产权体系建设,形成了企业知识产权建设体系等法律服务产品,并将长期致力于从战略规划、人力资源、财务管理、市场营销、产品研发、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企业内部机制架构等方面,为企业量身定制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运营方案,促进企业高效高质稳步提升和发展。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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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众成清泰 | 地产视角:《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职责工作审视
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是我国乡级行政区街道的管理机构,为区政府派出机关,与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同属乡级行政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党的建设、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行使综合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的统筹协调,营造辖区良好发展环境。街道办、镇政府一端联系着社会基层,是与百姓最贴近的“神经末梢”;另一端联结着政府,是政府权力的落脚点,贯彻上级政府的政治意图和行政理念,广泛联系辖区内的居民,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街道办、镇政府依法依规全面合规履职是我国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有力助手。即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街道办、镇政府对物业管理区域“人”与“事”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关于街道办、镇政府在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对街道办、镇政府的职责作出了归纳性规定,条例的相关内容也呈现出诸多亮点,具体内容解析归纳如下: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 1、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办、镇政府报告交付业主户数、面积及所占比例等情况,对于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在6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街道办、镇政府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镇政府有权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房屋坐落、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2、派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组长由街道办、镇政府派员担任,负责主持和召集筹备组工作。筹备组成立后10日内应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3、筹备组的延期同意及重新组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特殊情况的,经街道办、镇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未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任务的,筹备组自行解散。自筹备组解散之日起90日内,街道办、镇政府应当重新组建筹备组。 4、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联名推荐产生,名单由街道办、镇政府确定,并由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候选人基本情况。 5、接收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信息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信息推送给街道办、镇政府。 6、督促业主委员会筹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镇政府,并启动换届选举筹备工作;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报告、未启动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 7、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两次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或者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选举,但经街道办、镇政府组织、指导两次仍不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上述情形发生三个月内,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镇政府在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中选定。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在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业主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实名提出。 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1、监督原业主委员会相关事宜的移交工作 监督原业主委员会自任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和使用的印章、资金、办公用房、物品和资料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2、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合法合规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3、监督业主委员会合法合规履行职责,不损害业主权益 业主委员会有越权行使业主大会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未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入的、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未依法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业主公共收入使用管理、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等物业管理信息的、伪造业主签名、弄虚作假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议终止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资格并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4、监督和指导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不超过两年。任期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推动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期满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镇政府重新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接受街道办、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建立辖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乡镇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1、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2、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3、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4、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5、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四、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1、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公开信息 街道办、镇政府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有向业主公开信息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公示栏、物业服务用房等显著位置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并同时填报市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2、物业管理区域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前应当征求街道办、镇政府的意见;划定后,应当向街道办、镇政府推送信息。 3、监督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 业主委员会在公示期内将表决结果报街道办、镇政府;逾期未公示或公示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4、应邀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镇政府、镇政府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5、监督指导建设单位的移交工作 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复印件。 6、查阅物业服务人建立和保存的档案和资料 7、协调物业服务人采取应急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镇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8、监督协调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镇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或者拒绝撤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9、组织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因物业服务人违反合同擅自终止物业服务造成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将应急服务期间提供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以及应急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期间,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10、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 11、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体系与物资和自建保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纳入疫情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建立物资和资金保障机制。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街道办、镇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相应物资和资金支持。 街道办、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否则上级主管机关或检察机关将对责令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22-04-25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