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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2020年5月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意见》)。为指导山东省矿产资源“净矿”出让工作,明确“净矿”出让工作程序,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于2021年12月9日,制定《山东省“净矿”出让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在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在山东省“净矿”出让的情形有哪些: 一、山东省关于“净矿”出让有哪些条件? 根据《山东省“净矿”出让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政策规定,山东省“净矿”出让条件有: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三)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出让范围符合用地、用林、用海等要求; (五)采矿权出让范围界线准确、矿产资源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 (六)开采矿种符合矿业权差别化管理要求;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已评估; (八)出让范围内地质储量已查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方案所需的技术资料已完备; (九)出让范围内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电力设施、道路、历史遗留资产等补偿事宜已协商处置到位; (十)采矿权出让后,受让人按规定办理采矿权登记,涉及临时占用或永久使用土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相关工作完成后,即可进场开展相关基础建设准备工作,无影响开采活动的情形; (十一)其他符合“净矿”出让条件的情形。 二、“净矿”出让有哪些工作步骤? 根据《山东省“净矿”出让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政策规定,山东省“净矿”出让一般有以下步骤: (一)制定出让工作方案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出让条件、规划区块和前期准备工作情况,组织相关业务科室,研究确定拟出让矿业权矿区范围,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等部门和出让范围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编制“净矿”出让工作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其中:市级“净矿”出让工作方案,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净矿”出让工作,执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工作流程》规定。 (二)现场踏勘 按照“净矿”出让工作方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矿区所在乡镇(街道)、村民代表现场踏勘,出具踏勘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省、市级“净矿”出让工作要会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编制现场踏勘报告。 踏勘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出让范围;2.资源状况;3.矿业权设置情况;4.土地利用现状、原有设施、道路情况等;5.查明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的位置、地类、权属等情况;6.核实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公益林、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等各类保护范围重叠情况。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处置补偿方案 按照“净矿”出让工作方案明确的职责分工,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等权益人进行确认,拟定处置补偿方案,在矿山所在地经公示无异议后,签订补偿协议。 (四)组织公开出让 通过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出让。出让公告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排他性条件。 (五)签订出让合同 竞得人应当在交易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按出让公告发布渠道将成交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签订出让合同。 综上,山东省在“净矿”出让工作中明确要求依法依规完善用地等手续,工业广场等用地,符合条件的,可探索同步办理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手续。矿业权的出让仍然强调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简化矿业权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到位。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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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婚恋财产概述 婚恋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产生的财产。涉及的财产主要有自愿赠送(包括近亲属赠送)的财物及彩礼。对于自愿赠送的财物,如果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一般认定为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能否返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一方自愿赠送(包括近亲属赠送)给对方的财物一般不予返还。 对于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围的财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以增进感情为目的的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来处理。如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物,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之间恋爱关系、财物数额的大小、人情往来等因素,推定是否属于赠与,从而按照相关法律来处理。如果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为了增进感情,而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当事人要求撤销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不存在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予撤销。 其次,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对于彩礼,按照风俗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此专门做了规定,现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1、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婚前支付并导致生活困难,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并非必须返还彩礼,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审判实践中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对于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应当结合当地的风俗、双方居住的地点、日常生活是否融合、经济上是否互相帮助、精神上是否互相慰籍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相互扶持的法律关系等。同时还会参考以下因素:(1)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3)彩礼的数额;(4)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5)女方妊娠、生育情况;(6)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7)当地风俗习惯;(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 笔者认为 在处理男女双方及其亲属间产生的该类纠纷时,一定要分清是一般财物的赠与还是彩礼。对于因增进感情而给付的财物,如果没有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赠与方一般不得再要求对方予以返还。对于彩礼,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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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25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宁磊律师、段淑文律师、臧福钰实习律师应邀参加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举办的法律合规交流会。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及各地区分行、支行等主要领导、各科室负责人、客户经理等七十余人通过现场、视频连线的方式参加本次交流会。 交流会上,段淑文律师以公司担保规则、银行常见担保制度规则、应收账款质押和金融业务之违法发放贷款四个方面为契合点,,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银行相关实务经验,用案例、图解等方式与参训人员就银行业务实践中的担保制度进行了互动探讨并提出了合理化的法律建议。 本次交流还开展了“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法律合规部党支部”支部共建主题活动,宁磊律师围绕双方党建业务融合机制、工作融合机制与光大银行法律合规部负责人进行了深入交流和详细规划。 本次交流活动使银行工作人员对担保制度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助推了银行工作人员法治素养的提升。同时,也使众成清泰与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建立了更为紧密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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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济南市商务局副局长高德海一行到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月”主题党日活动
2022年2月25日,济南市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高德海,政策法规处处长李修林、副处长王晓文、二级调研员牛占才、四级主任科员左新尧、机关工勤张钰一行到众成清泰济南所调研学习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主题党日”活动,众成清泰济南所党委书记、主任耿国玉,副主任田文华,部门主任胡友斌、苏娜参与接待。 耿国玉主任陪同高德海副局长一行参观了众成清泰济南所办公环境,介绍了众成清泰的业绩荣誉、业务范围、党建工作等情况。 在随后召开的座谈会上,双方就拓展业务合作,开展人员培训,落实引商安商稳商政策,提升市场主体的获得感,加强政策宣讲等议题展开讨论。下一步众成清泰律师将利用专业优势,加强与商务局的交流互动,共同探索合作亮点,为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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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案情简述 张婷与李俊欲协议离婚,且双方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因该房产是贷款购买,张婷自愿按月继续还贷。张婷咨询:该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若李俊不配合过户,如何救济?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有效 因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权约定将该房赠与婚生子李喆。鉴于房屋属于按揭房,按揭贷款继续由张婷自愿按月支付,待该房符合过户手续时,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助李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可行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在婚姻登记机关由一方亲笔书写,双方均已经签字表示同意,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业经民政机关审查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备案,并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产赠与婚生子李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夫妻双方不能撤销赠与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未在赠与人(张婷、李俊)与受赠人(李喆)达成一致,李喆也未签字确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因此,张婷、李俊不享有撤销权。 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与,不是向另一方,而是向第三方,同时包含了解除婚姻这种特殊关系,因此,不能撤销。 若一方或双方不履行该协议,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李喆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双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予以支持。 最高院司法观点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协议离婚签订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这一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同时,该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要求离婚方办理协议离婚,同时双方作为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要求离婚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作为赠与人的要求离婚方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受赠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用在财产分割上大幅度让步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达到离婚目的后却反悔,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就不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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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为更好地开展法治为民办实事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生态环境法律问题,更好地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2022年2月23日,罗祥虎律师作为济南市生态环境局法律顾问应邀参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济南生态环境局联合举办的“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活动。 活动过程中,九羊集团公司分管领导许宪德、环保部、法务部等数十位部门负责人、中层干部职工现场提出环保相关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固体废物如何依法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公司为了改造建设除尘设备设施,需要将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全部停止运行,应当办理什么手续?《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从轻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如何理解适用?在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不一致的情形,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领导、二级调研员郑智勇、环境资源审判庭刘继英庭长、济南生态环境局法规处徐广亮处长、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莱芜分局相关领导和罗祥虎律师分别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取得了预期的良好效果,获得了九羊集团有限公司干部职工的热烈掌声。 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是集焦化、冶金、文旅、智能制造于一体的大型全产业链钢铁联合企业,是列入山东省钢铁高质量发展规划的莱泰内陆精品钢生产基地的企业之一,也是山东省钢铁高质量发展规划中工模具钢新材料产业承建基地。九羊集团公司是山东省最大的中宽带钢生产基地、山东省最大的标准件材料生产基地、山东省最大的预应力管桩用钢材料生产基地。被评为“中国带钢钢厂优质品牌”,“中国工业线材行业优质钢厂品牌”。荣获中国钢铁企业发展质量暨综合竞争力优强(B )企业、中国优秀钢铁企业品牌、中国卓越钢铁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级技术中心企业、省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山东省两化融合优秀企业和山东省智能制造试点示范企业、山东省制造业高端品牌培育企业、济南市实体经济领先企业等荣誉称号。2021年,位列中国企业500强400位;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位;中国制造业500强192位;中国民营制造业500强110位;山东企业100强37位;山东民营企业100强19位;山东工业企业100强31位。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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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的解释 梳理现有法律法规,从《担保法解释》所述“予以支持”到《物权法》所述“不予保护”到《会议纪要》所述“予以支持”到《民法典》所述“不予保护”再到《担保法制度解释》所述“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所述特指针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以)支持的结论;而后者在包含“不予(以)支持”含义同时还可能包括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胜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抗辩权发生说)等之义。对此,有必要厘清针对“不予保护”所产生的现有主要学说之间的异同。 1.抵押权消灭说。 认同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不同于薛定谔之猫原理,大概率发生的事实可通过绝对假定假定为必然发生事件即抵押权期间届满,抵押人必然援引时效抗辩主张抵押权消灭进而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为由如此,才利于物尽其用、发挥流通效能与利益平衡的价值目的,减少规范的负面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公布的“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中明确指明,罹于时效的后果为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丧失。笔者认为,结合“从随主”映像原理,该学说并未合理解释为何罹于时效的实体债权未消灭而抵押权却消灭,瑕疵较为明显。 2.胜诉权消灭说(也称执行力丧失说)。 源于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是旧通说在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上的反映,其出现的本质在于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引和审查时效届满、中止、中断等问题,自其引用至今被多数学者诟病为“自身概念与逻辑矛盾”、“胜利”在“客观效果”上陷入逻辑学上的“稻草人谬误”等。随着《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将私人自治理念引入诉讼时效制度以来,该学说已丧失其自身存在的基础,逐渐被“抗辩权发生说”等学说所消解和取代。 3.抗辩权发生说。 受德国立法与我国台湾地区著述影响,域内现有学者和实务界多认同“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就笔者所见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共计十二处使用“抗辩”字眼;《民法典》第二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根据文义解释也间接体现抵押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亦采取“抗辩权发生说”观点。综上,笔者认为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认同该学说可能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在现行法语境下,法律并未完全扼杀抵押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不予保护”不宜等同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述抵押权“消灭”情形,即不应将“不予保护”解释为罹于时效的当然结果,而是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体现。 第二,该学说借助于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对立关系简单而又清晰地解释了罹于时效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与其他学说不同 ,该理论没有剑走偏锋走向极端并且未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外重新创设新的法律概念 ,保证概念同一性的同时体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且特指“实体抗辩权”的“抗辩权发生说”能够有效衔接程序法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即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权前提下主动援引、审查时效规定。 第三,在抵押权消灭说存在明显瑕疵、胜诉权消灭说丧失自身存在基础、从权利效力说被理解为“不彻底的抗辩权发生说”以及抗辩权发生说天然的“私人自治”公示效果,导致该学说能够在批判、淘汰其他学说基础上迎合大环境轨迹,最终成为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的“人气”学说。 五、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延伸解读 (一)延伸解读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在担保财产不受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约束前提下,现有物上权利自然延伸至“担保替代物”之上,其中就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的运用。何为“担保替代物”?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三金”,即补偿金、保险金、赔偿金;第二层含义为法条中“三金”后所述的“等”,关于“等”,学界分为两种阵营,第一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不仅囊括“抵押物转让价金”即担保物被出卖等相对消灭情形,同时还包括“来源于抵押财产一切所得”即绝对消灭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孳息、添附物、重要成分等。第二阵营认为“担保替代物”仅包括发生于绝对消灭情形下形成的替代物,其认为“相对消灭”情形下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还可要求追及抵押物转让所得,有叠床架屋、过渡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等弊端。笔者认为,现有主流学说认为“等”仅限于绝对消灭的情形主要在于不动产物理形态变化偏少,担保物权制度设定之初就以“不动产(价值远远大于动产)”居于核心,肆意扩大物上代为规则在担保替代物上的适用范围将忽视现有法律规范与体系。此外,基于“从随主”映像原理,抵押不动产(或动产)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期间规则应自动适用于“三金”直至被担保债权消灭。但由此产生两大问题:一为“三金”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后发生金钱混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三金”与账户已有金钱混合虽丧失其特定性,但债权人取得对开设账户银行的存款债权。既然原担保物权无法延伸至货币,但可延伸至存款债权,只要账户余额超过“三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则可以假定“担保替代物”始终存在于混合账户中用于提现偿还债权;二为该如何理解法条所述“担保期间”?即使“抵押财产”因毁损、灭失等转变为“三金”,但仍同于本文第二部分第三节所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执行时效期间”情形。 (二)延伸解读二——《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 为防止抵押人的抵押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损,该条款赋予抵押权人两种救济途径:一为请求抵押权人停止导致抵押物减损的行为并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二为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当然,司法实务中抵押人可能拒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可提前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透过该条款还会发现,“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包括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动产),后抵押物也为不动产(动产);第三种情形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后抵押物为动产:第四种情形则为原抵押物为动产,后抵押物为不动产。无论原抵押物为不动产(或动产)还是后抵押物为动产(或不动产),都应遵循“从随主”映像原理(有例外,见后),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但是也会产生相应问题,为方便理解,下文通过举例方式予以说明。 例:甲于2021年10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2022年10月2日偿还本金,甲将自己名下不动产A(或动产A,下文不在赘述)抵押给乙。情形一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未偿还债务,并于2022年12月2日实施损坏不动产A的行为导致不动产价值由原有100万降至80万元,乙于同年12月12日发现并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次日将名下不动产B抵押给乙;情形二为(同上)乙于2025年10月2日前未向法院主张自身债权但发现原有不动产A损毁,随即要求甲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于2025年10月3日将其名下价值20万元的不动产B抵押给乙。 综上,情形一中自乙在债权诉讼时效内(执行时效同理)向甲主张再次提供抵押的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此时原抵押物所担保的80万元债权与后抵押物所担保的20万元债权(前后债权应视为一个整体)自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或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再次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没有异议。如若债权人并未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但甲在抵押权“自然”期间内甲为乙设置“二次”抵押,是否有必要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情形二中80万元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沦为“自然债务”,原抵押物行使也因此丧失法律强制保护力;至于20万元债权沦为“自然债务”无可争议,但甲再次提供相应担保,意味着甲自愿履行20万元的债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是否尚有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现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在抵押物流通效用与司法效率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立法应予以明确“二次”抵押相应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而不是一刀切似的禁锢在“从随主”原理中,而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作出特殊规定即明确“二次”抵押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六、结语 “点对点”的期间表达将抵押权期间与其相关的法律术语划出一条较为明晰的界线,使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不能与抵押权期间“等同”对待。梳理抵押权期间的立法沿革尚会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立法指引、影响着我国有关抵押的含义、特征乃至期间性质的界定,时至今日,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还在裁判进路与理论争议中寻找符合中国国情的定位。独具特色的“二元模式”使得期间的适用情形变得更加复杂,立法用语的差异也使得除斥期间说、从属性说、胜诉权消灭说等学说应运而生。期间规则的运用应延续至抵押不动产(或动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等)后所获的“担保替代物”。当然,立法还应予以明确以抵押物价值减损为依托形成的“二次”抵押期间行使规则,而不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 七、参考著作 [1]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437页; [6]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03页。 八、参考文献 [1]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39页; [2]杨巍:《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关联——以《民法典》第419条和司法解释新规定为视角》,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 [3]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第40页; [4]罗帅:《目的论下抵押权期间规则的解释——以《民法典》第419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8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1页; [6]霍海红:《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51页; [7]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8]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页; [9]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85-87页; [10]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法学》,2001年第6期,第51页; [11]赵佳:《抵押权存续期限及相关问题探析——兼评《九民纪要》第59条》,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三十辑。 九、参考案例 [1]韩小兰、唐作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2]刘伟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567号]; [3]东莞赐华文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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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站”挂牌仪式在众成清泰济南所圆满举行
2022年2月23日,“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站”挂牌仪式在众成清泰济南所圆满举行。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副主任尹强民、快速维权部人员李华宾、预审部人员牟若楠、快速维权部人员郭敬出席仪式并为维权站揭牌,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洪钢,济南所党委书记、主任耿国玉,知产二部主任、合伙人牟迅,合伙人田丰,律师苗泽壮、马绪乾、毛翔等出席仪式。 仪式结束后,双方围绕“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站”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进行座谈。双方深入探讨开展维权站工作的创新理念和具体措施,并就知识产权申报与保护事宜进一步开展交流。双方表示:下一步将加强紧密合作,倡导资源共享,加强人员与业务之间的交流与培训,落实“严保护”标准,构建“大保护”格局,追求“快保护”效果,坚持“同保护”原则,为加速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障。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众多高水平的专家团队,为广泛客户群体的智慧创意和技术创新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保护方案和业绩。此前众成清泰已有多名律师入选省保护中心人才专家库。以此次首批快速维权站为契机,众成清泰律师将会继续通过自己的专业、专注服务,帮助相关备案主体实现对技术壁垒、品牌优势的全方位保护,助力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实现新水平。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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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基本关系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之认定 结合裁判进路与理论争议,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一为诉讼时效说。该学说认为抵押权与主债权“同存同灭”,适用于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不应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单独消灭,而是变为一种“裸权利”适用“胜诉权丧失说”观点。二为除斥期间说。该学所认为抵押权作为定限物权区别于主要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挂钩不意味同等适用,期间届满权利理应消灭;三为从属性说(又称折中说)。该学说认为,机械的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归属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属于逻辑错误的体现,结合我国现有民法(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可将其视为一种特殊期间,这种“特殊期间”是否是一种独立期间(也可称之为司法保护期),主要包括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属于依据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计算标准的独立期间,但是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行计算,即两种期间分别计算,期间之间是否互相影响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互不影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相互影响,司法实务中多认可后者。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不属于独立期间,一切均是“从随主”的映像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此外,结合上文所述,存续期间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间与除斥期间,两期间属于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即抵押权行使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并列的另一种期间分类。 (二)“二元模式”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 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章第九编所述“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多次修改直至现在第二十章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述的“执行时效”(学界称之为二元模式或者二元格局),执行时效已逐渐由程序法期间转变为实体权保护期间,如执行时效中止、中断规则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得主动援引适用执行时效届满规定。我们在此基础上解读《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释义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届满行使,主债权将丧失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根据“从随主”映像原理,抵押权也沦为“裸权利”抑或“自然权利”进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当然,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夭折在“第一重”保护期内,并未过渡至“第二重”保护期,牵扯不到适用执行时效问题。 2.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释义为在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届满规定前提下,赋予抵押人主张“时效抗辩”的合法权利,但由此产生抵押人在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后抵押登记是否可一同抑或事后主张涂销这一问题。据认为,主债权时效届满虽然不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之一,但是《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抵押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法院涂销登记,为防止立法适用混乱,《担保制度解释》未予以再次规定。笔者认为,基于“抵押权消灭说”的涂销请求权并不影响基于“抗辩权发生说”涂销请求权的适用。 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 该条释义为即使在“第一重”保护期内未将抵押人列为被告,只要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构成执行依据,即可过渡到“第二重”保护期,简言之,执行依据(支付令、公正债权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仲裁裁决等)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明确并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其他条件则可衔接至执行程序适用执行时效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报案或者控告不仅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由此产生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也可将民事给付作为执行标的,但此类给付并不可能事先成为抵押财产;抑或是抵押权人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该行政判决并不能以民事给付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并未产生执行依据而无过渡执行时效的问题。 4.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释义为基于债的消灭的一般原因和抵押权“从随主”映像原理,抵押权因主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出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消灭情形而消灭。如果抵押权人在“第二重”保护期内未采取任何受偿措施致债权全部或部分消灭,则权利会因超过执行时效而沦为“裸权利”。此外,条文所述的“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唯一手段,应做广义理解,与其效力相同的还包括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形。当然,上述手段也是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待中断事由消除恢复执行时效且执行时效未届满情况下,抵押权仍处于“第二重”保护期内。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情形 司法实务案例与理论争议犹如“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知识宝库”,本节希冀于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现有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适用情形。 1.“第一重”保护期 情形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但未主张行使抵押权,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缺少对抵押权的确认并不导致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定、约定以及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受“不告不理原则”约束,当事双方未就有关抵押事宜产生纠纷前提下,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不应载明主债权诉讼请求以外事项,亦不应载明抵押权人放弃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若抵押权人未以明示方式放弃抵押权,也未与债务人一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权登记,在无法定、明确约定等情况下,不宜直接推定抵押权人放弃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故抵押权人仍然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 情形二(理解情形四):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设置的初衷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启动司法程序主张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如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主张债权与行使抵押权,此种熟睡于限时“温床”之上的权利将无法律保护之必要。 情形三(理解下文“第二重”保护期情形八):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主债权而申请实现抵押权,此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所规定的非讼程序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则。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能仅仅理解为担保物权人,还应包括除抵押权人以外的抵押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二,“申请实现抵押权”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情形具有同等效力,均构成时效中断事由;第三,当事人对实现抵押权无(有部分)实质性争议且(无争议部分)条件成就的,抵押权人可依据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如主债权足额受偿抵押权归于消灭则无时效适用问题,如主债权部分受偿抵押权虽归于消灭,但剩余债权由“担保(或优先)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第四,法院因当事双方对主合同抑或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债权是已届清偿期等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争议驳回债权人申请进而引起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涉及“两次时效中断”。 2.“第二重”保护期 “第二重”保护期适用前提为债权人已在“第一重”保护期内向人民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或双方达成调解),此阶段转变为探讨如何处理执行时效与抵押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情形五:“第一重”保护期内未申请行使抵押权,判决生效(或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后,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但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基于担保物权从属性原理,抵押权随主债权足额受偿而消灭;主债权未足额受偿,抵押权仍及于剩余未受偿债权。同时,“申请强制执行”作为法定中断事由,剩余债权执行时效会受此影响,未届满前,抵押权以及剩余债权均受法律保护。 延伸解读一:后在法院调解下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立案、结案意见通知》第十六条第六款,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出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其中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究其原因是由于主债权判决已生效,且抵押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问题。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行使期间亦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问题。抵押权人可在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时向执行法院一并主张行使抵押权。 延伸解读二:后在法院调解下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中止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执行情况考虑是否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见延伸解读一)不同于终结执行与中止执行,中止执行作为执行时效中止事由,可在中止事由消除之后恢复执行时效计算;而撤回执行申请导致案件终结执行,原则上无法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当然,某些情形下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笔者认为,此种提交申请又撤回申请情形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理应重新计算执行时效。 延伸解读三:后在法院调解下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抵押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尽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而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但抵押权人已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法律保护期间)内持生效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自身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故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情形六(包括情形九):“第一重”保护期未申请确认行使抵押权,判决生效(或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后,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行使抵押权,抑或在执行时效期间内既未申请强制执行也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前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参照情形一,在此不在赘述。后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援引上文所述“第一重”保护期情形二即无法律保护之必要。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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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又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SCIA)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新一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于2022年2月21日起启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仲裁员共1549名,来自全球114个国家和地区。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院长李恒律师,受聘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仲裁员。 深圳国际仲裁院创建于1983年,是粤港地区第一个仲裁机构,也是中国第一个实行法定化、国际化法人治理机制的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坚持“独立、公正、创新”原则,立足粤港澳大湾区,面向“一带一路”,在全国及国际仲裁界享有广泛公信力。作为中国最早聘请境外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深国仲持续加大仲裁员结构的国际化力度。仲裁员名册覆盖77个国家和地区,基本实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全覆盖,境外仲裁员有385名,占比超过41%,国际化比例全国领先。 李恒律师此次受聘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充分体现了深国仲对李恒律师专业素质能力、职业操守、道德品质和工作态度的高度认可,充分显现了李恒律师在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招投标法、PPP等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水平、职业操守及行业影响力。
2022-02-22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