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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视点 | 关于“程序法从新”与“法不溯及既往”在新行政处罚法修订实施的一点思考
问题提出 行政机关于2021年7月20日对发生于2019年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2021年7月15日实施),还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具体而言,若该行政机关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四十四条,还是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 “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证成 一种观点认为,问题提出情形下,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证成如下: 《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由此,因违法行为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前,且新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未区分实体法、程序法的情况下,该法律规定作出了法律保留,暨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在没有“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情形下,都统一适 用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新的程序法没有溯及力。 综上,问题提出情形下,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程序法从新”的理论证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问题提出情形下,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证成如下: 《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2019年7月8日发布;2019年7月20日实施)废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由此,虽然“程序从新法”未明确载明于相关法律,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确立的“从旧兼有利”暨确立了程序法从新的原则,因修改后的程序法必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为最普遍适用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前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了程序法从新这一明确答案。而且,早在1998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管辖的程序性规定和行政案件适用法律纪要中给出的答案与前述内容具有一致性。 从法律规定的文本描述上分析,《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比《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增加并删减了内容,突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更彰显了程序有利性。 综上所述,问题提出情形下,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四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证成观点,理由为笔者基本认为程序法原则上只是在程序上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或权力)的方法和途径,在问题提出情形下,溯及既往不影响违法行为主体的信赖利益。 无独有偶,笔者查询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罚〔2021〕74号)》,案涉事实发生于2021年4月及之前,但总局适用了新的《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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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关注民生、奉献社会”的服务宗旨,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采取“党建 ”的工作模式,以党建促所建,以党建促发展、以党建促业务、以党建促品牌,实现党建工作全面统领。律所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律所党组织先后被授予“全国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全国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示范点”、“全国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山东省先进基层党组织”等荣誉称号。 “党建 律所管理”。律所把党建工作及党的政治保障作用写入律所章程,实行党委成员与管理团队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高度融合。律所人事安排、业务发展和管理等重大事项决策都要有党的“声音”,充分体现党组织在律所管理中的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 “党建 团队建设”。律所内部党组织的建设与业务部门划分相结合,部门主任基本由党支部书记担任,部门团队建设坚持党建引领,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员律师在法律服务产品研发、团队专业建设中身先士卒,积极带领团队发展。经过多年积极打造,律所多个专业在业界已具有明显优势。 “党建 市场拓展”。作为山东省第一家设立党委的律师事务所,党建已成为律所特色品牌。律所积极利用党建品牌优势拓展服务市场,充分体现律所政治坚定、方向正确、管理规范、队伍素质高等党建工作所赋予的基因和色彩,与客户开展党建交流、党建联谊、党建学习等特色业务交流活动。党建品牌优势助力律所在党政机关和国企类市场拓展取得明显效果。 “党建 业务承办”。律所将党建全面统领落实到具体的业务中,如承办破产案件时,为适应破产案件对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团队合作等的高要求,律所指派党组织班子成员担任齐星集团二十七家企业破产重整案业务团队负责人,指派多名党员律师作为业务骨干,带领20多位律师历时1年多的时间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受到省政府的高度评价;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在项目服务现场成立了临时党支部,通过党组织的统领、协调,妥善处理了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各类问题。 “党建 文化建设”。律所党组织充分发挥工会、团支部、青工委、女工委的作用,将各类文化活动作为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营造正面健康、团结友爱的文化氛围,积极提高员工集体意识,增强律师队伍归属感。每逢儿童节、妇女节、老人节、春节等节假日,律所都组织特色活动,组建众成清泰律师乐团、篮球队、足球队,全所员工深深体会到大家庭的温暖和关爱,为事业发展注入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党建 社会责任”。多年来,律所积极组织党员律师和员工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十多位律师先后参与西部无律师县法律援助、“1 1”法律援助,律所指派律师常年担任青少年、妇女、环卫工人、农民工等维权志愿者,多年坚持每周指派律师到济南市残联现场值班,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设立“广仁基金”积极向灾区、疫区捐赠款物,积极参与精准扶贫,帮扶贫困村,多位律师参与村居法律顾问活动,免费向基层和农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做好新时代党建工作任重道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推进“党建 ”工作模式为载体,将理想信念的坚定性体现到法律服务工作中,全力建设政治上靠得住、业务上过得硬、操守上信得过的高素质律师队伍,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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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2021年10月26日,众成清泰济南所高级合伙人、房产一部主任宋慧冬律师,应邀为国欣颐养生态城项目开展法律事务专项培训,此次培训的题目为《房地产广告不能触碰的“雷区”》。 此次培训内容主要围绕房地产广告不能触碰的雷区开展,从房地产广告相关的法律规定、广告中的相关概念两个方面,结合经典案例展开讲解。以房地产广告的性质、广告发布应当遵循的原则、广告的内容准则为基础,重点讲解了房地产广告禁用语,从企业角度讲解了广告行为规范、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宋慧冬律师围绕培训主旨,结合经典案例,针对地产广告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注意事项开展了详细培训。参会职工纷纷表示此次培训切实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对此次培训给予了高度评价。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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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2021年9月30日,经众成清泰联盟主席团和各成员所一致决议,终止《众成清泰联盟合作协议》,解散众成清泰联盟。 自即日起,众成清泰联盟停止全部活动进入终止清算,联盟、联盟内各机构和各成员所同时停止对外使用有关联盟名义的所有称谓。联盟将按终止协议约定最迟不晚于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终止清算。 特此公告。 众成清泰联盟秘书处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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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众成清泰德州所艾宪松、周鹏律师参加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委员会2021年度会议暨双碳法律服务研讨会
2021年10月23日,山东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2021年年会在济南文博苑酒店召开,同时与济南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了“双碳”法律服务研讨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是山东省律协组建的专业法律委员会,我所艾宪松律师担任主任,周鹏律师担任秘书长,委员会吸收了省内各地市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律师。 研讨会由省律协环资委副主任、济南律协环资委主任宋俊博律师主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对气候变化处处长吴泓洋以《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为题,以气候变化为出发点,从政策及实务现状分别为到会委员分享了实务经验。山东省科学院生态研究所所长许崇庆以《碳路山东-双碳目标约束下的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之路》为题,立足于山东客观情况,深入剖析了低碳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山东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谢桂山以《碳达峰、碳中和法律问题研究》为题,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帮助大家进一步提升了对双碳法律实务和理论的认识。山东省律协环资委、济南市律协环资委、青岛市律协生态能源委共计40多名委员参加研讨会,研讨会通过腾讯会议系统同步向全省律师进行了直播。 研讨会后,省律协环资委召开了2021年年度会议,会议由省律协常务理事、环资委主任艾宪松主持,省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协会分管副会长霍建平,监事会监事艾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高尚涛律师等应邀出席会议。 会议传达并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传达了第十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山东省律师行业党委扩大会议精神。山东省律协环资委委员、青岛市律协生态能源委主任盛雁律师向与会委员介绍了青岛律协生态文保护和能源委员会工作开展的相关情况和工作模式;济南市律协环资委委员罗祥虎律师向大家分享了环保法律服务产品及实务经验;高尚涛律师分享了其多年从事环保法律服务方面的实务经验。与会委员就本专业委员会工作开展并围绕相关律师业务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交流。 霍建平副会长作重要讲话,要求全体委员首先要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政治能力,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围绕“加快推动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的主线,切实做好律师专业化发展的文章和相关工作,全省从事环境和资源保护业务的律师要强化责任担当,依法依规执业,积极推动环资律师在山东各市开展法律服务,带动各市环保法律服务业务发展,从理论及实务方面发挥环保律师的积极作用。 参会委员表示本次会议收获颇丰,深入学习了“双碳”法律理论和实务,了解了政策导向及实务发展趋势,提升了理论水平,为研发相关法律服务产品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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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2021年10月23日,在中国建筑业协会指导下,由江苏、浙江、上海、山东、江西、福建、安徽等省市建筑业协会联合主办的第六届华东地区建筑企业法务工作经验交流会在苏州隆重召开,华东地区建筑企业经营、法务领导以及专业律师近300人参加了本次会议。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院长李恒律师,作为山东省建筑业协会法商委秘书长受邀参会。 大会开幕式由《建筑时报》总编辑余凯凯主持,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会长张宁宁,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秘书长陈太祥,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刘剑,全国律协建房委副主任林镥海等领导致辞。会议公布了2021年度华东建筑企业优秀法务团队和个人评价结果,并举行了颁奖典礼。 演讲环节由浙江省建筑业行业协会副会长、秘书长蒋兆康主持,全国律协建房委副主任林镥海、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顾增平分别从不同角度发表了专业演讲。 会议交流发言环节由江西省建筑业协会副会长、秘书长张华、安徽省建筑业协会副会长、秘书长马丽主持,王永维、金水根、邓文君、郦煜超、王国胜、柳卫红、苏航、成奕等进行了专业交流发言。 会议最后,李恒律师从建筑企业法务的职业认同感、职业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优秀建筑企业的共性和特性、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行业形势和挑战、持续关注的工程法务热点问题等方面,对本次会议作了精彩的总结发言。
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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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以案说法|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无权以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6日,袁某自某人保临沂支公司进行投保,保险项目包含百年附加健康壹佰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某人保临沂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取了袁某保险费8473元。2017年1月4日,某人保临沂支公司退还袁某该费用。2017年1月5日,某人保临沂支公司再次收取该费用,2017年1月18日,某人保临沂支公司退还袁某763元,2017年1月24日,某人保临沂支公司退还袁某7710元。袁某于2017年1月20日因脑出血、高血压Ⅲ期住院治疗,2017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低钠血症。2019年6月11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因高血压、脑出血,遗留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左下肢跛行,肌力3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7.6条,符合“一肢完全丧失功能”,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袁某的“脑出血后遗病”,构成五级伤残。袁某多次找某人保临沂支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但某人保临沂支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解除并已退还袁某保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后袁某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一、某人保临沂支公司支付袁某保险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袁某账户;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人保临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涉案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是否已解除;2.涉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可以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犹豫期内委托刘某申请退保,因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合同变更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而且被告亦认可申请书中“袁某”的签字并非袁某本人所签,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委托刘某申请退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条款内容涉及专业术语时,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未经袁某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被告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向袁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论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还是普通合同条款,上诉人均由义务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条款交付或告知,该义务不该以事后的回访为替代,这亦符合普通合同订立时双方合意的原则。但是经一审查明,各方均认可包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均系保险代理人私自填写,并非投保人授权所签,不能代表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或交付了涉案格式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要求按照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险伤残程度评定伤残等级、按照比例给付保险金并适用约定生效时间及适用合同生效后的“等待期”的退还保费并免责的约定,均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其主张与其提交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自己主张的电话回访内容相矛盾,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已经退还的保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该主张。上诉人现二审中提出,根据该案的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人寿临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之一,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在保险活动中,对于保险人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人应当向相对人说明保险合同,尤其要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作相应解释;同时,保险人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便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但在无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另,保险人未依法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相应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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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我为群众办实事 | 众成清泰济南所律师参与12345市民服务热线党员法律服务奉献日活动
10月22号上午,众成清泰济南所律师刘栋、段淑文、李瑶、王明奕参加12345市民服务热线党员法律服务奉献日活动。 本次活动旨在为需要法律咨询的市民提供回访12345未解答的法律服务,充分利用“12345”服务便民热线及时做好群众答疑、联动服务、跟踪督办工作,确保群众的合理建议、诉求得到满意答复,架起了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连心桥”。众成清泰律师积极响应,利用专业法律知识,保障对各类诉求给予快速响应、及时反馈,努力打造一条有温度、有速度、有满意度的高水平法律服务热线。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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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2021年10月22日,山东政法学院、山东省律师协会和部分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起的山东政法学院律师学院正式成立。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政法学院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广仁基金首批捐赠20万元用于律师学院建设。 山东政法学院律师学院采取“1 N N”运行模式,学校对接N个律师事务所,分别开设N个专业特色培养班,各班次采取微专业办学模式,面向法学专业高年级学生、研究生和社会律师招生。成立仪式上,山东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朱晓峰,山东政法学院党委书记李玉福、校长吕涛,省律师协会会长王民生,济南市司法局副局长陈其军,以及发起律所代表共同为山东政法学院律师学院揭牌。部分律师事务所代表、山东政法学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师生代表等100余人参加成立大会。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师广波律师代表众成清泰参加会议。 成立大会结束后,召开了山东政法学院律师学院第一届理事会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山东政法学院律师学院理事会章程》,协商产生了山东政法学院律师学院理事会领导机构,理事会理事长吕涛为第一届理事会理事颁发了聘书。众成清泰济南所耿国玉主任当选第一届理事会理事。 众成清泰将与山东政法学院紧密合作,以法治实践为导向,大力支持律师学院建设,推动产教融合,推进法治人才培养,为法治工作队伍、特别是律师行业培养、储备更多的高素质人才,积极服务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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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10月20日,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周家魁律师应邀在“济南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扬尘治理培训班”为全市住建系统相关干部职工讲授《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及风险防范》。 周家魁律师围绕住建部门职责及本次培训班主题,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质量监督、扬尘治理三个板块设计了授课内容,细致解读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范文件,介绍了济南市住建局针对安全施工、建筑质量监管出台的各项举措,引用生动案例讲解了建设工程行政监管与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的联系,并对住建部门行政处罚注意事项进行了梳理。本次培训有力提升了全市住建系统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防范风险的能力,获得了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2021-10-21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