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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与中企天华纳税筹划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协议

       2021年9月10日上午,中企天华纳税筹划股份有限公司甄东琴总经理一行到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观交流,并与众成清泰济南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李恒主任、尹圆律师等热情接待。            签约仪式上,双方就各自的业务特色和资源优势做了详细介绍,并就业务合作、服务模式等内容进行深入交流和探讨。通过本次协议的签署,双方期望充分发挥优势互补关系,组建项目团队共同开展纳税筹划专项服务和法律业务,相互协作、取长补短,提高竞争力,共同开拓纳税筹划和法律服务市场。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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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周家魁律师带队参加 “侨爱法援进社区”活动

       2021年9月8日上午,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公益法律中心主任周家魁律师带队到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办事处全运村社区,参加由济南市侨联举办的“侨爱法援进社区”活动。本次活动由历下区侨联主席朱雪婷主持,济南市侨联主席米文芃、济南市侨联副主席孙洪成等领导出席并致辞。            周家魁律师在活动中代表众成清泰为社区捐赠了法律书籍,并带队为社区居民现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使居民在家门口就能享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前来咨询的居民直到中午才陆续散去,服务效果显著。            本次活动是济南市侨联为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贯彻山东侨星志愿者服务团“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理念和“面向基层,服务民生,共创美好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服务宗旨而开展的公益活动。此前,周家魁律师率领团队律师多次参加了市侨联举办的各项为侨公益活动,充分彰显了众成清泰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优良传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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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建工环资法评(第二十期)|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视角下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问题的探析

内容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会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以工期签证的方式确认,并约定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期限。而关于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是否应得到支持则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了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应该得到支持的两种例外情形。针对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问题,本文从工期顺延的基本问题入手,介绍了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事件,分析了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是否丧失实体权利的争议,并对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问题的认定及承包人对工期顺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以期对工期顺延问题的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工期顺延、逾期申请、举证责任   由于我国建筑施工市场的不规范,各方规则意识薄弱,承包人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管理能力都不强,并且实践中由于发包人的不配合,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权利通常得不到支持。尤其是在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问题上,承包人的合法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为此,本文以《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为基础,详细介绍了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工期顺延的基本问题   (一)工期顺延的定义 工期顺延是指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事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工期延期。 当事人通常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以签证的方式确认,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   (二)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事件包括 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了隐蔽工程的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5.1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此外,《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该条文规定的情况一般是由于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满意而提出质疑导致,也可归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 2、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事件 主要是指发生不能合理预见的战争、异常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传染病、现场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等不以施工人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1指出“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第17.3.2条规定:“(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3.因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的变更,以及由承包人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设计变更,超出原图纸施工范围,由此引发的变更指令、协商、变更施工准备、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准备等,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对增加的工作内容进行工期顺延。《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6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   二、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是否丧失实体权利的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约定:“承包人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工期顺延,并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确认,如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内主张工期顺延,则丧失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9.1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该条规定了索赔期限制度,对于非因承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该条要求承包人应在28日内向发包人主张顺延工期、赔偿因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 《示范文本》规定的索赔期限虽然能够督促合同双方及时主张权利,但是实践操作中却引发诸多争议。对于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是否丧失实体权利,实践中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不必然失权。主要理由是:《示范文本》规定的索赔期限制度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并不相同。首先《示范文本》规定的索赔期限由当事人约定而成,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由《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制度,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失“权”不宜认定为丧失的是实体性权利,实体权利的消灭应该由强行法规定。其次,从实际效果来看,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承包人逾期提出工期顺延的其实体性权利并未消灭。 《示范文本》中的失权是指丧失程序性权利,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顺延工期,其因未能及时、有效举证而失去此种程序性的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诉讼时效内,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如果相关事实真伪不明,应由索赔方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逾期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产生在诉讼程序中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首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示范文本》中的索赔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类似,如果承包人逾期提出工期顺延,法院于仲裁机构不应对其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另外,从权利对等原则来看,《示范文本》19.2 规定:“(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同样,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应当视为工期不顺延。   三、《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视角下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问题的认定   鉴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是否丧失实体权利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采取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从其约定,另外在但书中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若发包人明确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针对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提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的,对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既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但书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又要求法院应当对承包人的合理抗辩和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明程度判定工期是否应当顺延。 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但书的规定可知:(1)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限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但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又通过相关会议纪要、往来函件、承诺函等表明其同意工期顺延的,应当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原合同约定作了变更,不再适用约定的的索赔时限。(2)承包人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如因发包人原因工程发生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发生了战争、异常气候、自然灾害等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事件以致工程停工,并且承包人对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事实予以合理解释,此时法院也应酌情对工期顺延予以认可。法官应该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应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一概不予支持。 实践中另外一种情况是,承、发包方约定了申请工期顺延的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主张工期顺延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视为放弃权利,则更不能直接认定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是放弃主张顺延的权利。   四、承包人对工期顺延承担举证责任   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并请求发包人赔偿损失的,除对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事实予以合理解释以外,还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1)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事实;(2)工期可顺延具体天数的事实及计算方式;(3)工期延误事实与工期实际延误天数的因果关系(衡量因果关系通常以该事实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是否作用于关键线路为依据)。常见工期顺延情形的举证: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图纸、开工条件的情形 上述事实是由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并请求发包人赔偿损失的,应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①发包人违约的事实;②可顺延工期的天数及计算方式;③因工期延误造成承包人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数额。 2、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事件 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发生不能合理预见的战争、异常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传染病、现场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等不以承包人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承包人应当就以下事实提供证据:①上述不可抗力事件或意外事件存在的证据;②不可抗力事件或意外事件足以对工期发生严重影响。 3、因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的变更,以及由承包人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或者增加工程量 工期延误包括关键线路延误和非关键线路延误,衡量因果关系通常以该事实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是否作用于关键线路为依据。关键线路又称关键路径,为线路上总的工作持续时间最长的路线,即工期最长的路线,关键线路上全部工序的总持续时间就是工程总工期,关键线路上任何工序的延误都会造成工程总工期的延误;非关键线路有一定的浮动时间,如果工期延误时间少于该浮动时间,就不会对工程总工期产生影响。因此,在工程存在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而承、发包方又没有形成工期签证、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必须判断工程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是否作用于关键线路。 因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的变更,以及由承包人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或者增加工程量,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或赔偿损失的,除证明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以外,还需证明以下事实:①发包人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与工期延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程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对施工造成的影响作用于关键线路;②承包人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而额外支出的具体费用。另外需要注意,设计变更并不一定导致工期延误,如果是优化变更,有可能会缩短工期。 4、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必会造成工期延误。如果承包人未停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未给承包人的施工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另外,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预付款是因为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则不宜认定可以顺延工期或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 因此,发包人未能按合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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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存友总经理一行莅临众成清泰考察交流

       2021年9月8日上午,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存友总经理,法务部王峰部长和孙加宝部长一行莅临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交流,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总所韩洪钢主任,上海所许辉主任和张旭律师热情接待。            韩洪钢主任陪同林存友总经理一行参观了律所办公环境,介绍了众成清泰律所发展历程、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团队建设、执业理念、党建工作等情况。            座谈会上,许辉主任和张旭律师对众成清泰在公司并购、投资、重组、破产以及城建房地产等业务领域的发展做了详细的介绍,林存友总经理对高速路桥股份的桥路、隧道、高铁等建设业务、投融资业务做了介绍,双方就高速路桥股份易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最后双方达成共识,增强互信、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以促进合作共赢。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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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地产视角:《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在房地产领域的亮点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并于2021年8月6日起施行。《工作指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进行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防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作指引》共分为36条,涵盖一般规定,各类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以及救济程序等内容,在财产价值的估算、法院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以及涉及到预售商品房时的处理等方面,均进行了完善和创新,对实践中诸多问题进行回应,从而有效提高了司法层面的可操作性。本文中本所律师将《工作指引》在房地产领域中的亮点进行归纳。   制定了统一的不动产价值估算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现行规定明确禁止法院超标的额查封,而在保全、执行程序中,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不动产的价值往往无法确定,具体价值须以评估报告为准,而评估程序又是后置于查封、冻结、扣押程序的。因此在查封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时,如何避免超标的额查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次《工作指引》明确要求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对财产价值进行估算,并且对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的价值制定了统一的估算方法,减少了价值估算的随意性,亦为司法实践中如何避免超额查封不动产提供了路径。   法条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第1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下同)的财产,应对执行标的金额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行的价值(即该项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金额)进行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行的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金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3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估算:(2)查封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产价值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查封房产为一手房的,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查封房产为二手房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二手房市场成交价格。(3)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4)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第4条:除银行存款外,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保护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拟查封的不动产价值进行估算时,可能会遗漏不动产上存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情况,尤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无法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在对执行财产估价时更容易被忽视。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及抵押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工作指引》明确规定若标的物上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已知优先权的,在估算财产可供执行的价值时,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   法条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第6条: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上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已知优先权的,在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行的价值时,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   明确了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查封规则   (1)当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工作指引》明确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协助义务在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在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时通知执行法院,二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法院账户。该规定充分考虑到了预售商品房的特性,无论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都能够得到最终受偿,有效提高了执行效率。同时《工作指引》规定了当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申请执行异议。   (2)当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工作指引》明确规定对其名下已经办理销(预)售许可的商品房仍然可以查封,只是应当查明已销售和交付的事实,并记入查封笔录即可。司法实践中,当开发商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对于其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能否查封始终犹豫不决,本次《工作指引》明确了对于此类商品房可以进行查封。如预售商品房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排除执行。   法条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第17条: 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协助义务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写明,该房屋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时通知执行法院,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执行人解除买卖合同时,应当将依据合同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购房款支付至法院账户。预查封期间,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购房款支付至法院账户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预查封。执行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请求排除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18条: 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其名下已办理销(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可以查封,但查封时应查明房产销售、交付的事实,并记入查封笔录。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规定了超额查封后当事人和解规则          在现行规定下,当不动产标的被超额查封后,法院往往基于被执行人一方的异议而决定是否解封,在对法院决定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再提起执行异议。《工作指引》规定了超额查封后当事人的和解规则,即被执行人认为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组织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直接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该规定能够有效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法条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第33条:执行法院发现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可以依职权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对解除行为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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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 | 李圣保、曹宗震律师应邀参加兴隆镇召开“法治带头人”专题培训会议

       为积极响应德州市司法局“我为群众办实事”主题实践活动,8月31日,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李圣保、曹宗震律师应邀走进兴隆镇开展普法宣讲。进一步推进全镇法治乡村建设,培育基层农村法治人才队伍,加快构建基层农村治理新格局。            同时,李律师讲解了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职责:1、协助做好村(社区)自治管理。帮助审核、修改村(社区)自治组织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其他管理规定。2、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为群众解答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为符合条件的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等。3、开展法制宣传。举办法制讲座,普及法律知识。4、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村(社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为人民调解员提供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工作水平和法律素养。            实施“法治带头人”专题培训工程,是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治理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进一步夯实全镇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基础的重要举措。通过此次培训,有效地提高了辖区“法治带头人”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参与培训的听课人员表示,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将影响和带动身边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为更好地化解基层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作用。          众成清泰临邑所律师也将坚定不移的参与到该项目中去,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影响带动一批“法治带头人”。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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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理想,助梦青春,德州所参加团市委助学金发放仪式

       为推动新时代希望工程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完善困境青少年关爱帮扶体系,助力全市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8月27日上午,共青团德州市委举行了2021年德州市“希望工程圆梦行动”助学金发放仪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魏金辉,团支部副书记李德志参加本次助学金发放仪式。            仪式上,众成清泰德州所作为爱心企业向困境大学新生发放助学金10000元,团市委颁发了希望工程爱心单位牌匾。此外,魏金辉书记和翟秀娟副书记还以个人名义资助了困境大学新生。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至今,律所始终坚持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关注民生、奉献社会”为服务宗旨,作为一家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事务所,我们一直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重视社会责任、回馈社会当作我们律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一直积极开展并参与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除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外,律所全体同仁以自己的实际心动投身社会公益,践行服务宗旨。下一步,德州所将认真贯彻落实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要求,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回馈社会。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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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德州所证券业务团队走进山东恒运集团开展合同治理专项法律服务

       为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9月3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团队律师应邀走进山东恒运集团开展合同管理方面法律风险防控问题的专题讲座。            讲座中,主讲人周琼律师结合实际案例,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详细阐述。针对公司存在的合同管理、合同风险防范方面的需求,业务团队按照采购、销售两大类合同,结合焊材、变压器、节能设备、光伏发电四大集团公司业务板块,分类梳理合同条款注意事项,争取在2个月内对集团销售、技术、财务人员进行一轮专项培训,以增强公司抗风险能力。          民营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团队周琼律师、姚金池律师、李德志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归纳总结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 为恒运集团旗下涉及的十几家公司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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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建工环资法评(第十九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纠纷的解决----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3月15日,B公司(发包人)与A公司(承包人,本所代理)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包建设B公司即将开发的某项目,并就该项目位置座落、工程承包范围、计价原则及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约定。 2014年4月,B公司就案涉项目住宅楼工程对外招标,A公司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7月1日,A公司取得案涉项目住宅楼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案涉项目住宅楼工程。 2014年8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除单元门、桩基、降水、基坑支护、消防、……以外的土建、水、暖、强电、弱电系统工程的全部内容。 2015年1月8日,A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地下车库A段工程《中标通知书》。2015年1月11日,B公司与A公司第三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案涉项目地下车库A段工程施工。 2015年10月10日之前,案涉项目住宅楼陆续封顶。2016年6月27日之前,上述住宅楼主体结构验收均为合格。2015年12月26日,全部工程停止施工。2016年5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签署《案涉项目工程量确认书》2016年5月3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复工协议书》。2016年7月5日,由于B公司未履行复工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向B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函》。2016年7月11日,A公司再次停止施工。 2016年11月25日,本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要求B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租赁费等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及支付停工后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而实际支出利息;3、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根据评估确定)。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五点: 1、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书及复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3、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租赁费等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及支付停工后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而实际支出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4、A公司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5、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前即已签订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工程量确认书及复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停工后为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及复工而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现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案涉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交付使用的情况,亦对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了核对,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1.关于基数。(1)因法院已经根据B公司的申请委托对地下车库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B公司亦提出了相应的反诉请求,故对于地下车库工程质保金,法院不再予以扣留。(2)除地下车库外的其他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住宅楼主体结构至2016年6月27日已全部验收合格,A公司亦未对其在签订2016年5月31日复工协议后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主张,故质保期应自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2018年6月26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应予以返还。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合意,故利息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算。3.关于利率。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相应利率为“银行利息”。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亦无效,B公司也已因资金不到位对A公司进行了补偿,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及复工协议均载明停工原因系B公司资金不到位,B公司亦曾就停工问题向A公司进行过补偿,故A公司要求B公司对停工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补偿,诉求合理,但A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相应损失存在的责任。第二,A公司称其主张的人员工资、租赁费等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但相应依据均无B公司签章确认,相应证据所列停工期间机械及人工费缺乏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支持,相应证据所列管理人员及人工工资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至12月,与A公司主张的损失发生时间不一致。第三,A公司主张其在停工后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借款并实际支出了利息,但A公司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借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因B公司过错而借款,A公司提供的应付借款利息数额系单方计算所得,未经B公司确认。因此,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依照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原《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废止)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日期作出了约定,但B公司在工程量确认书及复工协议中自认案涉工程因其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复工协议还约定“工期自动顺延,B公司不会据此进行工期索赔,对于复工后的工程进度及工期由双方另行商定”,且双方未实际另行商定工期,案涉住宅楼工程未竣工验收,案涉地下车库工程至今未完工,故A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B公司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期限。另外,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归于优先受偿的的范围。因此,A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从鉴定结论看,降水、施工均系地下车库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人员出庭时亦称降水和施工是产生上浮的原因,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下车库质量问题应完全归责于对方,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酌定A公司承担地下车库工程质量责任的60%,B公司承担地下车库工程质量责任的40%。       案例评析 (一)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先定后招”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1、案涉工程为住宅楼工程,2014年4月,对外公开招标,按当时现行法律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已失效,以下简称计委3号令)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因此,案涉工程属于计委3号令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 2、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先定后招”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实践中为了事先锁定承包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许多当事人将实质性磋商并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至招投标程序启动之前,这种现象被称为“先定后招”。关于“先定后招”,《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界定,法院认定“先定后招”时往往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相比《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定后招的实质性磋商行为招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根据举重以明轻规则,当事人就此签订的协议(标前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关于先定后招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对所禁止行为的进行限定的时间节点为“在确定中标人前”,即定标前。认定“先定后招”之情形,“先定”行为最迟可出现于中标之前,而不囿于招标开始之前。 (2)先定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前已签订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或中标人已进场施工。即招标人已以书面方式或由中标人实际参与施工方式事实上确定了中标人。若双方以书面文件形式预先确定中标人的,其所形成之文件需包含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并体现招标人据此确定中标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2013年3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包建设B公司即将开发的某项目,并就该项目位置座落、工程承包范围、计价原则及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7月1日,A公司被确定案涉项目中标单位,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11日,B公司与A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法院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合同法》废止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延续了上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自2018年6月6日开始施行,自此,民企投资的商品住宅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2018年3月27日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以下简称:发改委16号令)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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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 | 律师尽责服务暖人心,当事人送锦旗表谢意

       2021年3月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史玲霄律师接受当事人杨老师的委托,负责处理委托人杨老师与他人发生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2021年9月份案件审结,委托人杨老师对处理结果以及代理过程均十分满意,特送来“人民好律师,百姓守护神”的锦旗以表感激之情。            2020年某月某日,杨老师与张某发生一场交通事故,事故致使杨老师受伤并入住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老师不承担事故责任。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一下子打乱了杨老师一家平静的生活,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杨老师一家选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史玲霄律师接受委托后,尽心尽责,多次奔波于调解中心,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保险公司等地,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深深的感动了杨老师。          史玲霄律师在看到杨老师赠送的锦旗后感慨良多,她表示,该交通事故案件虽然不是很复杂,但是也绝对不能辜负每一个当事人的托付,诚信做人,专业做事,脚踏实地做好每一份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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