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建引领

Party building leads the 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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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视点 |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规审查要点

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是国有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将对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主要以《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基础,总结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规审查要点。           一、一般规定   (一)《民法典》   《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编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以及合同编中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定等。伴随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的司法适用进一步明确与完善。国有企业担保行为虽然存在特殊要求,但仍应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对担保行为的一般性要求。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国有企业违规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仍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即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和来源。   (三)《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十七至二十条对以下问题进行明确:   1、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2、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只要求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而不要求全面实质审查。   3、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公司三分之二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可以无须机关决议。   4、在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被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等。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无须机关决议”的内容稍作变动,将“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并删减了“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满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的三种情况下,即使未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做出决议,公司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除另有规定或章程有约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需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等相关要求,并不属于《民法典》中要求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目前已成共识。易言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企业的担保行为并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二、针对国有企业的融资担保合规要求   除上述一般规定外,国有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国务院国资委及地方国资委发布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针对国有企业的融资担保活动提出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要求,为国有企业的担保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2012年5月7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该《通知》第三点明确:要切实加强担保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国资委批准。由于该《通知》主要针对中央企业的资金管理,因而对担保相关事项的规定内容较少且规定较为原则、笼统。   (二)《关于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3月26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明确提出要严格对外担保管理,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严控企业相互担保等捆绑式融资行为,防止债务风险交叉传导。   (三)《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1年10月9日,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该文件对中央企业加强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提出了全面细化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规定也随之出台,如《江苏省省属企业借出资金与提供担保管理若干规定》等,可见75号文不仅适用于中央企业,也为各地的国有企业融资担保行为提供了指引。   1、适用主体   75号文中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全级次子企业。就国资监管立法实践而言,并非所有国资监管规定都会明确适用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企业,还包括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只有在特定重大监管事项才会采取相应表述,由此可见国资监管对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重视。   2、担保对象   中央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包括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不适用本规定。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其中,金融子企业具体包括的企业类型参考《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资本规[2019]25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库中的企业都属于金融子企业。   3、担保类型   包括常规担保和隐性担保。即包括为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   针对“隐性担保”的判断标准,国资委于2022年1月4日特别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说明》,该《说明》明确:企业提供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函、支持函等函件是否具有担保效力,需要企业法律部门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判定,具有担保效力的则属于隐性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则应结合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的判断标准予以判断。   4、具体要求   75号文从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加强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严格防范代偿风险、及时报告融资担保管理情况、严格追究违规融资担保责任八个方面针对央企担保活动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内容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防范和制度建设。以下将着重对其中的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等内容展开分析。   (1)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   75号文规定: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简单概括为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担保,严控对高风险子企业担保。   首先,关于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国资委2021年11月26日的官方答复为:“直接股权关系不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某个企业对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均有直接股权关系”。因此,“直接股权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而是按照穿透关系来认定,即对于集团企业的各级子公司,只要集团企业对其具有控制权,都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直接股权关系。其次,以“不得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为原则,但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时,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亦可开展。最后,国资委在2022年8月9日的问题答复中还明确了,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亦适用于此条例外情形。   (2)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   75号文规定: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根据国资委于2021年12月14日的官方答复,这里的融资担保额指的是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而不是发生额。   (3)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   75号文规定: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提出:“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与其他投资人合作新设企业时,应当在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要求,对各股东为新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的方式和原则进行约定。”该规定正是考虑到没有事先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并无动力和义务按持股比例同步提供担保的困境而对融资担保的事前安排作出提示。在75号文严控超股比担保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可借鉴该地方规定,将同股同责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发约定写入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以避免非国有股东对按持股比例同步提供担保不配合的困境。   75号文没有对反担保的方式提出明确要求,但有地方规定特别提出,国有企业提供非保证方式(如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该规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国有企业应重点关注反担保的实际增信效果,对仅有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应谨慎接受,审慎调查反担保人的资格、财务实力、抵(质)押品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等,确保反担保能真正起到风险补偿的作用。对于担保费用问题,75号文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   (4)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2001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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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葛晓威、倪晓洁律师受邀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劳动关系法律知识专题培训

2023年7月22日,众成清泰济南所葛晓威律师、倪晓洁律师受邀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劳动关系法律知识专题培训。本次培训主要目的旨在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   培训过程中,倪晓洁律师结合实践案例对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款进行了解读,并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企业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同时还就目前劳动争议社会热点问题与参会人员进行了分享、探讨。     培训结束后,葛晓威律师、倪晓洁律师与参会人员进行深入交流,就企业目前面临的实际问题进行了解答,并提出相关企业合规经营建议,受到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通过本次培训,让企业进一步了解了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对进一步完善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具有积极影响。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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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与招商银行举行战略合作洽谈

近期,招商银行龙奥支行张向娜行长一行分会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侯成群、井伟主任等领导莅临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构建战略合作关系洽谈交流。众成清泰济南所高级合伙人唐向东、朱维栋、葛晓威、倪晓洁等律师先后予以热情接待。   经过两次富有成效的充分交流,双方初步达成在如下方面展开战略合作:   (一)破产业务合作 将破产清算业务列为重点合作之一,进一步扩大招商银行与我所破产业务的合作规模和合作模式。   (二)投资银行业务合作 合作提供重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股权融资以及撮合交易等业务。对于资本市场相关的金融市场信息咨询、IPO收款、代理派发股息、新股认购、增发期间资金筹集管理等配套金融需求等。   (三)个人金融业务合作 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对我所开展员工集群化、综合化金融服务提供帮助,推荐、挖掘个人金融业务合作机会,积极宣传个人金融服务和产品。     经磋商,双方决定尽快就破产项目的合作构建工作机制设计可落地的金融法律服务产品共同向市场营销。双方将促进共同开发的金融资本产品有效投入破产法律服务市场,以此极大助力我所在资金端承接此类案件项目,同时也将为我所金融法律服务专业化的提高带来更广阔的空间。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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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 | 众成清泰济南所召开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大会

  2023年7月24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党组和全国律协的部署,贯彻落实济南市律协工作要求,中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召开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大会。会议主题为学习“五点希望”,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律所全体党员参加会议。     会议由党委委员师广波同志主持   党委委员杜文堂同志   党委委员杜文堂同志宣读《司法部党组对广大律师提出“五点希望”》。强调此次党风廉政教育,是进一步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党员筑牢思想道德底线,远离执业红线,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行业新生态,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大举措。所有律师要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做行业清风正气的守护者。积极投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以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最高职业追求。 党委书记耿国玉同志   党委书记耿国玉同志在会议上讲话。耿国玉表示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贺荣代表部党组提出的五点希望,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将五点希望从两方面解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要坚定正确政治方向,要坚守爱国主义精神,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落到实际行动上。做人民满意的律师即坚定为民宗旨,做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提升专业能力,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会上,全体党员律师认真学习会议精神,做好学习笔记。同时按照济南市律协部署,结合主题教育和党风警示教育要求,全体基层党组织组织党员集体观看《永远吹冲锋号》第一集,慎独慎微,防微杜渐,维护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和政治本色。     中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将扎实开展好本次主题教育,强化理论武装,提高履职能力,精准施策,持续擦亮省级“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示范点的品牌,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律所高质量发展,为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会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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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家文化 | 众成清泰济南所举办首届J&T律动party

家是港湾,是归宿,是前行路上永不熄灭的灯塔。 一群志同道合的人,一起奔跑在实现理想的路上。这就是众成清泰的家文化。   为丰富青年律师业余生活,繁荣律所文化生活,促进律所内部无边界交流,7月21日晚,众成清泰济南所工会、团支部、市场与宣传执行委员会、行政保障执行委员会、众成清泰乐队倾力打造的首届“J&T律动party”跟大家见面了!     主持人:张荣峻   众成清泰“liveshow”以快闪形式呈现,在华润中心55层大厅开启营业!     在这里,有乐队演奏、有脱口秀、有魔术、有随心随性的劲曲嗨歌,有吃喝不完的零食和软饮,这里有卸下工作日的疲惫,尽情享受party的快乐!在这里,所有家人们齐聚,一起秀、一起嗨!         众成清泰乐队为party开场,演奏众多乐队歌曲,开启欢乐现场氛围。演奏人:李震仲、张建、孙光明、赵露。  毛翔温柔而深情地弹唱吉他。   王琰开启幽默脱口秀,现场观众捧腹大笑。 还有更多现场红包,幸运观众抽奖上台,观众唱歌等活动将活动氛围推向高潮。           party最后,杜文堂主任感谢大家一起度过愉快的夜晚,鼓励律所年轻人多多参与文体活动,让青春洋溢的氛围环绕在律所。         年少的梦,像风,呼啸而来,无惧无忧。青年律师为了心中的那份梦想来到众成清泰,是律所传承与发展最好的前行者。心中热烈、青春常在,伙伴们偶尔停下匆忙的脚步,畅谈,畅饮,这就是最好的家文化。

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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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车晓洋律师应邀为泰安市交通发展投资集团做“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好用好民法典”专题普法讲座

“全民普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丰富内涵、精神实质和实践要求,强化厉行法治的自觉性、坚定性,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教育,7月20日,济南所车晓洋律师应邀为泰安市交通发展投资集团做“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好用好民法典”专题普法讲座。     车晓洋律师围绕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形成发展、根本立场、战略思想等方面展开,重点讲解了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我国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阶段性成果,以及《民法典》的重要地位、编纂历程、篇章结构及修法亮点等内容,并结合实务经验和典型案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与该集团主要业务领域相关的法律内容做了详细讲解,得到了现场参会人员的高度评价和热烈反响。

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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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动态 | 山东海化集团到访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观交流

7月19日下午,山东海化集团产权与法律部法律事务总监曹黄宗、董事会秘书高永祥、产权与法律部经理王宁一行在众成清泰潍坊所党支部书记、主任陈为涛律师,政府与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赵晓丽律师的陪同下到众成清泰济南所参观交流。济南所合规业务中心,城市更新部热情接待。   山东海化集团一行参观了华润办公区、党建活动室、律所荣誉墙等,并介绍了众成清泰近年来的党建工作、战略部署、国有企业合规业务发展等情况。     在双方交流过程中,向来宾介绍了律所管理架构及分所发展与管理模式情况,同时重点就律所合规业务中心近年来开展的国有企业合规业务及经验进行深入交流,     山东海化集团一行高度评价了众成清泰在国有企业合规业务上的业绩和经验,并表示此行为海化集团合规体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收获颇丰,希望今后加强与众成清泰的交流合作,实现双方共同发展。    

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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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助力亿盛、同合、米萝三公司联合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2023年7月17日,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称“临沂高新法院”)的主持下,在全体债权人的理解、配合与支持下,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山东亿盛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亿盛公司”)、临沂同合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同合公司”)、临沂米萝瓷业有限公司(下成“米萝公司”)三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临沂高新法院因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23年5月8日决定对三公司进行预重整,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并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公司临时管理人。后为防止资产进一步减损,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临沂高新法院于2023年6月1日裁定受理三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所接受指定后,在临沂高新法院的指导下,迅速组建管理人团队,制定详细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了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三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网络方式召开,管理人代表、审计评估机构代表、债务人代表、债权人主席、职工代表现场参会,其余债权人通过网络形式参会。会上,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阶段性工作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等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经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决,表决事项以高票赞成率通过,圆满完成各项议程。       本次会议的顺利召开,是全体债权人、债务人与管理人共同努力的结果,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后续管理人将继续忠实履行各项职责,在法院及债权人监督下开展各项工作,努力确保三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各项工作顺利推进,从而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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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视点 | 破产后担保人之债停止计息之争

引言: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之债是否停止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主流观点是不停止计息,但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停止计息。破产后担保人之债是否停止计息的争论仍在持续。   一、两种观点的阐释   观点一: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之债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是: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也应停止计息。   其二、担保法规定了担保人有代偿的义务,同时代偿后也有追偿的权利。如果主债务人债务停止计息,担保人之债不停止计息,担保人代偿后,将影响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判例表达了上述观点。   观点二: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之债不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是:   其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   其二、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并且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   其三、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故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判例持上述观点。并且在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五庭向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发布了《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并将该文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省高院民五庭在该文件中明确提出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并且该文件还提到如果保证人代替破产程序中的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当保证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可见,在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偏向于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之债不停止计息。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该解释明确担保人之债停止计息,但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没有采纳该司法解释的观点。           三、笔者观点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景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法条为保证的主从关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不能减轻的理由是: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者第三人连带之债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承担债务时,保证人或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破产法设置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后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往往是以拯救企业为目的。如果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而减免保证人或第三人的责任就与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如果法律允许这种债务减免,那么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会和债务人串通来逃避债务。   另外,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有利于提高偿债的效率。破产案件从债权申报到一定比例的清偿通常需要很长的时间。此时保证人停止计息,保证人可能不会积极地履行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即使通过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债权人胜诉,保证人仍有可能拖延履行。但是,如果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就不会因此而消失,这对保证人积极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有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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