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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2022年2月18日上午,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罗祥虎律师受邀为山东省环科院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法律培训,曹大勇总经理及干部职工参加培训。 首先,罗祥虎律师介绍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和实务经验。针对环科院检测公司主要从事环境专业服务的特点,围绕合同主体、合同服务范围约定、服务费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方面进行了梳理,并与参训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互动探讨。 随后,罗祥虎律师结合环科院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从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背景、主要修订内容、《固废法》修订对企业提出的新要求及固废、危废管理要点四个方面系统介绍了2020年新修订的《固废法》,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交流,对可能存在的企业风险进行了重点剖析,针对潜在风险提出了应对策略及专业性建议,获得参训人员的高度肯定。 山东省环科院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是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具备13个生态环境检测全领域资质的国有企业。主要从事环境检测服务;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鉴别;环保产品检验、环保设备设施性能测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辐射环评、检测及验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检测技术培训;环境检测大数据平台建设及综合分析服务等业务。 公司由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山东省波尔辐射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组建而成,内设3个管理部门、7个业务部门。公司拥有高素质的人才队伍,现有员工120余人,其中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55人,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23人,山东人大常委会特聘顾问1人,国家级环境损害鉴定专家3人,国家火炬计划专家库专家1人,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2人,持有各类职业资格证书10余人,国家及省部、市级行业专家30余人,是一支专业技术精、业务能力强、服务效率高的技术团队。
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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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一、相关概念辨析 (一)抵押权期间与抵押权期限 探讨抵押权期间、抵押权期限两者关系,本质上在于讨论“期限”与“期间”之间的区别。何为期间与期限,现代汉语词典有云前者为“某一段时期里”,后者为“限定的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站在法律角度,“期限”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结合词典含义,应分为期间与期日,前者特指从某一特定时间点到另一特定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即期日到期日这一特定时间段(动态阶段),而后者则特指某一时间的特定点,抑或称之为不可分割之一定时间(静态点)。由是观之,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表述可能涵盖两层涵义,一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即规定一定的期间。二为抵押权行使期日,即规定一定的期日。具体涵义仍需要结合具体语境进行考究,如果仅指一段时间,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表述可能较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表述更为妥当。 (二)诉讼时效与抵押权期间 从广义角度出发,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会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应将其归属于期间组成部分,两者均可理解为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时间。此时,期间可理解为包括诉讼时效、抵押期间、撤销权期间等期间;从狭义角度出发,诉讼时效并不属于期间组成部分,而是游离于期间之外,不同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抑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此时,诉讼时效与期间并列,当然,期间此时包括保证期间、抵押期间、撤销权行使期间等。揆诸现制,我国现行立法采用广义的期间概念,将诉讼时效视为一种特定的期间。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与抵押期间、抵押权存续期间 《物权法》、《担保法解释》中与抵押权行使期间相关的立法在《民法典》生效之后随之失效废止,但其规定对现有立法与司法实务仍然具有借鉴意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抵押期间”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所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虽表述不同,但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两者均指抵押权自设立时起至抵押权消灭时止这段期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采取《物权法》立法模式,“抵押期间”亦应按照上述含义理解。笔者认为,抵押期间(抑或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包括抵押权“空置”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以及抵押权“自然”期间,“空置”期间是指自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者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至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时止;抵押权行使期间在本质上应理解为“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系指自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时起至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抵押权“自然”期间则为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至抵押权消灭时止这段期间。如果抵押人并未援引时效抗辩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订立实现抵押权协议、债权人自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形式放弃时效抗辩权,此时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包括抵押权“自然”期间,即延长至抵押权消灭时止。因无法预料能否发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情形下,将其延伸至抵押权消灭时止有失欠妥。综上,抵押期间抑或抵押权存续期间包含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三者在时间阶段上有所重合,但在起止与终止时间点确定上存在差异。 (四)抵押权行使期间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除者,排除之意,斥者,斥逐之言,意指权利因期间届满而消灭,学理上又称之为预定期间、不变期间、存续期间等。这里我们要说明的是,虽然除斥期间又称之为存续期间,但两者含义并不完全相同,除斥期间可称之为存续期间,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述“撤销期间”、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约定权利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所述“偿债期间”等;但存续期间并不特指除斥期间,如《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所述“法人存续期间”、第五编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质言之,存续期间包括除斥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等。除斥期间与抵押权行使期间两者之间属于何种关系,需界定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学界以及实务界对此历来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将在下文着重论述。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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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张广瑞律师受邀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处开展培训
2022年2月15日,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张广瑞律师受邀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处及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开展《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解读》专题法律培训。 张广瑞律师结合实务经验,从消防法概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行政执法及司法案例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讲解,针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交流,对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进行了重点剖析,针对执法风险提出了应对策略及专业性建议,并结合执法案例及司法案例进行了详细讲解。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王润晓,建设工程监察专员闫兴利、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处及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全体干部职工参加培训,对授课予以高度的评价。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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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摘要 从民法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抵押期间与抵押权存续期间含义趋同,但区别于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抵押权“期间”与抵押权“期限”是否同义尚需结合具体语境考究。立法修改与改进至今,抵押权行使期限性质仍存较大争议,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从属性说等学说应运而生,各大学说各有千秋,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长期未形成统一结论。与抵押权相关的立法用语“不予保护”、“不予(以)支持”不统一也引起较大歧义。抵押不动产(或动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等后已获“担保替代物”,此时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则应延伸于“担保替代物”继续适用;如未获取“担保替代物”,双方再次以其他不动产(或动产)予以抵押,为在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利益平衡,立法应予以明确“二次”抵押相应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而不是简单依据现有《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规定讨论“抵押权行使期间”。 引言 揆诸现制,从《担保法解释》所述“抵押权存续期间”到《物权法》所述“抵押期间”再到学术界乃至实务界所述“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权有效存续期间”等,上述表述不同是否意味着概念相同,如承认概念不同又该如何区分?不同概念之间到底属于何种关系?区分过后,我们回首“抵押权行使期限”的立法沿革发现,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并未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限,2000年《担保法解释》出台后明确将抵押权行使期限规定为“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时隔七年,《物权法》的颁布打破原有立法模式,将“罹于主债权时效两年内”缩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民法典》颁布之初也采取《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但随着《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抵押权行使期限又被重新赋予了新的定义。经历如此漫长的立法修正与改进,现行立法是否旧疾未去反添新疾?抵押权行使期限的性质是否已经界定清楚?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否足够明晰?该如何厘清抵押权行使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执行时效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在概念解析与立法沿革的基础上,我们又该如何理解现有立法有关“不予(以)支持”与“不予保护”的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未获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或者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双方再次就另一不动产(或动产)设置抵押,此时该如何衔接原有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期限与现有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期限?本文希冀于从现有法律规制模糊地带抽丝剥茧,探讨并试探性给出相应问题的答案抑或是解决方案。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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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地产视角:建设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发包人能否再就结算前事项向承包人索赔?
一、案例引入 甲公司下属的常州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承包乙车间二、三等工程。合同签订后,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0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签署竣工结算付款协议书。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表,但乙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乙方认为甲方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包括房屋桩基工程,原告在合同价外又计算了基础桩基750000元;车间二、三的门窗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具体为型材壁厚、玻璃厚度及中空距离均没有达到设计标准;乙方已支付工程款880多万元,甲方仅开具发票1500000元,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甲没有及时开具发票造成被告方抵扣损失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发包人能否再对承包方进行索赔? 三、法院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形成的工程结算表,属于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被告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律师观点 本所律师认为,在工程结算时,若发包人未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索赔的权利,则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无权再对结算前的事项进行索赔。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竣工结算是基于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虽然仅规定承包人在结算后无权再向发包人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但发包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规定,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民事责任的统一,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二)民事主体救济程序的平等,因此,权利受到侵害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故发包人也无权向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前发生事项进行索赔。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默示指的是行为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结算协议具有清理发承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属性,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默示行为,即可推定发包人对协议中未申明保留的权利构成默示放弃。因此,在进行结算时发包人如果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索赔权利,则发包人无权再对结算完成前事项进行索赔。 五、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具有清理发承包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结算时应对索赔相关事项一并进行处理或在结算协议中保留索赔的权利,避免签订结算协议后无法向对方进行索赔事件的发生。 六、相关案例 (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1169号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在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除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结清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的,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建工于2014年1月3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光中公司,光中公司与江苏建工于2015年2月9日对江苏建工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58991815.5元。在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前,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已经产生,逾期竣工导致江苏建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已经确定,但光中公司在确认结算审定报告时并未保留对江苏建工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提出相关索赔权利。光中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2年后又以江苏建工之前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1602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施工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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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民商视角 | 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离婚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
情况简介 李军(男)和王怡(女)都是90后,两人在2019年结婚。2020年生育一子,由于夫妻二人婚后收入较低,无能力购买房产,且李军老家在农村,父母也无力帮助两人实现住房梦。2021年10月,王怡父母考虑到孩子的上学问题,决定为独生女支付首付,购置一套学区房,并登记在双方的名下,由小两口按月还贷。2022年2月,王怡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欲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王怡咨询笔者:王怡的诉求会得到法院支持么? 律师分析 因王怡起诉离婚的时间在民法典生效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套学区房系李军和王怡结婚后、王怡父母出首付为双方购置的,李军、王怡双方与王怡父母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协议约定该套房屋的归属,王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产是对其一人的赠与。因为该房产是李军、王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简单来说,若无协议约定,婚前购房为个人一方财产,婚后购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尽管王怡的母亲认为自己出首付款为女儿购买学区房,该房屋理应归自己的女儿所有,至于还贷部分可给予对方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风险提示 首先,签订协议约定赠与自己子女并约定出资性质。 近年来,房价的不断上涨给年轻的小夫妻购房带来巨大压力。年轻的夫妇购房时,有能力的父母出资帮助儿女凑足首付、小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父母往往是碍于情面,在为子女购房时不会对其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也不会与子女签订相关协议,由此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双方对房子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下。 为了防范风险,笔者建议:婚后买房时,若是自己父母一方出资的,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该出资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借款,则需要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如果是赠与,还需要约定是赠与给自己子女还是赠与给夫妻双方。否则,一旦出现离婚情况时,就会出现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 其次,签订协议时要注意区分是父母出资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父母部分出资及全部出资的购房规定了不同的归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没有明确约定,笔者建议签订协议时也需要注意区分是全部资还是部分出资。 相关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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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
法律应用实务 | 民法典视角下银行业务中预告登记的优先权探讨(下)
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对预告登记与本登记进行了充分衔接,在建筑物具备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预告登记有效且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首次登记的财产一致等情况下,推定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等同于抵押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推定抵押权设立的,阶段性担保效力问题 通常情况下,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预告登记至抵押登记期间,往往由开发商或担保公司为债权人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在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推定抵押权成立、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此时对于阶段性担保的处置在实践中存在两大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或担保公司的阶段性担保与债权人取得不动产抵押属于承接关系,债权人取得抵押权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如: (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922号:刘霞、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阶段性担保设立的初衷在于降低因正式产权登记未完备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促使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绿城华景置业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房产未能正式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原因系由于涉案房产被另案查封,故绿城华景置业对于未能完成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其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对于绿城华景置业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1631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光大银行是否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东新置业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故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东新置业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东新置业的阶段性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立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现依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抵押权已经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东新置业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东新置业原审中并未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东新置业的该抗辩理由不予审查。” 2、另一种观点认为,阶段性担保应当视合同约定是否解除:属于附条件解除的,推定抵押权成立不等于抵押权实质性设立,阶段性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445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和谐公司担保责任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案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 该约定具体明确,包含两个层次的意思表示:其一,借款人办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且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和谐公司保证法律关系所附的解除条件;其二,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或保证责任,该含义为在和谐公司违约、借款人违约或均违约的情形下,和谐公司不得以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解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谐公司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未成就,故和谐公司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本所律师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交易习惯及合同目的来看,设立阶段性担保的目的为保障债权人权利而非加重阶段性担保人负担。若债权人的权利已通过其他途径得以确定,则阶段性担保设立的目的已得到实现,其存在的基础已经灭失,与不动产抵押的作用完成了承接。由此,金融机构、小额贷公司或其他主体(以下简称“权利人”)作为债权人时,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在具备条件时积极督促抵押人及开发商协助办理抵押登记,避免权利丧失。上述意见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阶段性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来判定在权利人取得案涉抵押物优先权之后阶段性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可能性。 基于案例检索的其他观点:案涉不动产在预告登记后被法院预查封的,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00号:南京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北路支行、万欣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房屋在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预查封,不影响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在办理正式登记后,依据抵押权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 裁判论述:案涉房屋在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预查封,不影响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办理以及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第一,抵押权预告登记旨在使得债权人于相应的条件满足后确定的取得抵押权,如果认为不动产被查封或者预查封后,抵押权预告登记即便符合条件也不能转为抵押权登记,则显然违反了预告登记目的。第二,即便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不动产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实质上也不影响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效力,无损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第三,查封或者预查封之前,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存在着将来可以转为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已经通过预告登记公示,且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转为抵押权登记,这种基于在先顺位的登记性质的转化不构成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妨害。因此,尽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在2014年7月23日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但均不影响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排他性效力,在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情况下,前述查封亦不影响光大银行湖北路支行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建议 综上,为保障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建议权利人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时: 1、严格遵守内部业务规范,确保抵押人、权利人签订的预抵押/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及时根据最新的司法实践更新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条款,比如增加开发商免除阶段性担保责任应满足的条件,明确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债权,开发商应继续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等; 3、核对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是否相同; 4、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担保制度解释,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后及建筑物办理首次登记后,及时督促抵押人及开发商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保留督促抵押人和开发商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 5、在预告登记期间内,及时跟进案涉抵押物状态,为保险起见,在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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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或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适格被告的确定决定了哪些行政主体可以被人民法院通知参与到诉讼中来,被告适格是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一、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内涵 被告资格问题涵盖在诉讼参加人之中,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不仅包含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复议机关、受委托而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它确定了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在不同情况下应以哪一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组织为被告。 被告适格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适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具体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 二、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被告的主体包括: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级行政部门。 (二)行政复议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种情形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三种情形是: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种情形是: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简单理解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具体范围,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来界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可见,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这些“组织”包括: 1.村委会和居委会 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也就是说,村委会或居委会在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时,可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2.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 一般而言,事业单位是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但是,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则要视情况对待。 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就要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因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五)省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所属职能部门 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可见,对于省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所属职能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六)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同时,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这就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是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对该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都应当将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特殊情形 (一)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后的适格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于没有继受机关的情况,《适用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被告资格的推定 《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需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即需要证明具体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等前续行政行为。现实中,原告若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为保证原告的诉权,原则上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参见(2015)行监字第70号案]。 房屋所有权人既无法举证作出征收或强拆决定的行政机关,也无法确定强制拆除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时,当事人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参见 (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案]。 (三)根据起诉人的选择确定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此处的“复议机关不作为”应理解为既包括受理之后逾期不作复议决定,也包括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且不予受理既包括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积极不作为,也包括对是否受理怠为处分的消极不作为[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9429号案]。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进行了说明。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为被告。 四、被告不适格 (一)被告不适格的情形 1.形式上不适格。形式上不适格表现为被告不具体、不明确或者不满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适用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条规定。 以最高院的判决为例进行分析:当事人起诉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应当以直接行使该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 (2016)最高法行申 1747 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地方银监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法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错列银监会为被告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为地方银监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该案的判决依据即为《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2.实质性不适格。实质性不适格是指起诉人或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在(2016)最高法行申 2907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庆云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庆云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由于“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也提供了初步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并予以受理,不仅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诉权,也提供了通过言词审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机会。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庆云县政府实质性适格,亦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系由庆云县政府实施。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不适格的后果 1.形式和实质不适格的后果。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一方面有依职权查明的义务;另一方面即使不适格,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释明,而非直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审查认为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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