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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文件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类似语句,载明该内容的可能是劳动者签署的辞职报告,可能是用人单位单方拟定的离职证明,也可能是劳资双方共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甚至可能是劳资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签署的和解协议。 那么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这句话到底有多重要?在不同形式的文件中出现是否有不同的效果?本文对此进行简要梳理。 1.劳动者签署的辞职报告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4003号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桂霞等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因王桂霞向众鑫公司出具的辞职申请中明确注明本人与众鑫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王桂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应当对自己出具的辞职报告具有充分的了解,并预见到可能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案涉辞职报告注明了“本人与众鑫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应视为王桂霞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王桂霞在本案中主张各项费用显然与其在辞职报告中所作承诺相悖,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王桂霞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8民终610号判决书支持一审法院审判观点,维持原判。 2.经劳动者签收的离职证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47号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关桂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利隆公司是否应向关桂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桂霞在职期间发生工伤,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安利隆公司应依法向关桂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利隆公司上诉称关桂霞在离职证明上签字,证明关桂霞认可离职证明内容,但对此本院认为,离职证明系安利隆公司单方出具,关桂霞的签字仅能证明其已领取离职证明,无法体现安利隆公司与关桂霞就离职证明内容已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安利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9587、26208号孟范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原告孟范春(乙方)与吉林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卫星路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工资、经济补偿金、休假、加班、社保和公积金等用工事宜已全部清算完毕,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即已全部终止,双方均无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就劳动关系问题再起任何纠纷或者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3760.90元(已给付完毕)。原告与用工单位吉林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卫星路分公司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就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填写《北京华联员工辞职申请书》写明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本案原告已经收到的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因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签订和解协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430号刘宗红与南通三明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刘宗红与三明公司在港闸仲裁委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宗红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该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5日解除,约定款项给付后再无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在内的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刘宗红在收款后亦再次申明今后与三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以上事实表明刘宗红与三明公司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劳动争议已全部解决。刘宗红现要求三明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实为主张工资差额以及劳动合同期内未提供劳动的可期待工资),违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而且刘宗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7月份实际到岗工作而三明公司欠付工资以及前期存在工资收入差额的事实,并且要求三明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刘宗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结:劳动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单方承诺,或者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与和解协议载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的,法院的观点是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及协议。但如果劳动者仅仅是在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载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离职文件上签名,法院的观点则是该签字行为不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此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只能视为签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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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采用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作为资金融通模式的案例呈现出日渐增多的态势,该业务模式应用场景通常为融资方因股票限售或其他原因,不宜或不能直接转让股票,转而以标的股票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作为标的,与资金方(通常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并辅以股票质押等担保措施,通过承担在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触发时按约定金额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的义务,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该业务模式尚无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通过检索近年典型判例,一探该业务模式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以供读者参考。 业务模式的基本架构与相关要素 (一)基本架构 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业务模式的基本架构,可以认为包括两阶段: 1.投资阶段:投资方向融资方支付股票收益权转让对价款,融资方向投资方转让股票收益权; 2.收回投资阶段:融资方向投资方回购收益权,并向投资方支付回购款。 (二)其他相关要素 根据现有案例,在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业务中,除了转让价款、回购价款、投资期限等基本要素外,通常还会包含其他几项相关要素,例如: 1.增信措施:通常为标的股票质押担保,以及股票所有权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关联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还可能包含不动产抵押等其他担保方式。 2.违约金:通常以转让款总额或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乘以固定的日利率或年利率。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融资方应付回购款的金额存在不同的约定方式,简单而言,可以划分为固定模式(以转让价款为基础,按固定回购溢价率上浮,确定回购款金额)和浮动模式(包括但不限于:取固定溢价率计算确定金额与回购日前二十交易日均价孰高者,或在固定回购价格之外附加约定股票收益权转让期间股票全部收益归投资方所有等)。 判例分析 由于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业务方兴未艾,且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相关司法判例数量相对有限,经笔者检索分析,业务模式下合同效力争议相对较小,法院观点基本一致,即除非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通常为证券资本市场领域)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只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对合同效力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法院观点多有不同,而法律性质的认定对于交易目的的实现存在直接影响,例如回购溢价和违约金是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等。 (一)基于穿透式司法审查原则,认定为借款或借贷合同 1.(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易架构: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安信公司以其受托信托财产,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溢价款。溢价款=基本价款×13.5%/年×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满日/360。增信措施:1.王君瑛、黄北海为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天岳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东郊农场天域新城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效力:1.天悦公司通过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2.天悦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的情形;3.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系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4.亦无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案涉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第一,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标的股权收益,并不参与标的股权经营管理。第二,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标的股权收益,但协议又约定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且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的事实亦限制了标的股权实现收益的可能。第三,协议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返售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综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2.(2019)陕民终699号(曾惠靖,蔡泗侠,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敏,余翠凤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易架构:2017年3月6日,陕国投与蔡泗侠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陕国投以信托资金受让蔡泗侠持有的保千里公司150万股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权,蔡泗侠按约定支付该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利率为8%/年。增信措施:股票质押、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效力:合同有效。首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陕国投《信托合同》证实其资金源于委托人联储证券代表的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付的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的情形。 合同性质:该交易行为系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本案中的交易结构使得陕国投无需承担股票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综上,蔡泗侠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陕国投融通资金,陕国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蔡泗侠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资金。《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协议性质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二)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或明确界定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易架构:2014年,五矿信托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该项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 合同效力:合同有效。 合同性质: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支持被告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关于调整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转让价款的10%)的抗辩理由和上诉请求。 2.(2020)鄂民终524号(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易架构:2017年5月15日,中基公司与天风证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天风证券以委托资金受让中基公司持有的1700万股欧浦公司(证券代码:002711)股票收益权,由中基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该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支付日为中基公司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购买价款满一年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中基公司同意以人民币183000000元×(1+股票收益权投资收益率【6.2%】×本计划期限内实际天数/360)元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增信措施:股票质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效力:合同有效。 合同性质: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支持被告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关于调整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转让价款的10%)的抗辩理由和上诉请求。 3.(2021)京民终367号(上海诺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中融稳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交易架构:2017年4月17日,上海诺牧与中融稳达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甲方持有的梅泰诺(证券代码:300038)限售期股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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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租赁物价值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实践中租赁物价值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低值高卖,一种是高值低卖。司法实践就两种形式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违约金调整存在争议而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也会影响债权金额并扩大诉讼清收的风险,通过本文简要分析。 一、 租赁物价值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分析 (一) 低值高卖 低值高卖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低值高卖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物、融资属性。此种情形出租人选择的租赁物不足以担保租金债权,而是将其债权保障依附于担保合同。实践中,此情形下对租赁物估价、买卖、残值的约定均违背融资法律关系的规则,多对此情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借鉴案例1、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裁判观点:售后回租是指租赁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胜利宾馆)出让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实质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 高值低买 高值低买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明显低于租赁物的价值。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高值低买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借鉴案例2、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裁判意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借鉴案例3、案件名称: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17)鄂民终1057号 裁判意见:虽然涉案船舶造价为17100万元,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6000万元,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以6000万元价格购买‘恒顺达191’轮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借鉴案例2与借鉴案例3的裁判观点不同,借鉴案例2的观点是低值高买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也不能明显体现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因按照租赁物购买价款无法购入租赁物,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而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借鉴案例3的观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文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对租金债权的担保措施,高值低买常见于售后回租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允许承租人通过申请评估拍卖租赁物的方式清偿租金债务,出租人未受偿的租赁物处置款归承租人,因此高值低买不违反等价交易的法律原则。另外,租赁物购买价款并非参照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而是根据融资金额确定。租赁物、抵押物等担保措施的抵押率按照市场规律也各不相同,有的动产(设备)、不动产抵押率可以达到30%,因此高值低买不影响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租赁物低值高卖的参考标准 对于是否属于明显高价及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目前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二、关于司法实践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的调整标准 本文就实践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逾期偿还租金情形下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调整方式做出归纳总结。具体而言。 (一)济南法院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逾期偿还租金情形下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调整方式 1、2020年之前 案例1、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2020)鲁01民初21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要求巨鑫公司支付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系按照年租赁利率7%计算,违约金系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鉴于逾期租金占用利息的性质亦属于违约金,二者总计之和年利率25%已超过民间融资费用总计之和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将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共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由此,巨鑫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的截至2019年11月25日的逾期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3875771.88元,嗣后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同以70454294.66元(到期未付租金30668574.96元+未到期租金39785718.7元+名义价款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判决:一、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0668574.96元、未到期租金39785718.7元及名义价款1元,合计70454294.66元;二、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逾期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75771.88元及嗣后逾期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以7045429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例2、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汝州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汝州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鲁01民初2210号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本合同逾期时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乘以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因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经计算截至2020年6月17日交通公司未付的已到期租金为3508747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为3228948元,本院判决被告汝州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4818276.15元及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以11481827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11481827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两项合计的数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为限) 上述两份判决调整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起算点为承租人逾期日,调整标准年利率24%。 2、2021年之后 案例1、金鼎租赁有限公司、大庆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初1444号 合同签订后,金鼎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款支付义务,佳昌晶能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金鼎租赁公司要求佳昌晶能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3846万元及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27222065.4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嗣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以38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计付。金鼎租赁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大庆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鼎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46万元及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27222065.45元;嗣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38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计付; 案例2、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来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2021)鲁0104民初8539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70187.76元,组成方式为截至2022年2月27日,罚息金额为26945.77元,违约金为43041.99元,留购价款为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罚息金额和违约金,二者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应一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情况,将两者合并计算,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车款、民生金融的使劲损失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为起算点,以仍欠付的租金215209.9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留购款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判决一、李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租金215209.95元;二、李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仍欠付的租金21520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2021年之后逾期租金占用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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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目前属于刑事犯罪领域最“炙手可热”的罪名之一,加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持续关注,打击、警示意图明显。本罪表现形式多样,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合作投资演变为融入“互联网 ”的创新金融形式,涉及募集资金行为的各类模式都有可能会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红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扩张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口袋罪”。笔者结合已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务经验,归纳了常见辩护思路,以供参考。 一、主观之辩 (一)主观故意的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有牟利目的即可,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在所不问。依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尽管上述意见中已指明了应重点关注的审查要点,但一旦结合到复杂的实际案件中,具体如何审查,仍会成为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评定主观故意应依据客观行为的表现,更应避免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责的错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重点审查行为人与同案其他嫌疑人、证人及被害人等言词证据的共性与差异性,并针对矛盾点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 2.对行为人过往经验与背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对行为的认识程度,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 3.审查行为人工作岗位与内容,判断其是否可以认识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性; 4.对行为人事后行为及表现进行综合分析,从侧面印证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 (二)主观目的的认定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所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实践中多会引发控、辩、审三方对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的定性之争,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即多次面临此情形。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上限是无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上限是十五年。为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行为的定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就是从项目融资的真实性、资金使用的正当性、资金流向的确定性、集资方式的合法性、归还态度及关联行为的非欺诈性等方面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辩护人应重点排除以下几种情形: 1.涉案大部分资金是否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收到资金后,行为人是否对资金的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完成的。 二、主体之辩 (一)重视单位犯罪的情形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包括自然人共同犯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对于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人根据需要,可及时确立单位犯罪的辩护方向,并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持续时间次数、资金规模、资金流向、频度、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以合法途径实现罪轻辩护或无罪辩护。当然,辩护人应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目前已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进行模糊处理,此举的用意还应具体把握。 (二)主、从犯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须区分各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便在量刑时体现罪责罚相适应。 一般来说,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领导者,主要实施者及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安排、指使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次要实行者,或仅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者,或受利益驱动帮助非法集资而从中收取佣金等费用的“集资中介”,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实践中对于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等岗位,认定其犯罪地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尤其应关注财务及业务部门的人员,应其往往接触非吸行为的核心业务,且本罪重点惩处的也是资金和业务端,有较高风险被认定主犯。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使刑事追责范围限定在组织策划者和积极参与者之内,具体涉案人员是否需属于该范围以及主从犯的认定成为关注的重点之一。 三、客观之辩 (一)非吸四性的认定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性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笔者认为,可重点关注“非法性”和“不特定性”。因本罪与民间借贷存在重合部分,区别点主要体现于上述两点之中,而“非法性”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到底如何进行界定,实务中不具有明显的实操性,部分“民间借贷”本身并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自治的范畴,并不需要有关部门的依法许可,因此也就无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不同。而关于“不特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对象为不特定对象,而合法的民间借贷是与特定对象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二者具有差异性。但向足够多的特定对象进行集资,其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存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以上三种情形仍然会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经营模式五花八门、涉案人员众多、资金用途各异,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在实务中存在复杂性,因而公检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常常产生争议,笔者认为以下方面应予扣除及关注: 1.家庭成员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投资金额应予扣除 对于以被告人家庭成员(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名义投入的资金,一般应从吸收数额中扣除,因为前述投入钱款通常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被告人以家庭成员名义投入。同时,如被告人先向家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之后再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鉴于行为人前一阶段吸收资金的行为尚难认定具有社会性,在认定吸收数额时一般应予扣除。 2.下线人员独立吸收数额的应予扣除 该种情形是对行为人类别及具体行为进行的具体区分,需要辩护人进行细致的分析,如非法集资人员离开单位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独立实施的非法集资金额,不应计入其吸收数额。 3. 滚动投资金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应按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算犯罪数额。 4.关于数额证据方面的认定问题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参考依据:一种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另一种是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而审计金额与报案金额之间可能存在差距,如何审查与认定成为辩论焦点之一。 第一种方式——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最常见的问题是会有大量的未报案人员存在,导致统计金额远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或陆续有投资人报案,导致案件处理拖沓,长期消耗司法资源; 第二种方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最大的实务问题是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疑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两种方式的弊端,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既要重点审查审查投资人报案记录、言词证据与相关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资金收付凭证等书证,又要注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据三性”,还要全面关注各证据能否形成认定犯罪数额的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 四、客体之辩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然而,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且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客体之辩是刑事律师在辩护时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认为,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是国家金融秩序。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厘清三方面的问题,即什么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具体指什么?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金融秩序? 如果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只控制在特定范围内,资金的流转行为没有侵犯金融机构的信贷垄断,没有破坏现有的金融秩序,也就不是刑法所否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行为人借款后的资金并非用于股票投资、放贷等高风险或高收益行为,而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对国家的信贷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辩护人为争取该辩点,除了要审查在卷的相关证据之外,还要注意对资金来源、去向的调查取证,以证明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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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 传统成型建材的质量层级、品控把握,一般能够直接显示在形状、质感、色泽等外在表征中,只要买家尽到接收的合理注意义务,不会出现卖家在交易中隐蔽建材产品质量瑕疵、缺陷的情形。 玻璃产品不同于传统建材的生产加工工艺要求,不同的选材、配料、熔制、成形、退火等工序,生产出的玻璃产品性能质量会有不同,但一般不会直接显示在产品外在表征中,往往需要使用实践的检验。例如钢化玻璃在交付、安装中一般不会发生爆裂现象,但基于钢化玻璃是将普通退火玻璃加热到接近软化点,再进行快速均匀的冷却而得到的新型玻璃材料,所以行业中允许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在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间。玻璃自爆,便不是能够在接收货品当时,仅凭外观检验到的质量事项。由此,玻璃产品交易行为中关于质检、质保事项的约定及履行,对促进交易安全格外重要。 二、质检责任的分配 1.交付前卖方质检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玻璃厂家在向买方交付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前,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保证即将交付的产品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通过企业内置的产品质量控制与检测部门或者委聘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检测出库出厂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通过销售部门检验是否符合买方要求的规格型号。玻璃厂商交付的玻璃产品及必要配套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买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2.接收后买方质检举证 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买方接收玻璃产品后,视为已经完成质检,有检验期的,检验期届满后视为完成质检。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接收货品前或在约定的质检期届满前,注意交付货品的质量验收工作,逾期主张质量问题的,应由买方承担质量问题举证责任。 三、质检存在期限限制 1.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质检,否则一般视为玻璃厂家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 案例:(2021)鲁15民终4650号青岛耀阳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北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青岛耀阳公司以案涉产品安装后有吸盘印、花纹和气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北方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对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青岛耀阳公司并未按约定在该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在2021年7月5日曾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告知过北方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部分玻璃有吸盘印、擦不掉,已距离安装完毕半年左右),考虑作为案涉产品的玻璃制品,如出现上述情况(吸盘印),很直观的就能看出,因需方不能证明在收到货物时、还是在安装过程中才出现吸盘印等情况,且青岛耀阳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所提供的照片既无日期、亦无拍摄地点)证实己方主张,故无论从双方约定,还是证据的确定性,均无法证实北方玻璃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既然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也无必要对其质量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提出的玻璃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微信中的照片,并没有关于质量问题的沟通,通话记录也没有通话内容的记载相互印证,不能得知通话的内容。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48小时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对玻璃的其他质量问题认为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收到产品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均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上诉人在安装、使用该产品前,应先对产品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及表面质量进行检验。上诉人安装、使用产品的,视为产品完全符合定作要求”。据此,上诉人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异议。而且,上诉人称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29日双方一直在沟通,但是2020年12月25日至28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青岛耀阳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价款、破损金额和已支付的货款,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更换玻璃的损失52264.36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质检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玻璃产品交易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玻璃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案例:(2021)青0102民初3079号孟凡培、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原告孟凡培要求被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319元、支付利息4127元、赔偿运费3200元、工时费868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应履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对货物进行检验,直接使用,且在使用一个月后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显未尽到检验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做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派送单中签字,且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实际检验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为已进行检验,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以及原告在接收货物一个月后提出案涉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本案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不能确定,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外来附着物是因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5民初21878号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祥云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玻璃加工合同》及《往来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祥云公司所供产品品牌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祥云公司辩称品牌变更系经过西飞公司同意,西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祥云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前将全部产品送货至西飞公司指定地点,所附送货单中均已明确注明产品的品牌及单价,西飞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2019年7月29日,西飞公司对于欠付祥云公司的款项金额进行确认,亦未就所谓品牌不符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截至西飞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西飞公司未曾就所谓的供货品牌不符问题向祥云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索赔。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祥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支付合同差价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飞公司要求祥云公司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021)京0113民初1329号成厚法与张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承认2018年夏季玻璃安装完毕,承认目测即可以区别钢化玻璃与非钢化玻璃,辩称2020年11月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12月发现玻璃不符合约定标准,既违背常理,也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华军约定全部玻璃均使用钢化玻璃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3.现场签收单一般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玻璃产品买方现场签收货品的,不必然代表买方已经完成对玻璃产品的质量检验,一般认为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买方对玻璃质量仍有一定的质检期,但买方仍应当承担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案例:(2021)皖0207民初4825号安徽宏森玻璃有限公司、芜湖欣欣乐道窗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宏森玻璃公司与欣欣乐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对玻璃检验期限作出约定。但欣欣乐道公司签收的发货单载明标的物高*宽、数量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欣欣乐道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视为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玻璃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欣欣乐道公司通知了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文静(欣欣乐道公司股东)当庭回答承办人询问时称,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品牌是否是“芜湖信义”,肉眼无法看出来,必须做检测。即属于隐蔽瑕疵,由于玻璃的某些瑕疵较为隐蔽,不能当即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欣欣乐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宏森玻璃公司的玻璃品牌为“芜湖信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欣欣乐道公司因宏森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遭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四、相关质保责任 交易双方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虽然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都发生在产品交付之后,作为卖方适格履行交付义务的保障,但二者适用次序不同,且侧重点不同。质检程序前置,后才可能产生质保责任。质检侧重交付产品在交付时及检验期内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交易要求,质保侧重交付及检验期后产品质量的使用期限利益。产品交付后,产品质量问题融入买方使用方式的因素,不再仅受制于卖方生产加工工艺的影响。 玻璃产品交易双方可以就适格交付后的产品质保责任作出约定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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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与第三方机制合规相关的概念 1.第三方机制是“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 2.第三方机制合规法律服务针对的客户是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涉嫌的罪名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犯罪。 3.开展第三方机制合规法律服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2021年6月共同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的目的是要在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 第三方机制合规法律服务的内容 1.帮助涉案企业向检察院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并申请第三方机制。申请的内容包括涉企犯罪案件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涉案企业、个人对于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意见;制定合规整改工作方案等。 2.与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同组成合规建设领导小组,设置与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相适应的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帮助涉案企业制定具有可行性、有效性、全面性的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承诺合规计划的完成时限。合规计划包括对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制度等进行合规性审查并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针对涉案企业特点的合规管理规范;搭建全面合规管理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等。 3.根据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对合规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在检察院确定的合规考察期限内,帮助企业及员工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履行合规计划,定期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协助企业应对第三方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和评估。合规考察期届满时,对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出具书面报告,配合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了解、评价、监督和考察。 三 第三方机制合规法律服务对涉案企业的帮助 1.进行符合第三方组织要求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应包括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置,合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建立以及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检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合规机制的持续整改,形成涉案企业的合规文化。 2.进行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合规知识培训、合规方法辅导、识别合规风险并提出合规措施等一系列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活动,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建议提供有效参考。 四 结语 2020年3月,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启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合规律师为涉案企业进行第三方机制合规法律服务,既能大力度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也能有力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不断深化完善第三方机制合规法律服务,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改革创新举措,具有重要的政治、法治和实践意义。
202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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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天小王在家附近遛狗,恰遇老张也在此地遛狗,老张的狗冲小王的狗叫,小王的狗没有带狗绳就跑了过去,老张将他家狗抱起,并辱骂小王,还抬脚踢了小王的狗,小王见自家的狗被人踢,赶紧过去不让老张踢,并和老张相互骂对方,后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后路人报警,民警很快赶到现场,将小王及老张都带到公安局。办案民警分别对争吵的两人进行询问,在对老张进行询问时,老张感到心脏不适,办案民警随即联系医院急救中心。很快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公安局,并将老张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老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老张符合在争吵、情绪激动等精神、心理因素或过度疲劳等诱因作用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焦点问题:小王与老张由遛狗引起的争吵及轻微暴力行为诱发了老张自身的疾病,并导致老张死亡,那么老张的死亡是意外事件还是刑事案件? 普法小课堂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法条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指的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已经在客观上导致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此种损害后果已经达到了必须通过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但是,损害后果的产生并不是行为人的过失或者故意导致的,因此行为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在现实社会中经常发生,是一个发生率较高的危害人身权利的案件类型,既包括实施了不应当事实的行为,以致过失地致人死亡,也包括不实施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以致过失地致人死亡。构成本罪,必须是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则不构成本罪。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认定。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问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 本案中,小王因琐事与老张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客观上发生了老张死亡的结果。根据法医鉴定,本案的争吵及肢体冲突只是老张死亡的诱因,老张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但不可否认,正是因为小王与老张互殴和谩骂行为导致老张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并非是老张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小王的谩骂及殴打行为是老张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前者对后者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有关小王提出其行为与老张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办案民警询问老张存在不当行为,以及老张在医院因个人原因造成其死亡结果等辩护意见。经查,小王与老张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警方处警询问当事人双方、老张入院就医,系老张死亡结果前发生的主要事件。前者是随后事件发生的起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警方处警询问当事人双方的办案行为不当,以及老张入院就医自身生气和延误治疗与否,能够单独成立老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 另外,从主观故意上看,小王虽然与老张发生互殴和谩骂行为,但从小王打击老张的部位、力度来看,其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而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定小王存在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故小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小王(28岁)作为一名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与老张(65岁)发生互殴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但其主观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客观上导致了老张“在争吵、情绪激动等精神、心理因素或过度疲劳等诱因作用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据此,小王与老张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损伤程度轻微不能致死,但老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病变程度较重,该病在争吵、情绪激动等精神、心理因素或过度疲劳等诱因作用下急性发作并引起死亡的结果,裁断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准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小王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老张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 温馨提示 拳脚一时爽,悔恨一生恼。日常生活中,吵架甚至轻微的撕扯、推搡行为司空见惯,人们习惯地认为吵架不违法,撕扯、推搡不犯罪。其实,这种观点是错的。本案因遛狗引起争执,小王、老张两人均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小矛盾,意图通过争吵、互殴的方式解决问题,结果是一人在争吵互殴后心脏病发身亡,另一人获刑。本案或许能给世人提个醒:遇到矛盾冲突时,切记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用理性的方式和合理的途径去解决问题。
202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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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等类似承诺文件是常见的增信措施,但对于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相关争议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本文将结合最高法相关案例,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分析差额补足义务人在不同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差额补足义务的相关概念及分类 差额补足义务,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款项不足以支付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差额部分按照约定承担补足义务。 差额补足义务按照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和第三人的差额补足义务。其中,债务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第三人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一般采取第三人提供单方承诺函或者与债权人签署协议的方式承诺。而根据所保障的主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差额补足义务主要可以分为对债务的差额补足、对分红的差额补足以及对资金归集的差额补足,其中最常见的对债务的差额补足主要包括类保证式差额补足及类债务加入式差额补足。 二、差额补足义务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观点争议 目前,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债的加入,即当事人承诺只要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就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则构成债务加入;一种观点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构成保证担保,即差额补足合同签订后,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被担保方的权利是何形式的债权或权利,差额补足方均应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还有差额补足义务构成支付承诺等其他性质的认定。 观点一、债的加入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因此,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一般保证。 观点二、保证担保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判断案涉《差额补足合同》是保证还是共同的债务负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凯迪生态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是建立在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上,即凯迪生态公司是为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负责。显然,《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并非共同的债务负担而应为保证。 观点三、支付承诺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 法院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91.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在司法政策性文件中对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在内的信托增信措施文件的性质进行了明确:文件内容符合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保证的规定的,按照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将上述规则进一步概括为:保证担保优先,独立合同劣后。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大致相同,但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因《民法典》中对债务加入进行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认定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也更为明确。具体而言,将差额补足义务的性质明确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保证,第二种是债务加入,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在协议中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依据差额补足协议无法判断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倾向于认定为保证。但当根据该协议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时,应当认定属于第三种情况,即独立的合同义务,差额补足义务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但在差额补足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仍需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约定的义务或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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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徐女士与张先生于2007年5月8日结婚,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张小明。2018年12月3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小明由张先生抚养;徐女士于每月3日前支付张小明抚养费3000元;徐女士每月两次探视,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具体日期双方协商。离婚后,徐女士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但张先生却从来不允许徐女士探视孩子。张先生平时忙于工作,孩子长期由奶奶代为照看,奶奶平时对孩子非常溺爱,导致孩子非常调皮。徐女士急在心里,但却毫无办法。2022年3月22日,张小明在学校把同学许雨新打伤,许雨新起诉张先生、徐女士、张小明及学校,要求张先生、徐女士、张小明及学校赔偿许雨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学习辅导等有关费用共计45488元;因受伤部位容易再次出现骨折,保留继续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权利;承担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通知徐女士参加诉讼。徐女士认为自己离婚已经5年,按照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孩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自己一直未与孩子共同生活,无法行使教育他的权利,且孩子的父亲直接剥夺了其探视孩子的权利。因此,法院通知她与孩子父亲一起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本身也是受害者,面对亲生骨肉,不能相见,况且直接抚养照顾孩子的是孩子的奶奶,退一步来讲,即使担责,也应该是孩子父亲与奶奶。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张小明在学校打伤了同学许雨新,许雨新有权起诉张小明及其父母。 其次,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是一种天然的亲权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不取决于父母双方的婚姻状况,以及是否存在直接抚养、教育孩子。徐女士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孩子,但与孩子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消失,人民法院受理其孩子为被告的健康权纠纷案后,通知其参加诉讼有充分法律依据。 最后,张小明的奶奶尽管实际照顾张小明的日常生活,但因其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不应当被列为被告。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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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强制执行程序中实际出资人能否“硬刚”申请人——浅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权利保护
前言 所谓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是指其虽然向公司出资,应当享有其股东权利,但因各种原因未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而是通过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权利外观与实际出资的不一致性衍生出的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难以确认、知情权受限、以及能否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等问题,实质反映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与公司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仅从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问题切入并进行初步的梳理、探析,以期对实务处理提供些许帮助。 一、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司法机关观点不一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分析,法院对于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而经不完全统计,主张第一种观点的案例居多。 司法观点的不一致使得对此类问题的个案处理增加了论证的难度与灵活性。 二、核心在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无论哪种裁判观点,其说理核心在于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以及该信赖利益能否优先于隐名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 信赖利益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65条及《公司法》第32条明确了这一原则。 而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是否为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是包含非交易第三人,实务观点在此处出现争议,均有最高院及省法院等大量案例支持。 山东省高院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仅限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因其并非代持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股权登记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的观点上升为审判指导原则。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而主张“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不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包含非交易第三人的亦有多起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由此可见,该观点认可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甚至有判例将这种信赖利益扩展至执行阶段。 三、隐名股东身份认定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判例认为隐名股东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一并要求股东资格确认。如果隐名股东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 而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问题,本质是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认定。隐名股东本身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提及,因而容易造成隐名股东在权利义务上的错位。由于隐名股东的“隐名”性质,对其身份的认定,学理上形成了“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实质要件说认为出资是股东身份认定的最重要要件,无论股东名册、章程是否记载或登记机关是否登记仅为形式要件瑕疵,只要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股东身份的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亦可理解为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形式要件说严格贯彻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必然导致隐名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折中说对公司内外部适用不同的标准作出区分认定。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根据当事人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认定;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充分体现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目前折中说为主流观点,但涉及隐名股东纠纷颇多,亦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方能有效平衡当事人利益诉求。 出资是法院认定股东身份的关键问题。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但因股权代持有一定的隐秘性,实缴出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故实缴出资成为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重要证据。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去向等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认定实际出资情况。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需查明多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出资情况。特别是,在隐名股东有资金注入公司的情况下,法院仍会重点审查资金的性质,与间接持股和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区分。 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权利义务约定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无违反法律效力规定的情形下,均应认定有效,只是保险、基金等特殊行业,在国家的强监管背景下,对股权代持有相应的特别规定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对于保险公司、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院在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下也援引不同的条款对协议效力作了不同区分。 此外,《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知情的股权代持类型以及不完全的股权代持类型中,隐名股东往往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关系、施加影响或是行使部分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 结语 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或许能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判例说理部分窥得一二:“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通过对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大致可以得出:隐名股东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存在难度。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的诉求,并且要论证隐名股东的权利应优先于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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