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Stud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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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赵开勇律师受邀为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开展2021年度全员综合素质培训

12月1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伙人会议副主席、城建房地产二部主任赵开勇律师,受邀为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执法科、案审组等各科室以及泺源中队、七贤中队等60余名在执法一线的工作人员开展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亮点解读及案例分析方面的法律知识培训。       本次培训主要从新《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亮点以及案例分析两方面展开,以十二个亮点出发,由浅入深地解读了《行政处罚法》修法沿革、公正文明执法、实质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增补行政处罚种类、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综合执法和行政处罚权下移、“三项制度”、听证程序、电子技术手段、处罚时效制度、行刑衔接制度、行政处罚无效制度、应急突发事件等《行政处罚法》的新变化,并结合执业经验向在场的学员分享自己对《行政处罚法》的切身感悟,易于学员从抽象到具体地理解《行政处罚法》的新内容。     培训结束后,赵开勇律师接受了参训学员的法律咨询,针对在一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难点进行悉心解答,赢得参训人员的一致好评。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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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师广波律师为潍坊市政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业务培训班授课

12月1日,受潍坊市财政局邀请,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PPP业务负责人、财政部PPP专家库法律类专家师广波律师,参加潍坊市2021年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业务培训班。   上午,师广波律师以“PPP项目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为主题,结合现实PPP项目实例、纠纷案例,围绕PPP项目合同的法律性质对项目的影响、项目合同履行实务、项目合同提前终止、项目公司股权变更限制、项目融资、项目超计划投资、使用者付费不足等PPP项目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讲解。     下午,师广波律师与潍坊财政局PPP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对参训学员提出的PPP政策、项目操作和相关法律问题等,进行了现场答疑和咨询。     多年来,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高度重视PPP业务专业化发展,为多个PPP项目提供了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受到多方高度认可和评价。众成清泰PPP项目服务内容涵盖:PPP项目前期专项咨询、项目评审与专题法律论证、项目规范性审查、项目合同合法性审查、项目融资专项法律服务、项目后期监管与绩效考核法律咨询、SPV法律顾问、项目再谈判专项顾问、项目提前终止专项顾问,PPP项目争议与纠纷解决法律服务等。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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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动态 | 众成清泰律师助力恒丰银行恒心系统投产上线

11月29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时2年打造的新一代企业级全功能系统——恒心系统投产上线。这是全国首个实现业务和系统一次性整体升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核心系统,也是山东首个上线的组件化、数字化、智能化全功能银行系统。相比原系统,恒心系统实现了多方面的能力提升,新核心处理能力提升了6.38倍,卡业务交易每秒处理能力提升23.8倍,线上支付业务交易每秒处理能力提升17.7倍等。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恒丰银行委托后,组建了由所主任耿国玉律师为总负责人,部门主任胡友斌、牟迅律师、执业律师马绪乾、王美、毛翔为核心成员的服务团队,为恒心系统投产上线提供现场项目谈判、出具专业法律意见、日常咨询等全流程的法律服务,协助恒丰银行相关业务部门保障了恒心系统的及时投产上线,并获得客户的好评和认可。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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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视点 |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分析

所谓离职证明,在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应当写明的内容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一、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是否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记载其他内容?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势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应当从用人单位作出这一行为的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民事行为上的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行为一般原则,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列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劳动者还有未了事宜,尚未交接清楚。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此进行抗辩?按照上述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清楚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尚有未了事宜而拒开离职证明。     二、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劳动者再就业的要求,二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需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相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规定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可能会阻得劳动者再就业,也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因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售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赔偿争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少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都会要求新人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就业,亦存在赔偿责任风险。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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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视点 | 刑事诉讼庭审远程视频作证制度

远程视频作证的规范运行离不开人员、物质、技术三大技术性要素保障,虽然我国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导致网络技术发展水平不均衡进而引起互联网法院建设进度不一致,但是在现有软硬件设备能够有效支持远程视频作证条件下,应进一步提升远程视频作证与网络信息化技术相结合空间,本文将从健全远程视频作证智能化应用机制、建立固定、机动的远程视频作证模式、完善音像资料存储规范机制三个方面对如何使远程视频作证更加规范化、体系化进行表述,让刑事诉讼参与人员以及社会公众逐渐接受远程视频作证方式,实现远程视频作证“全面覆盖、逐步完善”攻坚阶段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   (一)健全远程视频作证智能化应用机制   首先,证言笔录电子化是智能化作证的基础与前提,建立健全证人证言随同案卷同步生成机制,离不开全流程无纸化作证的“千灯模式”,只有实行作证身份识别前置(通过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公安身份识别系统等手段确认庭审当事人信息是否适格、准确)、快速标注编目(执行“快速标注指令”,实现连续标注、交错标注、编辑标注等)、证言笔录同步流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同步生成流转)、一键精准归案、全程跟踪等,才能真正早日实现证人作证、诉讼服务与司法管理的自动化与智能化。   其次,推进全方位智能化辅助办案机制,推进远程诉讼分流模式,迎合“疑案精办(线上线下联合办理)、简案快办(线上一体化流程)”刑事诉讼经济与比例原则,避免简单案件“程序过剩”,复杂案件“程序不足”的困境,进而实现不同程序精准分流的多元价值体系。同时,应积极研发多功能作证平台,完善语音识别、风险预警、画像生成、庭审自动巡查等辅助功能,提高刑事庭审审判质量。   最后,加强作证智能化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双机位”作证机制(PC PC、MB MB、PC MB),作证过程中保持紧急联系电话的畅通,不得替代作证,也不得接受任何机构任何方式的助证,不得采用虚拟(化)背景,防止人为操作证人发表证言。规范、完善作证监督体系,逐步建立具备即时存证、异步质证、高效作证(以下简称三证)的统一平台,保障作证流程留痕、数据安全可靠。   (二)建立固定、机动的远程视频作证模式   探索建立“点对面”远程视频作证模式。正如前文所述,在建立多元化远程视频作证地点基础之上,为防止通过“三证”所获取的内容被删改、盗用、截取,长期以往不宜使用外网进行线上作证,故在司法实践中,事宜通过加密网络通道、内外网分开运行等方式建立固定的“点”(法院)对“面”(公证处、检察院、律所、住处、公正单位等)远程视频作证模式。简而言之,在全国范围内的公检法等机关之间设置远程视频作证系统,证人可以就近选择作证地点,实现司法人员在本机关就能够对在同城或者异地的证人进行远程视频询问、质证,打破时空限制,重塑作证模式。此外,在远程视频作证系统完善同时,各级机关应积极尝试建立远程视频作证工作室,通过虚拟专用网络(VPN)对数据加密工作、传输速度、覆盖范围等各方面进行整合,当然,为避免出现“庭审对抗性被弱化”的可能,作证工作室也应悬挂有国徽、设置专用分屏显示器、监督人员坐席、计时装置等。作证程序完成后,电子、纸质证言笔录、作证录音录像应随同传送或邮寄至法院。当然,在作证工作室等固定场所设施建设尚未完善成熟前,也可以大力推广“移动微法院”等诉讼平台抑或与腾讯、阿里巴巴等技术先进企业联手制定具有音像录制、人脸识别、远程视频作证等专用功能APP。   (三)完善音像资料存储规范机制   刑事案件远程视频作证音像资料作为电子证据,其获取、保存、传输等方面应设置较为严格的规范程序,例如:对证言笔录上的电子签名进行特殊性审查、传输过程中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同时,对证人作证完成后所生成的电子证据应当及时在法院系统终端对其进行编号、注明案件属性、制作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法院审理的同一起刑事案件,对单一或者多个证人进行多次询问所形成的所有证据应当进行明确区分与分类,统一存放在原始文件夹中,按需建立子文件夹方便后期查询。在导入(出)音像资料的过程中,应检查文件内容是否与案卷材料等原始数据内容相一致,还要注意远程视频作证所形成的视频、音频格式的种类(AVI、DAT、RMVP、MP4、AIFF、MPEG......),因为不同格式对应的体积、图像质量、压缩率、标准等有所不同,进而影响到音像资料的传输速度、存储空间以及播放器的选择,为避免视频、音频电子证据在不同机关之间出现传输过慢、无法播放等故障,法院与远程视频作证地点之间应当采取统一的视频、音频格式及专用播放器。   此外,由于音像资料存储载体本身脆弱性,对存储环境要求较高,导致“保存”不能仅停留于技术层面,还要注重管理层面,法院相关部门应制定存储方案预警与优先保存机制,创造良好的载体存储环境,避免载体腐蚀导致数据无法挽回。同时,对载体维护区分“重点性”维护与“常规性”维护,维护期限届满,将相关数据移出“维护”范围,定期检测存储载体指标,设定危险极限值,必要情况下对存储信息进行数据迁移、复制、仿真(OAIS参考模型)。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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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视点 | 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强制退出机制

国有企业改革是中央实施做强做大国有企业方针的重大战略步骤,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员工持股可以有效增加企业凝聚力,成为本轮国有企业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员工持股涉及公司股权构架、员工股权日常管理以及退出等一系列问题。实践中员工股权退出环节较为复杂。因此,员工股权退出时如何在既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又保障员工权益间兼顾平衡,不仅关系到国有企业的改革成果,也关系到企业的发展与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一   员工持股的退出机制   (一)分类   根据《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员工持股的退出包括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   自愿流转机制是针对锁定期满后,员工自愿退出股权的情形。   强制退出则是根据国企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利益绑定、以岗定股的基本原则,当员工岗位或身份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持股条件时,应触发员工持股强制退出机制,实现岗变股变、人退股退。   (二)国有企业员工持股的强制退出   强制退出又称为条件丧失性退出,是指基于原有的持股条件的丧失而导致员工失去了相应的持股资格,从而放弃所持有的股份。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岗位变动,员工按照企业要求调岗后,新岗位不适用员工持股计划;二是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则应退出原有股份。   对于试点企业员工持股的强制退出,《意见》第四部分第(三)条指出: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   二   强制退出机制基本规则   (一)受让主体   1、员工持股平台或公司 2、符合条件的员工 3、股东或管理层   (二)退出价格   《意见》指出: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股份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办理。   (三)强制退出分类   1、员工持股无责强制退出   员工正常离职触发情形,可以理解为非因员工主观过错导致的需要退出的情形,包括:(1)正式退休;(2)合同期内因工伤或患病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死亡或被宣告死亡;(4)因不能胜任工作被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5)因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2年内没有加入竞争对手公司的;(6)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7)因调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8)持股员工有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与持股的员工因正常离职而退出的,所持股权应在离职后的12个月内的窗口期一次性退出   2、员工持股有责强制退出   有责强制退出即发生了因持股员工违反法律、公司规定或因持股员工自身过错,而导致的必须退出股权的情形。   员工非正常离职包括:(1)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公司的;(2)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从事与公司存在同类竞争业务的;(3)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4)因过错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5)持股员工有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参与持股的员工因非正常离职而退出的,其所持股权必须在满足非正常离职情形时一次性全部退出。退出价格不高于原购股价格。   三  强制退出操作流程及实务困境解决   (一)强制退出流程   1、无责强制退出流程   (1)无责强制退出触发事件发生 (2)申请或通知 依据触发事件的不同,由持股员工向股权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或由股权管理机构依职权下发股权强制退出通知。 (3)递交材料 针对不同的无责强制退出的情形,持股员工或相关主体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不同的办理退出的材料,如:持股员工辞职的:应当向股权管理机构提交辞职信、离职证明等文件; 持股员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继承人委托的人员提交死亡证明或法律文书,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持股员工个人原因需要强制分割财产的:持股员工因诉讼、离婚等原因需要强制分割个人财产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协议等; 其他非因持股员工过错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视具体情况提交相应材料。 (4)股权管理机构审核通过 (5)确定受让股东与价格 (6)完成内部流程 (7)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含支付转让款时间、支付方式等)以及其他需要签署的协议   2、有责强制退出流程   (1)有责强制退出触发事件发生 (2)通知并告知其配合义务 当触发有责强制退出情形时,股权管理机构应向员工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写明导致员工退出的原因、其应当提交的材料、配合公司完成的工作等。根据退出情形的不同,需要退出人拟定相应材料向公司提交 (3)依照员工持股方案的规定执行股权退出价格 (4)完成内部流程   (二)强制退出实务困境解决   1、员工持股强制退出章程条款的效力   目前对于员工持股强制退出的政策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主要依据公司章程与设立员工持股计划时制定的员工持股方案。 对于章程条款的效力,通常以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效力为原则,以维护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及公司运行的稳定性。当章程中形式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实践中倾向于肯定员工退股条款的效力。   2、特殊情形下(股权无人接手,平台内外国有股东、非国有股东、符合条件的员工都不愿接收或没有符合要求的接手)的股权调整   员工股权强制退出无符合条件员工购买的,由员工持股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直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可供持股管理委员会选择的调整方式有: (1)由计划预留股权的代持主体暂为收购,用于后续激励; (2)赋予平台股权回购职能,由持股平台将股份购回,平台可将回购的股权作为未来激励员工的预留股权; (3)适当调整员工持股条件(比如放宽条件),允许愿意购买的员工购买; (4)目标企业国有股东及非国有股东是否有购买意愿,若仍没有接手主体则进行减资。   四  结语          采取员工持股的企业大多将重点放在前期员工持股的进入上,却相对忽视了对员工持股强制退出机制的设计,导致实践中强制退出环节的不规范、不通畅。企业需在员工持股制度中建立较为稳定、客观的强制退出机制,以保障员工持股强制退出的顺利进行,确保国有企业员工持股政策优势的充分发挥。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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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视点 | 试论遏制艺人失范行为的“第三种规范”——兼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惩戒措施

近年来,知名艺人违法失德现象屡屡见诸报端,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14年以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出台多项“限丑令”规定,旨在遏制艺人的失范行为,以弥补我国文娱领域相关立法缺失的不足。除了“刚性”的“他律”制度以及“柔性”的自律措施外,笔者认为,还可以从“共律”角度出发,尝试构建并完善“第三种规范”,发挥其“刚柔并济”的特殊功效,助力遏制艺人失范行为。   一、何为“第三种规范”?   依笔者研究所见,“第三种规范”的表述在国内首先由知名媒体法专家徐迅女士提出。她认为,法律具有公开性、稳定性和和强约束性,但一般并非专注于某个行业,而是具有普遍适用性,故其具体操作性稍弱;职业道德虽具有不同程度的操作性,但基本不具有强制性,从而降低了约束力;政策、纪律和经验虽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约束力,但因其公开性弱而不符合法治原则,同时也因其不稳定性导致其规范价值大为缩减。她提出,可以将以上各种规范形态的优点加以吸收、归纳与重新组合,产生一个公开的、行业共识的、内容明确的、相对稳定的、书面表达的、具有很强操作性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可以称为“第三种规范”或“行规”。   本文所称的“第三种规范”与一般的“行业标准”不同,后者是行业协会或其他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相关规范而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个具体领域的通用性业务标准,旨在将该项业务标准化、统一化,而不具有对违反者的直接的惩罚性内容。例如,文旅部2021年7月19日发布并于8月19日实施的《演出票务系统服务及技术规范》(WH/T 93—2021),规定了演出票务管理系统、票务销售系统的技术要求、功能、服务器管理、通信、内容与授权文件接收等接口的通信协议和数据格式,对演出票务数据的采集数据接口提出了基本要求,而不涉及违反该行业标准的惩罚性规定。我国文娱行业较为重视一般性行业标准建设工作。笔者根据文旅部政府信息公开“行业标准”部分的数据进行统计,截止2021年11月22日,共建立了国家层面的行业标准127项,但是尚无一项完整意义上的“第三种规范”。   二、《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第三种规范”   2021年2月5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演协”)发布了《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3月1日起执行。《管理办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规范艺人从业行为的制定目的,即“为不断提高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以下简称‘演艺人员’)职业素质,规范演艺人员从业行为,加强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树立演艺人员良好职业形象,促进演出行业健康发展”。第1条的内容也表明《管理办法》的性质是“自律”规范,这是我国旨在从自律角度遏制艺人失范行为的又一重要举措。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虽在整体上属于自律规范,但其中也有一些具有强制性的规范内容,尤其是带有惩罚性的措施,可以归为“第三种规范”范畴。例如,《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由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在其从业范围内实施自律惩戒措施。第6条还规定了实施自律惩戒措施的基本原则,即对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平审慎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违规情节与惩戒措施相适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第二章“从业规范”从正反两方面对演艺人员“应为”和“勿为”做了表述,鉴于“勿为”行为与艺人失范行为密切相关且是《管理办法》惩戒措施的适用行为对象,需要进行一定分析。   《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了15种“勿为”行为,以违法行为为主,失德行为为辅;在列举典型行为的同时还辅之以失德、违法“兜底性”条款,具有较强的涵盖性。从更具表征意义的两个“兜底性”条款来看,没有采取简单的“一刀切”做法,而是视情形加以甄别。例如,第8条第14项“其他违背伦理道德或者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特别强调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这一条件;第15项“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情形”强调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层级性和“明文禁止”两个关键要素。这两项兜底条款也表明了在认定《管理办法》的“勿为”行为时应当坚持审视原则,避免任意将“失范行为”扩大化。   《管理办法》设立了由业内外有关人员组成的“道德建设委员会”,提升了惩戒措施的公信力。《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四种惩戒措施,包括“进行批评教育”“取消参与行业各类相关评比、表彰、奖励、资助等资格”“根据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分别实施1年、3年、5年和永久等不同程度的行业联合抵制”“协同其他行业组织实施跨行业联合惩戒”。前两种为“软性”措施,后两种则为“硬性”措施,四种措施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针对“勿为”行为的“硬性”措施具有强制性,某种意义上属于“第三种规范”,不仅限制失范艺人的演出权,也限制相关的宣传、推介等权利,对于遏制艺人失范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021年8月15日,中演协发布了《管理办法》实施后的首例《惩戒公告》:“本会对演员张哲瀚参观靖国神社的不当行为进行道德申斥,并根据《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会员单位对其进行从业抵制。”10月22日,中演协再次发布《惩戒公告》,对有嫖娼违法行为的李云迪进行从业抵制。另外,《管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还具体规定了惩戒程序,特别赋予了失范艺人申辩权和复出请求权等权利,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惩戒与救济程序。   总体来看,《管理办法》虽然在整体上属于自律规范范畴,但增加了具有惩戒强制性的“第三种规范”,且惩戒程序公平合理,惩戒措施符合比例原则,也不存在一般行业集体抵制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   三、广泛构建并完善全行业的“第三种规范”   中演协的《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特定的艺人,即“在中国境内从事音乐、戏剧、舞蹈、曲艺、杂技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演出活动的表演者”,虽然其适用的“从业范围”相对宽泛,但仍无法涵盖所有艺人。除了中演协,国内尚有其他一些与艺人相关的行业协会。为落实中宣部2021年9月发布的《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充分发挥行业惩戒的作用,应在全行业尽快起草实施针对所有艺人行为的“第三种规范”,弥补文娱领域立法空白性不足,发挥其针对性强、操作性好、具有一定稳定性和强制性的优势,尽快有效遏制高发的艺人违法失德等失范行为。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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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视点 | “劝君更尽一杯酒”:怎样聚会喝酒才不担责?

案由     健康权纠纷     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李某,常年居住在外地,因朋友婚事前往某地参加婚礼,后与5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在某酒店聚餐,约23时结束。在回宾馆的路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谢某一同小解时,原告不慎倒地昏迷,随行的王某、谢某拨打120 ,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急诊诊断“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额骨骨折、癫痫、脑疝;2、急性心肌梗塞;3、痔疮”,损伤、中毒外部原因为“不慎后仰着地,伤及头部”。   本案中,被告王某系聚会的组织者,李某、谢某平时在外地工作生活,王某、李某、谢某三人联系密切,其余3名女性被告与原告李某并不熟悉。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裁判规则分析     共饮行为是共饮者之间组织的集体性活动,同饮者相互之间负有适当的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 结合此案件看,首先,醉酒伤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超过自身承受能力饮酒,后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绝对的主要责任(一般为70%-80%)。   第二,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来源于法定或者约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聚会饮酒时,组织者因其在聚会酒席中的特殊角色,在酒后意外伤亡案件中,一般是不能免责的。组织者对聚会酒席的参加者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负有提供必要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具体义务为:组织者有义务考虑、掌握每个人的大致情况,并根据对每个人的事先了解,主动判断参与者的身体特点,适时提醒、劝告大家适当饮酒,如果有同伴过量饮酒,给予必要的协助、适当的照看。原告在聚会饮酒后身体发生不适,作为组织者有义务采取及时、合理、必要措施。比如按照常人经验判断同伴身体情况,如果身体失控,还应当安排有效方式确保安全到家,必要时还应当送医观察等。聚会组织者:绝对次要责任(10%-15%)   第三,普通共饮者也不能置身事外。饮酒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共同喝酒意味着同伴们放任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同伴们一般都是亲朋关系,正是因为信任、关系亲近才会一起饮酒。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参与饮酒的先行行为,引起了相互之间救助义务,普通共饮者也有义务进行必要帮助、扶持。普通共饮者:一般责任(2%-5%)   第四,本案三位女性被告因存在特殊情形并不需要负赔偿责任。被告女1、2没有饮酒,亦不存在劝酒的行为;被告女3,与原告不相熟,没有饮酒更不存在劝酒且提前离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三位女性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位女性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延伸解读     一、参加聚会,聚会的组织者和参加者签订了《安全责任自负承诺书》《免责协议书》,组织者、同饮者可以一概免责吗?   《民法典》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共同饮酒人签订的这些“免责条款”,由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既然法律规定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有义务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比如详细询问身体情况、动员家属积极参与照顾、主动准备必要药物、寻求专业志人员帮助等等,而非拿协议书当作挡箭牌。 组织者试图通过签订免责声明,规避责任不仅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标准,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算共饮者签署了所谓的《聚会饮酒责任书》,如果同席饮酒者酒后遭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因签订免责协议而免责。   二、哪些行为及情形,聚会喝酒要承担法律责任?   1、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 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在因喝酒的情况下引发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发生; 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疾病的,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给予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劝酒者无论是否知道对方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须承担较大责任。   2、强迫性劝酒 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言语要挟、刺激对方、强迫灌酒等,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 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或免责。 但同饮人知道醉酒人喝多,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情况下,同饮者应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导致意外发生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4、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如果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此时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 如果同饮者没有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或让其到达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家中),此时如果发生意外,则同饮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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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相关问题解读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历经多年深度改革,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已全面覆盖90%以上,有力推动了国有企业政企分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日渐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国有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积极响应中央到地方公司制改制的要求,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列举主要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指引,探讨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过程中相关实务问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公司制改制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其属于广义的国有企业一种组织形式。公司制改革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正常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全部改制为按照《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加快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因此,事业单位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文化和金融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无其他特殊规定,均需要实施公司制改革。   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改革方式要因企制宜,切合企业实际运营情况,有效推进。因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难以改制的非正常经营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低效无效资产处置等改革要求,直接实施重组整合或清理注销。此外,同意母公司控制的多家全民所有制子企业,母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也可采用“子改分”方式,将子企业依法注销,成立分公司承接原子企业相关业务、资产和人员。   二、公司制改制的一般流程   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工商登记有关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具体流程如下:   (1)根据改制企业具体情况(改制企业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人员及社保、企业资质资格、土地房产等)编织改制方案,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2)制定公司章程(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企业,公司章程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及相关政策文件制定); (3)向登记机关申报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 (4)改制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5)履行改制方案和公司章程批准程序; (6)涉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7)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8)办理产权、银行账户变更和资质资格承继、职工社保接续、劳动合同承继或变更等事项。   三、改制方案相关内容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需制定改制方案,明确改制后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等有关事项。改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1)企业基本情况; (2)改制方式(改制后企业组织形式及产权结构设置等); (3)改制后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数额及确定依据、经营范围等); (4)改制后企业公司治理安排(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设置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等); (5)职工安置; (6)债权债务处置; (7)国有划拨土地处置; (8)党组织设置; (9)企业经营资质资格的承继。   上述内容为改制方案的一般内容,具体应当结合改制为国有及国有企业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股权多元化企业等实际确定。   四、改制方案的审批程序   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革方案的审批原则是从严把控,切实稳妥推进公司制改革工作有序推进,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规定,中央企业集团层面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改制为股权多元化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程序报国务院同意后批准。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改制,除另有规定外,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按照“谁出资、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报经省局备案同意后,由主管单位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审批。   五、公司制改制所涉注册资本如何确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   六、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是否需要做清产核资?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革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其中,对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并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企业向改制方案审批单位申请同意,可不开展清产核资。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七、改制方案是否需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职工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八、律师在公司制改制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接受改制企业委托,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开展尽职调查,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中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一)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 (二)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 (三)对“股权情况”的核查; (四)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 (五)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 (六)对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 (七)对改制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 (八)对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核查; (九)改制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核查;   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方案、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改制企业以及被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公司制改制过程中,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管理等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履行决策及审批程序,加强、完善对改制流程的监督与引导,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合法合规推进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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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成清泰律师参加济南市关爱退役军人工作暨济南高新区爱兵专项基金启动仪式

2021年11月26日下午,济南市关爱退役军人工作暨济南高新区爱兵专项基金启动仪式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成功举办。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殷会力、赵彬,律师助理李爽作为爱心企业代表参加了此次启动仪式。     启动仪式中,济南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发起人、理事长周春卫,高新区发展保障部部长裴长青为本次启动仪式致辞,济南市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名誉理事长张国俊和济南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发起人、理事长周春卫为爱心企业颁发捐赠证书、牌匾。     济南市高新区设立爱兵基金,律所捐赠法律服务,丰富了“公益法律服务”内容和方式,推动了“公益法律服务”多元化新发展。慈善既是社会的需要,又是爱心的需求,也是企业、个人社会责任感的体现。爱兵基金会的成立是推动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的关键一步。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以实际行动积极践行习总书记“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重要指示,同社会各界爱心企业、人士一道,为爱兵基金、双拥共建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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