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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我为群众办实事 | 众成清泰(德州)律所刘爱菊律师应邀到武城县鲁权屯镇、四女寺镇开展普法讲座
9月16日,为积极响应德州市妇联“我的幸福我做主”婚姻家庭巡讲活动,我所刘爱菊律师再次应武城县妇联邀请走进武城县鲁权屯镇、四女寺镇为基层妇联执委开展普法讲座。 刘律师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中心,围绕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亮点、相关案例解析三方面进行了讲解。刘律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的案例将婚姻家庭编中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抚养权、家事代理权、离婚损害赔偿、新收养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了解析,引导基层妇联执委学法、用法,提高法律意识。希望基层妇联执委带动辖区内的女性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会的妇联执委与刘律师积极互动,现场气氛活跃,同时,刘律师对大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耐心细致地解答,妇联执委纷纷表示学到了很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知识,非常受益,此次讲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众成清泰律师将持续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开展,践行律师公益使命,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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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众成清泰(德州)所高宗丽律师受邀为德州房产中介联盟156名管理干部提供法律专题培训
9月15日下午6点半,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高宗丽律师受德州房产中介联盟的邀请,在德州裕兴大酒店4层会议室开展了《用法律武器保护佣金》为主题的法律培训活动。德州房产中介联盟各团队、管理层、店经理等156名管理干部参加了此次培训。 首先,高宗丽律师通过提出几个有趣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引起大家对学习《民法典》中相关知识的渴望,极大的调动了大家对学习的积极性。 其次,高宗丽律师对中介人的定义、中介人的义务、中介人的权利展开详细的阐释,通过解读《民法典》中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自己办理过的真实案例,重点讲述了房产中介人在交易中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房屋权属及权利限制等情况进行审慎审查与核实的义务。并针对如何防范“跳单”问题提出了可行性建议。全体参会人员也都积极参与了讨论。 最后,高宗丽律师对如何应对客户擅加附庸条件提出了宝贵建议,同时提醒房产中介人不可“画蛇添足”为自己创设新的合同义务。 此次培训现场气氛异常活跃,参训人员表示通过此次培训提高了自己的业务能力,受益匪浅,对下一次培训的开展充满了期待。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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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建工环资法评(第二十三期)| 关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国家发改委再有新回复
本文转载于微信公众号“建筑工程信息公布平台” 原文链接:关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国家发改委再有新回复 国家发改委在其官方网站对有关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和招标投标行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集中答复和回复。我们整理了全文,供相关从业者参考。文末附相关文件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留言选登汇总 Q1:40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类是否可以直接发包? 国家发改委发的16号令规定:4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公开招标,但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如何发包,没有规定。问:招标人是否可以直接发包,或者按财政采购的有关法律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发包? 答:您好,《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感谢您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答复单位:法规司 Q2: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第五条(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请问如果某一改扩建项目总投资360万元,资金来源全部为预算资金,仅有一个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额310万元。如果按照第二条(一)条款,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按照第五条(一)按施工合同额未在必须招标限额以上,那么该项目施工是否在必须招标范围内? 答:您好,《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您所咨询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为310万元人民币,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感谢您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答复单位:法规司 Q3:4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必须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请问:必须招标的条件中,施工单价合同估算价是否包含400万元人民币?还是必须大于400万元人民币? 答:您好,“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包括400万元人民币。感谢您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答复单位:价格司 Q4:工程总承包招标咨询 按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招标项目一般分为服务(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评估等)、施工和物资材料三大类,其招标限额分别为100万、400万和200万。请问工程总承包(即EPC,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物资材料)应属于哪一类,其限额怎么确定呢? 答:您好,《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感谢您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答复单位:法规司 有关答复全文 关于“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形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咨询内容:1.“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如何理解,这种“能够”是否包含采购人的子公司“能够”?2.以发展集团为例,旗下有建筑子公司,若发展集团自筹自建项目可否不进行招标直接委托旗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修建?若不行,从一般常识和道理,自己家的事情不能叫自己人做,确实无法理解,难以接受。 答复: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有关“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规定,应符合以下相关要求:一是采购人是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具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二是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质和能力;三是采购人不仅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不能自己同时承担的工作事项,采购人应当进行招标。本条规定中的采购人是指项目投资人本身,而不是投资人委托的其他项目业主,否则若任何项目通过委托有资质能力的项目业主即可不进行招标,将使招标制度流于形式。 关于公开招标有关问题咨询的答复 1、若干个应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可以合并在一起只进行一次招标? 2、应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可以委托其他机构(非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招标人(非招标代理)进行招标? 答复: 问题一:现有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您提到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了提高招标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招标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招标项目进行集中招标,但是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 问题二:项目业主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作为招标人,如代建制、集中招标。 关于政府投资项目能否通过第三方招投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答复 答复:《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互联网 ”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明确提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方向建设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同时,促进交易平台公平竞争,不得排斥、限制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交易平台,限制对接交易平台数量,为招标人直接指定交易平台。 关于自行招标备案制项目应该向哪个部门备案的答复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审批和核准项目,《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七条已明确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请问依法必须招标的备案制项目如采取自行招标形式的,具体应向哪个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答复: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备案项目不需要核准招标方案,因此,也不需要到项目备案部门进行自行招标的备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备案项目自行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关于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的答复 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公平参与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投标工作? 答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第一条第三款说:“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请问: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如果该工程属财政全额投资且上述服务费均估算超过一百万元,业主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招标。 答复:《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在列举规定之列,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文件在2016年1月1日31号发出的公文中以列入作废名单请问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该由谁来支付支付标准依据哪条规定? 答复:原《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已被2016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废止,目前国家层面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未作强制性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按照约定方式执行。 关于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的答复 国有企项目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不是必须招标项目。 答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据此,您所咨询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 请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所称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是否包括国有施工企业非甲供物资采购?国有施工</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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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我为群众办实事 | 众成清泰德州所刘东律师应邀到德州市应急管理局开展法律培训讲座
2021年9月15日,刘东律师受德州市应急管理局邀请,为德州市应急局及德城区、各县局、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对2021年9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法律培训。 本次培训刘东律师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针对应急管理局管理职能及执法权限进行了分析,并着重根据德州市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后的新增内容,从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强化“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建立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十个亮点进行了充分解读,并结合安全责任事故案例进行了具体化讲解。 本次法律培训使局领导及执法人员安全意识得到提高,使公司相关管理层及安全岗位人员的安全法律红线牢记于心,使德州市相关企业的安全防范能力得到提升。众成清泰律师将持续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开展,践行律师公益使命,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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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2021年9月16日,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滨州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本次会议以网络会议方式召开,管理人代表、审计机构代表、评估机构代表、债务人代表及职工代表现场参加会议,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通过阿里破产管理平台参加会议。 2021年7月6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广东中明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滨州市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7月15日依法指定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本所根据项目特点迅速组建了管理人团队,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与方案,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全面履行管理人职责,积极推进破产清算进程。 会上,管理人作了《管理人执行职务阶段性工作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宣读了《财产管理方案》、《债权人委员会设立及议事规则的议案》、《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推荐说明》,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本次会议需表决的两项议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全体一致通过,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99.94%,各项议程圆满结束。 一债会后,本所作为管理人,将继续坚持“依法、规范、高效、公平”的原则,恪尽职守、攻坚克难,勤勉尽责地开展后续各项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债务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附:项目招商公告链接: 滨州市黄河十六路台湾大厦(铂悦城)招商公告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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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为了对山东企业在海外工程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进行调研,促进提升山东企业在海外工程业务中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在山东省住建厅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的支持下,山东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联盟和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共同组织,于2021年9月15日上午召开了海外工程建设法律事务调研会。 山东省住建厅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副处长马秀财、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宋杰、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张正季、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海外公司总经理刘朋波、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潘合斌、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副部长朱伯华,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段德章、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处长郭一淳、法务处副处长许金等联盟企业代表、香港麦家荣律师行济南代表处主任王巧莲等领导和业界同仁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院长李恒律师主持。众成清泰律所韩洪钢、耿国玉主任对参会领导和同仁表示热烈欢迎,并介绍了律所的基本情况及在海外工程领域的法律业务情况。 本次会议邀请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司法实务研究中心主任付本超作了“海外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应对”报告,介绍了当前涉外案件的司法现状,并针对海外工程涉及的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执行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应对思路和建议。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中心副主任苏娜、张甜甜博士分别作了“海外工程法律风险及保函司法数据分析”、 “海外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设计策略”的报告,对海外工程建设在项目策划与投标、项目合同谈判及签订、项目实施、项目收尾等阶段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梳理,并对海外工程中独立保函纠纷司法大数据进行可视化分析,对海外工程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的设计提出了若干建议。 本次会议的各参会单位代表也分别就各自企业在海外工程业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介绍,并就海外工程建设实务中的经验和难题进行了交流、探讨。 海外联盟副会长、秘书长单位代表宋杰部长肯定此次调研会议取得的成效,希望更多搭建企业互动平台,在国际形势研判、金融保险、疫情下如何巩固和拓展海外市场等方面共同探讨,群策群力,助力我省建筑业企业“走出去”。 马秀财副处长最后作了总结发言,希望各界同仁要相互借鉴成功经验,加强海外工程法律实务研究,不断推动解决山东企业在海外工程业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共同推进山东海外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 本次会议聚焦海外工程法律风险,探讨研究了海外工程风险规避及纠纷解决路径,呼吁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开拓海外市场,推动海外工程建设高质量健康发展。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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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视点 |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规定及应用——《民法典》担保问题易混淆情形(二)
《民法典》赋予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及拒绝履行权,各项权利实现均有特定条件,行使得当则可以维护保证人特有权益,行使不当则可能导致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权人则可能因前述权利行使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阐明,以免混淆产生法律风险。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原《担保法》第20条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此抗辩权保证人不论债务人是否行使,均有权进行单独抗辩,此即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法律源起。但为人诟病的是强调抗辩权行使的根据是“法定事由”,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意思自治的约定,但无论主合同 还是从合同,均可由各方约定大量对应权利义务,甚至特殊条款。鉴于此,《民法典》第701条,删除了“法定事由”的限制。 情形一,主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其效力基于保证人,此时即便保证人未抗辩,基于保证合同从属性,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应在不超过依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情形二,主合同债务人没有行使(明示或默示放弃)抗辩权,但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基于债务人委托或保证人单方意志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其相对独立性使保证人仍可以单独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以保障保证人利益,也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 情形三,主合同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保证人主动放弃抗辩。比如债务人抵销部分债务或者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人仍按抵销前保证责任履行或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则丧失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对于债权人超出受偿部分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对于超出时效的自然债务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保证人的专有抗辩权 鉴于保证合同兼有从属性及相对独立性,法律赋予保证人单独的专有抗辩权,以平衡各方法益。 情形一,从主合同债务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债务。保证人责任则属于“多不担,少不补”,即减轻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增加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债务本身未变更仅改变履行期限,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保证期间不变,保证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时间计算保证期间。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想当然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后,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随之变更。由此迟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存在保证人“脱保“的法律风险。 情形二,从债权人角度看,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当合同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该规定导致保证人完全处于被动从属状态,不利于理顺担保关系,因此民法典采用“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但对于约定不可转让债权单方转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如果债权人不能准确把握,对于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法律风险极高。但问题是 ,如果受让人将禁止转让债权返还给债权人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恢复呢?《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情形三,主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于未经同意转移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保证人保证前提是基于与债务人特殊关系,或者可追偿性评估所做担保,如果债务人变更将导致相关风险增加,此时如不平衡保证人法益,则容易导致损害保证人利益行为发生。 情形四,债务加入角度看,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保证人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保障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第三人是否能够真实履行债务均不增加保证人既定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除了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能否向新加入债务人追偿呢?《民法典》也并未规定,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阐释。从法律关系上,新加入债务人可能是按份债务也可能是连带债务,相应的权利义务又有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保证人的拒绝履行权 《民法典》为保证人新创设了一项权利,就是拒绝履行权。此权利实质是保证义务履行抗辩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一,保证人基于抵销权的拒绝权。 从合同角度,法律承认法定(标的物同类到期债务)抵销和意定(标的物异类异质)抵销。此处《民法典》没有排除意定抵销,因此同样应当适用。但此种权利是暂时停止履行保证义务,而非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行使了抵销权或 抵销权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则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同样丧失。 情形二,保证人基于撤销权拒绝履行。 民法典设立撤销权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因欺诈、胁迫、误解等原因)存在表意不真实的行为时,允许当事人将该行为撤销,从而保障双方真实意志和利益。 同样,该撤销权专属于撤销权人,保证人不能主动代替权利人越位行使,因此《民法典》赋予保证人救济权利是临时拒绝履行权,而非免除保证责任。 抵销权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此类权利行使完全赖于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行使,是债务人享有该权利且仍在除斥期间内的特定阶段享有。即债务人“存而不用”的阶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则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如果债务人已经除权,则保证人自然不享有拒绝履行权。此规定是基于担保债务范围未定情况下,给予保证人救济机制,无论抵销权还是撤销权,保证人虽不能直接行使,但《民法典》赋予保证人对抗债权人履行抗辩权,同样有利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最终厘定担保债务范围,避免连环诉讼的讼累。 综上,民法典进一步明晰了保证人一般抗辩权、专有抗辩权,并创设了保证人拒绝履行权。这几项权利的行使甚至交错,可能改变整个担保之债的“得失存亡”,是各方争议生死之地,不可不察。再者,《民法典》对于相关问题仍需深入探讨。欢迎诸位进一步思考、碰撞、交流!(文/程守法)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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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9月9日上午,众成清泰济南所律师亓建芃、曹舒等与山东省总工会驻会纪检监察组、保障部、法律部党支部的19名党员干部共同前往长清区马山镇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活动重点围绕《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进行普法宣传,发放法律宣传资料,解答农民工关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帮助农民工树立学法、遵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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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所刘峰律师受聘为槐荫区司法局特约法治监督员
近日,由槐荫区司法局与槐荫区委统战部联合举办的槐荫区司法局特约法治监督员聘任仪式在槐荫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会议室举行,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所刘峰律师作为此次特约法治监督员受邀出席。 聘任仪式上宣读了《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关于聘任周桂华等12名特约法治监督员的决定》,并依次听取了12名特约法治监督员的表态发言,槐荫区委统战部副部长赵新文、槐荫区司法局党组成员王士勇为特约法治监督员颁发了聘任证书。 与会人员集体参观了槐荫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听取了工作人员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公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介绍。 此次受聘的特约法治监督员是根据山东省委统战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强特约人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由槐荫区委统战部协商各民主党派及有关单位推荐、考察,经槐荫区司法局党组研究同意后产生的。下一步,槐荫区司法局将邀请特约法治监督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各项日常工作,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进一步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法治槐荫的建设。 </关于加强特约人员工作的意见>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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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建工环资法评(第二十二期)| 分公司、子公司等是否能参与工程投标?关于分公司、母子公司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一文说清
本文转载于微信公众号“建筑工程信息公布平台”,来源于中国计划出版社。 原文链接:实务问答 | 分公司、子公司等是否能参与工程投标? 1、分公司可以投标吗? 问:请问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对于一个工程施工项目,是否允许分公司投标?对于一般项目 (例如不要求资质的项目),是否允许分公司投标? 答: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详见下表。 对于工程施工项目,不允许分公司投标,因为工程施工项目要求投标人具有相应的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资质,分公司不能取得施工资质证书。 对于一般项目,可以允许分公司投标,但最终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 2、分公司能否用总公司的资质投标? 问:某电子智能化招标项目,有家投标单位是分公司,因为没有资质,使用了总公司的资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评审时,评标委员会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有资质授权,认定分公司投标有效。请问:分公司可以用总公司的资质投标吗? 答:该项目分公司投标无效。资质是一种行政许可,不得私相授受。总公司将自己的资质授权给下属分公司,允诺其使用该资质参加投标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项目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投标,则该分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角色就是投标人 (总公司)的授权代表,而不是分公司自己在投标。这种情况下,投标有效。 3、母子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评标时母公司主动放弃投标,对子公司的投标应如何处理? 问:某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共有6家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中有两家是母子公司。该项目进入评标阶段以后,母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主动放弃投标。请问评标委员会是否应当对子公司的投标文件继续评审,还是要否决该子公司的投标? 答:该子公司的投标应做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下列不同投标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 ①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同投标单位; ②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投标单位; ③存在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单位。 法律禁止存在上述关系的不同投标单位参与同一个项目竞争,是为了维护投标公正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两个单位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容易发生事先沟通、私下串通等现象,影响竞争的公平,有必要加以禁止。本例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投标之列。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这里的投标无效,是指投标活动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情形,不论于何时发现,相关投标均应作无效处理。 具体地说:如在评标环节发现这一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环节发现这一情况,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如在合同签订后发现这一情况,则该中标合同无效,招标人应当撤销合同,重新依法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如该合同已经履行,无法恢复原状,则该中标合同无效,中标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例在评标环节发现母、子公司同时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母、子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均作否决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行为,应当依法自行做出,而不受母公司是否作出放弃投标行为的影响。 此外,母公司投标截止后放弃投标,其法律性质属于撤销要约。作为招标人,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不退还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4、如何理解“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同时投标? 问:请问如何理解“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同时投标? 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能否同时投标? 也就是说,兄弟公司在货物招标中能否同时投标? 答:同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即兄弟公司,如果其法定代表人不为同一人,可以同时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因此,母子公司不能同时在同一项目投标;但是同一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之间,即兄弟公司之间,如其法定代表人不为同一人,可以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投标。 5、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无资格参加投标的附属机构包括哪些? 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3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 (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的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 (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请问附属机构包括哪些? 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中所指的“附属机构(单位)”具体范围包括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相关机构。 6、工程施工项目中,母公司是否可以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子公司? 问:某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是A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不具备招标项目所需的资质,B公司具备该施工项目所需的资质和能力,A公司是否可以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B公司? 如果不能直接发包,B公司是否可以参加A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 答:A公司不能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B公司。因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招标。A公司不具备招标项目所需的资质,不能自行施工建设,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施工承包单位。 B公司虽然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A公司和B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各自承担权利和义务,所以尽管B公司具备该施工项目所需的资质和能力,A公司也不能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B公司。 在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前提下,B公司可以参加A 公司的招标项目。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禁止投标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就可以参加投标。
2021-09-13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