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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破产中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刍议

视点 | 破产中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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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08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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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当下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依然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处理职工集资款问题,是破产管理人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历史沿革出发,对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做简要分析。   一   破产中职工集资款作为优先债权的相关规定   1、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 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   2、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划归为劳动债权(也称职工债权)的范畴,因此具有了劳动债权的属性,即作为职工的工资等按照第一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成为目前破产实务中职工主张集资款债权为优先债权的重要依据。   二   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的争议   由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及之后的三部司法解释中均未对职工集资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职工集资款的性质是参照工资认定为优先债权,还是作为普通债权认定,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有法释[2002]23号文第58条解释的对象是《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该法已被2007年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废止,新《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债权的规定,那就说明职工集资债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差别,应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更进一步证明了,职工集资债权就应该是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理由是虽《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但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对《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延续,且法释[2002]23号仍现行有效。此外,从维护社会稳定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把破产企业的职工集资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职工集资款参照第一顺序清偿。   三   职工集资概念的溯源   通常认为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扩大生产需要向单位职工借款,职工以取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向企业提供的借款。职工集资属于借贷范畴,但与社会上其他集资行为有所不同,其具有出借人为企业的职工,借款用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借款行为局限于企业内部的特点。这个概括符合国发[1994]59号文和法释〔2015〕18号文的内容,但是这是否就是职工集资款概念的全部呢?职工集资款的由来是什么?法释[2002]23号只提到职工集资款的概念但并没有过多的解释,难道仅仅是为了统一国有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处理标准,对国发[1994]59号文“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描述的概括,那为什么不是原文引用,而是另起名称?还是这个名称本来就存在?既然国发[1994]59号文规定的是破产中如何处理该类债权,说明向职工筹借的现象以前就应该存在。那么最初作为法律概念到底由何而来?为何法释〔2015〕18号要单独提出仅是支持合同有效?难道以前是无效?无效为什么法释[2002]23号还会优先保护?带着这些疑问笔者进行了探索。   在中国人民银行为贯彻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21号)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笔者发现了企业内部集资的概念,该通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等。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1】指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杜会公众发放贷款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   尽管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内部集资受到严格管制,甚至严厉打击,但中国的企业集资从未完全消失过。对于集资,监管部门基本处于不审批、不出事不管、不控告不管的“三不”态度,使得集资广泛的“非法”存在。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正是及时有效填补这一法律上的空白。   四   职工集资款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职工集资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有其重要的时代特征,不能仅仅根据文义解释来对职工集资款下定义并适用到现在的破产实务中,而应采用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规制不同,“职工集资”概念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集资债权性质也应当有所变化。银发[1989]174号文对企业内部集资的合法性提出了不同于普通借贷的更高要求,根据其依据的上位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21号)可以看出,企业内部集资最初的本意是企业内部债券。若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满足了其严格要求,那么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更高层次的保护。法释[1999]3号文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无效,也印证了按照银发[1989]174号文的企业内部集资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现代立法体系,银发[1989]174号文应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违反银发[1989]174号文的企业内部集资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也脱离了企业内部集资原本的条件束缚,转为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不应受到更高的保护。法释[2002]23号仍然有效【3】,未废止的原因虽然不得而知,但笔者曾参与过的一起国有企业破产的案件中或可解释,该国企于2017年进入破产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上世纪80至90年代的大批职工集资款尚未偿还,相关审批文件也未找到,但管理人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职工集资款作为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债权人、债务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在银发[1989]174号文废止【2】后,企业内部职工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强迫,自愿出借资金供企业有偿使用,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与社会人员出借资金,企业按期还本付息的借贷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如果仅仅以职工身份和借条上“集资”的字样条件区别于非职工民间借贷行为,在破产中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有违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五   结论   笔者认为,在监管部门“三不”态度下,对职工集资款的界定应以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日期加以区分为宜。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照第一顺序清偿;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原则上应按照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注: 【1】2019年7月2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2】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3】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npc.gov.cn)显示有效,最后查询时间2021年11月8日。   参考文献: 1、杜洪芳《浅析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债权性质的认定》; 2、张华欣《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性质的法理分析》;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8月。

视点 | 破产中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刍议

【概要描述】
当下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依然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处理职工集资款问题,是破产管理人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历史沿革出发,对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做简要分析。

 






一   破产中职工集资款作为优先债权的相关规定






 







1、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 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

 

2、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划归为劳动债权(也称职工债权)的范畴,因此具有了劳动债权的属性,即作为职工的工资等按照第一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成为目前破产实务中职工主张集资款债权为优先债权的重要依据。

 






二   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的争议






 







由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及之后的三部司法解释中均未对职工集资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职工集资款的性质是参照工资认定为优先债权,还是作为普通债权认定,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有法释[2002]23号文第58条解释的对象是《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该法已被2007年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废止,新《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债权的规定,那就说明职工集资债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差别,应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更进一步证明了,职工集资债权就应该是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理由是虽《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但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对《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延续,且法释[2002]23号仍现行有效。此外,从维护社会稳定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把破产企业的职工集资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职工集资款参照第一顺序清偿。

 






三   职工集资概念的溯源






 







通常认为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扩大生产需要向单位职工借款,职工以取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向企业提供的借款。职工集资属于借贷范畴,但与社会上其他集资行为有所不同,其具有出借人为企业的职工,借款用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借款行为局限于企业内部的特点。这个概括符合国发[1994]59号文和法释〔2015〕18号文的内容,但是这是否就是职工集资款概念的全部呢?职工集资款的由来是什么?法释[2002]23号只提到职工集资款的概念但并没有过多的解释,难道仅仅是为了统一国有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处理标准,对国发[1994]59号文“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描述的概括,那为什么不是原文引用,而是另起名称?还是这个名称本来就存在?既然国发[1994]59号文规定的是破产中如何处理该类债权,说明向职工筹借的现象以前就应该存在。那么最初作为法律概念到底由何而来?为何法释〔2015〕18号要单独提出仅是支持合同有效?难道以前是无效?无效为什么法释[2002]23号还会优先保护?带着这些疑问笔者进行了探索。

 

在中国人民银行为贯彻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21号)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笔者发现了企业内部集资的概念,该通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等。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1】指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杜会公众发放贷款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

 

尽管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内部集资受到严格管制,甚至严厉打击,但中国的企业集资从未完全消失过。对于集资,监管部门基本处于不审批、不出事不管、不控告不管的“三不”态度,使得集资广泛的“非法”存在。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正是及时有效填补这一法律上的空白。

 






四   职工集资款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职工集资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有其重要的时代特征,不能仅仅根据文义解释来对职工集资款下定义并适用到现在的破产实务中,而应采用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规制不同,“职工集资”概念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集资债权性质也应当有所变化。银发[1989]174号文对企业内部集资的合法性提出了不同于普通借贷的更高要求,根据其依据的上位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21号)可以看出,企业内部集资最初的本意是企业内部债券。若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满足了其严格要求,那么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更高层次的保护。法释[1999]3号文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无效,也印证了按照银发[1989]174号文的企业内部集资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现代立法体系,银发[1989]174号文应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违反银发[1989]174号文的企业内部集资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也脱离了企业内部集资原本的条件束缚,转为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不应受到更高的保护。法释[2002]23号仍然有效【3】,未废止的原因虽然不得而知,但笔者曾参与过的一起国有企业破产的案件中或可解释,该国企于2017年进入破产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上世纪80至90年代的大批职工集资款尚未偿还,相关审批文件也未找到,但管理人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职工集资款作为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债权人、债务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在银发[1989]174号文废止【2】后,企业内部职工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强迫,自愿出借资金供企业有偿使用,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与社会人员出借资金,企业按期还本付息的借贷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如果仅仅以职工身份和借条上“集资”的字样条件区别于非职工民间借贷行为,在破产中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有违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五   结论






 







笔者认为,在监管部门“三不”态度下,对职工集资款的界定应以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日期加以区分为宜。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照第一顺序清偿;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原则上应按照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注:

【1】2019年7月2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2】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3】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npc.gov.cn)显示有效,最后查询时间2021年11月8日。

 

参考文献:

1、杜洪芳《浅析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债权性质的认定》;

2、张华欣《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性质的法理分析》;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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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依然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处理职工集资款问题,是破产管理人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历史沿革出发,对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做简要分析。

 

一   破产中职工集资款作为优先债权的相关规定

 

1、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 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

 

2、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划归为劳动债权(也称职工债权)的范畴,因此具有了劳动债权的属性,即作为职工的工资等按照第一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成为目前破产实务中职工主张集资款债权为优先债权的重要依据。

 

二   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的争议

 

由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及之后的三部司法解释中均未对职工集资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职工集资款的性质是参照工资认定为优先债权,还是作为普通债权认定,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有法释[2002]23号文第58条解释的对象是《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该法已被2007年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废止,新《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债权的规定,那就说明职工集资债权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差别,应该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更进一步证明了,职工集资债权就应该是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理由是虽《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但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对《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延续,且法释[2002]23号仍现行有效。此外,从维护社会稳定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把破产企业的职工集资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职工集资款参照第一顺序清偿。

 

三   职工集资概念的溯源

 

通常认为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扩大生产需要向单位职工借款,职工以取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向企业提供的借款。职工集资属于借贷范畴,但与社会上其他集资行为有所不同,其具有出借人为企业的职工,借款用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借款行为局限于企业内部的特点。这个概括符合国发[1994]59号文和法释〔2015〕18号文的内容,但是这是否就是职工集资款概念的全部呢?职工集资款的由来是什么?法释[2002]23号只提到职工集资款的概念但并没有过多的解释,难道仅仅是为了统一国有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处理标准,对国发[1994]59号文“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描述的概括,那为什么不是原文引用,而是另起名称?还是这个名称本来就存在?既然国发[1994]59号文规定的是破产中如何处理该类债权,说明向职工筹借的现象以前就应该存在。那么最初作为法律概念到底由何而来?为何法释〔2015〕18号要单独提出仅是支持合同有效?难道以前是无效?无效为什么法释[2002]23号还会优先保护?带着这些疑问笔者进行了探索。

 

在中国人民银行为贯彻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21号)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笔者发现了企业内部集资的概念,该通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等。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1】指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杜会公众发放贷款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

 

尽管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内部集资受到严格管制,甚至严厉打击,但中国的企业集资从未完全消失过。对于集资,监管部门基本处于不审批、不出事不管、不控告不管的“三不”态度,使得集资广泛的“非法”存在。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正是及时有效填补这一法律上的空白。

 

四   职工集资款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职工集资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有其重要的时代特征,不能仅仅根据文义解释来对职工集资款下定义并适用到现在的破产实务中,而应采用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规制不同,“职工集资”概念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集资债权性质也应当有所变化。银发[1989]174号文对企业内部集资的合法性提出了不同于普通借贷的更高要求,根据其依据的上位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21号)可以看出,企业内部集资最初的本意是企业内部债券。若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满足了其严格要求,那么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更高层次的保护。法释[1999]3号文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无效,也印证了按照银发[1989]174号文的企业内部集资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现代立法体系,银发[1989]174号文应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违反银发[1989]174号文的企业内部集资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也脱离了企业内部集资原本的条件束缚,转为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不应受到更高的保护。法释[2002]23号仍然有效【3】,未废止的原因虽然不得而知,但笔者曾参与过的一起国有企业破产的案件中或可解释,该国企于2017年进入破产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上世纪80至90年代的大批职工集资款尚未偿还,相关审批文件也未找到,但管理人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职工集资款作为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债权人、债务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在银发[1989]174号文废止【2】后,企业内部职工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强迫,自愿出借资金供企业有偿使用,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与社会人员出借资金,企业按期还本付息的借贷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如果仅仅以职工身份和借条上“集资”的字样条件区别于非职工民间借贷行为,在破产中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有违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五   结论

 

笔者认为,在监管部门“三不”态度下,对职工集资款的界定应以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日期加以区分为宜。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照第一顺序清偿;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生的职工集资债权,原则上应按照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注:

【1】2019年7月2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2】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3】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npc.gov.cn)显示有效,最后查询时间2021年11月8日。

 

参考文献:

1、杜洪芳《浅析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债权性质的认定》;

2、张华欣《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性质的法理分析》;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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