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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承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承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刘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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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2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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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某机械公司将其购买的轮式装载机出租给湛江港某公司,并应湛江港某公司要求,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机械公司员工在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沟通投保事宜时,告知设备用于出租且客户指定了保险赔偿额。后因该装载机在出租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即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且未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同意对承租人承租案涉装载机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机械公司签发《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某机械公司、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争议,概括争议焦点如下:一、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二、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三、某机械公司有无向工程机械实际使用人支付工伤理赔款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或转让他人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规定,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机械公司主张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涉案39号装载机在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拒赔,鉴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举证证实已向某机械公司送达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以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只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事故概念及权利边界的定义并不在此列。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并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向某机械公司作出理赔,取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保险事故。   二、关于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问题。涉案被保险人为某机械公司,而涉案39号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及事故责任人均为湛江港某公司。某机械公司主张投保前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待投保几部装载机为出租使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知晓涉案39号装载机是出租使用,但在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需以某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某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作出以实际使用人湛江港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保险单出具后提出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应视为某机械公司未充分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因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投保人某机械公司承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被保险人应由投保人自主确认,投保人不主动提出,保险人无从知晓,某机械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由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定而非由某机械公司个人意愿决定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机械公司应否向涉案39号装载机实际使用人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可知,由于涉案39号装载机驾驶人陈某在驾驶装载机推动漏斗移动作业过程中未依照《404泊码头移动高架斗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定预先将漏斗皮带供料导流管收起,致使导流管与旁边的输送带水泥架发生碰撞,导流管脱落击中指挥人员支某,造成支某死亡的安全事故。陈某的违规操作与支某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39号装载机的导流管仅仅是支某致死的工具性动因,实质性动因在于陈某的疏忽大意及违规操作,在生产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其对支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从陈某是某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驻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某是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湛江港某公司无论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还是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均要对支某工伤致死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种责任性质为雇主责任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前述“第三者”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以外、无直接相关利益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责任保险实务中,根据责任来划分的险种边界非常清晰,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   本案中湛江港某公司并非涉案被保险人,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约定,某机械公司仅需承担购买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对湛江港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赔付义务,某机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装载车所导致的第三者死亡负有赔付义务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事故不构成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某机械公司要求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虽然保险单所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某机械公司,但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告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使用,也明确告知是应客户要求进行投保,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在明知案涉装载机并非某机械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以某机械公司为被保险人予以承保。然而,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见,其对保险责任的规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规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机械公司虽然进行了投保,但最终并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此情形显然有违某机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善意提示某机械公司,反而在发生事故后,又以设备出租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应视为同意对案涉装载机出租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其次,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未签署过投保单,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某机械公司送达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向某机械公司告知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更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于某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再次,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某机械公司在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时的陈述,对于出租的案涉装载机,由某机械公司负责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备案。湛江港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做此约定的目的在于案涉装载机发生事故时,能够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减少损失,否则该约定将无实际意义。由于某机械公司投保的是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湛江港某公司在向死者家属赔偿之后,向某机械公司主张50万元的保险赔付金额,符合《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湛江港某公司已通过租金抵扣的方式得到某机械公司的赔偿且表示由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因此,应认定某机械公司因为此次事故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某机械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律师建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善意提示投保人符合某免赔事由,反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免赔事由拒赔,明显有违诚信,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履行法定应尽义务,且业务经办人员对于投保人陈述的有关情况应有一定的职业敏感度并作审慎审查,尤其在投保人所述保险标的明显存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并作明确说明,并注意过程中留存相关证据,以防范依法免赔情形下的保险理赔争议及不利风险。

以案说法 | 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承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某机械公司将其购买的轮式装载机出租给湛江港某公司,并应湛江港某公司要求,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机械公司员工在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沟通投保事宜时,告知设备用于出租且客户指定了保险赔偿额。后因该装载机在出租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即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且未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同意对承租人承租案涉装载机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机械公司签发《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某机械公司、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争议,概括争议焦点如下:一、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二、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三、某机械公司有无向工程机械实际使用人支付工伤理赔款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或转让他人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规定,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机械公司主张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涉案39号装载机在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拒赔,鉴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举证证实已向某机械公司送达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以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只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事故概念及权利边界的定义并不在此列。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并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向某机械公司作出理赔,取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保险事故。

 

二、关于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问题。涉案被保险人为某机械公司,而涉案39号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及事故责任人均为湛江港某公司。某机械公司主张投保前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待投保几部装载机为出租使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知晓涉案39号装载机是出租使用,但在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需以某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某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作出以实际使用人湛江港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保险单出具后提出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应视为某机械公司未充分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因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投保人某机械公司承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被保险人应由投保人自主确认,投保人不主动提出,保险人无从知晓,某机械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由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定而非由某机械公司个人意愿决定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机械公司应否向涉案39号装载机实际使用人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可知,由于涉案39号装载机驾驶人陈某在驾驶装载机推动漏斗移动作业过程中未依照《404泊码头移动高架斗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定预先将漏斗皮带供料导流管收起,致使导流管与旁边的输送带水泥架发生碰撞,导流管脱落击中指挥人员支某,造成支某死亡的安全事故。陈某的违规操作与支某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39号装载机的导流管仅仅是支某致死的工具性动因,实质性动因在于陈某的疏忽大意及违规操作,在生产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其对支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从陈某是某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驻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某是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湛江港某公司无论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还是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均要对支某工伤致死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种责任性质为雇主责任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前述“第三者”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以外、无直接相关利益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责任保险实务中,根据责任来划分的险种边界非常清晰,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

 

本案中湛江港某公司并非涉案被保险人,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约定,某机械公司仅需承担购买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对湛江港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赔付义务,某机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装载车所导致的第三者死亡负有赔付义务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事故不构成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某机械公司要求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虽然保险单所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某机械公司,但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告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使用,也明确告知是应客户要求进行投保,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在明知案涉装载机并非某机械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以某机械公司为被保险人予以承保。然而,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见,其对保险责任的规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规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机械公司虽然进行了投保,但最终并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此情形显然有违某机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善意提示某机械公司,反而在发生事故后,又以设备出租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应视为同意对案涉装载机出租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其次,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未签署过投保单,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某机械公司送达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向某机械公司告知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更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于某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再次,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某机械公司在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时的陈述,对于出租的案涉装载机,由某机械公司负责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备案。湛江港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做此约定的目的在于案涉装载机发生事故时,能够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减少损失,否则该约定将无实际意义。由于某机械公司投保的是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湛江港某公司在向死者家属赔偿之后,向某机械公司主张50万元的保险赔付金额,符合《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湛江港某公司已通过租金抵扣的方式得到某机械公司的赔偿且表示由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因此,应认定某机械公司因为此次事故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某机械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律师建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善意提示投保人符合某免赔事由,反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免赔事由拒赔,明显有违诚信,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履行法定应尽义务,且业务经办人员对于投保人陈述的有关情况应有一定的职业敏感度并作审慎审查,尤其在投保人所述保险标的明显存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并作明确说明,并注意过程中留存相关证据,以防范依法免赔情形下的保险理赔争议及不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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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机械公司将其购买的轮式装载机出租给湛江港某公司,并应湛江港某公司要求,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机械公司员工在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沟通投保事宜时,告知设备用于出租且客户指定了保险赔偿额。后因该装载机在出租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即符合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且未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视为同意对承租人承租案涉装载机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某机械公司签发《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某机械公司、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争议,概括争议焦点如下:一、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二、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三、某机械公司有无向工程机械实际使用人支付工伤理赔款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机械设备三者责任险的权利边界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保险标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出租、出借期间,或转让他人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规定,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机械公司主张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涉案39号装载机在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拒赔,鉴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举证证实已向某机械公司送达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以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只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事故概念及权利边界的定义并不在此列。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并且,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向某机械公司作出理赔,取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保险事故。

 

二、关于某机械公司是否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了适格被保险人披露义务问题。涉案被保险人为某机械公司,而涉案39号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及事故责任人均为湛江港某公司。某机械公司主张投保前已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待投保几部装载机为出租使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知晓涉案39号装载机是出租使用,但在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需以某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某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作出以实际使用人湛江港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保险单出具后提出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应视为某机械公司未充分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因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投保人某机械公司承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被保险人应由投保人自主确认,投保人不主动提出,保险人无从知晓,某机械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由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定而非由某机械公司个人意愿决定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机械公司应否向涉案39号装载机实际使用人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可知,由于涉案39号装载机驾驶人陈某在驾驶装载机推动漏斗移动作业过程中未依照《404泊码头移动高架斗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定预先将漏斗皮带供料导流管收起,致使导流管与旁边的输送带水泥架发生碰撞,导流管脱落击中指挥人员支某,造成支某死亡的安全事故。陈某的违规操作与支某的受伤致死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39号装载机的导流管仅仅是支某致死的工具性动因,实质性动因在于陈某的疏忽大意及违规操作,在生产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其对支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从陈某是某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驻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某是湛江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湛江港某公司无论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还是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均要对支某工伤致死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种责任性质为雇主责任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前述“第三者”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以外、无直接相关利益且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责任保险实务中,根据责任来划分的险种边界非常清晰,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

 

本案中湛江港某公司并非涉案被保险人,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约定,某机械公司仅需承担购买金额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对湛江港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赔付义务,某机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装载车所导致的第三者死亡负有赔付义务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事故不构成工程机械设备附加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某机械公司要求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虽然保险单所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某机械公司,但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确告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使用,也明确告知是应客户要求进行投保,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在明知案涉装载机并非某机械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以某机械公司为被保险人予以承保。然而,从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见,其对保险责任的规定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该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规定保险标的在出租、出借期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机械公司虽然进行了投保,但最终并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此情形显然有违某机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善意提示某机械公司,反而在发生事故后,又以设备出租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装载机为出租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应视为同意对案涉装载机出租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

 

其次,某机械公司在投保时未签署过投保单,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某机械公司送达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向某机械公司告知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更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于某机械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再次,根据某机械公司与湛江港某公司签订的《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某机械公司在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时的陈述,对于出租的案涉装载机,由某机械公司负责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备案。湛江港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做此约定的目的在于案涉装载机发生事故时,能够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减少损失,否则该约定将无实际意义。由于某机械公司投保的是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湛江港某公司在向死者家属赔偿之后,向某机械公司主张50万元的保险赔付金额,符合《续租四台龙工长臂装载机协议书》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湛江港某公司已通过租金抵扣的方式得到某机械公司的赔偿且表示由某机械公司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索赔。因此,应认定某机械公司因为此次事故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某机械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某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律师建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善意提示投保人符合某免赔事由,反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免赔事由拒赔,明显有违诚信,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此案,建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履行法定应尽义务,且业务经办人员对于投保人陈述的有关情况应有一定的职业敏感度并作审慎审查,尤其在投保人所述保险标的明显存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并作明确说明,并注意过程中留存相关证据,以防范依法免赔情形下的保险理赔争议及不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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