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
/
以案说法 | 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情形下新能源汽车保险理赔计算标准的认定

以案说法 | 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情形下新能源汽车保险理赔计算标准的认定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刘馨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11-29 10:39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0日,王某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政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某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8年4月25日,王某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365元。   王某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赔偿保险金70365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某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54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169801.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某主张的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   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可以用货币进行估算的经济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王某名下的涉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体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进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客观的,也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案中,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处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即王某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是以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用,该处也能够认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元。故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1698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1-16×0.006)=153500.2848元。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0365元,该损失价值亦低于上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0365元予以支持,对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投保时按照补贴前价格计算保险金额,赔偿时按照实际购车款6万元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规模发展迅速,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更为普遍。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车主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般会享受国家补贴,故车主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比市场官方指导价格低。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当前保险公司的一般做法是以补贴前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保费,在理赔时则以补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上限赔付,即实践中的“高保低赔”。   在本案中,对于新能源汽车的保险理赔问题,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汽车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以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标准。通过此案,建议在新能源汽车保险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并规范承保程序,如在投保人投保时严格履行提醒告知关于赔偿限额等内容的义务等,以防范相关理赔及诉讼风险。

以案说法 | 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情形下新能源汽车保险理赔计算标准的认定

【概要描述】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0日,王某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政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某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8年4月25日,王某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365元。

 

王某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赔偿保险金70365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某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54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169801.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某主张的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






 

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可以用货币进行估算的经济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王某名下的涉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体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进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客观的,也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案中,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处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即王某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是以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用,该处也能够认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元。故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1698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1-16×0.006)=153500.2848元。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0365元,该损失价值亦低于上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0365元予以支持,对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投保时按照补贴前价格计算保险金额,赔偿时按照实际购车款6万元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规模发展迅速,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更为普遍。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车主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般会享受国家补贴,故车主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比市场官方指导价格低。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当前保险公司的一般做法是以补贴前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保费,在理赔时则以补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上限赔付,即实践中的“高保低赔”。

 

在本案中,对于新能源汽车的保险理赔问题,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汽车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以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标准。通过此案,建议在新能源汽车保险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并规范承保程序,如在投保人投保时严格履行提醒告知关于赔偿限额等内容的义务等,以防范相关理赔及诉讼风险。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刘馨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11-29 10:39
  • 访问量:
详情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0日,王某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政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某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8年4月25日,王某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70365元。

 

王某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赔偿保险金70365元。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某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54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169801.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某主张的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

 

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可以用货币进行估算的经济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王某名下的涉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体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进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客观的,也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案中,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处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169801.2元,即王某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是以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用,该处也能够认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元。故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1698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69801.2×(1-16×0.006)=153500.2848元。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0365元,该损失价值亦低于上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0365元予以支持,对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投保时按照补贴前价格计算保险金额,赔偿时按照实际购车款6万元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规模发展迅速,新能源汽车的使用更为普遍。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车主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般会享受国家补贴,故车主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比市场官方指导价格低。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中,当前保险公司的一般做法是以补贴前的价格为基数计算保费,在理赔时则以补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上限赔付,即实践中的“高保低赔”。

 

在本案中,对于新能源汽车的保险理赔问题,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汽车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以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标准。通过此案,建议在新能源汽车保险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并规范承保程序,如在投保人投保时严格履行提醒告知关于赔偿限额等内容的义务等,以防范相关理赔及诉讼风险。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相关新闻

更多>>

暂时没有内容信息显示
请先在网站后台添加数据记录。

联系我们

热线电话

0531-66590815

搜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111号济南华润中心55-57层
邮编:250014
电话:
0531-66590815
传真:0531-66590906
邮箱:
zhongchenglawyer@163.com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注我们公众号

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5025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