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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预先扣除利息”的表现形式及司法实践

视点 | “预先扣除利息”的表现形式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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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29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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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导读   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也被称为“砍头息”、“贴水贷款”、“抽头”,是指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在使用借款之前就先要为借款支付利息,于借款人来说并不公平,法律对此如何规定?司法裁判又是结果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8年5月3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万/月(每月利息一万元整)。此据,借期一年,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今借人:李某。2018年5月3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后因被告李某提出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再借一年,原告同意。被告李某遂在前述借条后方写明:“自愿延期一年,从2019年5月2日—2020年5月2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利息每个月一万贰仟元整。此据,今借人:李某。2018年11月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2018年11月6日这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李某于当日预先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000元,其性质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8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12000元,实则为月利率3%,且被告李某已经给付,因此,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部分的利息原告无需返还,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归还利息12000元,超过了其本应支付的利息11640元(388000元*3%),故超出部分36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201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640元(388000元-360元)。此后的借期内,每月超出的利息部分均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以此类推。     案例二     【案情简介】张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唐某、季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为购买1201室需要,在季某的介绍下,张某、宋某向唐某提出借款要求。   2019年3月26日,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张某、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乙方、作为共同抵押人的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借款给乙方,用途为乙方买房垫资,丙方知悉并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签订该合同,自愿将张某名下一处房屋及欲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各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汇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乙方任何一个人签署借条,丙方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3500000元由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出,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上述借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和使用;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若实际放款日期与该合同中的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但借款总天数不变,借款10日为1期,费用为借款额的1%;出借人的放款方式为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各方确认,乙方共计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于乙方买房,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   【裁判要旨】出借人唐某与借款人张某、宋某所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借款,虽然唐某向张某转账汇款3500000元,但在当天又通过季某向唐某预付利息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上述35000元系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核算,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3465000元。   【评析】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预先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并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计算利息,并不是单纯根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借款的本金。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需要对支付砍头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表现形式   某些金融借贷纠纷中,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一部分费用或者另行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多是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来收取的。那么,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砍头息呢?      案例三     【案情简介】A信托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A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B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A信托公司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本案B公司主张A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A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A信托公司应当向B公司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B公司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B公司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B公司选定A信托公司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B公司完成相关工作。由于A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薛某、齐某签订《关于“乙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顾问服务,乙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等。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8月26日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财务顾问服务终止且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财务顾问费用为800万元,乙公司应于《确认书》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甲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财务顾问服务,为乙公司提供了融资咨询、融资策划、融资交易结构设计等服务,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终止;同时承诺在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80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的问题。乙公司主张其与甲公司从未就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成合意,甲公司亦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案涉第一笔60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在发放贷款的第六天即2015年7月23日即转给甲公司,属于甲公司收取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该800万相当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80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金,故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200万元。   最高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案涉借款发生前已经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就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费用为800万元进行约定;乙公司此后在2015年7月6日又出具《确认书》,认可甲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承诺从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8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一方面认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800万元属于砍头息的主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尚欠本金数额应扣除800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如果财务顾问费是出借人收取的或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实质性服务,那么财务顾问费在司法裁判中会被认定为砍头息。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且认可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的真实性,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涉及财务顾问费、贷款利息时,资金出借方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一致,避免出现二者不一致情形;   二是涉及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由出借人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顾问服务;   三是在放贷之后不宜在较短的时间内(放款当天或者第二天)收取利息;   四是出借人需要注意保留提供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相关证据,例如相关服务协议、服务确认书等。

视点 | “预先扣除利息”的表现形式及司法实践

【概要描述】


导读





 

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也被称为“砍头息”、“贴水贷款”、“抽头”,是指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在使用借款之前就先要为借款支付利息,于借款人来说并不公平,法律对此如何规定?司法裁判又是结果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8年5月3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万/月(每月利息一万元整)。此据,借期一年,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今借人:李某。2018年5月3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后因被告李某提出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再借一年,原告同意。被告李某遂在前述借条后方写明:“自愿延期一年,从2019年5月2日—2020年5月2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利息每个月一万贰仟元整。此据,今借人:李某。2018年11月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2018年11月6日这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李某于当日预先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000元,其性质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8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12000元,实则为月利率3%,且被告李某已经给付,因此,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部分的利息原告无需返还,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归还利息12000元,超过了其本应支付的利息11640元(388000元*3%),故超出部分36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201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640元(388000元-360元)。此后的借期内,每月超出的利息部分均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以此类推。

 






 





案例二





 






 

【案情简介】张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唐某、季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为购买1201室需要,在季某的介绍下,张某、宋某向唐某提出借款要求。

 

2019年3月26日,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张某、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乙方、作为共同抵押人的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借款给乙方,用途为乙方买房垫资,丙方知悉并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签订该合同,自愿将张某名下一处房屋及欲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各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汇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乙方任何一个人签署借条,丙方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3500000元由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出,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上述借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和使用;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若实际放款日期与该合同中的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但借款总天数不变,借款10日为1期,费用为借款额的1%;出借人的放款方式为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各方确认,乙方共计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于乙方买房,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

 

【裁判要旨】出借人唐某与借款人张某、宋某所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借款,虽然唐某向张某转账汇款3500000元,但在当天又通过季某向唐某预付利息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上述35000元系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核算,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3465000元。

 

【评析】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预先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并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计算利息,并不是单纯根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借款的本金。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需要对支付砍头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表现形式





 

某些金融借贷纠纷中,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一部分费用或者另行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多是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来收取的。那么,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砍头息呢? 

 






 





案例三





 






 

【案情简介】A信托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A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B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A信托公司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本案B公司主张A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A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A信托公司应当向B公司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B公司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B公司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B公司选定A信托公司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B公司完成相关工作。由于A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薛某、齐某签订《关于“乙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顾问服务,乙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等。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8月26日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财务顾问服务终止且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财务顾问费用为800万元,乙公司应于《确认书》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甲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财务顾问服务,为乙公司提供了融资咨询、融资策划、融资交易结构设计等服务,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终止;同时承诺在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80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的问题。乙公司主张其与甲公司从未就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成合意,甲公司亦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案涉第一笔60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在发放贷款的第六天即2015年7月23日即转给甲公司,属于甲公司收取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该800万相当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80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金,故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200万元。

 

最高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案涉借款发生前已经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就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费用为800万元进行约定;乙公司此后在2015年7月6日又出具《确认书》,认可甲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承诺从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8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一方面认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800万元属于砍头息的主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尚欠本金数额应扣除800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如果财务顾问费是出借人收取的或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实质性服务,那么财务顾问费在司法裁判中会被认定为砍头息。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且认可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的真实性,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涉及财务顾问费、贷款利息时,资金出借方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一致,避免出现二者不一致情形;

 

二是涉及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由出借人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顾问服务;

 

三是在放贷之后不宜在较短的时间内(放款当天或者第二天)收取利息;

 

四是出借人需要注意保留提供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相关证据,例如相关服务协议、服务确认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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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也被称为“砍头息”、“贴水贷款”、“抽头”,是指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在使用借款之前就先要为借款支付利息,于借款人来说并不公平,法律对此如何规定?司法裁判又是结果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8年5月3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经营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万/月(每月利息一万元整)。此据,借期一年,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今借人:李某。2018年5月3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后因被告李某提出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再借一年,原告同意。被告李某遂在前述借条后方写明:“自愿延期一年,从2019年5月2日—2020年5月2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利息每个月一万贰仟元整。此据,今借人:李某。2018年11月6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2018年11月6日这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但被告李某于当日预先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000元,其性质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8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12000元,实则为月利率3%,且被告李某已经给付,因此,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部分的利息原告无需返还,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归还利息12000元,超过了其本应支付的利息11640元(388000元*3%),故超出部分36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201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640元(388000元-360元)。此后的借期内,每月超出的利息部分均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以此类推。

 

 

案例二

 

 

【案情简介】张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唐某、季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为购买1201室需要,在季某的介绍下,张某、宋某向唐某提出借款要求。

 

2019年3月26日,唐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张某、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乙方、作为共同抵押人的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借款给乙方,用途为乙方买房垫资,丙方知悉并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签订该合同,自愿将张某名下一处房屋及欲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各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汇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乙方任何一个人签署借条,丙方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3500000元由唐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出,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上述借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和使用;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若实际放款日期与该合同中的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但借款总天数不变,借款10日为1期,费用为借款额的1%;出借人的放款方式为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各方确认,乙方共计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于乙方买房,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

 

【裁判要旨】出借人唐某与借款人张某、宋某所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借款,虽然唐某向张某转账汇款3500000元,但在当天又通过季某向唐某预付利息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上述35000元系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核算,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3465000元。

 

【评析】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预先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并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计算利息,并不是单纯根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来确定借款的本金。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需要对支付砍头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表现形式

 

某些金融借贷纠纷中,存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一部分费用或者另行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多是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来收取的。那么,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砍头息呢? 

 

 

案例三

 

 

【案情简介】A信托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A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B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A信托公司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本案B公司主张A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A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A信托公司应当向B公司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B公司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B公司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B公司选定A信托公司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B公司完成相关工作。由于A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薛某、齐某签订《关于“乙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顾问服务,乙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等。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8月26日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财务顾问服务终止且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财务顾问费用为800万元,乙公司应于《确认书》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甲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财务顾问服务,为乙公司提供了融资咨询、融资策划、融资交易结构设计等服务,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终止;同时承诺在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80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的问题。乙公司主张其与甲公司从未就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成合意,甲公司亦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案涉第一笔6000万元贷款中的800万元在发放贷款的第六天即2015年7月23日即转给甲公司,属于甲公司收取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该800万相当于变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80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金,故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200万元。

 

最高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5年5月4日案涉借款发生前已经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就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费用为800万元进行约定;乙公司此后在2015年7月6日又出具《确认书》,认可甲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承诺从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8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一方面认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800万元属于砍头息的主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尚欠本金数额应扣除800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如果财务顾问费是出借人收取的或者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实质性服务,那么财务顾问费在司法裁判中会被认定为砍头息。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且认可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的真实性,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涉及财务顾问费、贷款利息时,资金出借方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一致,避免出现二者不一致情形;

 

二是涉及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由出借人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且提供真实、有效的顾问服务;

 

三是在放贷之后不宜在较短的时间内(放款当天或者第二天)收取利息;

 

四是出借人需要注意保留提供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相关证据,例如相关服务协议、服务确认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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