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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特许经营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初探讨

视点 | 特许经营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初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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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2-05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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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目前司法实践接触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是由不诚信的特许经营企业而引起的。笔者在代理活动中,参与了几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特许经营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笔者根据现实经验及阅读相关文章书籍,整理如下,以期为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一、特许经营的历史发展   1、1997年11月14日,原中国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2、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3、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同年,商务部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4、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修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修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特许经营的特征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一)学术界观点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具有五个本质特征:   (1)特许经营是利用自己的专有技术与他人资本相结合来扩张经营规模的一种商业模式。因此,特许经营是技术和品牌价值的扩张,而不是资本的扩张。   (2)特许经营是以经营管理权控制所有权的一种组织方式,被特许人投资特许加盟店而对店铺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执行权,但不拥有管理决策权。   (3)特许经营是一种双赢的商业模式。只有使特许人获得比直营更有效率的发展,让被特许人获得比独自经营更多的利益,特许经营关系才能有效维持。   (4)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交易。特许经营中进行交易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包括产品、专利、经营模式等一系列有形的或无形的商品;与一般交易不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意味着双方较长期交易的开始。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要保持紧密持续的相互支持和配合。   (5)特许经营是一种智能型的商业组织形式。特许经营使特许经营人能够最充分的组合、利用自身的优势,并最大限度地吸纳广泛的社会资源,被特许人则降低了创业风险和时间、资金等创业成本。(援引:参见胡晓松编著:《特许经营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陈阿兴、武云亮主编:《特许经营》,中国商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二)实务界观点   在实务界,有人认为,从《条例》定义出发,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三大基本要素:   一是一种资源,即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是一种方式,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三是一个模式,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一般情况下,这个模式都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特点。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有偿输出。(援引:涂志主编,李广兴、杨帆副主编:《商业特许经营法律适用》,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三)特许经营与其他经营模式的区别   1、特许经营与连锁经营的区别   与特许经营相比,连锁经营是一个上位概念。连锁经营的范畴要远远大于特许经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35]对连锁经营的定义是:“一般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店铺,以一定的形式组合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的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使复杂的商业活动简单化,以获取规模效益”。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认为,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该意见第四条规定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1)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2)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3)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2、特许经营与直销的区别   (四)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第一,法律关系不同。第二,直销企业和特许人不同。第三,直销员和被特许人不同。第四,立法目的不同。第五,适用领域不同。直销主要适用于零售领域。第六,责任承担不同。(以上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一节)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合作如果可以按照当初签订合同之时的预计顺利发展,那每个特许经营都会成为一个成功的特许经营体系。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不诚信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难免市场会发生变化而偏离当初的加盟预测,发生当初在建立合作之时未能预想的事项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许经营纠纷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律师案例:   笔者在办理的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卢某等6人与明眸生物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帮助上述的被许可人追回加盟费及利息。六位当事人分别在不同时间与明眸公司签订了《加盟代理协议(地市级代理)》,合同分别约定了加盟方式、费用、代理期限、权利义务等,合同后附表《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设备配置清单》,几位当事人分别向特许人公司及其法人汇款。后几位当事人想要解除与明眸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   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该《加盟代理协议书》并查找了相关行业规范及效力,最终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六部门下发的文件,认定特许人的特许行为是属于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利用了未经质量检验的“保健膏”进行视力康复理疗,并夸大、虚构治疗效果的行为,扰乱了近视治疗和保健用品市场的监管秩序。经法院审理裁判认定该加盟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加盟代理协议被认定无效,返还了几位当事人的加盟费用,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及法院裁判理念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   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纠纷 2、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 4、因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发生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判理念   第一,尊重合同自治,适当保护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   第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理进行释明。被特许人举证证明特许人构成欺诈、虚假宣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考虑到被特许人实际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平衡双方诉讼关系。很多被特许人起诉并不明确是合同无效还是撤销合同亦或解除合同,此时需要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根据基本案情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法官也应及时释明,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处理好关联性案件,争取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   相关法律法规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发文机关:国务院,2007年 「竞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文机关:商务部,2012年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原有的指导意见及管理条例尚未修改,依旧会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第13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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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目前司法实践接触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是由不诚信的特许经营企业而引起的。笔者在代理活动中,参与了几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特许经营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笔者根据现实经验及阅读相关文章书籍,整理如下,以期为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一、特许经营的历史发展







 



1、1997年11月14日,原中国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2、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3、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同年,商务部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4、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修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修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特许经营的特征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一)学术界观点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具有五个本质特征:

 

(1)特许经营是利用自己的专有技术与他人资本相结合来扩张经营规模的一种商业模式。因此,特许经营是技术和品牌价值的扩张,而不是资本的扩张。

 

(2)特许经营是以经营管理权控制所有权的一种组织方式,被特许人投资特许加盟店而对店铺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执行权,但不拥有管理决策权。

 

(3)特许经营是一种双赢的商业模式。只有使特许人获得比直营更有效率的发展,让被特许人获得比独自经营更多的利益,特许经营关系才能有效维持。

 

(4)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交易。特许经营中进行交易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包括产品、专利、经营模式等一系列有形的或无形的商品;与一般交易不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意味着双方较长期交易的开始。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要保持紧密持续的相互支持和配合。

 

(5)特许经营是一种智能型的商业组织形式。特许经营使特许经营人能够最充分的组合、利用自身的优势,并最大限度地吸纳广泛的社会资源,被特许人则降低了创业风险和时间、资金等创业成本。(援引:参见胡晓松编著:《特许经营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陈阿兴、武云亮主编:《特许经营》,中国商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二)实务界观点

 

在实务界,有人认为,从《条例》定义出发,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三大基本要素:

 

一是一种资源,即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是一种方式,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三是一个模式,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一般情况下,这个模式都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特点。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有偿输出。(援引:涂志主编,李广兴、杨帆副主编:《商业特许经营法律适用》,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三)特许经营与其他经营模式的区别

 

1、特许经营与连锁经营的区别

 

与特许经营相比,连锁经营是一个上位概念。连锁经营的范畴要远远大于特许经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35]对连锁经营的定义是:“一般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店铺,以一定的形式组合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的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使复杂的商业活动简单化,以获取规模效益”。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认为,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该意见第四条规定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1)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2)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3)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2、特许经营与直销的区别

 

(四)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第一,法律关系不同。第二,直销企业和特许人不同。第三,直销员和被特许人不同。第四,立法目的不同。第五,适用领域不同。直销主要适用于零售领域。第六,责任承担不同。(以上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一节)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合作如果可以按照当初签订合同之时的预计顺利发展,那每个特许经营都会成为一个成功的特许经营体系。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不诚信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难免市场会发生变化而偏离当初的加盟预测,发生当初在建立合作之时未能预想的事项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许经营纠纷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律师案例:

 

笔者在办理的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卢某等6人与明眸生物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帮助上述的被许可人追回加盟费及利息。六位当事人分别在不同时间与明眸公司签订了《加盟代理协议(地市级代理)》,合同分别约定了加盟方式、费用、代理期限、权利义务等,合同后附表《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设备配置清单》,几位当事人分别向特许人公司及其法人汇款。后几位当事人想要解除与明眸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

 

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该《加盟代理协议书》并查找了相关行业规范及效力,最终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六部门下发的文件,认定特许人的特许行为是属于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利用了未经质量检验的“保健膏”进行视力康复理疗,并夸大、虚构治疗效果的行为,扰乱了近视治疗和保健用品市场的监管秩序。经法院审理裁判认定该加盟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加盟代理协议被认定无效,返还了几位当事人的加盟费用,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及法院裁判理念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

 

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纠纷

2、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

4、因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发生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判理念

 

第一,尊重合同自治,适当保护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

 

第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理进行释明。被特许人举证证明特许人构成欺诈、虚假宣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考虑到被特许人实际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平衡双方诉讼关系。很多被特许人起诉并不明确是合同无效还是撤销合同亦或解除合同,此时需要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根据基本案情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法官也应及时释明,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处理好关联性案件,争取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

 





相关法律法规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发文机关:国务院,2007年

「竞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文机关:商务部,2012年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原有的指导意见及管理条例尚未修改,依旧会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第13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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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接触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是由不诚信的特许经营企业而引起的。笔者在代理活动中,参与了几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特许经营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笔者根据现实经验及阅读相关文章书籍,整理如下,以期为读者有所启示。

 

正文

 
 

一、特许经营的历史发展

 

1、1997年11月14日,原中国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2、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3、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同年,商务部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4、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修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修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特许经营的特征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一)学术界观点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具有五个本质特征:

 

(1)特许经营是利用自己的专有技术与他人资本相结合来扩张经营规模的一种商业模式。因此,特许经营是技术和品牌价值的扩张,而不是资本的扩张。

 

(2)特许经营是以经营管理权控制所有权的一种组织方式,被特许人投资特许加盟店而对店铺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执行权,但不拥有管理决策权。

 

(3)特许经营是一种双赢的商业模式。只有使特许人获得比直营更有效率的发展,让被特许人获得比独自经营更多的利益,特许经营关系才能有效维持。

 

(4)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交易。特许经营中进行交易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包括产品、专利、经营模式等一系列有形的或无形的商品;与一般交易不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意味着双方较长期交易的开始。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要保持紧密持续的相互支持和配合。

 

(5)特许经营是一种智能型的商业组织形式。特许经营使特许经营人能够最充分的组合、利用自身的优势,并最大限度地吸纳广泛的社会资源,被特许人则降低了创业风险和时间、资金等创业成本。(援引:参见胡晓松编著:《特许经营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陈阿兴、武云亮主编:《特许经营》,中国商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二)实务界观点

 

在实务界,有人认为,从《条例》定义出发,认为特许经营包括三大基本要素:

 

一是一种资源,即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是一种方式,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三是一个模式,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一般情况下,这个模式都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特点。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有偿输出。(援引:涂志主编,李广兴、杨帆副主编:《商业特许经营法律适用》,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三)特许经营与其他经营模式的区别

 

1、特许经营与连锁经营的区别

 

与特许经营相比,连锁经营是一个上位概念。连锁经营的范畴要远远大于特许经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35]对连锁经营的定义是:“一般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店铺,以一定的形式组合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的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使复杂的商业活动简单化,以获取规模效益”。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认为,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该意见第四条规定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1)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2)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3)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2、特许经营与直销的区别

 

(四)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第一,法律关系不同。第二,直销企业和特许人不同。第三,直销员和被特许人不同。第四,立法目的不同。第五,适用领域不同。直销主要适用于零售领域。第六,责任承担不同。(以上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一节)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合作如果可以按照当初签订合同之时的预计顺利发展,那每个特许经营都会成为一个成功的特许经营体系。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不诚信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难免市场会发生变化而偏离当初的加盟预测,发生当初在建立合作之时未能预想的事项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许经营纠纷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律师案例:

 

笔者在办理的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卢某等6人与明眸生物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帮助上述的被许可人追回加盟费及利息。六位当事人分别在不同时间与明眸公司签订了《加盟代理协议(地市级代理)》,合同分别约定了加盟方式、费用、代理期限、权利义务等,合同后附表《明眸一生视力康复项目设备配置清单》,几位当事人分别向特许人公司及其法人汇款。后几位当事人想要解除与明眸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

 

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该《加盟代理协议书》并查找了相关行业规范及效力,最终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六部门下发的文件,认定特许人的特许行为是属于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利用了未经质量检验的“保健膏”进行视力康复理疗,并夸大、虚构治疗效果的行为,扰乱了近视治疗和保健用品市场的监管秩序。经法院审理裁判认定该加盟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加盟代理协议被认定无效,返还了几位当事人的加盟费用,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及法院裁判理念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

 

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纠纷

2、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3、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

4、因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发生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判理念

 

第一,尊重合同自治,适当保护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

 

第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理进行释明。被特许人举证证明特许人构成欺诈、虚假宣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考虑到被特许人实际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平衡双方诉讼关系。很多被特许人起诉并不明确是合同无效还是撤销合同亦或解除合同,此时需要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根据基本案情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法官也应及时释明,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处理好关联性案件,争取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

 

相关法律法规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发文机关:国务院,2007年

「竞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文机关:商务部,2012年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原有的指导意见及管理条例尚未修改,依旧会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第13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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