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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的认定

视点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的认定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仝洋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3-21 11:32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行踪轨迹”的规定及立法本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行踪轨迹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行踪轨迹”设置低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该条规定“行踪轨迹”认定标准对该类案件的定罪及量刑都产生巨大影响,对行踪轨单独设置了入罪标准旨在加强对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只有在获知被害人完整出行路线时才有可能对其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威胁,仅获知实时点位并不能达到获取“行踪轨迹”的危害程度。依据单个点位根本不可能反应被害人的最终位置,只有将一条路线上的点位集合起来才能得到其出行地与目的地的完整信息。获取完整出行信息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而获取单个点位并不能达到相应的危害程度。如果仅以点位的数量直接作为行踪轨迹的数量而进行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且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本意。   二、“行踪轨迹”应当是指由始点、终点组成的“线”形动态轨迹而非静态的“点位”,符合一般公众认知   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行踪轨迹”含义进行解释时,在对什么是“行踪轨迹”及如何认定“条数”的问题上,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应该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应当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行踪轨迹”的文义解释及日常生活实践的公众一般理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行踪”系指行动所留的痕迹,“轨迹”系指一个点在空间移动所通过的全部路径。按照文义解释,一条“行踪轨迹”应指一个点在空间内自起点至终点移动形成的一条完整行动路径。“行踪轨迹”应当是指有始点、有终点的线形动态轨迹,而不是被害人的静态实时点位。   三、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以“线”而非“点”作为认定“行踪轨迹”的标准   1、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2页)认为行踪轨迹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的时空特征,尤其是要有始点有终点,从始点到终点要持续一段时间。而静态的实时点位即使行为人获取该点位,由于时间极为短暂,加上回传信息的滞后性,也来不及实施伤害等侵犯人身法益的行为。   2、高富平教授2017年发表于《上海法治报》的文章《获取行踪轨迹与“入刑”》指出,“行踪轨迹是人们在不同时间点、不同地理位置移动形成的轨迹。”。   3、王文华教授2017年发表于《人民检察》的文章《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中指出,“个人信息除了‘身份信息’,也包括行踪轨迹等‘活动信息’,例如手机定位后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信息,前者是静态信息,后者是动态信息。”依据学理解释,“行踪轨迹”应当具备连续性、动态性、完整性的特征,线形轨迹相较于点状定位更符合“行踪轨迹”之特点与内涵。   四、其他部门法规、政府工作文件中“行踪轨迹”所表示的含义均为线形动态轨迹   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规、涉及新冠防疫政府文件中多有类似“行踪轨迹”的表述,其代表了政府机关及社会公众对“行踪轨迹”的一般理解,可以作为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标准的参考。   1、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出行路线等个人信息。其中,动态的“出行路线”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为乘客的个人信息。   2、新冠防疫期间多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疾控中心发布《行踪轨迹协查函》,其中均以具有完整起点、终点的线形轨迹作为“行踪轨迹”的认定标准。其中“行踪轨迹”系能完整反映当事人行程起点、终点及途径重要地点的信息,而非个人的实时点位信息。   五、司法判例中已有明确将“行踪轨迹”解释为“线形动态轨迹”的判例   1、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累计获取被害人行踪位置信息2356个,其中2041条信息为被害人在静止状态下的重复位置信息。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静止状态下的信息予以扣除,最终认定被告人获取被害人的行踪轨迹信息为323条。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滴滴出行记录出售获利。其中,“滴滴出行”记录系乘坐交通工具的往返记录。一审法院将“滴滴出行”记录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六、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关于“获取他人行踪轨迹数量”,应当遵循对“行踪轨迹”的一般理解,不能以静态实时点位,而应当以线形动态轨迹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

视点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的认定

【概要描述】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行踪轨迹”的规定及立法本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行踪轨迹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行踪轨迹”设置低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该条规定“行踪轨迹”认定标准对该类案件的定罪及量刑都产生巨大影响,对行踪轨单独设置了入罪标准旨在加强对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只有在获知被害人完整出行路线时才有可能对其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威胁,仅获知实时点位并不能达到获取“行踪轨迹”的危害程度。依据单个点位根本不可能反应被害人的最终位置,只有将一条路线上的点位集合起来才能得到其出行地与目的地的完整信息。获取完整出行信息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而获取单个点位并不能达到相应的危害程度。如果仅以点位的数量直接作为行踪轨迹的数量而进行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且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本意。

 







二、“行踪轨迹”应当是指由始点、终点组成的“线”形动态轨迹而非静态的“点位”,符合一般公众认知







 

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行踪轨迹”含义进行解释时,在对什么是“行踪轨迹”及如何认定“条数”的问题上,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应该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应当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行踪轨迹”的文义解释及日常生活实践的公众一般理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行踪”系指行动所留的痕迹,“轨迹”系指一个点在空间移动所通过的全部路径。按照文义解释,一条“行踪轨迹”应指一个点在空间内自起点至终点移动形成的一条完整行动路径。“行踪轨迹”应当是指有始点、有终点的线形动态轨迹,而不是被害人的静态实时点位。

 







三、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以“线”而非“点”作为认定“行踪轨迹”的标准







 

1、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2页)认为行踪轨迹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的时空特征,尤其是要有始点有终点,从始点到终点要持续一段时间。而静态的实时点位即使行为人获取该点位,由于时间极为短暂,加上回传信息的滞后性,也来不及实施伤害等侵犯人身法益的行为。

 

2、高富平教授2017年发表于《上海法治报》的文章《获取行踪轨迹与“入刑”》指出,“行踪轨迹是人们在不同时间点、不同地理位置移动形成的轨迹。”。

 

3、王文华教授2017年发表于《人民检察》的文章《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中指出,“个人信息除了‘身份信息’,也包括行踪轨迹等‘活动信息’,例如手机定位后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信息,前者是静态信息,后者是动态信息。”依据学理解释,“行踪轨迹”应当具备连续性、动态性、完整性的特征,线形轨迹相较于点状定位更符合“行踪轨迹”之特点与内涵。

 







四、其他部门法规、政府工作文件中“行踪轨迹”所表示的含义均为线形动态轨迹







 

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规、涉及新冠防疫政府文件中多有类似“行踪轨迹”的表述,其代表了政府机关及社会公众对“行踪轨迹”的一般理解,可以作为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标准的参考。

 

1、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出行路线等个人信息。其中,动态的“出行路线”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为乘客的个人信息。

 

2、新冠防疫期间多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疾控中心发布《行踪轨迹协查函》,其中均以具有完整起点、终点的线形轨迹作为“行踪轨迹”的认定标准。其中“行踪轨迹”系能完整反映当事人行程起点、终点及途径重要地点的信息,而非个人的实时点位信息。

 







五、司法判例中已有明确将“行踪轨迹”解释为“线形动态轨迹”的判例







 

1、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累计获取被害人行踪位置信息2356个,其中2041条信息为被害人在静止状态下的重复位置信息。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静止状态下的信息予以扣除,最终认定被告人获取被害人的行踪轨迹信息为323条。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滴滴出行记录出售获利。其中,“滴滴出行”记录系乘坐交通工具的往返记录。一审法院将“滴滴出行”记录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六、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关于“获取他人行踪轨迹数量”,应当遵循对“行踪轨迹”的一般理解,不能以静态实时点位,而应当以线形动态轨迹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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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及“行踪轨迹”的规定及立法本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行踪轨迹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行踪轨迹”设置低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该条规定“行踪轨迹”认定标准对该类案件的定罪及量刑都产生巨大影响,对行踪轨单独设置了入罪标准旨在加强对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只有在获知被害人完整出行路线时才有可能对其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威胁,仅获知实时点位并不能达到获取“行踪轨迹”的危害程度。依据单个点位根本不可能反应被害人的最终位置,只有将一条路线上的点位集合起来才能得到其出行地与目的地的完整信息。获取完整出行信息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而获取单个点位并不能达到相应的危害程度。如果仅以点位的数量直接作为行踪轨迹的数量而进行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且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本意。

 

二、“行踪轨迹”应当是指由始点、终点组成的“线”形动态轨迹而非静态的“点位”,符合一般公众认知

 

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行踪轨迹”含义进行解释时,在对什么是“行踪轨迹”及如何认定“条数”的问题上,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应该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应当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行踪轨迹”的文义解释及日常生活实践的公众一般理解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行踪”系指行动所留的痕迹,“轨迹”系指一个点在空间移动所通过的全部路径。按照文义解释,一条“行踪轨迹”应指一个点在空间内自起点至终点移动形成的一条完整行动路径。“行踪轨迹”应当是指有始点、有终点的线形动态轨迹,而不是被害人的静态实时点位。

 

三、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以“线”而非“点”作为认定“行踪轨迹”的标准

 

1、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2页)认为行踪轨迹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的时空特征,尤其是要有始点有终点,从始点到终点要持续一段时间。而静态的实时点位即使行为人获取该点位,由于时间极为短暂,加上回传信息的滞后性,也来不及实施伤害等侵犯人身法益的行为。

 

2、高富平教授2017年发表于《上海法治报》的文章《获取行踪轨迹与“入刑”》指出,“行踪轨迹是人们在不同时间点、不同地理位置移动形成的轨迹。”。

 

3、王文华教授2017年发表于《人民检察》的文章《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中指出,“个人信息除了‘身份信息’,也包括行踪轨迹等‘活动信息’,例如手机定位后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信息,前者是静态信息,后者是动态信息。”依据学理解释,“行踪轨迹”应当具备连续性、动态性、完整性的特征,线形轨迹相较于点状定位更符合“行踪轨迹”之特点与内涵。

 

四、其他部门法规、政府工作文件中“行踪轨迹”所表示的含义均为线形动态轨迹

 

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规、涉及新冠防疫政府文件中多有类似“行踪轨迹”的表述,其代表了政府机关及社会公众对“行踪轨迹”的一般理解,可以作为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标准的参考。

 

1、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出行路线等个人信息。其中,动态的“出行路线”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为乘客的个人信息。

 

2、新冠防疫期间多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疾控中心发布《行踪轨迹协查函》,其中均以具有完整起点、终点的线形轨迹作为“行踪轨迹”的认定标准。其中“行踪轨迹”系能完整反映当事人行程起点、终点及途径重要地点的信息,而非个人的实时点位信息。

 

五、司法判例中已有明确将“行踪轨迹”解释为“线形动态轨迹”的判例

 

1、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累计获取被害人行踪位置信息2356个,其中2041条信息为被害人在静止状态下的重复位置信息。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静止状态下的信息予以扣除,最终认定被告人获取被害人的行踪轨迹信息为323条。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滴滴出行记录出售获利。其中,“滴滴出行”记录系乘坐交通工具的往返记录。一审法院将“滴滴出行”记录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六、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关于“获取他人行踪轨迹数量”,应当遵循对“行踪轨迹”的一般理解,不能以静态实时点位,而应当以线形动态轨迹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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