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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视野(六)| 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视野(六)| 行政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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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6-10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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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前言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通常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原告在收集证据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类型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录音带录像带等物品属于载体,其记载的内容才属于证据中的视听材料。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   (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但当事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客观事实进行改编,所以人民法院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六)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包括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应当具有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审理案件的基础。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一环,其具体的含义就是在诉讼中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为平衡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原则上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或法院进行调查举证。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所以被告,即行政机关,对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这就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一举证分配原则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待证事实都由被告举证,对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起诉不作为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赔偿案件中受到的损害,由原告举证证明。   1.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方举证,即在起诉时需要证明其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驳回起诉。   2.行政行为的存在和实施。在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指被告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为时,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需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合法行政行为,至于行政行为是否已经作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于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显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这属于原告赖以指控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属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实质理由,并非将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一方。   3.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被诉行政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作为行政行为时,一般情况下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除非有特殊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所以,原告对已经提出申请履行的举证责任不是绝对的,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也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行政赔偿、补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数额,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原告举证。但是这一举证规则同样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情况。在(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案中,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最高院认为,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花山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但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在(2017)最高法行申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虽然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原告不可以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只是原告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不当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适用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若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或者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依然推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被告承担,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自行取证,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   1.依职权调取。   基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适用解释》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进行了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同时,法院有权自行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可见,法院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同样要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法院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2.依申请调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拥有比原告和第三人更高的获取证据的能力,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才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三、结语   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有其特殊性,基于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这一事实,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所以,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视野(六)| 行政诉讼证据

【概要描述】



前言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通常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原告在收集证据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类型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录音带录像带等物品属于载体,其记载的内容才属于证据中的视听材料。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

 

(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但当事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客观事实进行改编,所以人民法院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六)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包括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应当具有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审理案件的基础。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一环,其具体的含义就是在诉讼中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为平衡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原则上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或法院进行调查举证。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所以被告,即行政机关,对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这就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一举证分配原则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待证事实都由被告举证,对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起诉不作为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赔偿案件中受到的损害,由原告举证证明。

 

1.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方举证,即在起诉时需要证明其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驳回起诉。

 

2.行政行为的存在和实施。在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指被告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为时,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需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合法行政行为,至于行政行为是否已经作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于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显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这属于原告赖以指控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属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实质理由,并非将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一方。

 

3.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被诉行政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作为行政行为时,一般情况下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除非有特殊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所以,原告对已经提出申请履行的举证责任不是绝对的,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也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行政赔偿、补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数额,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原告举证。但是这一举证规则同样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情况。在(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案中,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最高院认为,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花山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但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在(2017)最高法行申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虽然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原告不可以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只是原告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不当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适用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若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或者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依然推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被告承担,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自行取证,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

 

1.依职权调取。

 

基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适用解释》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进行了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同时,法院有权自行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可见,法院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同样要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法院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2.依申请调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拥有比原告和第三人更高的获取证据的能力,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才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三、结语






 







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有其特殊性,基于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这一事实,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所以,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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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通常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原告在收集证据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类型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录音带录像带等物品属于载体,其记载的内容才属于证据中的视听材料。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

 

(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但当事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客观事实进行改编,所以人民法院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六)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包括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应当具有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审理案件的基础。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一环,其具体的含义就是在诉讼中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为平衡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原则上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或法院进行调查举证。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所以被告,即行政机关,对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这就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一举证分配原则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所有的待证事实都由被告举证,对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起诉不作为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赔偿案件中受到的损害,由原告举证证明。

 

1.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方举证,即在起诉时需要证明其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驳回起诉。

 

2.行政行为的存在和实施。在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指被告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为时,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需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合法行政行为,至于行政行为是否已经作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于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显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这属于原告赖以指控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属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实质理由,并非将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一方。

 

3.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被诉行政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作为行政行为时,一般情况下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除非有特殊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所以,原告对已经提出申请履行的举证责任不是绝对的,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也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行政赔偿、补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数额,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原告举证。但是这一举证规则同样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情况。在(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案中,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最高院认为,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花山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但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在(2017)最高法行申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虽然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原告不可以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只是原告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不当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适用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若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或者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依然推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被告承担,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自行取证,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

 

1.依职权调取。

 

基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适用解释》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进行了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同时,法院有权自行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可见,法院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同样要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法院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2.依申请调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拥有比原告和第三人更高的获取证据的能力,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才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三、结语

 

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有其特殊性,基于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这一事实,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所以,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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