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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十二个审查要点


Published:

2024-03-06

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及两高一部最新意见,就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审查要点进行探讨。

自 2011 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之条文以来,该条文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情形即在公检法机关所办理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占绝大多数,在广大律师同行所办理的涉及危险驾驶案件中亦占据极高比重。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精准地审查证据、适用法律,考验着律师的法律意识和实践能力。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及两高一部最新意见,就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审查要点进行探讨。

 

一、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直接依据。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了检材的来源、保存、送检、检验过程、依据、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等方面。鉴定的每个环节都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一旦违反了程序,则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及实体公正。

 

要点一:检材的同一性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血液的提取、封存过程都用执法记录仪加以拍摄,可以通过视频保存提取血液并封存的全过程。但在血液提取登记表的填录和封存上往往存在疏漏,导致检材的同一性受到质疑。例如,血液提取表上记载的血量与乙醇检测的鉴定意见上记载的血量不一致,则该检材的同一性无法确定。封装血液检材试管时的包装特征及编号与检验时的检材封装包装、编号是否一致,存在不一致的原因是否合理,也是验证检材同一性的重要指标。

 

要点二: 检材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 2010)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实践中,抽取血样一般都在案发地就近的医院由医护人员进行,这样就基本保证了由具备资质的医护人员进行血样抽取。但医护人员不是专门的司法人员,对规定了解并不透彻,于是审查血样提取登记表时会发现记载的消毒试剂有时为酒精。酒精即为乙醇,醇类药品涂抹在皮肤上,抽取血样时针管刺透皮肤的过程中,会沾染到醇类试剂,从而进入到提取的血样中,造成血样污染。虽然有侦查实验验证过,醇类药品试剂对血样中酒精含量的影响微乎其微,但这也无法消除血样被污染的事实。尤其是一些刚达立案标准(80毫克/100毫升)的案件,有重大辩护意义。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从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中仔细辨别消毒试剂是何种药剂。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是酒精和碘伏,二者在颜色、存放容器上均不相同,可通过外观进行有效辨别。另外,注意区别消毒使用的是安尔碘还是碘伏,两者名称相近,且都具有抗菌消毒作用,但是成分不同。安尔碘的主要成分包含乙醇,因此安尔碘不能作为涉嫌酒驾案件中提取违法犯罪嫌疑人血液时的消毒试剂。

此外,应注意血样提取并存放在真空试管时,是否添加抗凝剂。医护人员应当添加抗凝剂,以防止血样凝固,避免血样内的酒精含量受到影响。

 

要点三:送检时间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血样后应当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 3 日内送检。

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送检时间,应将其与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血样提取时间进行对照,查明是否存在超过规定时间送检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检测中心一般不是 24 小时值班,公安机关存在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无法立即送检的现实问题,因此,一般都执行在 3日内送检的规定。审查的重点应包括,是否有延期送检的审批、低温保存的相关手续,是否严格按照规定低温保存血样,是否有防止血样变质腐败的相应措施,是否能排除对检测酒精含量的影响。

 

要点四:鉴定资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 26 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对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需要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相关的鉴定资质应当附在鉴定意见之后。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授权签字人的资格问题。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而授权签字资质一般不附在鉴定意见之后,审查中往往会忽略这一点,导致一些虽然具有鉴定人资质但是没有授权签字人资格的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致使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明确了资质缺失会直接导致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进入证据体系,根本不存在补正的可能。因此,审查授权签字人的资格时,除了鉴定机构提供相关的证明之外,还需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检验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的相关鉴定机构授权签字人一览表,查询鉴定意见书中在授权签字人一栏签名的人员是否具备授权资格。

 

要点五:鉴定方法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对血液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应遵循 GA/T105 或 GA/T842 的标准进行。

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使用SF/ZJD0107001-2010或者 GA/T1073 -2013等检验方法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虽然从生化检验技术的专业角度看,使用上述哪种方法检验,对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的检测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是若不按照法律强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所得到的结果缺少法律依据,也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道路”的认定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案发地为居民小区、单位内部场所等情形,交警一般不会到上述场所进行巡逻检查,但当车辆在设卡的场所内发生剐蹭或者其他事故时,民警出警会发现酒后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能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主要争议点是对“道路”的认定。

 

要点六:“道路”一般认定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道路”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且系关键犯罪事实,在司法认定中也经常产生争议。《意见》中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的规定。该款属于参引性条款。危险驾驶属于行政犯,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一般情况下要从属于行政法规范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有界定,醉驾案件中对相关概念的认定也要与其保持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要点七:“道路”特殊认定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关于小区、单位等管辖内的路段认定,因《意见》中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在该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较大风险,与正常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并无本质区别。比如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

但是,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车辆、特定来访车辆通行的,因为开放性有限,通行的车辆数量也有限,与公路等“道路”不能等量齐观,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这里的“内部车辆”主要是指单位所有或者单位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关于“特定来访车辆”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来访目的,需要经过单位或单位内部人员以一定方式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路段的车辆。比如,车辆进入需要在保安处登记、需经保安允许或者需告知小区业主并获得同意才能放行的,该类路段就不属于危险驾驶中的“道路”。当然,实践中,各个单位、小区的管理严格程度、管理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

但应引起特别关注的是,也不能将“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区域无限扩大为所有道路。比如人迹罕至的原野、特殊区域或没有其他行人或者车辆通过的地方,就不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道路”。综上,“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被理解为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共交通道路具有更大的范围,是指供不特定人、车辆通行的地段。

在这种情况下,对“道路”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通过查看案发地道路是否有限速标志、道路监控录像、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社会车辆不登记也可通行或登记即可通行。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则其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被认定为道路。

 

三、“自首”的认定

 

要点八:“自动投案”的认定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查获的醉酒驾驶的案件占大多数,另外一部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或者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醉驾当事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形极少。

当公安机关进行例行检查时,醉驾当事人已被动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进行呼气测试、抽取血样,此时当事人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在公安机关要求其进行呼气测试之前,当事人主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的,由于其到案具有被动性,也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主动报警的,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对于他人报警的情况,驾驶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且无拒捕情形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在“现场等待”,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车多人多路段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车多人多路段一是周围有许多目击证人,二是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跑。如果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发生上述情况,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依据外在的环境、人员情况等来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有失偏颇。在审查时,需要结合路段监控、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所有证据,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以分析其是否想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若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有离开现场的动作行为、言语表示等,后迫于现场的人多车多而又留在现场,则可认定其系迫于环境的压力而被迫留在现场,不能视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若其在事故后发生无任何离开现场的意思表示和行动,即使现场人多车多,也不宜认定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

 

要点九:“如实供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第一时间并未供认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而是在侦查后期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对此是否认定为自首,是一个往往容易被忽略的问题。但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只要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四、从轻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以下三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从轻辩护,律师应作为审查要点把握。

 

要点十: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

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而且不存在《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按照《意见》第4条第1款,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要点十一: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

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一定争议。研究认为,如果确实属于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应从是否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是否有避险意图、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比如在偏远地区,因为亲友等人员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身边一时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或者呼叫救护车耗时过长可能影响救治,不得已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在路途中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又如在城市等地区,深夜时段家人等突发需要送医的严重疾病或者紧急分娩,一时无法呼叫到救护车,也无法找到代驾等人帮忙的情况下,不得已开车送医或者买药、寻找医生的,也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在有些情况下,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如可能叫到代驾或者救护车)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在情急之下无法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醉驾行为未导致事故等后果,那么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加符合天理国法与人情,在社会效果上也更好。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以这一理由提出辩解的情况较多,需要辩护人更加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以切实证据有力地说服办案机关。

 

要点十二:特殊情况下短距离驾驶机动车

《意见》明确,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后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没有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关于短距离驾驶中到底多远属于“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但有的小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五、结语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较轻,其属于轻微犯罪,但是再小的案子也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辩护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谨慎细致对待,严把证据质量关,全面客观审查全案证据,统一证据审查标准。对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等环节,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逐一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存在瑕疵证据、有利于当事人情节的,要做出合理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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