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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析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的识别


Published:

2024-04-02

为进一步区分两种制度,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预防第三人逃避责任,识别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尤为重要。

保证和债务加入识别存在不同观点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不明确,因承担责任不同,为了各自的利益,当事人往往会各执一词。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制度中,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承担责任,相对于债务加入责任减轻。我们注意到,债务加入制度是《民法典》中新出现的法律概念,虽然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立法空白,但也正因为其与保证制度在功能、性质等方面的高度相似性,特别是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实践中往往会因对这两种制度的理解不够透彻而导致出现不规范、不确定的用词或表述,或者恶意模糊表达,使得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为进一步区分两种制度,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预防第三人逃避责任,识别两者尤为重要。

 

一、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的含义

保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债的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二是第三人由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三是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务性质决定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的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四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

 

二、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债务加入制度与保证制度,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首先,两种制度在功能上均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其次,在责任承担上,两者都可以形成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责任。最后,在存在方式上,两种制度可以并存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

要分清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最主要的是要看两者的区别。

首先,是否有保证期间限制。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要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权利。目的是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使保证人承担超出其所属从属地位所应承担的风险,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如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保证制度也要受到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债务加入而言,债务加入人从加入时起所负担的债务是具有独立性的,所以该债务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债务加入没有所谓的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

其次,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制度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务,而债务加入人自加入债务时起所负担的债务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指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主债务变更,保证债务随之变更,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但对于债务加入而言,债务加入人实则是为自身创设债务,从不负担债务转变为既存的债务关系中的新债务人,便要对自身的债务负责。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由于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履行清偿责任,也可以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履行清偿责任。

最后,是否有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法定追偿权。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仅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有学者认为,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三、债务加入和保证制度的认定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人、保证期间、提供担保”等内容的,应首先推定为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共同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内容的,应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当然具体字样可以结合全文判断。

例如在(2023)粤0605民初956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原告请求的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虽然被告出具《保证书》予原告,但其中并未就保证形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要素。被告自认其为吴素先的亲属,并自愿就原告与吴素传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出具保证书确认债务性质、数额和还款期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向任意应负全部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本院结合原告的意见以及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债务加入纠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

 

其次,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具有从属性,保证人一般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债务加入中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后,将独立的承担债务,承担的数额一般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全额。

例如在(2023)鄂0982民初405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这份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结合作出的情境、双方当事人的处境和身份来确定当事人签订的真实意思。该份承诺书是范庆松在程建忠出具欠条当天出具的,范庆松作为财务主管人员对程建忠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监管作用,对程建忠的还款具有一定的督促作用,如程建忠不按期还款,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根据其职务的特殊性亦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便于公司追回欠款。纵观承诺书全文,通篇没有明确的措辞能充分显示范庆松自愿承担程建忠所欠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推定“如无结果”就是指程建忠未能还款,“项”代表欠款,“由本人负责”就是范庆松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且范庆松出具的承诺书在前,程建忠的刑事判决结果在后,说明程建忠因未能按期归还公司欠款已有了明确的结果,不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向猎风公司退赔挪用的资金125.482314万元,至此,猎风公司的损失有了明确的承担对象。

 

最后,难以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推定为保证。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此规则也被称为“存疑推定为保证”。若第三人虽然表示愿意代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其意思表示究竟是提供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往往模糊不清。

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后仍然不能判断,也不具有责任从属的形成,才可适用此规定进行推定。

例如在(2023)晋1024民初210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侯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本案中,被告表示“如某公司付不了,由其垫付”,以此看被告没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案例中具体行为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制度,识别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针对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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