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关注要点分析
Published:
2024-04-03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实施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运作以及私募基金设立、运作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重点对新规实施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1号、2号、3号,并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实施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运作以及私募基金设立、运作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重点对新规实施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基本经营要求
(一)公司设立及基本信息
1.申请登记期限:指引1号第二条规定,申请机构应自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申报。
2.申请机构名称:指引1号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经营范围:指引1号第四条规定,申请机构经营范围中应包含“私募投资基金管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4.出资要求:
(1)指引1号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2)《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机构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3)高管持股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指引1号第六条规定,①法定代表人、②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③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申请机构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即最低不少于200万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5.商业计划书:指引1号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
(二)证明公司具备开展业务条件的相关要求
1.经营场所独立性要求
指引1号第八条规定,申请机构经营场所应独立、稳定,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
2.关于租赁办公场所的特别规定
办公场所如为租赁,自申报之日起剩余租期应不少于12个月。
3.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特别规定
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提交合理性说明。
二、股东/合伙人要求
1.指引2号第六条规定,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机构股权/份额比例不得高于25%。
2.申请机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指引2号第十条要求,即应满足以自有资金出资、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稳定、具备相关从业经验、近5年未从事冲突业务等要求。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
1.指引2号第五条: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资管产品对申请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出资比例不得高于25%(省级以上政府及授权出资机构出资设立的管理人除外)。
2.从业经验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应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
根据指引2号第十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的5年以上相关经验包括: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6)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7)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8)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四、关联方相关要求
1.关联方定义
根据指引2号第十八条规定,关联方指: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2)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 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3)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4)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机构申请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应就关联方提供以下材料:
(1)关联方需提供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全套工商底档。
(2)主营业务情况说明。
(3)申请机构与关联方不存在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承诺函。
(4)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五、高管及从业人员
1.持股要求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要求,详见本文第二部分“基本经营要求”相关内容。
2.专职人数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
3.不存在冲突业务
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要求,重点关注: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最近5年是否从事过冲突业务。
4.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验要求《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指引3号第五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具体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2)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3)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5)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6)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7)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8)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5.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及指引3号第八条: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上述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6.合规风控负责人任职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及指引3号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具体指下列情形之一: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2)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4)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5)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7.兼职要求
(1)《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对外兼职应具有合理性。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2)合规风控负责人兼职要求
指引3号第六条: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3)其他从业人员兼职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4)不认定为兼职的情形
指引3号第十条: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8.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变动频率要求
指引3号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9.高级管理人员范围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六、制度等其他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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