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新《公司法》研究:公司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解读
Published:
2024-05-07
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作为专章首次写入法律,有重大的制度价值。该制度设计赋予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通过向市场主体公示与公司相关的经营事项,向社会展示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类型、经营规模、经营能力,降低市场主体相互获取信息的成本,提供市场教育的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便于国家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目 录
一、公司登记的内容和种类
(一)内容
(二)种类
二、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设立效力
(二)公信效力
(三)对抗效力
三、公司登记之公司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
(二)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前言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由申请人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无误后予以核准并记载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作为专章首次写入法律,有重大的制度价值。该制度设计赋予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通过向市场主体公示与公司相关的经营事项,向社会展示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类型、经营规模、经营能力,降低市场主体相互获取信息的成本,提供市场教育的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便于国家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公司登记的内容和种类
(一)内容
(二)种类
1、设立登记
2、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
4、撤销登记
二、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设立效力
1、我国法律对公司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公司登记具有设立效力,是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
2、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
公司未设立或设立失败的,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多个发起人的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
未依法登记公司,而冒用公司名义的将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3)刑事责任
未依法登记公司,而冒用公司名义诈骗公私财产的可能会构成诈骗罪。
(二)公信效力
作为善意的第三方,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内容具有真实性,并以此与公司发生法律事实进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受到保护。比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而原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善意第三人就有权主张该份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三)对抗效力
作为公司,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就推定第三方已经知悉登记事项(即便其确实不知晓)。比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原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公司可以主张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该份合同对公司不发生发生效力。
三、公司登记之公司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
1、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2、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条款解决了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而造成公司登记无法变更的纠纷。
(二)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公司变更登记与公司、股东、第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多种多样,即包括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也包括司法强制变更登记。合意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即可办理。司法强制变更登记是司法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知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原则是不需要公司内部的决议文件和同意,是司法机关执行公权行为的一种表现。
在实践中,因公司内部或与第三方无法形成统一的意思表示,造成公司无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从而侵害到公司、股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规定了“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诉讼主体
原告:与公司登记存在利害关系且存在异议的一方。即可以是公司内部人员如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也可以是公司外部人员如股权受让人、被冒名的第三方等等。
被告:公司。
2、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一般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排除协议管辖,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选在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58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
3、常见纠纷类型:
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当不存在委托关系或委托关系终止,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其怠于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法定代表人可采取司法手段请求法院判决涤除相关登记事项。
此类纠纷常见于法定代表人辞职、不愿继续挂名、被冒名等情形。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着重审查请求涤除的原因,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否有逃避责任的目的等。
②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做公司变更登记,因此该类纠纷常见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为了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公司法》新修订后,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通知程序和变更登记的救济途径。
通知请求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本诉的前置程序,只有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着重审查:股权变更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是否履行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履行变更登记的通知义务,未变更的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通常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由存在交叉,既包含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还包含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注意明确不同诉讼的主体地位。
③涤除或变更董事、监事、经理纠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新《公司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但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属于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如果涉及到上述事项备案信息的变更,能否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或变更,一般伴随着董事或经理的备案变更。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请求涤除或变更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登记诉讼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作为案由来处理。
此类纠纷常见于高管辞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为高管、股权转让后更换董事会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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