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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Published:

2024-07-12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新《公司法》全面修订了股东出资责任条款,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进行梳理并提出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引言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新《公司法》全面修订了股东出资责任条款,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进行梳理并提出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涉及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1.向公司补足出资,并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增)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对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将“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修订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协议约定情形下,公司能否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逾期出资损失”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该条款字面意思来理解,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并非该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公司诉请瑕疵出资股东承担逾期出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公司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明晰。

2.向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删除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已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需说明的是,新《公司法》关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删除并不代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已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可以免除,在有明确约定(包括投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仍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各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3.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未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新修订)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旧《公司法》第三十条相比,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的设立时股东资本充实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设立时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无论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均在未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情形下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承担(新修订)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明确区分了出资期限届满与未届满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

1.出资期限届满情况下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逻辑一致,即转让股东与知情的受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对于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修改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出资或瑕疵出资,应由受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2.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增了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履行主体为受让股东,同时,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四)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未履责董事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新增)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及催缴出资的职责和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承担前述相应法律责任外,根据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还可能面临股东权利丧失、股东权利被限制及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法律风险及一定的行政处罚。

 

(一)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经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新增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据此,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经履行催缴、董事会决议及失权通知程序后,股东即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引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有利于督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公司资本充实的维护。

 

(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权利或将被限制,经催缴仍未缴纳的股东资格或将被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或将被公司予以限制;此外,如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的,其股东资格或将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政处罚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较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加大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行政处罚责任,新增了5万至20万的固定金额罚则,并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

 

三、实务建议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一方面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避免承担损失赔偿等法律责任甚至失权、被除名;另一方面,在公司设立时,应审慎选择合作股东,合理设定认缴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出资时间可考虑确定在公司设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避免在公司设立时因未能按期出资而被追究责任或因设立时其他股东未按期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应对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进行必要的核查,避免日后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建议在投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各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就出资违约责任、追偿机制等作出明确约定,一则可督促股东按时缴纳出资,另外也可为发生争议时的股东责任追究及权利主张提供依据。

对于公司董事而言,应督促董事会定期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经核查发现存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的,需及时督促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在履行核查督促等义务过程中,董事应注意书面留痕,避免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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