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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从“罐车混装”事件,谈食品安全责任


Published:

2024-07-12

近日,新京报刊发的调查报道《罐车运输乱象调查》揭露了罐车运输行业存在食品类液体和化工类液体运输混用且不清洗的情况。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该事件涉及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近日,新京报刊发的调查报道《罐车运输乱象调查》揭露了罐车运输行业存在食品类液体和化工类液体运输混用且不清洗的情况,有的罐车运输完了煤制油等化工类液体后,再装运食用油,甚至有罐车司机表示,这已经成为罐车运输行业公开的秘密,该报道一经刊发,便引发了针对食品安全的广泛关注。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该事件涉及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一、食用油的贮存和运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制的范围,并且对运输、装载容器设置了明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食用油属于食品范围,应当适用上述对食品运输、装载容器设定的要求。

《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30354-2013(推荐性标准)】第4.1条规定,运输食用植物油应使用专属容器,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车和容器运输。5.4条规定,应指派专人负责运输容器的清洁、维护和管理工作,并由专业人员负责检查确认容器的清洁是否达到要求、运输条件是否许可,同时做好记录。该规范虽然为推荐性规范,但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在合同履行中是仅次于强制性标准而需要被执行的,无论从运输行业的技术角度,还是从运输合同履行标准,《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都应当被自觉遵守执行。

 

二、未按要求进行食用油运输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食用油生产、销售单位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关报道中披露的混用车辆运送的是煤制油,煤制油属于无毒烃类但往往含有不饱和烃、芳香族烃和硫化物,当食用油和这些煤制油混合后,食用这种混合油可能会导致中毒,造血功能紊乱,危及呼吸、消化系统,严重损害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有毒、有害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列举了三项:“(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比如,“瘦肉精”被明确列入非食用物质名单,禁止在饲料和畜牧生产中使用。根据媒体的报道,本事件中的煤制油是化工类液体,无法食用,且对人体健康有危害,至少符合第(三)项“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成犯罪。对于食用油生产、销售单位的责任,如果上述单位对该事件是明知的或者存在过失,则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四、已经销售的“混合食用油”应如何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五、总结

 

古语有云,民以食为天,但从“地沟油”到“罐车混装”事件,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暴露了部分企业和个人对人民身体健康、生命的漠视,及对道德底线的无视。针对罐车混装乱象,国务院食安办已成立联合调查组彻查食用油罐车运输环节的有关问题,期待能给公众一个满意的答复,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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