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从一起商业承兑汇票案谈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
Published:
2024-07-12
金融类案件常常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形。本文结合自身办理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刑民交叉视角下金融类案件中商业承兑汇票所涉问题为讨论方向,以供参考。
金融类案件常常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形。总体而言,刑民交叉发生于案件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涉案标的中的任意一项与刑事程序产生重合的情形。本文结合自身办理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刑民交叉视角下金融类案件中商业承兑汇票所涉问题为讨论方向,以供参考。
一、案情概述
A公司向B公司采购涉案橡胶,并转卖给C公司,C公司再出售给D公司,同时,C公司与A公司签订《资金占用服务合同》,约定向C公司出借资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C公司应先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担保借款,并以此作为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除涉案橡胶合同外,上述公司主体之间还存在铝合金棒购销的买卖合同关系,且A公司已实际向C公司出借2400万元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商票背书给B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其在履行第二份《资金占用服务合同》并计划向C公司第二次出借资金时,经过市场尽调,发现C公司资金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出具的多起商票未能按期兑付,由此,A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向C公司出借资金。因D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基于C公司与A公司存在债务纠纷,D公司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也为适时止损,未向C公司支付涉案橡胶合同的货款。鉴于此,C公司因未借到A公司的资金且未收到D公司的货款,恼羞成怒下,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在D公司已同意支付货款且A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商票背书的情形下,将商票向第三方兑付,由此产生了资金损失。
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复杂,为避免合同违约、经济纠纷被错误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等情况,有必要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问题进行准确界定。
1.关于票据的性质
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鉴于此,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票据权利人可以请求票据义务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请求权,是债法上的请求权,而非物权或股权,并且此项权利是以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而非给付其他物或为一定行为。因此,从本质意义上讲,票据属于金钱债权的一种信用凭证。
2.关于涉案票据应如何理解
如上所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承兑汇票,经承兑才具有付款效力。因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由此,C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时不应被认定为已产生损失。本案中,C公司之所以出具该票据,主要为其商业融资进行担保,并非用于货款结算。而融资未能成行的原因,主要系D公司、A公司经市场研判分析,发现C公司对外偿付能力较差,票据兑付已出现违约情形,向其继续出借资金,恐难以收回,由此,A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向C公司出借资金。但上述行为系A公司接收票据后才予以发现,且根据票据特有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分析,A公司利用涉案票据支付时,必须要进行背书转让,而一旦背书,如涉案票据最终不予兑付时,A公司也会同样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铝合金棒购销案件已出现此情形[案号:(202X)鲁xxx民初xxxx号],因此,本案并不能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涉案票据持票人角度分析,当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无法承兑时,其仍可以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合同请求权,向A公司主张权利,此时持票人既可以基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亦可以根据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行使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有选择权,从一定程度而言,C公司并不具有立即兑付票据的现实紧迫性。
鉴于此,本案涉案票据仅属于一种信用背书的支付方式,如承诺一般,票据本身并不具有财产权益,是否履行的主动权在于C公司,如果其认为涉案交易存在争议,其完全可以拒绝兑付票据或通过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出具票据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存在损失,关于C公司兑付的动机更应予以关注。
3.C公司兑付票据的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
本案的商业合作模式是各交易主体协商后确定的,并非犯罪手段,不应由刑法评价,关于涉案交易的各环节,各方也存在充分的沟通交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特别是涉案票据的出具。
尤其应关注的是,涉案票据在到期后(到期日为2022年5月10日),C公司有高达5次以上的拒付行为,其对本案是否应兑付票据具有清醒的认识。2022年10月后,D公司与A公司一直与C公司积极沟通,并已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关联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发送了相关的对账文书,用以核实账目,但C公司均不予回应。据向第三方公司核实得知,在A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商票背书的情形下,C公司竟径行将商票向第三方兑付,存在恶意制造资金损失的嫌疑,显然是想通过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涉案票据的兑付,并非他人原因导致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综上所述,涉案票据并非C公司基于认识错误而予以兑付,其更多考虑的是自身经营需要或为实现其他目的而蓄意履行的,因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显属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且本案中的资金流向均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合同目的,而非擅自处置或挥霍,未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A公司、D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相反,在此过程中A公司、D公司一直对于解决双方纠纷持积极态度并有主动与C公司协商解决款项支付纠纷问题的积极行为。
本案无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C公司认为其存在经济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本案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结果及反思
本案经辩护人提交上述辩护意见后,侦查机关遂终止侦查本案,涉案企业及实控人获无罪化结果。如上所述,刑民交叉案件不以企业本身犯罪为前提,但即使是依法经营的企业,也可能会被动卷入刑民交叉案件。笔者认为,恰当选择刑、民诉讼策略,深入剖析涉案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尤为重要,同时,还应充分发挥各程序救济优势,统筹制定处置方案,方可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财产利益,从而实现涉刑案件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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