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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

视点 |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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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18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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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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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越来越多的新三板挂牌公司摘牌,以及进行股份制改制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公司增多,针对此类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结合司法案例,针对目前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困境,就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需要关注的风险进行探讨,并提供几点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何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

 

我国法律目前并未有“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明确定义,从字面意思理解,一般认定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即除上述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外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顾名思义,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是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常见的即为新三板挂牌公司或者通过向员工定向发行股票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

 

二、关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存在的风险

 

(一)工商登记不予备案股份公司股东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针对股份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仅要求有发起人的名称,而发起人系公司股份制改制时特定时点的股东,身份是特定的。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就股份公司股东变更进行备案登记。

 

实践中,如果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增或者在二级市场受让股份,一般是通过中登结算系统出具的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投资者购买、受让在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股份的,四板挂牌公司也一般将股份在交易中心托管,交易中心会出具盖章文件予以确认。但是,如果投资者购买、受让的是上述情形之外股份公司股份的,不但未有第三方股票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文件,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是不做股东变更备案登记的。

 

(二)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份转让生效要件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因目前我国针对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且部分法院并未清晰理解何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导致在司法审判案例中针对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生效要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尚未形成权威结论。

 

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毛迪斌与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40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毛迪斌与陈黎明转让标的公司大康公司股份时,大康公司股票尚未上市,该转让行为不适用证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无需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禁止性规定,无需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且根据公司法规定章程修改或工商登记备案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上海一中院作出的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目标公司属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王某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赵某某,因其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交易、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最终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股份转让行为。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生效要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股份转让如何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20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押、冻结”的规定中的“登记手续”的应当理解为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行为,并非涵盖所有的登记行为。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刻板地认为股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而是认为登记为股东名册即发生股份权属的变动的效力。因此在股份转让未变更股东名册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冻结原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可见,股东身份的证明是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依据,若未登记于股东名册,定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本案亦未说明若登记在股东名册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关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几点法律建议

 

(一)尽快完善立法及相关配套制度

 

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办理非发起人股东股份流转和变动备案登记,且未强制实施股份托管,这就导致股份公司后续股份变更无公开途径公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份公司股份身份信息与实际严重脱节,严重影响股份转让的公信力。因此建议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并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配套措施,完善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事项,规范涉及上述公司的股份质押,保护受让股东的股东权益。

 

(二)规范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

 

1、提高公司的内部治理,完善公司的管理制度,特别是股东名册的管理,在涉及股份转让时严格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程序,完善股东名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股东名称、持股数量、股票编号、股东地址。股东之间转让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时也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目标公司,受让方应在确保目标公司配合出具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后再签订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价款。

 

2、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允许的情况下,在涉及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变动时,在章程中增加“目标公司最新股东结构”的内容,明确公司最新的股东架构、股东名称及持股数量,以通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程备案的形式增强公示效力,从而达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目的。

 

3、通过设置分期付款等条件,限制转让方的相关权益,以降低受让方取得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存在瑕疵或者后续因无法登记而被查封的风险。

 

(三)规范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托管

 

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如果股东人数较多,则建议尽量选择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或者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股份托管,从而更大力度的保护股份转让合法性、有效性,规避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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