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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从三个有效辩护实例谈刑法中的“故意”


Published:

2024-08-16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目前我国刑法四百余条罪名中,超过80%为故意犯罪的规定。因而,司法审判与刑事辩护,对犯罪故意的审查判断均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对犯罪故意做了明确界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传统刑法实践常将本条一分为二,解读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因素与“对该危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早期刑法理论又将目的纳入故意的考量范围,旨在全面规制“与法秩序敌对的意思”;晚近刑法理论取得长足发展,犯罪故意是否应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又在行政犯的研究中付诸讨论;甚至更激进者,又进一步将直接决定着意志自由与否的期待可能性置于主观方面一并探讨。 本文囿于篇幅,专注研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与目的因素的构成,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在此不复磋议。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目前我国刑法四百余条罪名中,超过80%为故意犯罪的规定。因而,司法审判与刑事辩护,对犯罪故意的审查判断均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对犯罪故意做了明确界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传统刑法实践常将本条一分为二,解读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因素与“对该危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早期刑法理论又将目的纳入故意的考量范围,旨在全面规制“与法秩序敌对的意思”;晚近刑法理论取得长足发展,犯罪故意是否应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又在行政犯的研究中付诸讨论;甚至更激进者,又进一步将直接决定着意志自由与否的期待可能性置于主观方面一并探讨。

本文囿于篇幅,专注研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与目的因素的构成,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在此不复磋议。

 

一、认识因素

不同于客观行为的可见、可感、可知,犯罪的主观方面始终潜藏在纷繁复杂的客观行为交织而成的迷雾当中,有时往往连当事人本人都难以准确界定自己行为时的心态。想要拨开客观世界的迷雾,通过案发时一系列真实发生过的客观事实,来还原行为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既需要抽丝剥茧、不厌其烦的细致耐心,也需要洞若观火、条分缕析的逻辑推理。

以认识因素而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存在两个性质认识,自然性质的认识与规范性质的认识。自然性质的认识是指,行为人对可能构成犯罪的基础事实要有认识。这就要求,首先,行为人应该具备认识的能力,即该人至少能够理解自己做出的行为并预测行为的附随后果。举例而言,小学文化的人将捡到的一块放射性矿物赠送别人,并最终导致他人患癌,显然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因为此人的认知水平不足以使其认识到该矿物具有放射性,会对人体产生危害。

其次,还应当要求行为人了解该行为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连行为全貌都不清楚,仅是参与了行为的某一环节,就不应当以行为的全部结果评定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受雇为他人盗窃财物望风,但实际上他人盗窃财物是为了前往黑市购买枪支进而危害公共安全,显然,行为人仅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因为其仅对全部行为的部分环节有认识。

规范性质的认识则是对犯罪构成事实规范评价层面的认识,即不仅要认识到行为自身是一种什么行为,还同时要认识到该行为会在规范当中获得什么样的评价。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仅要求认识到行为是一种收购、藏匿的行为,同时还要求认识到行为的对象,是法秩序中评价为“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资产。如确实不存在这种规范性质的认识,同样不构成犯罪。

笔者承办的一起贷款诈骗案中,笔者为该案第二被告乙担任辩护人。该案涉案金额上百亿,最终造成6.8亿的巨额损失。辩护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该犯罪情节复杂,涉及的融资模式专业程度非常高,第二被告乙虽然系第一被告甲最得力的助手,但乙实际上学历很低。并且,在该犯罪中,乙只负责扮演国企高层,签订贷款合同,并接收银行发来的承兑汇票。笔者由此从自然性质的认识入手,向法院主张:第一,乙不具备认识能力。对于专业的融资模式、金融合同,以及承兑汇票等事实,缺少认识基础。第二,乙不了解该犯罪的全过程。该犯罪中,甲并未完全告知乙实情,只告知其按自己安排佯装国企高层与银行人员交涉。因其缺乏犯罪的通盘了解,无法形成对涉案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危害后果的认识。第三,乙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乙并不清楚甲控制下公司的经营状况、负债状况、清偿能力等情况,乙也不了解甲实际占有资金以及支配金融票据贴现资金的情况。

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辩护观点。在共同犯罪中第一被告甲已经被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下,乙被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仅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意志因素

根据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容忍程度高低,故意的意志因素可以区分为两种:构成“直接故意”的“希望”、构成“间接故意”的“放任”。希望是对结果有目的地追求,意图积极实施某一构成要件的结果。与之对应,放任则是指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

因此,一方面,意志因素以对结果的认识为前提,本质上同认识因素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间接故意,虽然是以放任作为其意欲形式的, 但这种放任又是以结果发生的相当可能性为根据的。如果结果发生可能性很小, 即使是在对结果不在意的情况下实施其行为,也不能认为是放任。

另一方面,意志因素又有自己独立的考量价值。对结果的希望,在客观行为中往往反映为采取措施积极追求结果实现;而对结果的放任,因其不在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即便发生了也可以接受”,所以在客观行为中则往往反映为未采取措施规避结果实现。这一点上间接故意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得以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对危害结果是持回避态度,“如果发生了就完了”,在客观上往往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止结果的发生。

笔者所在刑事业务团队承办的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A罹患某类似癫痫的不明疾病,常年求医始终不能确诊。某日,A驾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昏厥,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三车受损。公诉机关认为A明知自身患有该疾病不适宜驾驶,仍然擅自停药导致昏厥,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该罪系公共安全领域的重罪,起刑就是十年,如果成立,对A而言无疑是难以承受之重刑。

承办律师提出,首先,放任仍然以存在对结果的认识为前提,而A不具备认识基础。A多年来就诊的各大医院均未确诊其罹患癫痫,公诉机关所称其癫痫,仅是通过A晕厥时的表象推断。然而,导致突然晕厥的病理原因非常复杂,多种原因均可导致。不能仅凭病人及其家属的描述,就草率确诊癫痫疾病。其次,A不存在放任的意志因素。发生事故之前,A因感到身体不适,已经停车并寻找药物服用。但因A仓促停车,车辆档位仍在行车挡上。当正好有行人经过时,A恍惚中为避免撞到行人,慌乱之中,错将油门当成刹车,导致了事故。事实上,A采取了一系列规避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包括停车、服药等。这和未采取规避措施、不在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间接故意显然具有本质区别。

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本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实现从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到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转变。

 

三、目的因素

目的犯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特定目的或意图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规定广泛见诸于刑法诸章节当中,例如侵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淫秽物品犯罪中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一方面,目的系客观行为的直接导向。行为人通过自身自由意志决定某一目的,并根据目的,在客观上选择合适的行为以实现。行为人对自己选择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性和预定性,即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明确的认识心理;另一方面,目的系主观故意的组成部分,代表着行为人观念中危害结果向现实中危害结果转化的意愿性,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因此,应当注意到,是目的决定了客观行为,而非客观行为决定了目的。同样的客观行为完全可能基于不同目的而实施。刑事辩护中,应当格外注意避免简单通过客观行为倒推主观目的。

以笔者承办的李四强制猥亵案为例,张三因为丈夫与被害人存在婚外情,想要收集丈夫出轨的证据用于起诉离婚,召集自己女儿李四在内的多名亲戚帮忙“捉奸”收集证据。当捉奸在床,看到自己的丈夫与被害人赤裸着睡在一起后,张三情绪失控,与李四等人为了泄愤,对被害人进行控制、辱骂、拉扯、以及“抓下体”、“摸乳房”等动作,并且,李四与张三又不让被害人穿衣服,指示亲戚拍摄其裸照。有意思的是,本案中警察最初也是因李四等人报案而出警。但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报复行为已经超出单纯的“捉奸”范畴。李四等人原本为起诉离婚所拍摄的“证据”,反而成为指控其强制猥亵犯罪的罪证。

笔者提出,如构成强制猥亵罪,则需要充实目的要件,即“以追求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行为人需要具有特定的刺激和满足性欲的倾向。但具体到本案中,李四等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攻击隐私部位、拍摄裸照等伤害被害人性自尊心的行为,但是李四实施行为的目的为“捉奸泄愤”、“替母亲出气”,而且李四自身为女性,事实上不可能出于“追求性满足”而进行上述行为。本案行为虽性质恶劣,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自尊心理,超出了单纯的民间纠纷范畴,但是不应当构成强制猥亵罪,而应当构成“侵害公民个人名誉”的侮辱罪。侮辱罪依法属于自诉罪,应当由被害人自己前往法院起诉,不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终,笔者根据主观目的不同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告知公安机关依法撤案,并告知被害人自行起诉,在此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息诉止讼,该案获得无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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