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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析建设工程款利息相关法律问题


Published:

2024-12-17

建设工程行业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因其工程项目的施工周期长、工程价款金额大,导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鉴于建设工程领域买方市场僧多粥少,发包人拖延结算,承包人为了尽快拿到结算尾款,结算时忍气吞声的情况司空见惯,往往对利息部分有所“怠慢”。

摘要:建设工程行业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因其工程项目的施工周期长、工程价款金额大,导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鉴于建设工程领域买方市场僧多粥少,发包人拖延结算,承包人为了尽快拿到结算尾款,结算时忍气吞声的情况司空见惯,往往对利息部分有所“怠慢”。

 

建设工程价款往往标的巨大,拖欠时间长,则工程款利息非常可观,动辄几十万,乃至几千万。那么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还是违约金性质?工程款是否结算、结算条款对利息部分是否有约定,对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是否有影响?结算之前已付工程款利息能否主张,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现就工程款利息方面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还是违约金,利息的支付是否需要以发包人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学术界与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主流观点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被归类为法定孳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性质更接近于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承包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对承包人资金占用成本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采用了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案件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2021)最高法民再368号案件裁判要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无据;(2021)最高法民申7696号案件裁判要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某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这些判例亦普遍认为,欠款工程利息的产生并不以发包人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即无论发包人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只要其拖欠行为导致承包人资金被占用并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即应作为法定孳息由发包人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此时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基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利益恢复原状的合同法规则,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无需举证发包人存在过错。

 

二、 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利息

 

1、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约定处理。有约定的情况又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结算条款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解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

 

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2)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则应当可以同时主张,但会存在发包方主张约定金额过高或存在重复主张,而要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情况。

 

2、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或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处理的情况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1)未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视为放弃;
 

(2)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代表同意放弃,仍然可以主张利息。

 

笔者对后者持倾向意见,主要从以下角度考虑: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结算协议未就利息是否放弃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对工程款利息仍然可以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明确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据该规定付利息。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可以推断包含利息,这种理解完全违背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点(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适用逻辑上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个条件不满足时才适用后一个条件,可见,《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充分体现了对承包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尽可能支持承包人的利息主张,二是尽可能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前置。因此,在结算协议未就利息是否放弃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支持承包人的利息主张,更加符合《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范目的。

 

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后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能否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起算点第二十七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利息从交付使用之日主张符合该规定。

 

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就已经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作为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的利息,鉴于工程款本金的计算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利息的主张可随之顺延。笔者认为,只要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承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主张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就不会过诉讼时效。

 

综上,尽管工程款利息问题只是每个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较小的争议点,但却普遍存在于每个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有时工程交付时间与起诉时间之间也相差较长时间,如欠付工程款金额较大的,利息金额也不是小数。因此,厘清对于利息的主张思路和证据的组织方式,无论对于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来说,都可以对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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