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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存在商标侵权风险


Published:

2024-01-02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指示性使用、叙述性使用”等方式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权合理使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审判摘要

 

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他人“A”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包装正面的“A”商标与原告的“A”商标的字体设计、文字大小等方面完全相同,被告仅在“A”商标前添加了“适用于”三个字,且字体与“A”类似,并在包装的醒目位置上突出标识有“A”商标,不能令相关公众感知此种设计仅系为解释产品适用于原告产品,该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应属于以“指示性使用”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1、原告公司于 2002 年成立,经营范围较广,且长期经营被侵权产品,公司企业商誉好,产品知名度高。经过多年发展,原告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依法享有“A”商标注册专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

2、被告公司是专门从事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的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标注了被告注册的“B”商标,在其生产的产品名称中标注“适用于A产品”字样。

3、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A”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抢占了其市场份额,吸引了其潜在消费者,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4、被告公司辩称“其明显标记为适用于A,该标注未作为商标使用,用于为广大客户解释我公司的产品适用于A机械设备”。

 

裁判要点

 

其一,被诉侵权包装正面的“A”商标与原告正品包装上的“A”商标字体设计、文字大小等方面完全相同,被告仅在“A”商标前添加了“适用于”三个字,且字体与“A”商标类似,并不能令相关公众感知此种设计仅系为解释产品适用于原告机械设备,也不属于正常的指示性使用方式。其二,在包装背面有产品说明,被告完全可以在背面产品说明处载明产品适用于原告机械设备。其三,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普通车用消费品,其并无尺寸、大小等适配性要求,因此不存在需要特别指示适用原告产品的需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的产品包装醒目位置上使用的“潍柴动力”与原告注册的“A”商标文字图形商标相比较,主要识别文字均为“A”,在文字、读音方面相同;与“A”文字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的产品包装醒目位置上使用了完整包含了“A”商标的文字,容易引起混淆误认,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注了被告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还标注了被告注册的“B”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应当认定是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X元、合理开支XX元,合计XX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承办心得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指示性使用、叙述性使用”等方式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权合理使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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