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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权利人如何确定民事赔偿主体


Published:

2024-01-02

鉴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与民事诉讼主体认定标准的差异性,会导致在刑事处罚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主体的不一致性,本文将从涉及知识产权罪的角度出发,通过相关案例简要说明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如何确定民事的诉讼主体。

鉴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与民事诉讼主体认定标准的差异性,会导致在刑事处罚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主体的不一致性,本文将从涉及知识产权罪的角度出发,通过相关案例简要说明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如何确定民事的诉讼主体。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1日,瑞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孟,为两人有限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盐城寄发40箱假冒电气产品,被盐城市盐都区工商局扣押。2015年8月18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利孟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60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利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利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权利人施耐德公司认为,郑利孟、瑞慧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施耐德公司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施耐德公司的商标权益,严重损坏施耐德公司的商誉,给施耐德公司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损失,且以假充真的电气产品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除了依法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商标权利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郑利孟、瑞慧公司:1、停止侵犯施耐德公司第G715396、267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瑞慧公司和郑利孟的行为认定。郑利孟具体实施销售行为,故郑利孟、瑞慧公司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瑞慧公司、郑利孟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瑞慧公司侵犯了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郑利孟是瑞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施耐德公司要求郑利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郑利孟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2676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乐清市瑞慧电气有限公司、郑利孟负担。

一审判决后,施耐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行为系郑利孟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涉案(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仅郑利孟一人,且认定郑利孟构成犯罪,并未认定瑞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郑利孟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销售假冒产品的业务接洽、采购、发货、收款均为其个人实施,未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故一审判决认定瑞慧公司通过物流寄发40箱假冒电气产品,郑利孟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瑞慧公司为郑利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瑞慧公司与郑利孟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首先,虽然郑利孟系瑞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需重点审查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经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业务联系、进货、发货、收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以郑利孟个人名义实施,并未以瑞慧公司名义实施。由此可见,涉案侵权收益亦是由郑利孟个人实际支配,对此其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郑利孟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应认定为郑利孟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郑利孟的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瑞慧公司为郑利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施耐德公司主张瑞慧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宣传推广施耐德公司的产品,并在网上预留郑利孟的联系方式,而贺治超通过互联网联系郑利孟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瑞慧公司为郑利孟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但根据瑞慧公司的企业网页显示,瑞慧公司仅是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宣传企业的基本经营信息,但并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故瑞慧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买方贺治超亦未通过瑞慧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宣传中获知侵权产品的价格、郑利孟的联系方式等具体销售涉案假冒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据此,瑞慧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为郑利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情形,施耐德公司主张瑞慧公司为郑利孟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侵权依据不足。

 

二审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

二、郑利孟立即停止侵害第G715396号、第2676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郑利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第37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案号:(2019)沪民终45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其中,华远公司作为一家固体废物处置企业,应当明确国家对进口境外固体废物实行严格管控,然而,其为谋取非法利益,首先提出购买境外固体废物铜污泥,在未尽到应有的对收购物品来源是否合法的审核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确认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米泰公司作为专业进口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制作虚假涉案固体废物的报关单证进行走私。黄德庭在得知华远公司需要铜污泥时,主动联系米泰公司,并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薛强在米泰公司陈亚君的指示下,在境外组织铜污泥货源,并配合米泰公司伪报品名、伪造单证将涉案固体废物销往境内。现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通过商议共同实施了非法进口、购买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影响其因违法行为导致污染环境风险,而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各被告称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承担按份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在进口固体废物方面存在商议,但对于具体的报关入境这一环节,则没有证据证明华远公司参与其中,难以确凿认定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共同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缺乏走私废物罪的相关要件,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本案公益诉讼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充分认定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存在商议,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进口铜污泥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各方在事前进行了商议,依据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在进口涉案铜污泥之前,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与黄德庭、薛强等人在昆山见面,已经就华远公司购买进口铜污泥事宜进行商议。其次,在交易过程中,华远公司知晓进口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铜污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318-2007铜精矿》明确,铜精矿中水份(质量分数)不得大于12%,冬季不应大于8%。而薛强发送给华远公司的《钱总货物清单222》所列货物水份含量最高竟然达到了50%,显然不属于铜精矿产品,华远公司作为专业的废物处置公司,依此清单应当能够判断出所购买的固体废物为铜污泥。国家五部委于2014年12月30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废物管理目录》之《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主要含铜的矿渣、矿灰及残渣,华远公司作为固体废物处置企业,明知国家含铜固体废物进口管制规定,仍主动提出购买进口的铜污泥的需求,并积极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商议,存在共同侵犯我国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故意,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从上述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与提起民事赔偿的被告并不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应结合刑事和民事不同的认定标准予以判断,如:    

1、单位犯罪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形式,虽然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一定构成单位犯罪。但是如果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来说,单位就有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所以在民事赔偿诉讼的时候就可以列单位为被告。

2、单位不构成犯罪,而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我们还是应当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判断。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没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单位就有可能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个体工商户一般不会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是认定经营者构成犯罪。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一样。有的是直接以个体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有的是直接以个体户为被告,还有的就是把个体户和经营者一起列为被告。

 

所以,我们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还是应当分别判断。经营者是否以个体户的名义从事了侵权行为,还是以经营者的名义从事侵权行为。如果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者,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把它们都列为被告,在后续的调取刑事案卷材料中,我们可能就会发现相关的线索来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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