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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论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化路径


Published:

2024-01-02

在国民经济不断增长的形势下,居民的消费水平不断提升、经济条件不断改善,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公民不断增多。而按照当前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国并未在破产主体范围中纳入自然人,仍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存在一定出入。因此,为了改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势,加快我国的国际化发展进程,我国亟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在国民经济不断增长的形势下,居民的消费水平不断提升、经济条件不断改善,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公民不断增多。市场主体范围正随着自然人主体对市场的逐步深入参与而拓展,许多自然人因投资失败等原因导致资不抵债,个人债务纠纷频发。而按照当前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国并未在破产主体范围中纳入自然人,仍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存在一定出入。因此,为了改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势,加快我国的国际化发展进程,我国亟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背景

针对财产执行问题,罗马法中确立了“财产委付" 制度,这也是破产制度的来源。该制度改变了债务执行方式,以财产执行取代了人身执行,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可以通过财产交付来避免遭受人身拘役。之后由债权人指定人员以拍卖的形式将财产变现,最终债权人可以依照债权比例获得拍卖所得价款。至此,终结了《十二铜表法》中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担保的残酷债务执行方式:假如债务人到期无法归还特定款项,应将债务人收为奴隶,可以奴役债务人、或者将债务人作为奴隶进行市场交易、或者将其杀戮。意大利一些城市共和国于13世纪效仿罗马法的财产管理令制度,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罗马法对法、德两国带来了一定影响,日本则基于德国法草拟商法典,并在其中纳入破产法。尽管这些国家最初都推行商人破产主义,但在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市场结构不断改善的形势下,各国先后改善了本国的破产制度。1922年,日本修改了商法,使用一般破产主义取代了之前的商人破产主义;1967年,法国出台了专门法律以改革破产制度,以一般破产主义取代了之前的商人破产主义。

 

二、个人破产的概念

破产作为经济上的一种状态,一般表示当债务到期时无法清偿,并且当前资产无法偿还所有债务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不足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清理债务。从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债务人面临债务危机而无法及时偿债的客观状态即为破产;从法律层面理解,债务人面临经济危机,难以凭借自身的偿债能力及时履行对所有债权人的偿债义务时,为摆脱这种困境,利用法律依照特定的程序将所有财产强行变价、公正分配,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的执行程序。可见,在法律意义上,破产的首要任务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债务清偿的公平秩序。

学者们指出,债务人无法及时偿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破产的宣告并进行财产清算、公正分配或合理调整,通过豁免债务来明确当事人在破产阶段的权责关系的法律制度即为个人破产。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

《企业破产法》由我国于2006 年通过,这部法律仅对企业法人适用,并未提到个人破产问题。

针对企业法人无法及时偿债、所拥有的资产无法偿还所有债务或偿债能力明显不足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2条指出,应按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况,或有一定概率失去偿债能力的可以按照本法所做出的规定进行重新调整'。从中不难看出,该法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仅在企业法人独立拥有行为能力或财产的情况下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破产法草案中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指出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营利性组织等各类企业。《企业破产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135条指出,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含企业法人在内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可参考适用本法规定的流程。但这并不代表我国认同个人破产。所以迄今为止我国尚缺少对个人破产相关法制的规定,我国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仍处于空缺状态。

在我国进一步改革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该体制发展的形势下,我国的个人商业行为变得更加普遍。作为市场主体,自然人从事不同类型的生产、运营等行为。国家推行各种政策以倡导人们消费,个人住房等多样化的消费信用贷款快速上涨。另外,地震等灾害也高频发生,导致个人的资产状况快速恶化。以上情况易于引发个人无法利用自身拥有的资产偿还债务的情况。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颁布已是刻不容缓。因此,我国亟需改善破产法制度,为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与利益提供有力保障、为陷入偿债危机的债务人能享有基本生活权利并获取回归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提供有力保障。目前, 在我国破产法制的发展与改善阶段,我国亟需在破产法中纳入自然人破产的内容。

 

四、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破冰之举”

(一)深圳市正式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于1980年5月正式建立,该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大会上通过,这项立法也是我国进行的“破冰之举”,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

实际上,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深圳的切实需求密切相关。在深圳,近期以来,众多自然人直接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事活动。这些自然人不包含个体经营者在内。另外,还有众多商事主体以电商等形式自我雇佣。一旦这些商事主体面临市场风险,需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责任,无法获得与企业相同的破产保护,难以从市场退出并再生。另外,风险也会发生转让,在这种情况下,需由个人和家庭承担经营风险,并为高利贷等不合法的融资渠道提供了温床。

基于现实的迫切需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紧扣“五大战略定位”、“五个率先”任务进行立法,创新性地创建了个人破产制度,由此改善了当地的市场退出机制,进一步改善了当前的营商环境,在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同时,为金融风险的产生提供了规避策略。

 

(二)浙江法院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印发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温州中院于2019年颁发了一项文件,其中指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理解债务集中的含义: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依照执行和解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基于深入的财产调查与清算按照个人破产的原则,通过执行和解或共同行动,生成个人偿债方案以有效退出执行程序,修复债务人的信用。

据悉,《指引》累计包含61条,由“管辖”、“债务清理”等十一部分构成,其目标在于建立一套区分机制,采用管理人调查核实等方案,将债务人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有能力履行偿债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另一种是想要履行偿债义务但现有资产不足以履行义务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对前者进行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为后者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制度运行是以债务人的“诚信”为基础的,假如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则不应启动集中清理程序或在启动以后尽早终止。

《指引》所建立的流程将个人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紧密衔接起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引入管理人制度,或使财产申报等制度回归本位。通过集中清理个人债务,促进执行制度回归本位,从而将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区分开来:对“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适用强制执行制度;针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从债务的锁链中解脱出来。破产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市场经济体系的一项基础设施。

 

五、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途径

(一)申请门槛

有别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往往会对债权人家庭带来负面影响,导致整个家庭受到经济危机的威胁,在设立合理的门槛以便个人申请破产时,出于对我国个人信用监管体系、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考虑,为了防止不法人员为逃避债务而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并能为群众提供心理缓冲阶段,使公众渐渐接受个人破产的概念,立法机构所设置的破产申请门槛往往较高。

 

(二)破产主体

按照破产法的普遍原理,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个人破产法应对个人破产申请条件做出严格规定以免出现债权人任意申请、过度使用个人破产以逃债的情况。

(1) 首先,在破产主体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在实施任意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时,民事主体都应具备这一必备条件。显而易见,个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行为也适合应用这一必备条件。对于债务形成阶段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务形成后缺乏这种能力或受到限制的债务人,其监护人或其代管人在能证实债务人缺乏这种能力或受到限制的基础上,可以代替其申请破产。( 2)如有确凿证据证实破产主体对按照合约规定已到期的有效债务失去偿还能力且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恢复偿债能力履行其偿债义务,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理,对于债权形成阶段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缺乏这种能力或能力有限的债务人,其监护人或代管人在能证实债权人缺乏这种能力或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代替其申请破产。( 2)债务已到事先约定偿还的日期,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在合理时间内,债务人依然未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偿债义务。

 

(三)破产程序

1、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个人破产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并未涉及较多的债权人,适用简化的司法程序有助于避免出现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如果一些案件涉及众多债权人、债权额度较大,在关系较为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可适用一般破产程序。

 

2、建立前置程序

可通过前置程序的设置有效选择个人破产案件。实践阶段,可以尝试在庭外或庭内建立和解程序,在和解无效后再启动破产审判程序,如此一来,能使债权人全面知情,并能帮助审判机关减小压力。另外,还能使和解协议具有更强的效力。

 

(四)破产免责

破产免责制度主要面向破产程序已终结的自然人,针对破产人尚未偿还的债务,按照制度规定,针对在任意情况下的债务,债务人无需承担继续偿债的责任。免责制度应对制度的适用条件、免责范围等做出详尽规定。其中,应将无法免责的规定作为核心内容。参照我国的特殊情况、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出于社会公德的考虑,不应将以下情况列入免责范围:1.因导致他人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务;2.因破产人实施恶意行为而产生的债务;3.对应赡养人所承担的赡养费用、对应抚养人所承担的抚养费用、对应扶养人所承担的扶养费用;4.和前一次破产免责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并且不具备法律规定事由的债务。

 

六、结语

 

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我国应建立并改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将个人破产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消费者破产、非法人企业所有者破产,从而建立并改善我国的经济法律管理体系,使我国市场经济实现稳定运行,与世界经济的融合发展趋势保持同步。针对个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我国应适度提升门槛,构建并改善破产免责审核机制、进一步改善债务调整机制,限制其专业从业资格,限制其个人消费,对其财产进行合理扣押,以免其滥用破产程序而逃债。另外,我国应通过建立并发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来为债务人的正当经济权利与利益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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