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浅析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判定
Published:
2024-01-02
类似商品判定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定是否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这是一直以来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探讨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类似商品判定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定是否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这是一直以来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探讨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一、何为同一种商品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出台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案件中遇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五条指出:
(1)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2)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二、类似商品的概念及如何判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一)类似商品的判定
客观性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尼斯联盟成员国,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分类)。现行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45个大类,其中商品为1~34类,服务为35~45类。商标局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则上,不同群组中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区分表通过添加注释的方式,规定了商品是否类似,如:第一类0104群组工业用化学品,与该群组内所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主观性判定:依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如济南甲公司诉江苏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气缸套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归于第7类商品,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二者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汽车配件,与涉案气缸套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和重合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又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11006号《关于第5510807号“法雷奥Vale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的第5510807号“法雷奥Vale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燃料等商品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装置、马达和引擎起动器(车辆用)、发动机等商品的必要保养用品和保证正常使用的必要配套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判断商品是否属类似商品之列,应以是否可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为出发点,《分类表》仅作为参考使用。判断依据应为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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